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煌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06 年11月23日106 年度交簡字第328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3 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 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周煌哲(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 為認罪、承認有過失之自白(本院簡上卷第55頁)」外,其 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告訴人余通哲告我很不合理,當 時我們已經私下和解了,我也付錢給告訴人了,我們也有共 識不要叫警察,結果告訴人又告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4頁 及反面)。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本案車禍當時,雙方並未達成和解一情,除據告訴人證稱: 發生交通事故後,雙方皆有受傷,但因為對方表示他在趕時 間,所以不希望警方到場處理,拿了新臺幣(下同)2 千元 給我,且留下他的手機號碼給我,表示不夠的話再與其聯絡 ,所以當日(104 年10月10日)我們才沒有報請警方到場處 理,隔(11)日因為我覺得頭部不舒服,到小港醫院檢察, 才得知我有顱內出血的情況,所以我於104 年10月12日住院 治療直至104 年10月16日才出院,這段時間我再跟對方聯絡 ,表示我的傷勢及修理車輛的費用後,對方就再也聯絡不上 了,所以才於出院後到派出所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當(10) 日我們在現場有互留手機號碼,且我有當場確認回撥該手機 號碼就是對方所有,但是當我告知對方金額不夠時,對方至 今就不願意再接我的電話了等語(警卷第3 頁),核與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檢察官問:為何要拿2 千元給對方?) 因為他說他有事,我也有事,所以我就先拿2 千元給他,雙 方各修各的車,之後用電話聯絡,如果費用有多出來再協商 和解」等語(偵緝卷第22頁反面)相符,衡以雙方互留電話 以待後續聯絡,被告更言明「如果費用有多出來再協商和解 」,足見雙方當時確無達成終局和解之意思。而告訴人車禍
返家後,發現傷勢加遽,經聯繫被告未獲置理始行提告,衡 諸情理既無不當,於法更屬有據(告訴人並沒有說要拋棄告 訴權,況且告訴權在法律上也不能事前拋棄,最高法院26年 上字1906號判例意旨:「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 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 影響」可資參照)。被告上開指摘,顯無理由。 ㈡至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過程中,雖具狀表示欲撤回告訴 (本院簡上卷第28頁),惟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是告訴人上開所為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又 告訴人係因不想再跑法院,始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電話紀 錄查詢表可稽(本院簡上卷第21頁),可知告訴人因本案訴 訟拖延過久,深感勞費始不願繼續告訴。而衡以被告於本案 訴訟過程,有下開應到庭而未到庭之情形:經警方通知應於 ①104 年11月26日到案卻未到案;經偵查檢察官多次傳喚應 於②105 年1 月20日、③105 年6 月15日到庭卻均未到庭; 檢察官於105 年9 月5 日電話聯絡被告亦未獲置理(被告所 用手機號碼迄未變更),檢察官乃發布通緝,終於在105 年 10月24日緝獲被告,嗣檢察官於105 年10月27日開庭訊問被 告,已當庭諭知被告應於105 年11月8 日自行到庭,並告知 當日亦傳喚告訴人到庭,惟被告於④105 年11月8 日仍無故 不到庭(告訴人有到庭);經檢察官起訴被告後,本院第一 審通知被告應於⑤106 年5 月15日到場與告訴人調解,被告 仍未到庭(告訴人有到庭);經本院第一審傳喚應於⑥106 年6 月15日到庭卻再度不到庭;嗣本院第一審判處被告罪刑 經被告上訴後,本院第二審各傳喚被告應於⑦107 年3 月26 日、⑧107 年4 月19日到庭,均未到庭等情,俱有各通知書 、傳票、進行單、通緝書、報到單、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 稽,可見被告經警、偵、審多次通知與傳喚,竟有高達8 次 應到庭而未到庭之紀錄,本案為此空耗諸多司法資源甚屬顯 然。告訴人因感勞費而不願繼續告訴,並非被告與之有所和 解之故。是被告對其犯罪所生損害既未有所彌補,縱經告訴 人撤回本案告訴,仍不影響對被告量刑之判斷。本院第一審 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2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煌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煌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煌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 104 年10月10日16時許,騎乘向同事借用之車牌號碼不詳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達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 經達德街與福利路口時,其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若路面標繪「慢」 字標誌,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而達德街進入與福利路之路口之路面標繪有「慢」字標誌 ,車輛至此應減速慢行,又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路口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適有 余通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福利路由北往 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而上開交岔路口無號誌,又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此時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然余通哲之 左方車並未暫停禮讓周煌哲之右方車先行,而依前述情狀, 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 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 余通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右手及雙腳擦 挫傷等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煌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2頁, 本院審交易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通哲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105年度偵字第1
75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3頁,偵二卷至第25頁),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相片數張、高市小港醫 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5 年5 月11日高醫港管 字第10 50000695 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第10 頁至第17頁,偵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二卷第29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且若路面標繪「慢」字標誌,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規定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字 卷第7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 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 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4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 即貿然前行,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 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高市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7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至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於上開路口未暫 停禮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此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 見偵二卷第29頁),而對於本件車 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足認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 有過失。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 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影響被告之刑事過 失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 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進入上開路 面標繪有「慢」字標誌之路口,未減速慢行,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考量被告未減速慢行僅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 口,其左方車未禮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 主因,有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 可參(偵二卷第2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