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60號
KSDM,105,訴,860,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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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秀娥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2171 號)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9203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莊秀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秀娥與張○○為舊識,因張○○經營○○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而常有資金需求,莊秀娥故而長期為張○○ 處理資金調用而與之有資金往來。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 張○○因資金需要而向臺灣銀行東港分行(下稱臺銀東港分 行)申請信保基金貸款(下稱上開信保基金貸款)共新臺幣 (下同)1,200 萬元,契約期限1 年,經臺銀東港分行核貸 後,○○公司即向臺銀東港分行申請動用1,000 萬元,臺銀 東港分行旋於同日匯款1,000 萬元至○○公司開立之臺銀東 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完成撥款,該次動用期限 至101 年4 月4 日止(期限為180 天)。○○公司並於101 年4 月2 日匯款而清償上開1,000 萬貸款後,當日再續借1 ,000萬元,期限至101 年9 月29日止。嗣張○○於101 年8 月間,考量如要延續上開信保基金貸款,需於101 年9 月29 日先行清償上開貸款後方能進行換單即續約,但因其自身無 足夠資金償還,乃於101 年8 月10日某時,向莊秀娥表示其 為辦理上開信保基金貸款換單作業,而欲向莊秀娥借款1,00 0 萬元,待臺銀東港分行再次核撥信保基金貸款1,000 萬元 後,其立即清償借款等語。然莊秀娥思及張○○已積欠其多 筆債務未清償而無再借款之意思,竟基於竟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佯稱:因金主要賺利息,不 可能只出借款項數日,通常都要出借2 、3 個月左右,並建 議張○○自101 年8 月10日起,借款2 個月至101 年10月9 日止,且要求張○○提供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1 筆及其上座落之同小段6448、6467、6415 、6416建號房屋(建號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 路00號7 樓、10樓之2 、33號2 樓、33號3 樓) 4 筆(下稱



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1000萬元之借款等語,致張○○ 基於與莊秀娥多年資金往來之信任關係,而認莊秀娥將會依 約於101 年9 月29日前匯款1,000 萬元至上開○○公司臺銀 東港分行帳戶而陷於錯誤,乃依莊秀娥指示簽發發票日為10 1年10月9日、票號TH0000000、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下稱 該本票)、書立約定清償日為101年10月9日之同額借據(下 稱該借據)各1張交予莊秀娥收執,並交付其印鑑及高雄市 鼓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鼓山戶政事務所)於101年3月21日 核給之印鑑證明(張○○嗣於101年8月13日變更其印鑑證明 ,故此稱變更前之印鑑證明)予莊秀娥,同意莊秀娥就上開 房地設定抵押權(併案意旨書漏載6415、6416建號房屋即門 號號碼33號2樓、33號3樓,應予補充)。二、又莊秀娥明知張○○僅同意其就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而無 同意其就上開房地辦理限制及預告登記,亦無與之就上開房 地達成流抵約定之合意。詎莊秀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經張○○同意,利用其辦理 上開房地抵押權設定而持有張○○所交付之印鑑及印鑑證明 之機會,於101 年8 月10日,在不詳地點,在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下稱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土地標 示⑻流抵契約」欄蓋用「債權已屆清償其而未受清償時,本 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之印章,並將張○○印鑑 章蓋印於其上,用以虛偽表示張○○與之就上開房地達成流 抵約定;又以張○○之印鑑章而偽造張○○同意將上開房地 辦理預告登記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及委託莊秀娥辦理限制 預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限制預告登記申請書」 )後,於101 年8 月14日下午4 時14分許,一併持「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限制預告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 書」、莊秀娥與張○○之身分證影本、張○○變更前之印鑑 證明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 務所)提出而行使,申請辦理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流抵 約定及限制預告登記,使不知情之鹽埕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 員,於101 年8 月15日為形式審查後,在初審意見欄手寫註 記「有流抵約定」,同時將上開房地設定流抵約定、限制預 告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電磁紀錄 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張○○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
