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44號
KSDM,105,易,544,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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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另案執行中)
被   告 莊玉燕
上二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
165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660號、105年度偵字第2283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莊玉燕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莊玉燕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李國祥莊玉燕係夫妻關係,二人共同經營宏法法律事務所 ,莊玉燕並具地政士資格,二人均熟諳法律及法院民事督促 暨強制執行程序,知悉民事督促程序、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 ,法院民事庭依照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法院民事執行處 依照民事執行程序核發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暨強制執 行之查封拍賣等程序,皆採取形式審查,只要聲請人檢具相 關資料具狀提出聲請,法院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若認相 關資料形式上符合法定要件,即會據以核發上開法院文書或 准予查封拍賣,乃透過管道向外界收集不良債權,取得相關 之債權憑證後,竟為下列行為:
(一)附表一編號1(債務人梁照順、執行第三人許清雀部分): ⒈李國祥明知梁照順並未受僱於許清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莊玉燕 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84號判決無罪確定),由李 國祥以債權人名義,先於98年12月29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 查債務人(即梁照順)自承受僱於第三人(即許清雀),請 鈞院就債務人於第三人處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 各項工作獎金四分之三,自鈞院執行命令送達之日起,在前 開債權額數及債務人應負擔費用之範圍內,予以發扣押命令 及收取命令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 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分案以99年度司執字第360號案 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先後對許



清雀於99年1月4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實事項內 容之扣押命令;於99年1月25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不實事項內容之債權移轉命令。
李國祥取得上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後,即於100年2月 1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查梁照順在許清雀處每月所得新台 幣4萬2000元為梁照順及債務人許清雀所自承,債務人自99 年7月迄至100年2月應扣押計8個月,每月薪資3分之1,暨1 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的4分之3,合計為14萬3500元【計算式 :42000×1/3×8+42000×3/4=143500】,應交付債權人 (即李國祥)收取等語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將與上開債 權毫無關係之許清雀列為債務人,並檢具內容有如上所述登 載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作 為證據而行使之,於100年2月1日持向本院聲請對實質上並 非債務人之許清雀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分案以100年度司 促字第4915號案件承辦,經本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 式審查後,於100年2月11日據以核發其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 1不實債權債務事項內容之100年度司促字第4915號支付命令 ,並送達予許清雀,因許清雀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 開支付命令遂於100年3月25日確定。
李國祥又於100年9月16日虛構製作內容同上,而扣押債權金 額為9萬8000元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檢附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相同文件,以相同手法,於100年9月16日再次持 向本院聲請對許清雀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分案以100年度 司促字第40728號案件承辦,經本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 官形式審查後,又於100年9月21日據以核發其上登載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不實債權債務事項內容之100年度司促字第4072 8號支付命令,並送達予許清雀,因許清雀未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遂於100年10月26日確定,足以生 損害於許清雀及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及支付命 令之正確性。
李國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後,旋聲 請強制執行,將許清雀列為債務人並檢附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支付命令,以內容有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 施用詐銜,向本院對第三人許清雀為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經 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37819號、101年度司執字第95828 號受理後,本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而先後將2739 78元及1167元分配予債權人李國祥受償而詐欺取財得逞。(二)附表一編號2(債務人梁照順、執行第三人陳簡素英部分) 李國祥明知梁照順並未受僱於陳簡素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莊玉燕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



