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麒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6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天麒於民國103 年12月7 日10時3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二 路與自強二路158 巷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康月美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自強二路158 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口時,因不及閃避而與被告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坐骨骨折 、背部挫傷、左手背挫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雖預 見告訴人於此等情形下實有受傷之高度可能性,竟萌生肇事 逃逸之犯意,不僅未施以救助,反駕車逃逸現場,嗣經路人 記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與 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說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陳天麒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康月美於警詢 及偵查之證述、證人黃俊融、陳韋伶、吳文君於偵查中之證 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40張、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書、被告證件影本、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6張、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承租及使用系爭車輛乙節,惟堅詞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本件案發時,其與黃 俊融同住於高雄市岡山區大勇街某租屋處,其受黃俊融所託 而承租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多數時間由黃俊融所使用,其僅 偶爾使用而已,案發後其經通知而得知前揭事故後,有詢問 黃俊融,黃俊融亦有向其坦承曾駕駛系爭車輛與他人發生交 通事故及肇事逃逸之事,因此黃俊融才是本件實際行為人等 語。經查:
(一)告訴人康月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於 103 年12月7 日1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 與自強二路158 巷之交岔口時,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坐骨骨折、背部挫傷、左手背 挫擦傷等傷害,嗣二車擦撞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未下車 查看,亦未停留於現場,反而逕自離去等節,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康月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高市警鳳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2-14 頁;104 年度 偵字第8390號卷【下稱偵卷】第36-37 頁),復有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24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 (警卷第18-31 、34頁);又系爭車輛為被告自103 年10 月17日起向尚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尚豪公司)承 租,嗣於103 年12月23日系爭車輛因違規停車經警取締拖 吊,並於同日經尚豪公司負責人陳進登至拖吊領回等節, 亦經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陳進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相符(交訴卷第86-94 頁),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書、被告證件影本、車輛外觀照片、被告與陳 進登於103 年12月23日之簡訊翻拍照片及存證信函影本在 卷可佐(警卷第35-36 、39-42 、44頁);是前揭事實均 堪予認定為實。
(二)公訴意旨固以前開證據認被告涉有本件肇事逃逸罪嫌,惟
本件交通事故後,因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未停留於現場,即 逕自離去,故證人康月美並未見到實際駕駛人之樣貌、長 相特徵乙節,業據證人康月美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 36-37 頁);又員警於尋獲系爭車輛時,僅就車身外觀拍 照,並未對車輛內部如駕駛座等處為採證,亦有車輛外觀 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39-41頁),故依卷內資料證據所 示,僅可知係系爭車輛與康月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而無從確悉系爭車輛肇事時之實際駕駛人為何人,亦有車 輛外觀外觀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39-41頁),今被告既 辯稱:
案發當時係由黃俊融使用系爭車輛等語,審酌車輛承租人 與使用人非同一人之情形所在多有,故被告是否真係本案 之肇事者,即有審究之必要。
(三)本案車禍後,尚豪公司負責人陳進登曾傳內容為「阿麒交 通大隊打來說你在五甲發生事故逃逸。請速與0000000 郭 振宏連絡!」、「阿麒交通隊你有跟他連絡嗎?早上他就 要我帶你的租車資料去問筆錄,我跟他說再給今天時間與 你連絡。煩請與他連絡,不然到時要上法院」之簡訊告知 被告系爭車輛發生車禍,經被告覆以「我無論如何,星期 四一定將車開回去與跟你結帳,另外你說車禍?我已經幾 天沒開車了,我會問清楚」之簡訊,而陳進登再次傳送「 阿麒是否方便叫人先把(車鎖)送過來」之簡訊予被告索 討車鑰匙,被告則以「打給阿融」之簡訊回覆,有2人簡 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42-43頁);又證人陳 進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車禍經警察通知後 ,其有通知被告此事,被告稱沒有開車,之後其領回遭拖 吊之系爭車輛後,欲請被告將汽車鑰匙送回,被告傳送簡 訊請其「打給阿融」,另外,在本件車禍後,黃俊融有駕 駛系爭車輛拿1張85萬元之支票做為租金抵押所用等語( 交訴卷第86-94頁),是由被告聽聞車禍時之第一時間反 應,及被告於證人陳進登索討系爭車輛鑰匙時,直接要求 證人陳進登「打給阿融」,亦即與黃俊融連繫,加之於 本件案發後,確有黃俊融親自將做為租金抵押之支票交予 證人陳進登乙節綜合審酌,足徵黃俊融確實有使用系爭車 輛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肇事時非其駕駛等 語,即非空穴來風。
(四)又證人吳文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經住岡山 之「龍哥」(即黃俊融)介紹,進而與被告交往,2 人同 住於高雄市楠梓區大學路期間之某日,被告有說要和黃俊 融談車禍的事,黃俊融來了之後,2 人就到房間內談,其
不清楚談話內容,但其曾聽聞被告說黃俊融開他租的車子 外出發生車禍,其都稱呼「龍哥」當時之同居女友為「小 雨」姐等語(105 年度偵緝字第689 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135-136 頁;交訴卷第80頁反面-85 頁反面),是以, 證人吳文君雖未正面聽聞黃俊融本人就是否為肇事人部分 為肯定陳述,但就被告與黃俊融2 人曾就車禍乙事為商討 可知,黃俊融應與本件車禍有某程度之關聯性;再佐以證 人施鳳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為高雄市○○區 ○○街0 號1 樓住戶,「阿龍」(音譯,即黃俊融)及其 女友「小雨」(即陳韋伶)承租及同居於該公寓之7 樓, 「阿龍」一開始騎機車,後來就駕駛跟系爭車輛很像的車 子,並向其借用1 樓門口停放,系爭車輛並沒有駕駛很久 ,其並沒有看過被告等語(交訴卷第175-176頁),可見 被告所稱系爭車輛曾交由住岡山大義街之黃俊融所使用乙 節,尚非全然無據。
(五)至證人黃俊融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未向被 告借用車輛等語(105 年度偵緝字第689 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147-149 頁;交訴卷第77頁),然其於105 年5 月 18日首次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因為腦部中 風而開刀,部分記憶力受損,已經忘記被告有無將系爭車 輛提供予其使用等語,是證人黃俊融既因開刀而喪失部分 記憶,而此種記憶喪失與一般人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之 情形有別,應屬無法回復,是其審理時之就未借用系爭車 輛乙節為肯定證述部分,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再 審以黃俊融為本案被告所一再辯稱之實際駕駛人,如黃俊 融遽以承認,將來可能遭檢察官另行起訴此部分犯行,本 院自難以其記憶受損且有利害衝突之證述,即遽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發生車禍之系爭車輛使用人除被告外,尚有 黃俊融曾駕駛之情形存在,是本案依現存之證據,並無法認 定案發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人確係被告所駕駛無誤,則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從而,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因公訴意旨 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故被告之犯罪事 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