三、又莊秀娥為終局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乃承接前揭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而為下 列行為:
莊秀娥與不知情之李○於101 年8 月28日前某時許達成借名



登記之約定,約定日後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至李○名下。莊 秀娥為達成此一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目的,乃先於101 年8 月28日下午2 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張○○同意, 在塗銷預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塗銷預告登記申 請書」)「⑼備註」欄及「(16) 簽章」欄、登記清冊之「 申請人簽章」欄等處,盜用張○○前開印鑑章並蓋印,以示 張○○同意辦理上開房地之塗銷限制預告登記。 ㈡莊秀娥明知張○○並無出售上開房地之意,竟於同年8 月16 日某時許,先將空白之買賣契約書交予張○○簽名,待張○ ○簽名後,其則於張○○不在場之情形下,擅自填寫該買賣 契約書上之不動產標的、出售總價及其可指定登記人等不實 事項,並盜用張○○之印鑑蓋印於上,而偽造張○○出售上 開房地予莊秀娥(起訴書誤載為出售予李○等語,應予更正 )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 ;莊秀娥復接續盜用盜用張○○之印鑑蓋印在「所有權移轉 登記申請書」上,以示張○○同意移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予 李○。
莊秀娥於101 年8 月28日下午2 時許,持上開「塗銷預告登 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立同意書人為莊秀娥之預告登記塗 銷同意書(下稱「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張○○與莊秀 娥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張○○變更前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向 鹽埕地政事務所提出行使而申辦理塗銷限制預告登記,使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信上開「塗銷預告登記申請書」為真正 ,於形式審查後,先將上開塗銷限制預告登記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以生 損害於張○○及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㈣莊秀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張○○變更前之印鑑 證明交予不知情之李○,李○則於同日即101 年8 月28日下 午2 時許持之向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上開文書為真正而陷於錯誤, 乃依「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內容為形式審查 後,於同年9 月3 日,將上開所有權移轉至李○名下之不實 事項,登載在職務所掌管之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 而使莊秀娥得依其與李○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取得上開房 地之所有權,足以生損害於張○○及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 正確性。
四、嗣張○○於101 年10月初接獲臺銀東港分行通知,因換單未 成功,須開始償還1,000 萬元之本息,張○○始知受騙;復 於101 年10月後某日,因查看莊秀娥所交付之上開房地買賣 契約書及向鹽埕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方知



莊秀偽造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 、「限制預告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塗銷 預告登記申請書」及就上開房地辦理不實之流抵約定、限制 預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限制預告登記等情事。五、案經張○○訴請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莊秀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76頁 反面至77頁正面,院三卷第98頁反面,院四卷第131 頁反面 至132 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 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 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收受告訴人張○○所交付之該本票、借 據;又於上開時、地,就上開房地辦理抵押權登記、流抵約 定、限制預告登記及塗銷限制預告登記,復指示李○就上開 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名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㈠被告辯稱:
我不知道告訴人有辦理上開信保基金貸款這件事情,也沒有 因此答應借錢給告訴人。告訴人先前陸續積欠我約2,000 多 萬之債務,而告訴人交付該本票、借據給我,是在我們進行 債務清算之後,她為了擔保積欠我的債務。另外告訴人也同 意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給我及辦理限制預告登記,也與我 達成流抵約定。後來我跟告訴人再就債務進行結算,告訴人 同意將上開房地辦理過戶以償還借款,我因此將上開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書交給告訴人填寫。而因李○也有借款給告訴人 ,為了保障李○的權利,我就跟李○商量把上開房地所有權 移轉至他名下,並交由李○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告訴 人也同意我去辦理塗銷限制預告登記等語。
