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一山
選任辯護人 黃柔雯律師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蕭千慧
選任辯護人 丁玉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51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壹所示貳罪,分別處附表壹所示之刑及沒收。戊○○犯附表壹所示貳罪,分別處附表壹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6年4 月至7 月間,為高雄市○○區○○路00 號33樓之1 「信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義公司)實際負 責人;其女戊○○為信義公司會計人員,負責管理進銷項發 票、申報稅款、資金管理等業務;黃龍徵則為信義公司登記 負責人。丁○○、戊○○、黃龍徵(黃龍徵部分,業經本院 100 年度簡字第4432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壹「犯罪經 過欄」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二、案經黃龍徵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31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 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丁○○、戊○○(被告2 人)矢口否認前述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被告丁○○並非信義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戊○ ○係受信義公司登記負責人黃龍徵指示辦理外銷貨物退稅, 不知辦理退稅適用之進項發票為不實發票,且本案與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為同一案件,本 案應為免訴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戊○○於附表壹所示時間為信義公司會計,負責前述發票管 理、營業稅申報、資金管理等業務,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 龍徵;信義公司客觀上並無營業事實,而為全部虛進虛銷之 虛設行號;戊○○分別於96年4月、5月間,取得附表貳編號 一、二所示發票,並分別於96年5月15日、同年7月16日持向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退稅,並曾經該局承辦人員同意准 予退稅,而於96年6月15日核發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9萬3,449元(票號:DA0000000號)之退稅支票予信義公 司,經戊○○於96年6月22日提示兌現等情,業為被告2人坦 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冠余、楊淑靜、戴曉蓉、邱博向、吳銘 德證述內容相符(他卷第82、118-119頁;院二卷第6-9、24 、30-31),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 稽徵所99年9月2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0990012961號函、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06月0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3010969 3號函、107年3月6日財高國稅鼓服字第1070450546號函在卷 可稽(他卷第117頁;影他卷第2頁;影偵卷第6頁反面;院 一卷第146-161頁;院三卷第6-11頁),此情應堪認定。㈡、被告2 人以前詞抗辯,是本案之爭點厥為:1.本案起訴事實 與前案判決是否為同一案件?2.被告丁○○是否為信義公司 實際負責人?3.被告戊○○是否知悉如附表貳所示,其持以 申報退稅之發票為不實發票?
㈢、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 言。而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 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是否無罪質上之差異為準(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審諸前案判決 係針對被告2 人以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帳冊、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而本案 退稅之申請流程,除原申報文件外,尚須另行填製退稅清單 提出申請,並持退稅支票兌領款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 確(院三卷第62頁),故與前案判決之申報事實已屬有別, 且前案判決所涉犯罪僅使國庫收入消極不增加,然本案被告 2 人所涉犯罪事實,則屬積極造成國庫原有財政之損失,罪 質上亦屬不同,自難認為同一案件。
㈣、信義公司為被告丁○○與黃龍徵合作成立,被告戊○○於信 義公司係依被告丁○○交待事項處理負責事務,信義公司發 票、帳戶、稅務事項係由被告戊○○負責處理等情,業經證
人戊○○、黃龍徵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影偵卷第14 -16 、28、45頁)。又被告丁○○是用黃龍徵之名義設立信 義公司,被告丁○○於設立之初曾找邱博向合作,信義公司 資金係由被告丁○○兄弟出資,公司帳戶都是由被告丁○○ 兄弟掌管等情,亦據證人邱博向於另案審理中證述在卷(院 二卷第30-32 頁)。再者,證人吳銘德於偵訊中證述:我擔 任僑品公司實際負責人之95、96年間,僑品公司和信義公司 間有不實發票往來,當時我和丁○○、黃龍徵接觸談話時, 我一直認為丁○○是三來公司和信義公司的負責人,但丁○ ○把信義公司交給黃龍徵運作等語(他卷第82頁)。審酌證 人戊○○為被告丁○○之女,自無誣陷被告丁○○之可能, 而其證述依被告丁○○交待處理信義公司事務等語,核與證 人黃龍徵所述,被告丁○○為信義公司實際出資者相符(調 偵卷第81頁),復與證人邱博向、吳銘德證述,其與信義公 司往來過程中,認為被告丁○○是信義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 一致。