1184號判決無罪確定),由莊玉燕以債權人名義,於101年 10月1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查債務人(即梁照順)自承受 雇於第三人逸香茶行即陳簡素英等語,而具狀請求本院就債 務人於第三人處每月應領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工作獎金 四分之三,在前開債權額數及債務人應負擔費用之範圍內, 予以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收 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分案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8375號案件 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先對陳簡素 英於101年10月3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實事項內 容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嗣經陳簡素英於101年10月5 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相關程序因而終止。
(三)附表一編號3(債務人李正松、執行第三人李盈慧部分): ⒈李國祥明知李正松並未受僱於李盈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莊玉燕 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84號判決無罪確定),由李 國祥以債權人名義,先於95年9月某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 就債務人李正松於第三人李盈慧即賓哥汽車修護廠處每月應 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自鈞院執行命令送達之日起,在 前開債權額債務人應負擔費用之範圍內,予以核發扣押命令 及收取命令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 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由屏東地方法院分案以95年度執字第16896號案件承 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先後對許清雀 於95年9月13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 扣押命令;於95年11月28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 實事項內容之債權移轉命令。
李國祥取得上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後,即於96年10月 18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查李正松自承於債務人李盈慧處每 月所得新台幣參萬元整,債務人應扣押95年9月起迄今計13 個月,每月薪資3分之1,合計為13萬元【計算式:10000× 1/3×13=130000】,應交付債權人(即李國祥)收取等語 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將與上開債權毫無關係之李盈慧列 為債務人,並檢具登載如上述不實內容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作為證據而行使之,於96年10月 18日持向本院聲請對實質上並非債務人之李盈慧核發支付命 令,由本院分案以96年度促字第84414號案件承辦,經本院 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96年11月19日據以 核發其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3不實債權債務事項內容之96年 度促字第84414號支付命令,並送達予李盈慧,因李盈慧未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遂於96年12月17日確 定。
李國祥又於97年2月某日虛構製作內容同上,而扣押債權金 額為8萬2500元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檢附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相同文件,以相同手法,於97年2月某日再次持向 本院聲請對李盈慧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分案以97年度促字 第19876號案件承辦,經本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 審查後,又於97年3月28日據以核發其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不實債權債務事項內容之97年度促字第19876號支付命 令,並送達予李盈慧,因李盈慧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上開支付命令遂於97年4月23日確定,足以生損害於李盈慧 及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及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⒋李國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後,旋聲 請強制執行,將李盈慧列為債務人並檢附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支付命令,以內容有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 施用詐術,向法院對李盈慧為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94532號受理後,嗣因李盈慧無 財產可供執行而未受償,經該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予李國祥而 詐欺取財未遂。
(四)附表一編號4(債務人李福來、執行第三人王炳林部分): 李國祥莊玉燕均明知李福來並未受僱於王炳林,竟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莊玉燕以債權人名 義,先於102年9月10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現查債務人李福 來係第三人王炳林即長慶不鏽鋼實業社之員工,為此爰依強 制執行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自收受鈞院 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務人於第三人處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 及各項工作獎金四分之三為強制執行,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 三人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南地方法院分案以 102年度司執字第86542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 務官形式審查後,先後對王炳林於102年9月13日核發登載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於102年10月7 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債權移轉命 令。嗣因王炳林死亡,相關程序因而終止。
(五)附表一編號5(債務人莊擇龍、執行第三人劉芳宜即德企 業社部分):
李國祥莊玉燕均明知莊擇龍並未受僱於劉芳宜,竟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莊玉燕以債權人名 義,先於103年8月26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現查債務人莊擇 龍係第三人劉芳宜即德企業社之員工,為此爰依強制執行



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自收受鈞院執行命 令之日起就債務人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及各項工作獎金三分之 一,予以發扣押命令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收取迄至全部 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南地方法院分案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47 95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對 劉芳宜於103年9月1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不實事項 內容之扣押命令。嗣經劉芳宜於103年9月3日向臺南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相關程序因而終止。。
(六)附表一編號6(債務人陳玩伶、執行第三人南青汽車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部分):
李國祥莊玉燕均明知陳玩伶並未受僱於南青汽車貨運股份 有限公司,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莊玉燕以債權人名義,先於104年1月6日虛構製作內容略 以:現查債務人陳玩伶係第三人南青汽車貨運(股)公司之 員工,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 第三人自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務人於第三人處各項 勞務報酬及各項工作獎金三分之一為強制執行,並准由債權 人逕向第三人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 請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南地方法院 分案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324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 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對南青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 104年1月12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 扣押命令。嗣經南青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15日 向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相關程序因而終止。(七)附表一編號7(債務人王雲忠、執行第三人陳焜炎即咖啡犬 舍部分):
李國祥莊玉燕均明知王雲忠並未受僱於陳焜炎即咖啡犬舍 ,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莊玉燕 以債權人名義,先於103年5月3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現查 知債務人王雲忠係第三人陳焜炎即咖啡犬舍之員工,經查債 務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狀 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自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 債務人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工作獎金四分之三 ,予以發扣押命令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收取迄至全部清 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分案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3495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 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對陳焜炎即咖啡犬舍於103 年5 月7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 命令。嗣經陳焜炎即咖啡犬舍於103年5月12日向本院聲明異



