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四字,107年度,12號
KSHV,107,重上更四,12,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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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胡延德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上訴人  胡延政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蔡鴻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
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二哥,被上訴人自民 國88年12月間起至94年10月間止,陸續向上訴人借貸,由上 訴人墊付如附表一、二、三、四(編號1 、2 )、五(編號 1 至3 、7 至10)、六(編號1 至3 、5 、8 、21、27、34 )所示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1,540,721 元(下稱系爭 款項),約定俟分得父母遺產時清償。詎約定清償期屆至後 ,經被上訴人催告,未獲置理。又若兩造間就上開款項無借 款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 求。另就附表六編號1 、2 、3 、5 、8 、21、27、34所示 以「轉帳」名義之給付,係由訴外人源舫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源舫公司)給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已受讓源舫公司對 被上訴人之借款或不當得利債權而得為請求。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1,540,721 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按:上訴人在 原審請求原審被告張智純給付236,299 元,及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019,191 元,其中逾1,540,721 元部分,業已確定, 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借貸關係存在。附表 一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所匯出,並非上訴人之借款或代墊。附 表二款項,係被上訴人任職源舫公司之公務轉帳支出,與上



訴人無關;縱認係上訴人代墊,亦屬好意施惠所為,被上訴 人不需返還。附表三、五編號1 至3 、7 至10所示款項,係 被上訴人自行繳納;縱認上訴人有代為繳納附表三之地價稅 ,亦已從青年二路之售屋款中扣除。附表四編號1 款項,應 由遺產支付,上訴人縱有支付,亦係清償自己債務,即令係 上訴人所代墊,亦與附表四編號2 款項相同,均屬好意施惠 ,被上訴人不必返還。附表六編號1 、2 、3 、5 、8 、21 、27、34所示款項,係源舫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或股東 所得,非向上訴人借貸,均無返還義務。另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所應分得之高雄市青年二路房屋出售價款1,683,794 元、 青年二路房屋自91年4 月至94年1 月之租金253,000 元,以 及五福三路房屋自91年4 月至同年8 月、自92年9 月至105 年1 月之租金共計1,147,500 元,均未支付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即無再為給付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19,191 元,原審判決駁 回上訴人2,823,132 元本息(含系爭款項)之請求。上訴人 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命被上訴人如數 給付。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 次廢棄發回,本 院更㈠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89,338 元本息,並駁回上訴 人之其餘上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 2 次廢棄發回。本院更㈡審審理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為有理由,命被上訴人給付1,607,497 元本息,並為附 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3 次廢棄發回。本院更㈢審 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1,540,721 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 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4 次廢棄發回。上訴人在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 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40,721 元 ,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二哥。
