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秉蓁於民國106年3月13日12時11分許 ,駕駛ZX-7 73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過溝路1巷路口欲右轉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 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右轉,適有陳宏偉騎乘AEV-112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右側慢車道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宏偉人 車倒地,並受有下背部及臀部挫傷、第二腰胸椎壓迫性骨折 等傷害,而認被告謝秉蓁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宏偉與被告謝秉蓁於107年4月 24日調解成立(107年審交附民字89號),並經告訴人陳宏 偉於107年6月13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書狀上案號雖誤載為 107年審交易字1175號,惟所載內容及當事人應係聲請撤回 本案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