㈡辯護人則辯稱:




上開信保基金貸款於101 年10月7 日便已到期,而告訴人於 101 年10月、11月間還有與友人李○○在被告辦公室見面, 倘告訴人向被告借款1,000 萬元換單,而被告並未如期匯款 一事為真,何以告訴人與被告見面時,未曾提及此事?實則 ,告訴人於101 年8 月10日前就積欠被告許多債務,告訴人 簽發該本票都是用以償還先前債務。而本案上開房地設定抵 押權、流抵約定、限制預告登記以及買賣上開房地,都是在 與告訴人進行債務清算後,告訴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所為 。且被告與告訴人先前交易往來之慣例,除了提供上開房地 設定抵押權外,也都會設定限制預告登記、流抵約定。再者 ,告訴人陳稱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時,以為是要買賣翠禮街 房地等語。然告訴人是為營造公司負責人,是具有社會歷練 之人,也有買賣不動產的經驗,而其既然在買賣契約上簽名 ,事後也拿到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應該知悉 該買賣契約書之標的是上開房地,倘告訴人無買賣上開房地 之意,為何未即時向被告質疑或為相關處理。又倘若告訴人 所述其誤認其在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目的是為了委託被告 出售高雄市○鎮區○○街0號房地(下稱翠禮街房地)一事 為真,何以又在簽訂買賣契約書後變更印鑑證明?另一般不 動產移轉登記後,稅務機關會寄增值稅之核覆通知書,然告 訴人於收受該通知書後,始終沒有提出任何意見,顯見告訴 人事前已知悉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之事實,而並非於上開房地 過戶後才發覺此事,可證告訴人事前即已同意被告所為等語 。
二、經查:
㈠告訴人於101 年8 月10日簽發該本票及借據交予莊秀娥。又 被告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在「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之「土 地標示(8 )流抵契約」欄蓋用「債權已屆清償其而未受清 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之印章。又於同 年月14日下午4 時14分許,持上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 「限制預告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辦理抵押權 設定、限制預告登記及流抵約定,經地政機關審查後將上開 房地設定抵押權、流抵約定及限制預告登記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被告於101 年8 月28日下午2 時持「塗銷預告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塗 銷同意書」辦理塗銷限制預告登記;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申請書」及張○○變更前之印鑑證明交予不知情之李○,使 李○於同日下午2 時許持之向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嗣經地政機關形式審查後於同年9 月3 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名下等情,均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四卷第133 頁反面至134 頁正面), 且有101 年8 月14日鹽專字第1004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101 年8 月10日預告登記同意書、告訴人變更前之印鑑證明(他 卷第10至15頁)、101年8月28日鹽登字第079550號、第0795 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他卷第16至29頁) 、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偵卷第39至41頁,院二卷第116至11 7頁)、該借據(偵卷第51-3頁,院二卷第115頁)、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鼓山區龍華段八小段6448建號(偵卷第46至47 頁)、鼓山區龍華段八小段6467建號(偵卷第48至49頁)、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105年11月15日高市稽鼓地字第1 058216680號函暨申報移轉所有鼓山區龍華段八小段2285地 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等相關資料(院一卷第128至 135頁)、鹽埕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4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05 70950800號函暨上開房地於101年8月14日抵押權登記案件資 料(院二卷第8頁、第40至54頁)、鹽埕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 19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0670287200號函暨上開房地於101年8 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影本(院二卷第86至98頁)、該本 票(院二卷第114頁)、102年8月14日鹽專字第1003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抵押設定及流抵登記部分)(併他卷第26至35頁) 、102年8月28日鹽專字第0795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塗銷預 告登記部分)(併他卷第43至60頁)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相信被告將借款1,000 萬元使其得以辦理上開信保 基金貸款換單,而於101 年8 月10日某時交付該該本票、借 據予被告,並同意以上開房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一節: ⒈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我於101 年8 月10日之前就跟被告 說銀行要換單,因我的資金要等到工程完結驗收後才會入帳 ,我才主動找被告說要跟她借錢,她說時間近一點她再處理 。