㈡兩造出售青年二路房屋所得價金,經扣除土地增值稅等費用 後,被上訴人可得價金為1,683,794 元。 ㈢被上訴人有收受附表六編號1 至3 、5 、8 、21、27、34所 示由源舫公司所匯入之款項。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訟爭1,540,721元,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二、三、四(編號1 、2 )、五( 編號1 至3 、7 至10)、六(編號1 至3 、5 、8 、21、 27、34)所示款項,均為其借貸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或係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無因管理所應償還之款項,或係被上 訴人因不當得利所受利益,或係上訴人受讓自源舫公司對 被上訴人之借款或不當得利債權,其均得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借款、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等情存在,並抗辯稱係或其自行支付、繳納或已清償,或 係上訴人基於好意施惠所為墊付,或係任職源舫公司擔任 副總經理之薪資或股東所得,自無返還義務等語。經查: ⑴附表一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此項費用係因被上訴人為支付其與母親胡 鄭水治共有之新加坡房屋之修繕費、管理費、房屋稅 及律師費共計484,473 元,而向其借款後要求匯款等 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姊夫、被上訴人之妹婿(兼 源舫公司總經理)之沈中臺證稱:被上訴人夫婦因沒 有工作,很窮,從87年開始常常跟我太太胡雯涓及上 訴人借錢;新加坡之房屋,從我岳父開始就是我在處 理,但修繕款項是上訴人請源舫公司會計滕培琦去付 的;附表一所示之律師費,係因有一房客不願意搬離 ,說手上握有一份我岳父所寫之證據,他可以繼續使 用,所以透過律師寫存證信函給該房客所支付之費用 ;因公司對外支出要經由我蓋章,所以我清楚,這些 匯款不論是來自源舫公司或是上訴人個人的款項,都 是被上訴人叫上訴人代墊的,因為我大部分時間在辦 公室,我有聽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借款或轉帳或 代墊,被上訴人有說等共有之不動產賣掉時,就可將 借款一次清償等語(原審卷一第226 頁,上字卷第18 5 至186 、191 至192 頁);核與證人即源舫公司之 會計滕培琦所證:上開銀行匯款單所示之匯款都是我 匯的,因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先代墊這些款項,上 訴人遂交代我去處理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226 頁、 上字卷第193 頁)。
②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匯款單為證(原 審卷一第9 至17頁),衡諸常情,上訴人既持有單據 原本,其主張匯款金額均係由其支付,合乎常情,可 信真實。又該新加坡房屋係被上訴人與其母胡鄭水治 共有,上訴人非該房屋之共有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原審卷一第208 頁),衡諸事理,則上訴人自無 就不屬其所有之房屋支付相關稅款及管理修繕等費用



之必要;況沈中臺滕培琦或為兩造之親戚,或為源 舫公司之員工,均親歷上開匯款處理事宜,其等證述 內容互核無異,足供作認定之依據。是以,被上訴人 與母親共有之新加坡房屋需支付附表一所示相關費用 ,被上訴人因無資力支付,遂要求上訴人代為支付, 並承諾事後返還款項,上訴人依約定方式交付或指示 他人代為交付款項,揆諸前揭說明,可認上訴人所陳 此部分款項係被上訴人所借貸,自可採信。被上訴人 雖辯稱:新加坡房屋由被上訴人與母親生前依新加坡 法律聯名登記,上訴人負責掌管母親財產,故上開匯 款應係源於母親財產,且縱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亦 應由被上訴人與母親共同負擔云云。然被上訴人就所 云匯款之資金係源於母親之財產乙節,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又新加坡房屋雖為被上訴人與母親共有,然與 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無涉,兩造母親既非借貸契 約之當事人,自無負擔返還借款之義務。被上訴人所 辯,核屬無據。
