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任賢
指定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與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 年9 月底某日,透過「遇見」之手機APP 程式(下稱「遇見」程式),結識該程式上暱稱為「蟹老闆 」之代號0000甲00000號女子(91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乙○○知悉甲女斯時尚未滿14歲,竟仍基 於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先與甲女相約 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國中門口會面,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甲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中山工商附近山區某處,停 車後,經甲女同意,在前揭小客車上,以新臺幣(下同)50 0 元之代價,由甲女為其口交而為性交行為1 次。二、嗣於104 年10月8 日,甲女因涉及多起援交案件而遭安置, 甲女之手機則交由母親(代號0000甲00000A ,下稱A 女)保 管,詎乙○○又透過「遇見」程式傳送訊息予「蟹老闆」, A 女見狀即假冒甲女,使用甲女之「蟹老闆」帳號和乙○○ 互動(雙方傳送訊息之內容詳如附表)。末於同年月19日, A 女以「蟹老闆」之名義與乙○○相約見面,同時報警處理 ,警方最終於甲女住處附近之巷弄內(高雄市大寮區之國○ 大樓旁,住址詳卷),發現乙○○在前揭小客車內等候「蟹 老闆」,始悉上情。
三、案經A 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基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甲女、A 女之警詢陳述,及 A 女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 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頁),嗣於 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甲女、A 女之警詢陳述,及A 女於偵 查中未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頁),然本院並 未執甲女、A 女之該等言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 年9 月底某日,透過「遇見」程式 結識甲女,雙方並進行第一次見面,嗣於同年10月19日,則 是第二次與甲女相約會面,詎甲女不僅未出現,其尚為警查 獲之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與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有對價 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第一次見面時,甲女表示自己有在 援交,且詢問其有無意願,但因其覺得甲女年紀看起來很小 ,故直接拒絕甲女關於性交易之邀約,兩人純聊天後即回家 ,並無任何口交性交易之情事;至附表編號3訊息紀錄中, 其雖提及「上次嘴巴給妳500」等字句,然實際上其根本不 曾讓甲女為其口交,係因斯時其想約甲女出來性交易,惟甲 女口交收費開價1,500元,其覺得太貴,才騙甲女說上次口 交500元,以避免甲女約出來後坐地起價云云。一、經查,被告於104 年9 月底某日,透過「遇見」程式結識暱 稱為「蟹老闆」之甲女,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甲00 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大寮國中門口,與甲女會面。嗣於104 年10月8 日 ,甲女因涉及多起援交案件而遭安置,甲女之手機則交由母 親A 女保管,詎被告又透過「遇見」程式傳送訊息予「蟹老 闆」,A 女見狀即假冒甲女,使用甲女之「蟹老闆」帳號和 被告互動(雙方傳送訊息之內容詳如附表)。末於同年月19 日,A 女以「蟹老闆」之名義與被告相約見面,同時報警處 理,警方最終於甲女住處附近之巷弄內,發現被告在前揭小 客車內等候「蟹老闆」等事實,經證人甲女、A 女證述綦詳 (偵卷第23甲25 頁、本院卷第42甲43 、44、45背面、47甲48 背面頁),並有附表所示訊息之截圖、代號姓名對照表、受 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甲女照片、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106 年11月2 日高市社工字第10639423000 號函暨附件在 卷可稽(彌封卷第1 甲4、8 、12甲3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可認定。
二、次查,證人甲女於偵訊時(105 年11月29日上午9 時37分許 ),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附表編號3 訊息紀錄後,證 稱:104 年9 月底,其與被告透過「遇見」程式認識,進而 相約在其住處附近見面,被告開車前來搭載,其後續有為被
