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794號
KSDM,105,訴,794,2018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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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4號
                   106年度訴字第198號
                         第393號
                         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鋒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被   告 簡元堂
      陳胤呈
      劉名傑
      黃振宇
      鄒景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3870號、第13147號、第14871號、第17623號、第18457號、第
18465號、第19887號、第20757號、第22568號、第23592號),
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647號、第3143號、106年度蒞追字
第4號)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1530號、第113
11號、106年度偵字第75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
字第772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855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2701號移送併辦,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國鋒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鄒景昇犯如附表二編號10、編號15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0、編號15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19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黃振宇犯如附表二編號16、編號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6、編號1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簡元堂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胤呈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簡元堂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 104年9月15日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41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5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鄒景昇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5日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21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劉名傑林國鋒鄒景昇簡元堂黃振宇陳胤呈各與徐 文川(綽號「山雞」,經本院發佈通緝)、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尼」之成年男子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4月至7月 間,先後加入「阿尼」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該詐騙 集團之運作方式為「阿尼」詐騙集團先以宅急便或置於置物 櫃之方式,交付劉名傑等車手每人1支智慧型手機(用以和 「阿尼」、徐文川聯繫)和1至2支普通手機(用以和宅急便 聯繫收貨)作為工作手機之用,並將取得之供詐騙匯款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宅急便方式寄給劉名傑林國鋒鄒景昇簡元堂、及陳胤呈等提款車手,供其等提領款項 之用。「阿尼」詐騙集團再以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方 式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各被害人依 指示將遭詐騙款項存入或匯入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帳戶內, 「阿尼」以通訊軟體QQ指示擔任車手之劉名傑林國鋒、鄒 景昇、簡元堂、及陳胤呈,及由鄒景昇指示黃振宇,各於附 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各 該地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先扣除提領款項之固定比例 即各該車手之報酬(劉名傑為1.5%、林國鋒為3%、鄒景昇 為1.5%、簡元堂為1%、陳胤呈為2%,黃振宇提領部分係 由鄒景昇取得分成)後,剩餘款項則由徐文川依照「阿尼」 指示,以QQ和劉名傑林國鋒鄒景昇簡元堂陳胤呈聯 繫後,前往收取詐騙贓款(即俗稱「收水」),再由徐文川 將贓款轉交「阿尼」(本案使用之詐騙帳戶如附表所載,另 遭詐騙之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日期、匯款帳戶及 金額、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等均詳如附表一至附表 四所載)。
三、案經附表一至附表四各被害人訴由各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詳如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簡元堂、陳胤



呈、劉名傑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均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 雄看守所,且其等與被告林國鋒黃振宇鄒景昇均有在本 院轄區內提領款項,是本院就前述被告均有管轄權。二、被告劉名傑林國鋒鄒景昇簡元堂黃振宇陳胤呈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名傑林國鋒鄒景昇簡元堂黃振宇陳胤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36頁 ),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證據出處 欄所載相關證據可佐,及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 、附表三之一及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堪認被告劉 名傑等6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劉名傑等6人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各依法論科。