③被上訴人另抗稱:該款項係其所匯出,且上訴人亦未 能證明匯款用途云云。查上開匯款單所載匯款名義人 雖均為被上訴人,然據負責匯款之證人滕培琦證陳: 匯款單上匯款人之所以均是被上訴人,係因新加坡房 屋之管理通知單所載名義人就是被上訴人,因此匯款 到新加坡一定要用被上訴人的名義匯款,對方才會知 道是被上訴人所繳納,所以用被上訴人名義匯款(上 字卷第193 頁)。因該新加坡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若以他人名義匯款即無從確認款項來源,故以被上訴 人名義匯出,與經驗法則相符,故不能僅依匯款人名 義即推認係由被上訴人所匯出,況其未能提出該匯出 款項之來源證明,所辯即不足採。另匯款用途部分, 亦經滕培琦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疑,亦 非足取。
④又被上訴人另稱:證人沈中臺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6 號刑事案件之證詞,可證明沈中臺在本 院所證不可採等語。然沈中臺於105 年7 月13日上開 刑事案件作證時,就公司之實際出資、大小章之保管 等證詞,雖與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詞有所出入(自字 卷一第111 至112 頁、原審卷一第226 頁,上字卷第 186 頁),然其於該刑事案件仍證稱:「胡延德用他 個人的名義拿公司的錢去借給他二哥(即被上訴人) 」、「胡延德跟他哥哥(即被上訴人)在做私下借貸



的這個行為當初都沒有經過我」等語(自字卷一第11 1 至112 頁),並未否定兩造間之資金往來為借貸關 係。衡諸沈中臺在本院前審作證時,距本件爭執發生 時點較接近,且與負責處理公司會計事務之人滕培琦 證述內容相符,況沈中臺在該另案證述內容與本件所 為證詞不符部分,亦經該刑事案件認定為不可採,有 該刑事判決可參(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13 號卷第 13至21頁),應認其在本院證述之內容為可信。 ⑤是而,上訴人得依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此部分款項484,473 元。其另本於無因管理、不當 得利規定為請求,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
⑵附表二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信用卡費用59,821元係被上訴人向其借貸 而墊付,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信用卡繳款單、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政劃撥為證(原審卷一第 23至34頁),而上訴人既持有繳款憑據原本,衡諸常 情,其主張繳款金額係其支付,當屬合理;且據沈中 臺及滕培琦證陳:上開信用卡費用係因被上訴人將信 用卡帳單拿到源舫公司給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先代墊 ,上訴人遂交代會計滕培琦以源舫公司之金融卡或現 金經由ATM轉帳或郵政劃撥繳納明確(上字卷第18 6 至187 、194 至195 頁)。則依前揭(新加坡房屋 部分)論述之同一理由,上訴人所稱係應被上訴人借 款之請求而墊付,應屬可採。
②被上訴人雖辯稱:該款項均係其任職源舫公司之公務 支出,故由源舫公司轉帳支付,縱認係上訴人代墊, 亦屬好意施惠而不需返還等語。然各該款項係由被上 訴人之信用卡所消費,而由上訴人指示滕培琦由源舫 公司帳戶提領支付,因源舫公司係由上訴人擔任負責 人,有權動支款項,故縱由源舫公司轉帳支付,不能 排除係上訴人支付;至被上訴人就屬公務支出部分, 經上訴人否認後,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又被上 訴人所稱係上訴人好意施惠,經上訴人否認後,未能 就上訴人當時究係基於何種原因、何種經濟目的、何 種主觀意圖而願好意施惠此部分款項,均未為任何舉 證以供審酌認定(僅陳稱當時交情尚好而不計較), 則其泛言上情,即不足採。是而上訴人得依借款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款項59,821元。其另本於無 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必要再予審 究。




⑶附表三部分:
①被上訴人為高雄市前金區前金段393 、393-2 、393 -4、393-14、393-15地號、苓雅區成功段24、764 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有89年至93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可 稽(更三卷一第142 至146 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所有7 筆不動產自88年至91年、93年之地價稅共37 1,063 元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墊付,提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真正之地價稅繳款單為證(原審卷一第18至 20頁)。上訴人既持有繳款憑據原本,衡諸常情,其 主張繳款金額係其支付,合乎事理。且據證人沈中臺滕培琦證稱:上開地價稅均係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先 代墊,上訴人再交待滕培琦前往繳納等語屬實(上字 卷第188 、195 頁)。則依前敍同一理由,上訴人主 張其所為係應被上訴人借款之請求而墊付,應屬可採 。被上訴人辯稱:此款項係其繳納,上訴人僅係偶然 拿到單據等語,然被上訴人就係其自己出資繳款及上 訴人因何取得上開繳款單據,均未舉證證明,不足信 實。