後來被告於101 年8 月間來我的公司找我,她當時有同意 要借我1,000 萬元,她當天並沒有拿1,000 萬元給我,她答 應我要把1,000 萬存到○○公司所申設的臺銀東港分行帳戶 內,她知道我換單的時間在9 月底或10月初,我有要求她要 在時間前把錢存入,我只要有換單成功,就可以把錢還給她 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9203 號移送併案他字卷【下稱併 他卷】第163 頁);又於106 年9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因為上開信保基金貸款換單一事而要向被告借款,所以將 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因為我開設的○○公司是做公 共工程,有向銀行申請信保基金,按照銀行規定每180 天要 換單續約,所以我都是按照銀行指示進行換單,只要把本金 償還給銀行後,大概1 個星期作業時間,銀行就會再撥款貸 給我,我就可以有低利率的資金可以運用。於101 年9 、10



月間,上開信保基金貸款即將屆期所以要再向銀行辦理換單 ,我因資金不足而向被告借調1,000 萬元,我還有簽該本票 跟借據給被告。但是後來我並沒有拿到這1,000 萬元,上開 信保基金貸款到期後也沒有再續約等語(見院三卷第140 頁 反面至141 頁反面、第143 頁正面);於107 年5 月1 日本 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上開信保基金貸款每180 天要換單一次 ,我於101 年4 、5 月間有換單一次,所以同年9 月底至10 月初間要再換單。但該次換單時,我並沒有資金償還1,000 萬元之本金等語明確( 見院四卷第193 頁正面) 。而查○○ 公司確有於100 年10月7 日向臺銀東港分行申請1,000 萬元 之周轉金貸款,並曾於101 年4 月2 日先行償還1,000 萬元 後,立即再申請借得1,000 萬元,且該借款至101 年9 月29 日(180 日)到期等節,亦有臺銀東港分行104 年5 月19日 函暨放款明細登錄卡(調影卷九第120 至124 頁)、104 年 8 月4 日函暨相關核貸明細(調影卷九第146 至150 頁)、 105 年1 月6 日函(調影卷十第59頁)存卷可憑。復參以臺 銀行東港分行就貸予○○公司之貸款以上開105 年1 月6 日 函表示:借款人到期前清償本金後,提出撥款通知書申請即 可續借,於契約期間內均可提出申請,並無次數限制等語( 調影卷十第59頁);暨該本票之到期日及該借據之還款日均 為101 年10月9 日,恰在上開周轉金貸款到期日後數日等情 ,亦均與告訴人前開所述:我因為上開信保基金貸款要換單 而向被告借款,並開立該本票、借據,以及將上開房地設定 抵押權給被告。只要換單後即可立刻向原告清償等語相符, 可徵告訴人前開所述實屬有據,可堪採信。
⒉而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並無因上開信保基金貸款換單 一事而向被告借款1,000 萬元。而該本票、借據及就上開房 地設定抵押權、辦理限制預告登記及流抵約定一事,均係告 訴人基於先前債務之結算所為之還款擔保等語。而被告於本 院106 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告訴人欠我的錢,以我 手上未兌現的支票為主,尚有2,000 多萬元未清償等語(見 院三卷第4 頁正面),被告復提出其所整理之未兌現之支票 共47紙及明細表等(見院一卷第53至79頁),可見被告與告 訴人間金錢來往關係甚為複雜。然觀以該借據上明確記載告 訴人係因「周轉」而向被告借款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結 算之情。衡諸常情,倘若該借據果為告訴人為擔保償還所欠 舊款所立,被告於收執該借據時,應會要求在該借據上明載 係抵充何筆債務方是,蓋此方能確保雙方權益,且較有結算 之實益。被告竟捨此不為,本與常情不符,則其前揭所辯已 不無可疑。又考之上開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金額為1,00



0 萬元,此有前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查。酌以被告 聲稱告訴人欠款達2,000 餘萬元,實難想像被告何以同意僅 就上開房地設定1,000 萬元之抵押權,遠不足以擔保其所聲 稱對告訴人之債權,此舉更與常理相違,是難認該本票、借 據、上開房地抵押權設定、流抵約定及為限制預告登記係基 於被告及告訴人過去債務之結算所為。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顯無可採,應以告訴人前開所述較為可信,即被告訛以欲借 款1,000 萬元予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簽立該本票、借據及 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將如期借 款使其得以辦理上開信保基金貸款換單一事為真,而交付該 本票、借據,並交付印鑑章及變更前之印鑑證明予被告而同 意被告就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然被告最終並未於上開基金 貸款到期前借予告訴人1,000 萬元,致告訴人未能順利換單 續約一情,堪以認定。