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部分記載有誤,本院爰依職權均予以更正,併此說明。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劉名傑林國鋒鄒景昇簡元堂陳胤呈加入「阿 尼」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 員施行詐術,誘使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受騙將款項 匯入各該帳戶,再通知被告劉名傑林國鋒鄒景昇、簡 元堂及陳胤呈前往提領贓款(被告黃振宇則係受被告鄒景 昇指示而提領贓款),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被告劉名 傑等人透過「阿尼」及「山雞徐文川與其接觸及聯繫本 案犯行,應可知悉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是 核被告劉名傑附表一所為、被告林國鋒附表二編號1至編 號17所為、被告鄒景昇附表二編號10、編號15至編號16、 編號18至編號19所為、被告黃振宇附表二編號16、編號18 所為、被告簡元堂附表三所為及陳胤呈附表四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移送併辦部分:
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55號移送併辦部 分(併辦意旨書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3



及編號4部分,不含附表二編號1-1及4-1部分【此為退 併辦部分,詳後述】),與本案被告劉名傑簡元堂所 涉犯罪事實(即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編號6至編號8 部分),為同一之事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11311號、106年度偵字第755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72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 告陳胤呈所涉犯罪事實(即附表四編號9、編號18至編 號20部分),為同一之事實。
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530號移送併辦部 分(匯入梁○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部分),與本案被告 陳胤呈所涉犯罪事實(即附表四編號23,原僅起訴匯入 連○琪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部分),均為被害人張○ 杰受騙後匯入贓款之帳戶,且均為被告陳胤呈所提領, 為事實上一罪關係。
上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之事實或 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均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 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查被告劉名傑林國鋒鄒景昇簡元堂陳胤呈加入「阿尼」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款項之車手,及被告鄒景昇指示被告黃振宇提領贓款,均 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劉 名傑等人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裁 判意旨及說明,非僅成立共同正犯,更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劉名傑徐文川、「阿尼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林國鋒徐文川、「阿尼」詐騙集團所屬 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鄒景昇、被告黃振宇徐文川、「阿尼」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6、編號18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鄒景昇徐文川、「阿尼」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0、編號15、編號19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簡元堂徐文川



「阿尼」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胤呈徐文川、「阿尼」詐騙集 團所屬成員間,就附表四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簡元堂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於104年9月15日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413號判決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5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鄒 景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 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3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其等於前開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㈤又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 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 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 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 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 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 數,恐嫌失當。是被告劉名傑林國鋒鄒景昇簡元堂黃振宇陳胤呈所犯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陳胤呈劉名傑黃振宇並無前科紀錄;被告 林國鋒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被告簡元堂鄒景昇有 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6份在卷可考,被告劉名傑等6人均值壯年,竟不思 正當營生,被告劉名傑林國鋒鄒景昇簡元堂及陳胤 呈等人分別加入「阿尼」所屬詐騙集團,擔任出面取得被 害人款項之車手(約定分成各為劉名傑為1.5%、林國鋒 為3%、鄒景昇為1.5%、簡元堂為1%、陳胤呈為2%), 被告黃振宇則經被告鄒景昇要求而提領附表二編號16、編 號18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其等提領詐騙款項後,扣除各 自可取得之上開分成,旋即於同日交付予「山雞徐文川 ,層層轉交贓款,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騙集團 手中,難以追查流向,考量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使人與人 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兼衡本案遭被告劉名傑提領 款項之被害人為附表一所示3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下 同)94,892元(提領款項為93,900元),抽成之犯罪所得 約為1,408元(小數點以下捨棄),被告劉名傑已與其中2