告進行口交1 次,被告並當場給付500 元予其,印象中被告 當時之髮型留到只剩中間一撮頭髮等語(偵卷第24甲26 頁) ,並參以當日陪同甲女到庭應訊之社工,在兒少保護個案工 作(服務)紀錄表上記載:甲女經回憶後表示有幫被告口交 ,代價500 元,並形容被告身材瘦,身高約175 公分,頭髮 兩側全理,頭頂留一撮頭髮如蔥形狀,故對被告有所記憶等 情(彌封卷第18及背面頁)。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105 年 11月29日上午11時17分許)所拍攝之照片:被告身形瘦高, 約177甲178 公分,頭頂留一撮頭髮往後紮起成馬尾,左右兩 邊頭髮短若三分頭,而其自承:與甲女見面時,髮型同上開 照片內之樣子乙節在案(偵卷第28背面頁、本院卷第133 背 面甲134頁)。甲女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點早於被告,換言之 ,其係在未提示被告照片之情形下,憑自己印象正確說出被 告之外觀特徵,足認甲女於偵查中作證時,應無記憶錯誤之 情形,其與被告有口交性交易之證詞,洵堪採信。三、再查:
㈠證人A 女結證:甲女於104 年9 月6 日開始與其同住,然自 9 月24日開始,甲女天天晚歸,且帶著許多衣服、鞋子回來 ,10月8 日甚至到半夜兩點才返家,其因此查閱甲女手機, 竟發現甲女有在從事援交,旋報警處理,甲女即於當日遭安 置。甲女安置後,由其保管甲女之手機,10月8 日後不久, 被告主動使用「遇見」程式傳送訊息過來,其見狀遂使用甲 女之帳號,假冒甲女與被告互動,由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發 現被告似有與甲女性交易過,進而於104 年10月19日以甲女 身分約被告見面,同時通知警方到場,最後被告在其住家附 近巷弄內遭查獲。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寶藍色,且髮型特別 ,為俗稱之「一把蔥」造型,兩邊頭髮剃掉,僅留中間一撮 ,如同被告於偵查中所拍攝之照片(偵卷第32頁參照),其 事後至安置處所向甲女確認,針對被告之外型、駕駛之車輛 加以形容後,甲女一聽就知道,並表示曾和被告約在大寮國 中門口會面,再由被告駕車搭載甲女至中山工商附近山上, 以500 元之價格在車上口交1 次等語(本院卷第42甲43 、44 、45背面、47甲48 背面頁)。
㈡依附表編號1 之訊息紀錄,甲女安置後之104 年10月13日, 被告主動找甲女(實際上係A 女)攀談,且立刻展現與甲女 性交易之意願,並詢問價碼;嗣於編號3 部分直言「現在好 想妳幫我口交」、「妳要幫我在車上弄出來」、「(甲女: 上次你給我多少?)你是說嘴巴嗎?」、「上次給妳500 」 ,以對甲女(實際上是A 女)此次所開出之口交交易金額( 1,500 元)討價還價。該等訊息內容,不論是性交易之地點
(車上)、方式(口交)或金額(500 元),均與前揭證人 甲女、A 女所言互核相符,況被告曾自承:104 年10月19日 當天與甲女相約見面,係想找甲女再交易乙節在卷(本院卷 第137 、139 頁),因認被告在與甲女第一次見面時,應有 以500 元之代價,使甲女為其口交之行為。
四、又查:
㈠甲女證稱:對於在「遇見」程式中邀約其性交易者,其會將 自己虛歲14歲之資訊告知對方等語明確(偵卷第25頁),而 在附表編號1 之訊息紀錄中,被告亦明言:「妳有說過(妳 幾歲)啊,14,不是嗎?」。被告身為一有相當智識程度、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衡情應知悉所謂「虛歲14歲」,係指「 實際年齡尚未滿14歲」之意思。
㈡其次,被告坦稱:其與甲女第一次見面時,一看就發現甲女 年紀很小、未成年,和甲女在「遇見」程式中交友資料上所 顯示之年齡18歲,有相當之落差等節(警卷第19頁、偵卷第 28背面頁、本院卷第136 頁);再觀諸甲女於偵查中所拍攝 之照片(彌封卷第8 頁),其外型尚屬稚嫩,與其實際年齡 一致,並無長相、氣質特別早熟之情形,益徵被告於本件案 發時,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甚明。
五、末辯護人固以:對於與被告性交之方式、有無對價關係等情 節,甲女於警詢、偵訊所述前後不一,且有遭A 女影響陳述 內容之狀況,審理中又未能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另附表所示 之訊息非始末連續,似有缺漏,故甲女證詞、附表之訊息均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
㈠除本案外,甲女尚涉及多起援交案件,已如前述,且甲女於 104 年10月1 至10日間共接客40至50人,平均一天6 至7 位 ,車伕會在每天放學時,騎機車搭載甲女至交易地點,直到 深夜12至1 時許才送甲女返家,有105 年8 月3 日之兒少保 護個案工作(服務)紀錄表附卷可佐(彌封卷第17頁),既 在104 年10月初前後與甲女性交易之人數非少,則甲女於案 件偵查初期有記憶不清或重疊之情形,尚屬正常。然經檢察 官當庭提示相關文書資料後,甲女即回憶起與被告互動之經 過,甚至正確描述被告之長相特徵,又其證言內容與A 女證 詞、附表之訊息內容皆相互吻合,本院自不能僅因甲女曾經 為相異之陳述,即全然不予採信其說詞。
㈡甲女於106 年6 月6 日無故離校後即不知去向,直至本院10 7 年5 月1 日辯論終結時,仍未尋獲甲女之事實,有高雄市 立楠梓特殊學校瑞平分校學生定期回報表、本院電話紀錄查 詢表及107 年5 月1 日筆錄在卷可考(彌封卷第36頁、本院
卷第125 、133 頁)。又附表所示訊息縱然並非完整,惟針 對被告就性交易向甲女詢價、提及「上次用嘴巴(口交)50 0 」等部分,有上下文可一併觀察,應無誤解被告本意之虞 。因此,甲女未於審理中到庭、附表之訊息非始末連續等情 ,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與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更 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自106 年1 月1 日 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 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該修正無關乎構成要件內容之不同 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者,則非屬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未滿十六歲之 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間, 僅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揆諸前揭說明,非屬刑 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 條第1 項。