⒊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於101 年10、11月間陪同友人李○○前 去找被告。而上開信保基金於同年10月7 日就已屆期,倘被 告確有承諾要借款1,000 萬元給被告卻未如期匯款使上開信 保基金得以順利換單,告訴人應可當場與被告爭論此事。然 告訴人當天竟未提及此事,顯見告訴人所述向被告借款1,00 0萬元以辦理上開信保基金貸款換單等語,應屬不實等語。 而據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5、6年前好像有 跟告訴人去被告住處找被告一次,那次是為了我開立的支票 跳票的事情去找被告,我支票跳票的事情比較嚴重,至於被 告跟告訴人間債務的問題很複雜,我說不上來、聽不懂、也 搞不清楚。當天我們討論大概半小時等語(見院四卷第185 頁、第187頁正面、第189頁反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在上開信保基金貸款到期後有跟李○○去找過被告。 但當時是因為李○○支票跳票的問題去找被告討論如何處理 ,當天並沒有跟被告討論我們之間的債務,我也沒有跟被告 爭執為何她沒有匯款1,000萬元的事,因為事情已經發生了 ,我沒有講這件事情(見院四卷第190頁反面、第193頁正面 )。是據證人李○○、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其二人當日與被 告見面商議之主要目的是為了證人李○○支票跳票的問題亟 需處理,而其等見面商議時間亦不過約半小時,則告訴人未 當場與被告爭論上開信保基金貸款一事,恐事出有因,未可 直接據此反面推論告訴人前開所述為不實。是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屬片面臆測之詞,遽難採信。
㈢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
⒈被告確有偽造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之事實:
上開房地原為告訴人所有,於101 年9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案外人李○,業如前述。然被告與李○間 就上開房地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一情,業據被告以證人身分 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75 號李○訴請告訴人遷讓房屋事件 (下稱該遷讓房屋之訴)中證稱:上開房地所有權是借名登 記在李○名下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205頁)。且被告於10 1年1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該存證信函內亦具載: 「張○○小姐因積欠本人債務,而提供高雄市○○路00號7 樓及10樓之2共二戶房地供本人設定抵押,以供擔保,惟屆 期因未能清償債務,經本人依流抵約定而取得上開房地所有 權,並借名登記在李○名下…。」等語,亦有高雄82支郵局 存證信函第546號在卷可考(偵卷第42頁),可徵被告與李 ○間確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實則被告乃因而取得上開地所有 權登記之利益。而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上開房地出賣人 為告訴人,買受人為被告,上開房地出售總價為1,385萬元 ,而於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成立之日,被告給付告訴人100 萬元,另被告依約可指定登記人,此經告訴人於出賣人欄簽 名並填載住址一情,有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39至41頁)。然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為了 上開信保基金貸款換單的資金問題,我要把我名下的翠禮街 房地賣掉來減輕我的資金負擔,我因為信任被告而請託被告 幫我把翠禮街房地賣掉。所以被告當初拿上開房地買賣契約 書給我簽名時,我以為是要簽翠禮街房地的買賣契約。我並 沒有要賣上開房地,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內容我並不知道, 因為契約上手寫文字的部分,在我簽名的時候都是空白的, 我只有在上面簽名跟填寫住址。我並沒有跟被告商議上開房 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出售標的、價金,也沒有跟被告提到 買賣標的物要移轉登記給被告以外之人。而我沒有跟李○接 觸過或向李○調過資金。在簽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前後,被 告並沒有跟我結算我們之間的債務,也沒有提到用上開房地 來抵債。我簽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的時候,被告沒有交給我 100萬元等語(見院三卷第135頁反面至138頁正面、第139頁 反面至140頁正面、第143頁正面至144頁反面)。此與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告訴人於101年8月10日討論 就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的時候,就有與告訴人提過要結算她 積欠的債務,於101年8月16日當天,我們又再提起債務結算 的事,告訴人同意將上開房地過戶給我,這樣可以保障我的 債權。當天我就將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交給告訴人,契約書 上已經有一些印刷打字的內容。當天晚上我跟告訴人討論過 戶上開房地的條件,我們一直談到凌晨,告訴人在契約書上 簽名後把契約書交給我,當時契約書上的標的物以及價金欄



位都還是空白的,告訴人要我回去再填,所以契約書裡手寫 文字是我根據我跟告訴人談妥、協議的內容所撰寫的。我跟 告訴人簽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目的是要結算部分他積欠我 的款項,我們簽約的時候還有提到房子的市價、貸款,以及 還未清償的款項如何給付的問題等語(偵卷第32頁,院二卷 第79頁至80頁正面,院三卷第4頁正面、第99頁正面),顯 有歧異。而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無罪,此為刑事訴訟中檢察官之 實質舉證責任。