位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並已給付40,000元之款項;遭 被告林國鋒提領款項之被害人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所 示17人,遭詐騙金額880,644元(提領款項為914,400元) ,抽成之犯罪所得約為26,417元,被告林國鋒已與其中8 位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124,900元之款項;遭被告 鄒景昇提領款項之被害人為附表二編號10、編號15至編號 16、編號18至編號19所示5人,遭詐騙金額333,956元(提 領款項為336,800元),抽成之犯罪所得約為5,007元(小 數點以下捨棄),被告鄒景昇已與其中3名被害人成立調 解,並已給付58,000元款項;遭被告黃振宇提領款項之被 害人為附表二編號16、編號18所示2人,遭詐騙金額81,98 4元(提領款項為84,900元),未分得任何抽成,其中1人 已由被告鄒景昇代為與之成立調解並賠償30,000元;遭被 告簡元堂提領款項之被害人為附表三所示9人,遭詐騙金 額1,068,203元(提領款項為787,900元),抽成之犯罪所 得約為7,778元(小數點以下捨棄),被告簡元堂已與其 中1人成立調解而賠償12,000元;遭被告陳胤呈提領款項 之被害人為附表四所示25人,遭詐騙金額1,254,846元( 提領款項為1,299,598元),抽成之犯罪所得約為25,017 元(小數點以下捨棄),被告陳胤呈已與其中2人成立調 解並賠償20,000元(其餘被害人部分縱有成立調解亦未實 際賠償),已各某程度填補各該被害人之損害,並綜合考 量上開被告6人參與本案詐騙行為之時間長短、次數、行 為方式、抽成比例、詐騙及提領金額多寡、犯罪情節,及 均於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㈦沒收部分:
查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於本案被告6人 附表一至附表四編號9行為後(至被告陳胤呈附表四編號 10至編號25之犯行均於修法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並 於刑法第2條第2項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 第5項定有明文。
⒈經查扣案附表編號二之二編號3之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 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阿尼」 詐騙集團成員所有,先由被告劉名傑持用,再由被告劉 名傑轉交被告鄒景昇持用,作為與「阿尼」、「山雞徐文川聯繫詐騙時工作手機之用,且供附表一、附表二 編號10、編號15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19詐騙使用,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正犯責任共同原 則,於被告劉名傑鄒景昇黃振宇所犯項下均予沒收 。附表四之一編號1及編號3至編號4之廠牌SAMSUNG行動 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廠牌 iNO行動電話2支(各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均為「阿尼」詐騙集團成員所有, 交由被告陳胤呈持用,作為與「阿尼」、「山雞」徐文 川聯繫及與宅急便聯繫收貨,作為詐騙時工作手機之用 ,且供附表四詐騙使用;附表四之一編號5及編號6之充 電線及轉接式電源組,亦均為「阿尼」詐騙集團所有, 交由被告陳胤呈持用,以供前開手機充電詐騙使用,均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正犯責任共同原 則,於被告陳胤呈所犯項下均予沒收。
⒉未扣案工作機(被告劉名傑部分2支、被告林國鋒部分2 支、被告鄒景昇部分1支、被告簡元堂部分3支,見本院 卷四第40至42頁),均為「阿尼」詐騙集團所有,交予 被告劉名傑林國鋒鄒景昇簡元堂供聯繫「阿尼」 、「山雞徐文川或與宅急便聯繫收貨,供詐騙使用, 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及共 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劉名傑林國鋒鄒景昇黃振宇簡元堂所犯項下均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 、附表三之一、附表四之一其餘扣得物品,或非本案被 告所有,或乏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詐騙使用,亦有不具刑 法重要性者,均不予沒收(詳如前開各附表備註欄所示 )。
⒋至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劉名傑等人提領詐騙款項後,分 別可獲得被告劉名傑為1.5%、被告林國鋒為3%、被告 鄒景昇為1.5%、被告簡元堂為1%、被告陳胤呈為2% 之報酬(至被告黃振宇則未取得分成之報酬),除被告



劉名傑已調解成立、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之40,000元( 附表一編號2、編號3)、被告林國鋒已調解成立並實際 賠償之124,900元(附表二編號1、編號6、編號7、編號 10、編號11、編號13、編號14、編號16)、被告鄒景昇 已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之58,000元(附表二編號10、編 號16、編號19)、被告簡元堂已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之 12,000元(附表三編號2)、被告陳胤呈已調解成立並 實際賠償之20,000元(附表四編號15【部分賠償】、編 號25)外,其餘縱有調解成立,亦未為實際賠償,有各 該附表編號之備註欄所列調解情形相關證據可佐,爰分 別依照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各被告實際提領款項,以有 利於被告之其中較低額者為準,再乘以各被告上開可分 成比例計算其各次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備註 欄所載)。