②兩造於94年出售青年二路189 號房屋所得價金,經扣 除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後,被上訴人可得價金為1,683, 794 元,為兩造所不爭(更三卷一第155 頁),並有 計算表為憑(更三卷一第105 頁)。其中該計算表列 有扣除地 價稅125,314 元,就該地價稅之繳納年度 及明細究所何指?上訴人原先陳述距今已久,無法得 知(更三卷一第218 頁),後改稱青年二路之基地為 「成功段24地號」,該屋地價稅自87年起即由上訴人 繳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胡延格並未負擔,以88年被 上訴人應納稅額為8,951 元計算,計算表所列地價稅 即為87年至93年被上訴人及胡延格2 人應負擔之稅額 云云(更四卷第99至100 頁),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 縱有代繳,於出售青年二路房屋及其基地即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時,已從售屋款扣除76 4 地號土地88至91、93年之地價稅,故屬重複請求等 語。
經查:青年二路189 號房屋座落基地為「成功段764 地號」,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存書為證(更一卷 一第220 至226 頁),上訴人誤指基地為24地號,再 以之為計算,已有誤會。況24地號88至89年之地價稅 8,951 元,90至92年為9,031 元,93年為9,068 元, 有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更四卷第103 頁、更三卷一第



142 至146 頁),可知24地號地價稅係逐步調升,上 訴人卻以單一稅額計算,僅擇88年地價稅計算88年至 93年間之地價稅,亦屬有誤。又青年二路房地為兩造 與胡延格3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 ,有買賣契約書 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可稽(更一卷一第220 頁、更三 卷一第71、133 至136 、138 至139 、142 至144 、 146 至147 頁),本諸數學邏輯,計算式所列費用應 係兩造及胡延格3 人共同負擔之投資成本,方須於計 算價金如何分配時,將之列為費用(成本)扣除,而 上訴人為共有人,計算表列有扣除地價稅,理應包含 其個人負擔之地價稅,倘如上訴人主張該地價稅僅被 上訴人及胡延格2 人應負擔之稅額,上訴人豈非自行 吸收其個人負擔之地價稅?當非合理。且青年二路房 屋所座落之764 地號土地,88年至91年、93年之地價 稅,被上訴人應納稅額分別為7792.44 元、7824.07 元、7861.71 元、7861.71 元、7894.49 元,共39,2 37元(小數點以下不計),89年至91年、93年之地價 稅,上訴人應納稅額分別為8927.90 元、8950.60 元 、8862.84 元、8885.96 元,共35,627元(不含88年 ),有各該些年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可稽(更三卷一 第71、133 至136 、138 至139 、142 至144 、146 至147 頁),略可推估,兩造負擔之地價稅約占125, 314 元之2/3 ,與兩造應有部分2/3 相當。則被上訴 人稱計算表列有地價稅為764 地號88年至91年、93年 之地價稅,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繳納 之附表三所示款項,其中764 地號部分之地價稅已於 上開售屋款中結算,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縱有代繳附 表三之地價稅,亦應減去前次764 地號買賣已扣除之 地價稅,應為可採,則附表三款項扣除764 地號之地 價稅後,上訴人得請求331,826 元(計算式:371,06 3-39,237=331,826 )。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 提出出售民生二路房地時所計算地價稅之年度及依據 (更四卷一第68頁),核與本件無關,並無調查之必 要。
③依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借款331,82 6 元。其另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部分 ,本院即無再為審究必要。
⑷附表四編號1、2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附表四編號1 之遺產稅54,379元,係因被 上訴人向其借款而墊付,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



