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948號
KSDM,106,審訴,948,201806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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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48號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
年偵字第21133號、105年度偵字第1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文犯如附表二所示玖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呂建文於民國104年2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 哥」、「德哥」、林維陞顏宇萱林維陞顏宇萱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另行審結)等成年人所屬 之詐騙集團,擔任俗稱提款車手之角色,與該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共同恐嚇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以電話聯絡,或在網路上傳銷售物品 之網頁,在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詐騙過程,而使 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 所示之各人頭帳戶內後,再由綽號「俊哥」之人,以網路電 話指示呂建文,前往「俊哥」指定之置物櫃領取由另一位車 手放置於櫃內之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嗣經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被 害人發覺遭騙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獲。㈡、由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4年3月10日上午11時許,打電話 給王伯雄,恫嚇:其等為黑道兄弟沒錢要跑路到大陸,若不 匯款要砸店等語。致王伯雄心生畏懼,依該集團成員指示, 於104年3月18日下2時39分許,由王伯雄委託蔡佳娟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行,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蔡意蘭(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申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由擔任車手之呂建文於104年3月18日下午3時35分,在高 雄市○鎮區○○○路000號君毅郵局提款機將款項提出。嗣 經王伯雄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獲。二、案經附表一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王伯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
1、不起訴處分若存有重大瑕疵,雖經檢察官以不起訴形式處 分,亦不生效力(參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89年版第561頁) ;而不起訴處分有無效原因者,既不認其存在,自無確定力 (參見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81年重定七版第352頁),法院 應不受檢察官所為無效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 非字第47號判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檢察官誤認曾經判決確定或時效已完成,而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應屬無效不起訴處分(最高法院99年台上 7330號判決意旨)。
2、本件被告呂建文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雖前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14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 處分係認被告前於104年2月23日至同年4月28日為同一詐欺 集團多次擔任匯款車手(收受其他提款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 之款項)而經新北地院認為接續犯而以104年原訴字23號判 決確定部分,與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具有接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為新北地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3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
3、然查,新北地院104年原訴字23號判決,係認被告於同一詐 欺集團擔任收簿手(領取人頭帳戶之資料)及擔任匯款車手 之各次犯行各為接續之一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未論及本件事實欄一㈡所載被 告擔任提款車手(自人頭帳戶取款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犯罪事實,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事實 欄一㈡所載事實,為上述不起訴處分,核屬違法處分,應為 無效,自不發生不起訴處分效力,本院對該無效不起訴處分 ,應不受拘束。高雄地檢署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部 分,自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提起公訴,於法有據 ,本院自得依法審理,要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同一案件再 行起訴問題,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呂建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 見,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 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建文坦認不諱,核與 附表一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人王伯雄、證人蔡意蘭 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影像資料、告訴人洪瑜霞提 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唐家慶提出之郵政存簿交易明 細表、被害人張伯丞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李沁柔 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弘志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伯雄提出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稽, 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共2罪)、如附表一編2至4、6至8所為,均係犯 同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如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又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但未賠償被害人,及其犯罪手段、所任分 工、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2521號判決 意旨)。