參以被告丁○○於附表壹所示案發期間為信義公司實 際負責人一情,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該案於103 年12月 2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及被告丁○○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他卷第5 頁反面;院三卷第76頁反面),足認被告 丁○○對於前述判決認定,亦未上訴爭執。是被告丁○○於 附表壹所示期間為信義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節,應堪認定。㈤、證人即為信義公司處理記帳事宜之陳冠余會計師事務所負責 人陳冠余於偵訊證述:有見過戊○○,她是丁○○的女兒, 我們事務所為信義公司領取的發票,就是交給戊○○收受, 她是信義公司開發票的小姐,我會跟她聯絡稅金繳交、發票 金額核對與更改、發票抬頭如何寫等,這些事項我都是要找 戊○○等語(他卷第118-119 頁)。又證人即為信義公司處 理營業稅務事宜之大中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楊淑靜於另案審理 中證述:信義公司申報營業稅事務由我負責,因為丁○○比 較常來公司,所以對他比較有印象,營業稅處理過程中,是 由戊○○跟我聯繫,處理信義公司相關業務時,跟我有直接 接觸的就是戊○○,沒有其他人等語(院二卷第6-10頁)。 再者,證人即為信義公司處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戴曉蓉於另案 審理中證述:我在處理信義公司登記業務時,需要相關文件 都是與被告戊○○聯絡等語(院二卷第20頁)。是信義公司 因公司登記、發票、稅捐申報、稅捐繳納等事項,均係由被 告戊○○對外聯繫,核與證人黃龍徵於偵訊中所述:信義公 司財務都是由被告戊○○處理等語相符(他卷第34-35 頁) 。另佐以被告戊○○另案準備程序供述:在我工作期間內, 從未見過信義公司業務等語(影院一卷第7 頁反面),酌以
被告戊○○負責處理信義公司絕大部分事務,尤其與資金出 入、發票、稅捐申報等是否有實際業務運作之重要事項悉由 被告戊○○負責,足認被告戊○○對於信義公司並無實際營 業,且附表貳所示發票均屬不實等情,主觀上均知之甚詳。㈥、起訴書雖認被告2 人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溢 退稅額為8 萬4,569 元,然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4 月 1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70105062號函所示,起訴書所依據 之營業稅零稅率退稅審查報告,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證後 ,信義公司應屬全部虛進虛銷之虛設行號,無庸扣除建霆公 司進項部分(院卷三第28-35頁),是本案溢退稅款應為全 額退稅款項29萬3,449元,起訴書所載溢退稅款金額有誤, 惟相關證據業於審理中經提示予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 見,尚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及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應予 更正。
㈦、綜上,本案被告丁○○為信義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戊○○ 擔任信義公司會計,被告2 人均明知附表貳所示發票內容不 實,猶持之以附表壹所示方式申請退稅而為前述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而經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 ,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 定。
㈡、核被告2 人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依序均分別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 人就前述 犯行,均與黃龍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前述犯行之時間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 人所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為圖一己私利,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除以不實發票向國家財稅機關申 報外,更積極以申請退稅之方式,造成國庫之積極損害,除 對正當納稅之納稅義務人不公外,更對國家財政秩序造成損 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2 人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 悟之意,復審酌被告2 人如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暨被 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本案參與情節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戊○○所受 宣告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 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 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戊○○兌現取得之稅款29萬3,449 元,因被告2 人 均否認犯行,犯罪所得部分應認係由被告2 人均分,是應分 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將被告2 人 之犯罪所得14萬6,724 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宣告沒收 ,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本案遭溢領之退稅金額中,雖經共犯黃龍徵繳回8 萬4,569 元,有卷附稅額繳款書(影審易卷第34頁)可佐,然審諸沒 收新法之立法目的,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產 利益,而前述退稅款項係由被告戊○○兌現,且依前述證人 證述內容,信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丁○○,參以被告 2 人具有父女關係,難認共犯黃龍徵有實際分得前述兌現之 退稅款項,為貫徹新法意旨,澈底剝奪被告2 人因本案獲取 之犯罪所得,自無庸扣除共犯黃龍徵繳回部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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