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723號
KSDM,103,審訴,723,2018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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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6055 號),嗣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2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
及其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書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㈢第一行「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2 年3 月8 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如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 決宣示前得依同法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 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 條(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 更正,以昭鄭重,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文 可據,合先敘明。
二、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 其中事實欄一㈢第1 行雖記載「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 ,然該判決書附表僅有編號1 至4 ,而無編號5 之欄位,是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其中關於時間之記載顯然 有誤,然該次犯罪之時間,業經判決記載為被告坦承不諱, 並有足資證明犯罪時間為102 年3 月8 日之花旗銀行102 年 10月18日函覆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0頁、第31頁)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6日遠傳(發)字第1021 1201847 號函之ipay刷卡方式資料(偵卷第40頁、第41頁) 附卷可資佐證,是事實欄一㈢關於犯罪時間之誤寫,顯然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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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