又被告陳胤呈扣案附表四之一編號7所示現 金20,500元中,部分為搜索扣押前一日抽成之酬勞(見 本院卷四第42頁背面),爰就其中1,180元(即附表四 編號24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是前開扣案犯罪所得( 附表四編號24部分);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附表 一編號2至編號3、附表二編號1、編號6、編號7、編號 10、編號11、編號13、編號14、編號16、編號19、附表 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5、編號25),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就各該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其餘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均依 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⒌前開宣告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害人吳○芬因遭「阿尼」詐騙集團 來電稱分期設定錯誤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 105年6月28日0時5分許,匯款8,985元至詹○陽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被告陳胤呈於 105年6月28日0時9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新光商銀-永康分行)提領(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部分 ),因認被告陳胤呈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
⒉106年度訴字第198號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害人牛○ 芳遭被告簡元堂所屬詐騙集團行騙,除匯款至本判決附 表三編號5所示7個帳戶外,尚有於下列時間匯款至各該



帳戶:①105年5月26日23時14分許,匯款20,123元至北 投豐年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05年5月27日23 時11分,匯款29,987元至北投豐年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③105年5月27日0時許,匯款100,000元至詐騙 集團指定之帳戶;④105年5月27日0時20分,匯款100, 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⑧105年5月27日0時45分 ,匯款29,985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⑨105年5月27日0時52分,匯款19,985 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⑩105年5月27日0時54分,匯款29,987元至詐騙集團 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⑬105年5月 27日某時,匯款100,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國泰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⑮105年5月27日某時,匯款 100,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⑯105年5月27日某時,匯款150,000元至詐騙 集團指定之文化大學郵局00000000 000000號帳戶;⑱ 105年5月27日某時,匯款35,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淡 水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簡元堂依「阿 尼」指示而提領,因認被告簡元堂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人認被告陳胤呈簡元堂涉嫌此部分犯行,無非以: ⒈部分:被害人吳○芬警詢筆錄、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紙、提領影像;⒉部分:被告簡元堂之供述、 證人牛○芳之警詢證詞、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2張、相關帳 戶明細及匯款單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等為其論據(依起訴書附表「依據」欄及追加起訴書 「證據方法欄」所載)。
㈣就⒈被告陳胤呈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37部分: 經查被害人吳○芬於105年6月28日匯款8,985元至詹○陽 前開中華郵政東勢郵局帳戶後,固有遭跨行提領9,005元 (含手續費)之提領紀錄(見警一卷第883頁)。然公訴 意旨雖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7「依據」部分記載:「提領影 像」,然未記明頁數,且遍觀本案起訴全卷,均未見有何



105年6月28日之提款影像。且被告陳胤呈於偵查中亦從未 經檢警提示相關卷證詢問此部分犯罪事實。是此部分因欠 缺提領款項之影像,而無從認定被告陳胤呈確有持詹○陽 東勢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此部分詐騙款項。至被告陳胤 呈固於本案就全部犯罪事實均予承認,然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唯一證據,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因欠缺最關鍵之提領 款項影像,自無從認定被告陳胤呈確有涉犯此部分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嫌。
㈤就⒉被告簡元堂被訴提領其餘11個帳戶款項部分: ⒈就追加起訴意旨所列①、②、⑧、⑨、⑩、⑬、⑮、⑯ 及⑱部分,卷內僅有被害人牛○芳匯款至各該帳戶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6年度訴字第198號卷內警 卷第39至42頁、第44至45頁),僅能證明被害人牛○芳 確有遭詐騙而匯款至各該帳戶之事實,然遍觀全卷別無 各該帳戶之提領紀錄,亦未見相應之提領款項影像,而 均無從核對是否為被告簡元堂所提領。
⒉就追加起訴意旨所列③、④部分,被害人牛○芳筆錄僅 提及其提領款項各100,000元後存入對方指定帳戶,且 卷內僅有其存摺內提領現金紀錄(106年度訴字第198號 卷內警卷第4頁、第46頁、第48頁),無從得知被害人 牛○芳究竟將款項存入何詐騙帳戶內,未能取得相關帳 戶提領資料,遑論進而推認係被告簡元堂所提領。 是此部分因欠缺各該帳戶資料、帳戶提領紀錄、提領款項 之影像,而無從認定被告簡元堂確有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此部分詐騙款項。至被告簡元堂固於本案就全部犯罪 事實均予承認,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唯一證據,已如前 述,是此部分因欠缺最關鍵之提領款項影像,自無從認定 被告簡元堂確有涉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嫌 。