議,相關程序因而終止。
(八)附表一編號8(債務人孫麗敏、執行第三人田盡妹即美濃甲 魚農業企業處部分):
李國祥莊玉燕均明知孫麗敏並未受僱於田盡妹即美濃甲魚 農業企業處,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莊玉燕以債權人名義,先於102年12月26日虛構製作內 容略以:現查債務人孫麗敏係第三人田盡妹即福美濃甲魚農 業企業之員工,經查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此爰 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自收受 鈞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務人於第三人處各項勞務報酬三分 之一及各項工作獎金四分之三為強制執行,並准由債權人逕 向第三人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分案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12 0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對 田盡妹即美濃甲魚農業企業處於103年1月3日核發登載如附 表二編號8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嗣經田盡妹即美 濃甲魚農業企業處於103年1月8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相關程 序因而終止。
(九)附表一編號9-1及9-2(債務人郭玟惠、執行第三人陳忠義即 東門禮儀社、張碧貴即尊皇禮儀社部分):
李國祥莊玉燕均明知郭玟惠並未受僱於陳忠義即東門禮儀 社及張碧貴即尊皇禮儀社,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莊玉燕以債權人名義,先於103年7月18日 虛構製作內容略以:現查債務人郭玟惠係第三人張碧貴即尊 皇禮儀社及陳忠義即東門禮儀企業社之員工,經查債務人並 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自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務人 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及各項工作獎金三分之一,予以發扣押命 令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等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分案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104974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 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先後對陳忠義即東門禮儀社及張碧貴即 尊皇禮儀社,於103年7月24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於103年7月31日核發登載如附表 二編號9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債權移轉命令。
莊玉燕取得上開扣押命令及債權移轉命令後,並未對陳忠義 即東門禮儀社、張碧貴即尊皇禮儀社另行聲請支付命令及後 續之強制執行。
(十)附表一編號10(債務人廖秋陽、執行第三人李麗珠即宏泰商 行部分):




李國祥莊玉燕均明知廖秋揚並未受僱於李麗珠即宏泰商行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莊玉燕以債權人名義,先於103 年2 月13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債務人於另一第三人宏泰商 行(代表人李麗珠)有勞務報酬,惠請追加執行等語之民事強 制執行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分案以103年 度司執字第35435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 形式審查後,對李麗珠即宏泰商行於103年3月11日核發登載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 令。
莊玉燕取得上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後,即於103年7月 15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查廖秋揚於宏泰商行處每月所得新 台幣參萬元,債務人自103年3月迄至103年7月應扣押伍萬元 【計算式:30000×1/3×5=50000】交付債權人收取等語之 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將與上開債權毫無關係之李麗珠即宏 泰商行列為債務人,並檢具內容有如上所述登載不實之如附 表三編號10所示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作為證據而行使之, 於103年7月15日持向本院聲請對實質上並非債務人之李麗珠 即宏泰商行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分案以103年度司促字第 29049號案件承辦,經本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 查後,於103年8月6日據以核發其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0不 實債權債務事項內容之103年度司促字第29049號支付命令, 並送達予李麗珠即宏泰商行,因李麗珠即宏泰商行未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遂於103年9月4日確定。 ⒊莊玉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後,旋聲 請強制執行,將李麗珠即宏泰商行列為債務人並檢附如附表 二編號10所示之支付命令,以內容有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而施用詐術,向本院就李麗珠即宏泰商行為強制執 行而行使之,經本院受理後,嗣因李麗珠即宏泰商行查無財 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詐欺取財未遂。
(十一)附表一編號11(債務人葉寶君宏泰商行合夥人、執行第 三人藍義山大東企業社部分):
李國祥莊玉燕均明知葉寶君宏泰商行合夥人並未受僱於 藍義山大東企業社,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莊玉燕以債權人名義,先於104年2月13日虛構 製作內容略以:葉寶君現受僱於大東企業社藍義山,惠請 鈞院追加執行葉寶君大東企業社藍義山處勞務報酬等語 之民事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分案以104年 度司執字第8201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 式審查後,對藍義山大東企業社於104年2月25日核發登載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嗣經藍義山大東企業社於104年3月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相關程序因 而終止。
(十二)附表一編號12(債務人張朝霖、執行第三人臺灣朝日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李國祥莊玉燕均明知張朝霖並未受僱於臺灣朝日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莊玉燕以債權人名義,先於104年5月26日虛構製作內容略 以:現查知債務人張朝霖為第三人台灣朝日科技有限公司之 員工,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 第三人等自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務人張朝霖於第三 人等處營利所得全部及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為強制執行, 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等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 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 屏東地方法院分案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1276號案件承辦,使 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對臺灣朝日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29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實 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嗣經臺灣朝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4 年6月11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相關程序因而終止。(十三)附表一編號13-1及13-2(債務人邱武來、執行第三人金振 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李婷婕即上品行部分): ⒈李國祥莊玉燕均明知邱武來並未受僱於金振吉冷凍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及李婷婕即上品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莊 玉燕以債權人名義,先於101年8月17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 現查債務人邱武來係第三人(即金振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及李婷婕即上品行)等之員工,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等自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之 日起就債務人於第三人等處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工 作獎金四分之三為強制執行,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等收 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屏東地方法院分案以101年度 司執字第35059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 式審查後,對金振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婷婕即上品 行,於101年9月3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不實事項 內容之扣押命令。於101年10月29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 13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債權移轉命令。
莊玉燕取得上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後,並未另行對金 振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婷婕即上品行聲請支付命令 及後續之強制執行。




