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26號
KSDM,106,易,726,201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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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龍
      羅勝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永龍羅勝杞(2 人互為告訴,下合 稱被告2 人)均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18時 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與凱旋路口,因排班及併排 停車糾紛而起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 被告王永龍受有頭部鈍傷、雙側前臂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 害;被告羅勝杞受有鼻骨骨折併流鼻血、左臉挫淤傷、上顎 左側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傷害案件,互為告訴後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於本院 審理中達成和解,當庭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和 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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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