㈡、被告為本件各次犯行,可得之報酬為提款之2.5%,並已將餘 款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是本件被告之各次犯罪所得,應以被 告自本件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已實際提領出之款項 來計算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如所提領並抽取之款 項中,包含如各附表一所載不詳之人所匯款項(註:此應不 在本件起訴、判決範圍內),而超出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部分,被告縱應此而獲得該部分報酬,然因非本件 犯行所獲佣金,該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則依上開說明,被 告為附表一所載各次犯行之所得各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載 ,為事實欄一㈡犯行之犯罪所得則為1250元(計算式50000 元x2.5%=1250元),且被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是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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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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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受騙經過 │匯款受騙│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犯罪所得 │
│ │ │ │金額(新│ │ │ │
│ │ │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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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某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露天│2,680 元│郵局帳號70│於104 年03月13│2,680 元x2.5%=│
│ │洪瑜霞│拍賣網站刊登販售蒸氣式分離│(未包含│0-00000000│日14時39分在高│67元 │
│ │ │式開飲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手續費15│176755號帳│雄市前金區河東│ │
│ │ │人洪瑜霞陷於錯誤,而依詐欺│元) │戶 │路8 號統一超商│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4 年3 月│ │ │ATM提領7,000元│ │
│ │ │13日14時15分匯款至右揭帳戶│ │ │。(未包含手續│ │
│ │ │內。 │ │ │費5 元,款項包│ │
│ │ │ │ │ │含不詳之人匯入│ │
│ │ │ │ │ │該帳戶之其他款│ │
│ │ │ │ │ │項) │ │
│ │ │ │ │ ├───────┤ │
│ │ │ │ │ │(提款照片,警│ │
│ │ │ │ │ │一卷103頁) │ │
├──┼───┼─────────────┼────┼─────┼───────┼───────┤
│2 │被害人│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15,313元│郵局帳號70│於104 年03月13│15,313元x2.5%=│
│ │唐家慶│害人唐家慶,佯稱其先前購物│(未包含│0-00000000│日17時43分在高│382元 │
│ │ │之訂單設定錯誤,需至ATM 提│手續費)│176755號帳│雄市新興區青年│ │
│ │ │款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被│ │戶 │一路220 號統一│ │
│ │ │害人唐家慶陷於錯誤,而於10│ │ │超商ATM提領16,│ │
│ │ │4 年3 月13日17時40分許匯款│ │ │000元。(未包 │ │
│ │ │至右揭帳戶內。 │ │ │含手續費5 元,│ │
│ │ │ │ │ │款項包含不詳之│ │
│ │ │ │ │ │人匯入該帳戶之│ │
│ │ │ │ │ │其他款項) │ │
│ │ │ │ │ ├───────┤ │
│ │ │ │ │ │(提款照片,警│ │
│ │ │ │ │ │一卷104頁) │ │
├──┼───┼─────────────┼────┼─────┼───────┼───────┤
│3 │告訴人│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16,143元│郵局帳號70│於104 年03月14│16,000元x2.5%=│
│ │蔡佳恩│訴人蔡佳恩,佯稱其先前購物│(未包含│0-00000000│日20時15分在不│400元 │
│ │ │之訂單設定錯誤,需至ATM 提│手續費15│472832號帳│詳地點提領16,0│ │
│ │ │款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告│元) │戶 │00元。(未包含│ │
│ │ │訴人蔡佳恩陷於錯誤,而於10│ │ │手續費5元) │ │
│ │ │4 年3 月14日20時29分許匯款│ │ │ │ │
│ │ │至右揭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卷內雖無本次│ │
│ │ │ │ │ │提款照片,但依│ │
│ │ │ │ │ │警一卷105頁同 │ │
│ │ │ │ │ │日此帳號其他提│ │
│ │ │ │ │ │款照片,可補強│ │
│ │ │ │ │ │被告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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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害人│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7,066 元│郵局帳號70│於104 年03月14│7,066元x2.5%=1│
│ │張伯丞│害人張伯丞,佯稱其先前購物│(未包含│0-00000000│日20時30分在高│76元 │
│ │ │之訂單設定錯誤,需至ATM 提│手續費15│176755號帳│雄市苓雅區文衡│ │
│ │ │款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被│元) │戶 │二路41號統一超│ │
│ │ │害人唐家慶陷於錯誤,而於10│ │ │商ATM 提領17,0│ │
│ │ │4 年3 月14日20時27分許匯款│ │ │05 元。(未包 │ │
│ │ │至右揭帳戶內。 │ │ │含手續費5 元,│ │
│ │ │ │ │ │款項包含不詳之│ │
│ │ │ │ │ │人匯入該帳戶之│ │
│ │ │ │ │ │其他款項) │ │
│ │ │ │ │ ├───────┤ │
│ │ │ │ │ │(提款照片,警│ │