(十四)附表一編號14(債務人曾瑞吉、執行第三人曾瑞慶即億明 工程行、億恩工程有限公司藍麗煌祥讚工程行部分) :
李國祥莊玉燕均明知曾瑞吉並未受僱於曾瑞慶即億明工程 行、億恩工程有限公司,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莊玉燕以 債權人名義,據100年8月1日確定之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 促字第596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01年7月30日虛構製 作內容略以:現查知債務人曾瑞吉係第三人億明工程行即曾 瑞慶及億恩工程有限公司祥讚工程行藍麗煌之員工,經 查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等自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之 日起就債務人於第三人等處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工 作獎金四分三為強制執行,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拿收取 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承接債權人林彥廷、洪上正於 101 年6月27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 14所示之扣押命令,屏東地方法院遂併以101年度司執字第 25207 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 ,追加莊玉燕為債權人,對曾瑞慶即億明工程行、億恩工程 有限公司及祥讚工程行藍麗煌,於101年8月15日核發登載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債權移轉命令。 ⒉莊玉燕取得上開債權移轉命令後,並未另行對曾瑞慶即億明 工程行、億恩工程有限公司藍麗煌祥讚工程行聲請支付 命令及後續之強制執行。
(十五)附表一編號15(債務人施威志、執行第三人施威志之母紀 麗卿【原名紀帆蓁】部分):
李國祥莊玉燕均明知施威志並未受僱於紀麗卿(原名紀帆 蓁),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李國祥以債權人名義,先於99年10月12日虛構製作內容略 以:現查知債務人施威志係第三人紀帆蓁之員工,經查債務 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自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 務人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工作獎金四分之三, 予以發扣押命令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等收取迄至全部清 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分案以99年度司執字第125939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 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先後對紀麗卿(原名紀帆蓁 )於99年10月21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不實事項內 容之扣押命令;於99年11月24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5所



示不實事項內容之債權移轉命令。
李國祥取得上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後,即於100年3月 11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查施威志紀帆蓁處每月所得新台 幣肆萬貳仟元為施威志及債務人紀帆蓁所自承,債務人自99 年10月迄至100年3月應扣押合計11萬5500元【計算式:4200 0×1/3×6+年終42000×3/4=115500】交付債權人收取, 惟施威志債權額為新台幣10萬3970元整,有債權額計算書可 稽,債務人應交付債權人新台幣10萬3970元整等語之民事支 付命令聲請狀,將與上開債權毫無關係之紀麗卿(原名紀帆 蓁)列為債務人,並檢具內容有如上所述登載不實之如附表 二編號15所示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作為證據而行使之 ,於100年3月11日持向本院聲請對實質上並非債務人之紀麗 卿(原名紀帆蓁)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分案以100年度司 促字第10545號案件承辦,經本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 形式審查後,於100年4月11日據以核發其上登載如附表二編 號15不實債權債務事項內容之100年度司促字第10545號支付 命令,惟因逾3個月未能送達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 規定業已失效,相關程序因而終止。
(十六)附表一編號16(債務人王尤真、執行第三人王尤真之生父 王類部分):
李國祥莊玉燕均明知王尤真並未受僱於王尤真之生父王類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國祥及訴外人呂碧芬以債權人 名義,先於99年10月12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現查知債務人 王尤真係第三人王類處之員工,經查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可 供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 開第三人自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務人應領各項勞務 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工作獎金四分之三,予以發扣押命令並 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等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分案以99年 度司執字第125938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 形式審查後,先後對王類於99年10月14日核發登載如附表二 編號16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於99年12月13日核發 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債權移轉命令。 ⒉李國祥及訴外人呂碧芬取得上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後 ,即於100年5月2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查王尤真於王類處 每月所得新台幣參萬元為王尤真及債務人王類所自承,債務 人自99年10月迄至100年5月應扣押10萬2500元【計算式: 30000×1/3×8+年終30000×3/4=102500】交付債權人收 取等語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將與上開債權毫無關係之王