之遺產稅繳款單為證(原審卷一第21頁)。上訴人既 持有繳款憑據原本,其主張繳款金額均係其支付,合 乎常情事理。且據證人沈中臺滕培琦證稱:上開遺 產稅都是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先代墊,上訴人再交待滕 培琦前往繳納等語(上字卷第188 、195 至196 頁) 。依前述之同一理由,上訴人所為係應被上訴人借款 之請求而墊付,核屬可採。被上訴人雖以:此款項依 法應由遺產支付,退步言之,亦屬被繼承人債務,繼 承人依連帶法則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故上訴人縱支付 全部遺產稅,仍屬清償自己債務,且縱認被上訴人有 給付義務,亦屬好意施惠關係而不必返還云云為辯。 然據上訴人提出之遺產稅繳款書所載:全部遺產稅30 8,735 元,因債權人代位繳納36,842元,就餘額分單 後,分單人胡延政應繼分為5 分之1 ,應繳納54,379 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1頁),足認上訴人係請求被上 訴人按其應繼分即5 分之1 所應分擔胡鄭水治遺產稅 之金額,而被上訴人就其所云分得胡鄭水治之遺產時 ,業已先行扣除遺產稅乙情,迄未舉證證明,且依該 遺產稅繳款書,顯已將遺產稅變更為可分之債,自無 連帶負擔問題,故被上訴人所辯,即不足採。
②上訴人主張附表四編號2 之旅遊費用108,200 元,係 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墊付,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 正之聯強旅行社所開立之費用明細表及源舫公司所開 立之支票為證(原審卷一第22頁),上訴人既持有繳 納憑據原本,其主張繳款金額均係其支付,衡諸常情 ,應屬合理。且據證人沈中臺滕培琦證稱:上開旅 遊費用都是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先代墊,上訴人再交待 滕培琦前往繳納屬實(上字卷第188 至189 、196 頁 )。則依前述之同一理由,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借款 之請求而墊付,應屬可信。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款項 均係上訴人好意施惠云云,經上訴人否認後,其既未 能為任何舉證以供審酌認定(僅陳稱當時交情尚好而 不計較),其執此抗辯,即不足採。是而上訴人得依 借款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出借繳納遺產稅54,379 元及旅遊費用108,200 元,合計162,579 元之借款。 其另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即無再為 審究必要。
⑸附表五編號1至3、7至10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附表五編號1 至3 、7 至10部分係被上訴 人為支付其子女胡汶沁胡郁夫之註冊費、學雜費、



宿舍費,向其借款而墊付合計122,785 元,提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之繳款單據為證(原審卷一第53至61頁 ,重上卷第108 至110 頁),上訴人既持有繳款憑據 原本,衡諸常情,其主張繳款金額均係其支付,合乎 事理。且據證人沈中臺滕培琦證稱:上開學雜費用 等都是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先代墊,上訴人再交待滕培 琦前往繳納屬實(上字卷第189 、196 頁),則依前 述之同一理由,上訴人主張其上開所為,係應被上訴 人借款之請求而墊付,核屬可信。被上訴人雖陳稱此 款項係其繳納,上訴人僅係偶然拿到單據云云。難信 真實。
②上訴人另主張附表五編號4 、5 、6 部分係被上訴人 為支付其子女胡汶沁胡郁夫之學雜費,向其借款而 墊付,合計66,776元。然附表五編號4 、5 、6 部分 之繳款單據乃被上訴人所持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更三卷一第59、85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持 有繳款憑據原本部分,伊沒有繳納等語明確(更二卷 第62頁)。參以上訴人主張代為墊付之上開款項,均 持有繳款憑據原本,益徵上訴人未持有繳款憑據原本 之附表五編號4 、5 、6 部分,並非被上訴人向其借 款而墊付無訛。上訴人空言主張墊付繳完費後,就讓 被上訴人拿回去云云,核不足採。
③依上,上訴人得依借款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五 編號1 至3 、7 至10部分之款項共計122,785 元;其 另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即無再為審 究必要。
⑹就附表六編號1 、2 、3 、5 、8 、21、27、34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轉帳款項共計34萬元,實際為借款等 語。被上訴人不否認收受此部分款項(更二卷第62頁) ,然辯稱:該款項係源舫公司所給付之薪資或股東所得 等語。經查,上開款項中以「轉帳」、「ATM 交易」名 義匯出之34萬元部分(即附表六編號1 、2 、3 、5 、 8 、21、27、34),核與附表六其餘款項係以「薪轉」 名義為給付不同,不能遽認係薪資名義之支付。被上訴 人雖辯稱係源舫公司給付之股東所得云云,但各該款項 之支付日期分別為該年度之2 、9 、10、11等月份,與 通常分配股東利得之時期大都在年度結束或年初時為分 配之情不符;且匯款名目亦未載明係分配股東所得,且 係以1 、2 、5 、6 萬元之整數支付,被上訴人復未證 明源舫公司有分派股東上開金額之依據,自無從認定該