又被告原則上雖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若訴 訟過程因檢察官舉證致其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倘被告欲主 張犯罪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抗辯,須就其抗辯 內容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舉證程度雖不必完全說服法 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僅以動搖法院因檢察官舉證對被告 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法院亦未可徒以被告所提證據未 達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而遽為其不利之判決,然被告仍 應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踐行立證負擔,尚不得逕以其片面辯詞 為據。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定告訴人於上開房地買賣契約 書簽名時,並無與被告就上開房地達成買賣之合意,亦無同 意或授權被告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分述如下: ①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簽立之目的有疑:
被告既主張告訴人同意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流抵約定、 預告登記及移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均係基於舊有債務之擔 保等語。惟查,被告於101 年8 月14日辦理抵押權設定時, 同時在「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之「土地標示⑻流抵契約」欄 蓋用「債權已屆清償其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 抵押權人所有」之印章,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同時將 上開房地設定流抵約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 地登記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而觀以該「抵押權設定申請書 」之「土地標示(21)債務清償日期」欄記載為「民國101 年10月9 日」,此有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既 與告訴人約定債務之清償日為101 年10月9 日,且又設定上 開流抵約定,倘若告訴人未如期清償,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於 101 年10月9 日後自歸被告所有。則告訴人何需於被告辦理 抵押權設定後之2 日即101 年8 月16日另將上開房地出賣予 被告以供舊債之清償?此舉無非提前其債務清償之期限,而 損及其自身權益,與常理不符。是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結算 舊債務後,告訴人同意將上開房地作價售予被告以清償對被 告之債務等語,核與事理不符,應無可採。
②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締約過程與一般常情不符:



⑴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 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 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 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房地買 賣契約書除印刷部分外之手寫文字,均非於告訴人在場時撰 寫,而是被告事後自行填載一節,業據被告前開自承不諱, 且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足認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 之買賣標的、價金欄位,於告訴人簽名時確實未經填載於上 ,此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於締定時,買賣雙方均會當場逐 一確認契約書上所載內容是否符合雙方真意,尤其對於契約 必要之點如買賣價金、標的物是否正確,應無任憑他方事後 自行填載之理。是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簽立之過程,與一般 常情已然有悖。再者,就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如何達成合意 一情,被告於本院106 年4 月5 日準備程序中雖供稱:上開 房地買賣契約書簽立當日,我有與告訴人商議結算既有債務 。上開房地的買賣價金是考慮當時的市價,還有當初這個房 子兩家銀行即台銀、陽信設定抵押權的金額,還有後面有一 些告訴人沒有辦法兌現的票款,所以我們雙方才定這個金額 。而關於上開房地實際上還有多少房貸未清償,我不清楚等 語(見院二卷第78頁反面)。然查,被告於該遷讓房屋之訴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於101年8月10日,告訴人有張10 0 萬的支票跳票無力清償,我跟告訴人協商把上開房地轉給我 ,後來她才簽買賣契約書給我。告訴人跟我借錢都開支票給 我,告訴人共跟我借了2、3,000萬元。101年8月10日100萬 支票跳票後,我才跟告訴人協商要如何清償這2、3000萬元 的債務,然後才簽買賣契約書。上開房地還有貸款沒有清償 ,我有跟告訴人協議,如果她願意把房子給我,我願意幫她 處理貸款的部分。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記載價金1,385萬元 ,是我們簽契約的時候把銀行貸款900多萬將近1,000萬元算 進去,餘額才是她積欠我債務。我跟告訴人並沒有結算債務 ,但我們是以我手中的持票為準等語(見調影卷一第142頁 至144頁)。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簽立上開房地買賣 契約書時,究竟有無與告訴人為債務清算一情,前後供述並 不一致。又被告雖稱上開房地買賣價金之訂定有將房貸金額 計算在內等語,然依其前開供述可知,被告於上開房地買賣 契約書簽立時,並不知悉上開房地實際上仍剩餘多少金額尚 待清償,則被告如何與告訴人就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達成合 意?更屬有疑。
