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宇
黃哲笠
吳孟岱
林珀漢
呂振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818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竣宇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哲笠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孟岱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珀漢犯結夥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振勇犯結夥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竣宇、黃哲笠、吳孟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3 時許,一同至高 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市立中正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下稱中正高工),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校園內,進入導師 室內,徒手共同竊取鄭育萱所有放置於導師室辦公桌抽屜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之朋 分花用殆盡,嗣經鄭育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校園 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莊竣宇、黃哲笠、林珀漢、呂振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7 日4 時許,一同 至上址中正高工,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校園,由人事室上
方氣窗攀爬進辦公室內,撞壞人事室與會計室之隔間木門入 內,及撬開總務處辦公室抽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 竊取陳淑慧所有之現金2,000 元、薛淑惠所有之現金2,660 元、林郁芬所有之現金60,000元,共竊得64,660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將竊得之金錢朋分花用殆盡。嗣經中正高工總務 處組長黃耀坤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校園內監視錄影 畫面,並將現場遺留跡證送驗,經比對結果,分別與呂振勇 之DNA 型別、林珀漢掌紋、黃哲笠指(掌)紋相符,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 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次按「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 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莊竣 宇於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時,為現役軍人,業據被告莊竣 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一卷第155 頁),並有被 告莊竣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5 頁),惟現在非戰時,且所犯不屬於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 法所定之罪,是本院對被告莊竣宇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莊竣宇、黃哲笠、吳孟岱、林珀漢、呂振勇所犯均 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莊竣宇、黃哲笠、吳孟岱、林珀漢、呂 振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 第8 頁、警卷第20頁至第27頁、第48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 第67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一卷第46頁、第65頁、 本院二卷第32頁、第139 至第140 頁),核與證人即中正高
工總務處組長黃耀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3頁至第87 頁)大致相符,事實欄一部分並有106 年1 月11日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在卷為憑;事 實欄二部分並有106 年3 月7 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5 月5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5 日 刑紋字第1060037721號鑑定書各1 份(見警卷第98頁至第11 4 頁、偵卷第25頁、第27至第30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5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 ,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之 行為使該門扇或牆垣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 件。又按同條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 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 設備者,即屬相當,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 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 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 備」。中正高工人事室與會計室間之隔間木門,是校園內建 築物內部之隔間門,應屬「安全設備」,而非門扇。起訴意 旨將此隔間門認為屬「門扇」,容有誤會。
㈡罪名及罪數:
1.是核被告莊竣宇、黃哲笠、吳孟岱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之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莊竣宇、黃哲笠、林珀漢、呂振勇就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之結夥毀越牆垣 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就事實欄一部分,漏未提及被告 3 人翻越學校圍牆進入之情形;就事實欄二部分,漏未提及 被告4 人如何翻越屬牆垣之學校圍牆、攀爬屬安全設備之辦 公室氣窗之情形,惟此均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逕予補正即可。又撞開隔間木門及撬開辦 公室抽屜之毀損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無另成立 毀損罪之餘地。
2.被告莊竣宇、黃哲笠、吳孟岱就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被告 莊竣宇、黃哲笠、林珀漢、呂振勇就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莊竣宇、黃哲笠、林珀漢、呂振勇於事實欄二所示時、 地竊取被害人陳淑慧所有之現金2,000 元、被害人薛淑惠所 有之現金2,660 元、被害人林郁芬所有之現金60,000元,主 觀上係出於竊盜之單一意思決定,因而侵害3 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而均觸犯上述加重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加重竊盜罪處斷。另按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 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 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莊竣宇、黃哲笠、吳孟岱 所犯如事實欄一之竊盜罪;被告莊竣宇、黃哲笠、林珀漢、 呂振勇所犯如事實欄二之竊盜罪,雖均兼具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盜行為,應均僅成立一罪。 4.被告莊竣宇、黃哲笠2 人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呂振勇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1.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 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 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加以判斷。