等款項為源舫公司給付股東所得,被上訴人所為係股東 所得之抗辯,核不足採。參以被上訴人在上開期間確有 向上訴人借款之情,已如上述,故就此部分34萬元款項 之性質,經斟酌後,認上訴人所稱係借款,符合真實, 而可採信。是其得依借款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4萬元 。其另本於不當得利或債權讓與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 再為審究必要。
⒉依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借款為附表一之 484,473 元、附表二之59,821元、附表三之331,826 元、 附表四之162,579 元、附表五之122,785 元及附表六之34 萬元,合計1,501,484 元。
㈡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應分配取得之青年二路房屋出售價款、青 年二路房屋租金及五福三路房屋租金部分,上訴人於收取 後,均未支付,伊得主張抵銷等語。上訴人則陳稱其已將 青年二路房屋出售價款給付予被上訴人,且未曾收取任何 青年二路及五褔三路房屋之租金,故對被上訴人並無上開 價金或租金債務存在等語。
⒉青年二路房屋出售價款部分:
⑴89年2 月9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係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惟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上開原則性規 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避免產生不 公平之結果,乃修正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是 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 ,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 ,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 蒐證與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 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 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 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依個案情形,由原負舉證責任 之一造舉證,尚無困難,而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仍應適 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查94年間,被上訴 人應得售屋分配款1,683,794 元,並非區區之數,參諸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匯出、代墊或轉帳如前揭之款項,期 間橫跨88年至94年,迄仍持有匯款或繳款單據原本,且 於更審中陳述被上訴人臨時來公司拿分配款時,由會計 去ATM 領現金給他,有相關的流水帳,上面會記載何年 、何月、何日來拿取多少錢,載明是售屋款等語(更三



卷第86至87頁),並提出被上訴人親簽或印文真正或其 妻兒代簽合計售屋分配款61萬元之收據7 紙(不含署名 「胡雯涓」代收者)為證(更三卷第184 至191 頁), 堪認是項證據偏在上訴人一方,其亦有能力蒐證,且依 其聲請調查證據及兩造之主張、抗辯與本件訴訟事件類 型以觀,由其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 之情形,則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已將售屋 分配款悉數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就青年二路房地售屋可分配價款為1, 683,794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更三卷二第38頁),而 僅爭執上訴人是否已給付完畢。上訴人就上開已給付被 上訴人所得分配受屋價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8 張為 證(更三卷一第184 至191 頁)。被上訴人除對於94年 3 月21日及94年4 月11日二份收據之真正為爭執外,其 餘收據均不爭執其真正(更三卷一第218 頁)。經查, 被上訴人對於94年3 月21日收據上之印文為真正並不爭 執(更三卷一第22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空言否認94年3 月21 日收據之真正,自不足採。至於依94年4 月11日收據記 載,售屋款6 萬元由胡雯娟代收(更三卷一第188 頁) ,被上訴人否認94年4 月11日收據上胡雯娟簽名之真正 ,據胡雯娟證稱:收據上之簽名筆跡不太像是我的,我 不能很確定等語(更三卷二第37至38頁),胡雯娟既未 肯認係其收取或簽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被上訴人有收取該6 萬元。