類列為債務人,並檢具內容有如上所述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二 編號16所示之扣押、債權移轉命令作為證據而行使之,於 100年5月2日持向本院聲請對實質上並非債務人之王類核發 支付命令,由本院分案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8345號案件承辦 ,經本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100年5月 23日據以核發其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6不實債權債務事項內 容之100年度司促字第18345號支付命令,並送達予王類,因 王類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遂於100年6月 10日確定。
李國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後,將王 類列為債務人並檢附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內容有登載不實之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施用詐術,經 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8434號受理後,因查無債務人財產 可供受償,故由該院核發債權憑證而詐欺取財未遂。(十七)附表一編號17(債務人陳義仁、執行第三人張淑娟部分) :
李國祥莊玉燕均明知陳義仁並未受僱於胞兄之前妻張淑娟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國祥以債權人名義,先於98年 9 月4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現查知債務人陳義仁係第三人 張淑娟處之員工,經查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命令前開第三人自收 受鈞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務人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 及各項工作獎金四分之三,予以發扣押命令並准由債權人逕 向第三人等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花蓮地方法院分 案以98年度司執字第7246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 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先後對張淑娟於98年9月9日核發登載如 附表二編號17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 。
李國祥取得上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後,即於100年5月 6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查陳義仁於張淑娟處每月所得新台 幣肆萬貳仟元為陳義仁及債務人張淑娟所自承,債務人自99 年11月迄至100年5月應扣押11萬2000元【計算式:42000× 1/3×7+年終42000×1/3=112000】交付債權人收取等語之 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將與上開債權毫無關係之張淑娟列為 債務人,並檢具內容有如上所述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17 所示之扣押、債權移轉命令作為證據而行使之,於100年5月 6日持向本院聲請對實質上並非債務人之張淑娟核發支付命 令,由本院分案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9205號案件承辦,經本



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100年5月16日據 以核發其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7不實債權債務事項內容之 100年度司促字第19205號支付命令,並送達予張淑娟,因張 淑娟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遂於100年7月 4日確定。
李國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後,旋聲 請強制執行,將張淑娟列為債務人並檢附如附表二編號17所 示之支付命令,以內容有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 施用詐術,向本院對張淑娟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惟因債 務人查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致未能執行而詐欺取財未遂。(十八)附表一編號18(債務人陳義仁、執行第三人陳明淑部分) :
李國祥莊玉燕均明知陳義仁並未受僱於陳明淑,竟共同基 於意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國祥以債權 人名義,先於99年10月8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現查知債務 人陳義仁係第三人陳明淑處之員工,經查債務人並無其他財 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命 令前開第三人自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債務人應領各項 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工作獎金四分之三,予以發扣押命 令並准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之民 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分案以99 年度司執字第124796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 官形式審查後,先後對陳明淑於99年10月13日核發登載如附 表二編號18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於99年12月7日 核發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不實事項內容之債權移轉命令 。
李國祥取得上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後,即於100年3月 15日虛構製作內容略以:查陳義仁於陳明淑處每月所得新台 幣肆萬貳仟元為陳義仁及陳明淑所自承,債務人自99年10月 迄至100年3月應扣押計6個月,合計為11萬5500元【計算式 :42000×1/3×6+42000×3/4=115500】,應交付債權人 收取等語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將與上開債權毫無關係之 陳明淑列為債務人,並檢具內容有如上所述登載不實之如附 表二編號18所示之扣押命令、債權移轉命令作為證據而行使 之,於100年3月15日持向本院聲請對實質上並非債務人之陳 明淑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分案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1069號 案件承辦,經本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 100年3月17日據以核發其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8不實債權債 務事項內容之100年度司促字第11069號支付命令,並送達予 陳明淑,嗣經陳明淑於100年3月2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相關



程序因而終止。
李國祥又於100年4月14日虛構製作內容同上,而扣押債權金 額為12萬9500元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檢附如附表二編 號18所示之相同文件,以相同手法,於100年4月14日再次持 向本院聲請對陳明淑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分案以100年度 司促字第15473號案件承辦,經本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 官形式審查後,又於100年4月18日據以核發其上登載如附表 二編號18所示不實債權債務事項內容之100年度司促字第154 73號支付命令,並送達予陳明淑,嗣經陳明淑於100年4月25 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相關程序因而終止。
(十九)附表一編號19(債務人劉擇周、執行第三人金良寶即正擇 企業社部分):
李國祥莊玉燕均明知劉擇周並未受僱於金良寶即正擇企業 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將李國祥於97年8月31日、97年 12 月31日受讓,以金良寶為債務人,債權人為鄭立明,於 95年5月25日、96年9月19日、97年2月18日、97年9月1日虛 構製作內容略以:現查知債務人劉擇周係第三人金良寶即正 擇企業社及劉純忠即立大企業社等之員工等語之民事強制執 行、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分別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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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振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青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