⑵又查李○於101 年8 月28日即至鹽埕地政事務所就上開房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同年9 月3 日經地政事務所之承 辦公務員審查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情,業如前述。然據 被告於本院107 年5 月1 日審理時供稱:上開房地買賣契約 書是於101 年8 月16日簽訂,我回去將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 內容填載完後,於同年10月間將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交給告 訴人等語(見院四卷第235 頁正面)。顯見告訴人於101 年 8 月16日簽名及上開房地於101 年9 月3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 至李○名下時,告訴人均未見聞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實際填 載之標的物及價金等重要契約事項之內容。繼查,被告於10 1年1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而該存證信函內具載: 「張○○小姐因積欠本人債務,而提供高雄市○○路00號7 樓及10樓之2共二戶房地供本人設定抵押,以供擔保,惟屆 期因未能清償債務,經本人依流抵約定而取得上開房地所有 權,並借名登記在李○名下…。本人為維護權益,僅依法催 告,請台端二人於函到後七日內各自所占用之房屋遷離,將 房屋交還本人」等語。嗣告訴人於同年月14日以存證信函覆 以:「本人曾提出乙份已簽名蓋印之空白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予台端,豈知,台端在未告知及取得本人同意下,竟私將 系爭房地作為買賣標的,率予約定買賣價款為新臺幣1,385 萬元,並逕自於101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予李○;然而,本人並未與台端就系爭房地及價款成立 任何買賣之合意…」等情,此有被告之101年11月8日高雄82 支郵局第546號存證信函、告訴人之101年11月14日高雄82支 郵局第551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至44頁 )。又據告訴人於本院107年5月1日審理時證稱:我於101年 10月後有與朋友李○○去找被告,被告在我要離開的時候, 將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塞給我,我隔大約1、2個月後才發現 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記載為上開房地等語(見 院四卷第191頁、第193頁反面至194頁正面)。是循此脈絡 可知,告訴人至少係於同年10月間才得見記載完全之上開房 地買賣契約書,而告訴人又因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其遷讓上 開房地,其方於同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否認上開房地買 賣契約書所載出售上開房地之內容。據此應可認告訴人所述 其並未與被告就上開房地之買賣為任何合意,且其並不同意 出售上開房屋予被告及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等語,應堪採信 。
⑶再查,告訴人於101 年8 月13日變更印鑑證明,而被告於10 1 年8 月28日交予李○持以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文件為告訴人變更前之印鑑證明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院四卷第134 頁正面),且有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影



本、告訴人於99年7 月5 日登記之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 印鑑證明(見他卷第15頁)、告訴人於101 年8 月13日登記 之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見調影卷一第43頁反 面)等在卷為證,堪以認定。而被告何以將告訴人變更前之 印鑑證明交予李○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情,據被 告於本院106 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告訴人請我去辦 理相關業務的時候會將印鑑、印鑑證明交給我,但是我辦完 之後就會還給她等語(見院三卷第4頁反面);又於本院10 6年8月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告訴人於辦理上開房地抵押權 設定時,有將印章、印鑑證明交給我,後來我要去找告訴人 簽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時,告訴人簽完名後,再把印章、印 鑑證明交給我,讓我去辦理過戶等語(見院三卷第99頁正面 )。惟被告於該遷讓房屋之訴中,卻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辦理上開房地過戶時所用的印鑑證明是告訴人在簽上開房地 買賣契約書之前給我的。要簽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時,我跟 告訴人說我手上有她的資料,她只要補契約書就可以過戶等 語(見調影卷一第144頁、第146頁)。可見被告於本案及另 案中,就其如何取得告訴人變更前之印鑑證明一情,前後供 述不一。而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先前有一 些金錢往來,被告需要我的印鑑證明時,會一次申請很多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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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