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本身並無「 刑」之規定,僅明文「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然與未滿14 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者,當係合 意之性交行為,自應依交易對象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 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斷。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知悉甲 女未滿14歲乙節,業詳述如前,是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罪,而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 女子為性交罪論處。
㈢又被告於本件所犯,雖係對未成年之甲女故意犯罪,然因刑 法第227 條第1 項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 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思慮及性自主能力 均未臻成熟,竟仍與甲女為性交易,對甲女未來身心發展將 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復斟酌其無刑事前科,此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0 背面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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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訊息時間(截│訊息內容 │
│ │圖所在頁數)│ │
├──┼──────┼────────────────────┤
│1 │104.10.13 │被告:好久不見。 │
│ │(彌封卷第61│甲女:恩恩,剛回家。 │
│ │甲65頁) │被告:有接了哦? │
│ │ │甲女:恩。 │
│ │ │被告:妳真的要透過經濟(註:經紀)? │
│ │ │甲女:恩。 │
│ │ │被告:蛤,是哦。唉。 │
│ │ │甲女:沒錢。 │
│ │ │被告:原本想找妳,但妳還要透過別人。 │
│ │ │甲女:你知道我幾歲? │
│ │ │被告:妳有說過啊,14,不是嗎? │
│ │ │甲女:恩,太小ㄌ。 │
│ │ │被告:所以妳不能自己私下嗎? │
│ │ │甲女:呃... │
│ │ │被告:怎麼了? │
│ │ │甲女:我有跟你說過ㄌ嗎? │
│ │ │被告:說過什麼? │
│ │ │甲女:我ㄉ價錢。 │
│ │ │被告:印象中好像有. . . 我也忘了。一段時│
│ │ │ 間沒跟妳聊了。 │
│ │ │甲女:恩。 │
│ │ │被告:嗯啊,方便說多少嗎? │
│ │ │甲女:4,500。 │
│ │ │被告:之前我好像沒記得那麼多。 │
│ │ │甲女:哦。 │
│ │ │被告:像上次在車上妳就說,有聽過車震,妳│
│ │ │ 還沒做過,那時候妳的表情很害羞。 │
│ │ │甲女:ㄆㄆ。 │
│ │ │被告:哈哈,妳人不錯啦。 │
│ │ │甲女:ㄏㄏ。 │
│ │ │被告:別踩點。 │
│ │ │甲女:你也是ㄚ。 │
│ │ │被告:我? │
├──┼──────┼────────────────────┤
│2 │未顯示時間 │被告:我還怕妳手機在車上摔壞了。 │
│ │(彌封卷第66│甲女:因為已經壞ㄌ。 │
│ │頁) │被告:= = │
│ │ │甲女:螢幕摔壞ㄌ,上次ㄅ是有看到? │
│ │ │被告:有啊,我知道啊。 │
│ │ │甲女:麻麻說找時間送修 │
│ │ │被告:嗯。 │
├──┼──────┼────────────────────┤
│3 │未顯示時間 │被告:雖然現在好想妳幫我口交。 │
│ │(彌封卷第67│甲女:ㄆㄆ。 │
│ │、57頁) │被告:難不成,現在過去,妳要幫我在車上弄│
│ │ │ 出來,明天在約妳嗎? │
│ │ │甲女:你要給錢錢ㄇ? │
│ │ │被告:弄出來多少= = │
│ │ │甲女:同學說1,500。 │
│ │ │被告:妳要收我1,500哦? │
│ │ │被告:如果今天給妳,明天在約妳,要多少啊│
│ │ │ ? │
│ │ │甲女:上次你給我多少?我忘記ㄌ,好久。 │
│ │ │被告:噗,妳是說嘴吧嗎? │
│ │ │甲女:嗯。 │
│ │ │被告:上次給妳500。 │
│ │ │甲女:嗯。 │
│ │ │被告:恩啊,所以? │
│ │ │甲女:好拉。 │
├──┼──────┼────────────────────┤
│4 │104.10.19 │甲女:還在嗎? │
│ │8:06 │被告:嗯啊,怎,但是這邊有人耶。 │
│ │(彌封卷第58│甲女:腳踏車被別人卡住ㄉ。 │
│ │、69頁) │被告:還是我去妳家市場外面接妳? │
│ │ │甲女:嗯嗯,到ㄌ敲哦。 │
│ │ │被告:到了,妳家要轉進去市場的路口。 │
│ │ │甲女:鹹酥雞那裡? │
│ │ │被告:豬肉批發。 │
│ │ │甲女:哪裡ㄚ?ㄉㄡˇ,吼,我出門ㄌ │
├──┼──────┼────────────────────┤
│5 │104.10.19 │甲女:沒有ㄚ。 │
│ │8:24 │被告:(傳送照片) │
│ │(彌封卷第59│甲女:這是什麼? │
│ │頁) │被告:你們樓梯下來正前方的向子(註:巷子│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