㈥準此,前揭部分既因欠缺各該帳戶資料、帳戶提領紀錄、 提領款項之影像,而無從認定各該帳戶之遭詐騙款項係被 告陳胤呈、被告簡元堂所提領,自均無從以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相繩。是此部分既難認被告陳胤呈、被告簡元堂為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本應就前揭起訴、追加起訴部分 各為被告陳胤呈、被告簡元堂無罪之諭知,然此與上開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陳胤呈所犯之附表四所示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部分、被告簡元堂所犯附表三編號5所示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部分,因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其間有一罪 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55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二編號1-1、編號4-1部分(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一及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3及編號4部分則為本案審 理範圍所及,業經詳述如前),認被告簡元堂除提領本判 決附表三編號1游○宜匯款至吳○珠之臺灣銀行帳戶外( 詳見附表三編號1),尚提領游○宜匯款18,000元至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以及除提領本判 決附表三編號8蕭○雅匯款至黃○智之高雄中都郵局帳戶 外(詳見附表三編號8),尚提領蕭○雅匯款29,985元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 ,因認被告簡元堂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並認被告簡元堂上開犯嫌與 本案所涉犯行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 力所及,而請求併案審理。
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701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一、附表二部分,認被告林國鋒於105年3月8日, 提領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款項(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 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因認被告林國鋒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並認被告林國鋒上開犯嫌與本 案所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 請求併案審理。
㈢惟查就前揭㈠移送併辦部分,雖各均為同一被害人游○宜 、蕭○雅所匯款,然其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之一(提領 款項部分)均未見併辦之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提領紀錄,亦未見相應之提領款項影像,而均無從核對 是否為被告簡元堂所提領。至前揭㈡移送併辦部分,被告 林國鋒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犯罪時間:105年4月6日至 105年4月9日)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固經本院認 定如前,惟就罪數部分,本院係認各次詐騙被害人後提領 款項之行為,均為獨立之數罪,業經敘述如前,從而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自難認與本案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 關係。
㈣綜上所述,前開就被告簡元堂、被告林國鋒移送併案部分 ,前者無法認定成立犯罪,後者與本案有罪部分既無法律 上同一案件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當由本院退併辦,由原移送併案審理 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第40條 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朝弘、廖偉程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淑美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使用之詐騙帳戶)
┌──┬────────────┬───────┬───────┬───────┬───────┐
│編號│帳戶號碼 │匯款被害人 │提款車手 │提領款項(不含│被害人遭詐騙金│
│ │ │ │ │提款手續費) │額 │
├──┼────────────┼───────┼───────┼───────┼───────┤
│1 │林○諦之玉山商業銀行南桃│附表一編號 1 │被告劉名傑 │93,900 元 │94,892元 │
│ │園分行帳戶,帳號: │至編號3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2 │柯○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附表二編號 1 │被告林國鋒 │48,000 元 │45,108元 │
│ │東竹北分行帳戶,帳號: │至編號2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3 │傅○頎之玉山商業銀行豐原│附表二編號 3 │被告林國鋒 │70,000元 │59,970元 │
│ │分行帳戶,帳號: │、編號6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4 │范○霖之樹林育英街郵局帳│附表二編號 4 │被告林國鋒 │151,900 元 │141,925元 │
│ │戶,帳號: │至編號5 │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5 │玉山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附表二編號 7、│被告林國鋒 │202,500元 │191,657元 │
│ │,帳號: │編號10、編號13│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15 至編│ │ │ │
│ │ │號 17 │ │ │ │
├──┼────────────┼───────┼───────┼───────┼───────┤
│6 │呂○霖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附表二編號 8 │被告林國鋒 │92,000元 │92,063元 │
│ │竹北分行帳戶,帳號: │至編號 9、編號│ │ │ │
│ │000-000000000000號 │11 至編號 12、│ │ │ │
│ │ │編號14 │ │ │ │
├──┼────────────┼───────┼───────┼───────┼───────┤
│7 │呂○霖之湖口郵局帳戶,帳│附表二編號 9 │被告林國鋒 │150,000元 │149,925元 │
│ │號: │至編號11 │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8 │蕭○國之桃園中路郵局帳戶│附表二編號 10 │被告鄒景昇 │52,000元 │51,9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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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竹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