│ │ │ │ │ │一卷10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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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某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露天│6,405元 │郵局帳號70│於104 年03月14│6,405元x2.5%=1│
│ │楊勝超│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咖啡機之不│(未包含│0-00000000│日15時2 分在高│60元 │
│ │ │實訊息,致告訴人楊勝超陷於│手續費)│417188(起│雄市三民區河東│ │
│ │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訴書誤載為│路3546號家樂福│ │
│ │ │示於104 年3 月14日14時46分│ │000-000000│愛和店ATM提領 │ │
│ │ │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00000000)│6,000 元。(未│ │
│ │ │ │ │ │包含手續費5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提款照片,警│ │
│ │ │ │ │ │一卷10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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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害人│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18,234元│郵局帳號70│於104 年03月14│18,000元x2.5%=│
│ │陶稚仁│害人陶稚仁,佯稱其先前購物│(未包含│0-00000000│日15時33分在高│450元 │
│ │ │之訂單設定錯誤,需至ATM 提│手續費元│417188(起│雄市前金區市中│ │
│ │ │款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被│) │訴書誤載為│一路242 號統一│ │
│ │ │害人陶稚仁陷於錯誤,而於10│ │000-000000│超商ATM提領18,│ │
│ │ │4 年3 月14日15時26分許匯款│ │00000000)│000元。(未包 │ │
│ │ │至右揭帳戶內。 │ │ │含手續費5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提款照片,警│ │
│ │ │ │ │ │一卷10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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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害人│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9,916元 │富邦銀行帳│於104 年03月16│9,916元x2.5%= │
│ │李沁柔│害人李沁柔,佯稱其先前購物│(未包含│號帳號012-│日在被害人李沁│247元 │
│ │ │之訂單設定錯誤,需至ATM 提│手續費15│0000000000│柔匯款後不久,│ │
│ │ │款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被│元) │98號 │在不詳地點,提│ │
│ │ │害人李沁柔陷於錯誤,而於10│ │ │領10,000元。(│ │
│ │ │4 年3 月16日19時29分許匯款│ │ │未包含手續費5 │ │
│ │ │至右揭帳戶內。 │ │ │元,款項包含不│ │
│ │ │ │ │ │詳之匯入該帳戶│ │
│ │ │ │ │ │之其他款項) │ │
│ │ │ │ │ ├───────┤ │
│ │ │ │ │ │(卷內雖無本次│ │
│ │ │ │ │ │提款照片,但依│ │
│ │ │ │ │ │警一卷107、108│ │
│ │ │ │ │ │頁,同日此帳號│ │
│ │ │ │ │ │其他提款照片,│ │
│ │ │ │ │ │可補強被告自白│ │
│ │ │ │ │ │) │ │
├──┼───┼─────────────┼────┼─────┼───────┼───────┤
│8 │告訴人│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8,075元 │富邦銀行帳│於104 年03月16│8,000元x2.5%= │
│ │陳弘志│訴人陳弘志,佯稱其先前購物│(未包含│號帳號012-│日在告訴人陳弘│200元 │
│ │ │之訂單設定錯誤,需至ATM 提│手續費)│0000000000│志匯款後不久,│ │
│ │ │款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起訴書│98號 │在不詳地點提領│ │
│ │ │訴人陳弘志陷於錯誤,而於10│誤載為8,│ │8,000元。(未 │ │
│ │ │4 年3 月16日19時38分許匯款│705 元)│ │包含手續費5元 │ │
│ │ │至右揭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卷內雖無本次│ │
│ │ │ │ │ │提款照片,但依│ │
│ │ │ │ │ │警一卷107、108│ │
│ │ │ │ │ │頁,同日此帳號│ │
│ │ │ │ │ │其他提款照片,│ │
│ │ │ │ │ │可補強被告自白│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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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
├──────────┬────────────────────┤
│ 犯罪事實 │ 主文 │
├──────────┼────────────────────┤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呂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呂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捌│
│ │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呂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呂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
│ │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呂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呂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
│ │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呂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
│ │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呂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呂建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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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