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26 日親自收受2 紙面額各5 萬元之支票、於同年3 月21日 親自收受現金5 萬元、於同年3 月31日由女兒胡汶沁代 收現金15萬元、於同年4 月8 日由配偶張智純代收現金 10萬元、於同年5 月5 日由配偶張智純代收現金7 萬元 、於同年6 月2 日由配偶張智純代收現金7 萬元、於同 年7 月5 日由女兒胡汶沁代收現金7 萬元,足認被上訴 人確已收受青年二路房地可分配售屋價款61萬元。 ⑶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買受人林俊境(嗣更名為 林澤昇)給付之價金後,兩造於94年3 月21日共同提存 140 萬元至高雄地院提存所,故自事理觀之,可見林俊 境給付之際,被上訴人早已取得應受分配之價款云云( 更二卷一第71頁、卷二第128 頁、更三卷二第16至17頁 ),其並以證人即林俊境之配偶郭阿貴證述:買賣契約 簽訂後,被上訴人沒有反應未收到價金等語為證(更一 卷二第83頁)。然查,林俊境證稱:當時是我太太郭阿



貴與胡延德接洽買的,買賣價金如何支付,要問郭阿貴 (更一卷二第69頁),郭阿貴證述:買賣價金的支付有 用支票、現金,都是交給胡延德,被上訴人的部分我也 一起交給胡延德等語(更一卷二第83頁),可知簽約時 上訴人並未收受林俊境給付之價金,而兩造既不爭執林 俊境已付清買賣價金,後續悉依兩造間內部分配之約定 ,被上訴人本無可能再向郭阿貴反應未收到價款,故上 訴人仍應就後續有轉交價金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舉證。 兩造於林俊境付清價金後,將應分配予胡延格之價款14 0 萬元,提存於高雄地院提存所,固有提存通知書及提 存書可稽(更一卷一第224 至226 頁),然此至多僅能 證明被上訴人已知悉其確定可分得售屋價款,並不足以 認定上訴人曾為給付或已給付完畢。且由上開收據可知 ,上訴人係陸續將買賣價款「多期支付」予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林俊境給付之際而取得應受分 配之價款,核有矛盾。又,縱被上訴人先前未表示未收 到價款,於歷經訴訟多年後,始在更一審程序中提出抵 銷抗辯,然請求權在罹於時效而消滅前,權利人本得自 由決定是否行使,此乃個人一己之權衡考量,自難以被 上訴人後來始為抵銷主張之作為而據為不利被上訴人之 認定。依上開事證所示,上訴人僅給付61萬元予上訴人 。逾此範圍部分,上訴人未能提出已給付之憑證或其他 有利之證明,自難認已生清償之效果。則被上訴人應得 售屋分配款1,683,794 元,上訴人僅給付61萬元,被上 訴人就售屋價款對上訴人有1,073,794 元之債權存在( 計算式:1,683,794-610,000 =1,073,794 ),其所為 抵銷抗辯於1,073,794 元之範圍內,自屬可採。 ⒊就所指青年二路房屋租金部分: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青年二路房屋自91年4月至94年1月間之 租金,合計759,000 元,被上訴人可分得3 分之1 即25 3,000 元,而上開租金已由胡雯涓收取後交與上訴人, 故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云云。
⑵然查,證人即該屋承租人林俊境(即林澤昇)證稱:出 租人為兩造之母親,租金支票都是拿去她家交給兩造姐 姐(即胡雯涓),他姐姐說交給她母親,到買房子之前 都是如此處理,兩造父母親過世之事,伊並不知情。證 人即林澤昇配偶郭阿貴證稱:房屋租金是一年開12張支 票,交給兩造的姐姐,她們父母親住民生路,支票送到 民生路,由姐姐收;租金的部分,我有幾次跟先生一起 去,後來都是我先生去交的;辦喪事之後,好像就拿去



胡延德,但是租金的收據他們三個兄弟都有簽名,因 為房子是他們三個兄弟的(更一卷二第69、70、83、85 頁)。可見有關租金事宜,主要係交由胡雯涓處理,而 郭阿貴對於91年以後付租金之方式有無變更,所為之陳 述,雖與林澤昇不同,但其自陳租金主要係由林澤昇處 理,其僅偶而一起前往,則其兩人證述不相符合部分, 應以林澤昇之證詞為可採,亦即91年以後,繳納之租金 之方式並未變更,而仍由胡雯涓處理。
⑶據證人胡雯涓證稱:青年二路房屋係兩造母親所有,租 金都是母親在收,因為伊在家族公司上班,所以承租人 將支票交給伊;伊係將租金支票交給母親,沒有交給兄 弟去分,在母親過世後,伊印象中亦沒將租金交給兄弟 (更三卷二第37頁)。足認青年二路房屋自91年4 月至 94年1 月間之租金,係由胡雯涓負責處理,且未交付與 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租金係由上訴人收取云云 ,自不足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上開房屋自91年 4 月至94年1 月之租金債權存在,故其此部分抵銷抗辯 ,並不足採。
⒋就所指五褔三路房屋租金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五褔三路自91年4 月至同年8 月、92年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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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