2.被告呂振勇之辯護人固具狀辯稱被告呂振勇「智能異常」,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 平均程度顯著減低,可認定被告呂振勇於實行事實二所示共 同加重竊盜犯行時,其精神狀態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 適用云云(見本院一卷第156 頁)。
3.惟查:
⑴被告呂振勇於警詢時對於行竊之過程能詳細描述,且對於 參與之共犯能明確指認(見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 至第5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知道偷竊是不對的, 因為林珀漢與許貿富是朋友,所以伊就跟去,伊去中正高 工偷東西有1 次,那次去的有黃哲笠、林珀漢、伊及莊竣 宇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54 頁),與其警詢時之陳述一致 ,顯見被告呂振勇對於本件事實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有辨 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⑵又被告呂振勇於107 年2 月6 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 心理衡鑑,經該院對被告進行心理測驗,其總結為:「1. 認知功能:據WAIS-IV (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測驗 結果…整體而言,個案在有限時之作業表現欠佳,推估能 力與預期(學經歷表現)相較沒有明顯差異;在M-WCST( 尼爾森修訂版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的表現上,涉及概 念形成與心智轉換的執行功能,與同儕相較表現稍佳;CP T (電腦化注意力測驗)測驗則顯示,個案可能具持續性 注意力、衝動控制及警覺度不佳的問題,但該測驗結果, 可能受個案測驗動機差所影響。2.綜合所述,個案可能因 注意力不佳、部分認知能力及學習刺激不足,導致其呈現 工作、學習表現差的問題。…針對竊盜問題,據晤談資料 ,個案自陳當時知道偷竊行為是不對的,行為的發生是因 為受朋友邀約,自身並未想到後果;就個案過去學業、職 業表現,以及測驗結果推估,個案應可理解偷竊行為受社 會規範禁止,建議現階段增加個案生活中的正向人際往來 ,減少個案問題行為再次發生之可能。」等語,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7 年3 月2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770443900 號函,檢附之被告呂振勇於107 年2 月6 日心理衡鑑報告 資料影本1 份(見本院一卷第190 頁至第193 頁)在卷為 憑。由上開心理衡鑑之結果,不能證明被告有刑法第19條 所定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呂 振勇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委無足 採。
㈣刑罰裁量:
1.審酌被告5 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結夥踰越牆垣或結夥毀越牆垣及安 全設備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 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莊竣宇、黃哲笠、吳孟岱共同於事 實一所示時、地僅竊得300 元,已由被告吳孟岱之法定代理 人於調解時賠償被害人鄭育萱,有調解筆錄1 紙在卷為憑( 見本院二卷第113 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填補;被告莊竣 宇、黃哲笠、林珀漢、呂振勇於事實二所示時、地竊得之金 錢共64,660元,被告莊竣宇、黃哲笠、林珀漢雖有與被害人 陳淑慧、薛淑惠、林郁芬達成和解,但均尚未依調解內容賠 償上開被害人,有調解筆錄3 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
146 頁),被告呂振勇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陳淑慧、薛淑 惠、林郁芬達成和解,已分別賠償被害人陳淑慧300 元、賠 償被害人薛淑慧199 元、賠償被害人林郁芬4500元,有和解 筆錄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5 頁),上開各被告之犯 後態度,而被告呂振勇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前,尚未有因犯 罪遭起訴或論罪之前案紀錄,且被告呂振勇係依被告莊竣宇 之指示,以把風方式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其僅分得400 元 贓款,惡性相對較輕,兼衡被告莊竣宇自陳高中肄業,之前 從事飲料店,經濟狀況小康,因當時跟媽媽吵架離家出走, 身上沒有錢而行竊;被告黃哲笠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從事 廚師,經濟狀況勉持,因跟家人吵架,自己搬出去住,沒有 錢所以才犯案;被告吳孟岱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從事飲料店 ,經濟狀況小康,因當時沒有錢,不在家,自己在外而行竊 ;被告呂振勇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汽車美容,經濟狀況 勉持,因當時沒有錢而行竊;被告林珀漢自陳高職肄業,從 事火鍋店,經濟狀況小康,因那時候找不到工作而行竊等語 ,各上開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5 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2.本判決分別對被告莊竣宇、黃哲笠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均 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莊竣宇、黃哲笠得依 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 敘明。
四、沒收及追徵: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 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
㈡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莊竣宇、黃哲笠、吳孟岱就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共同竊得現金300 元,為被告莊竣宇、黃哲笠、吳孟 岱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被告莊竣宇、黃哲笠、吳孟岱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此300 元其三人一起去吃東西花掉了(見 本院二卷第32頁),故無從區分被告莊竣宇、黃哲笠、吳孟 岱各分得多少。但因為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由被告吳孟岱之法 定代理人於調解時當場給付完畢(由代理人林郁芬點收,見
本院二卷第113 頁反面),應認已經全部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鄭育萱,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莊竣宇、黃哲笠、林珀漢、呂振勇就事 實欄二部分,共竊得現金64,660元,為其4 人之犯罪所得, 亦未扣案。依上開說明,應以各被告實際所得,決定是否有 宣告沒收,及沒收數額。依據被告黃哲笠於警詢時陳稱其共 分得2 萬4 千元、林珀漢分得1 萬2 千元(見警卷第24頁) ,被告林珀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拿到1 萬1 千元到1 萬2 千元,若認定其拿到1 萬2 千元,其無意見等語(見本院二 卷第32頁),被告林珀漢、呂振勇於警詢均稱被告呂振勇拿 到400 元(見警卷第52頁、第65頁),及被告莊竣宇於本院 審理時稱若認定扣除其他被告分得金額後之餘額為其所得, 其無意見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3頁),故認定被告黃哲笠分 得24,000元、被告林珀漢分得12,000元、被告呂振勇分得40 0 元,其餘由被告莊竣宇分得28,260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 =28260 )。因被告呂振勇之法定代理人於 和解時已經賠償被害人陳淑慧、薛淑慧、林郁芬共4999元( 300+199+4500=4999),則應認被告呂振勇之犯罪所得已經 全部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不對被告呂振勇宣告沒收或追徵。 而被告莊竣宇、黃哲笠、林珀漢雖均與被害人陳淑慧、薛淑 惠、林郁芬達成和解,但均尚未依調解內容賠償上開被害人 ,業如前述,則被告莊竣宇之犯罪所得28260 元、被告黃哲 笠之犯罪所得24000 元、被告林珀漢之犯罪所得12000 元, 均未扣案,且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