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號
KSHV,107,訴,1,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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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蘇蜜卿
訴訟代理人 鄭培安
被   告 楊源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17號)
,本院於107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國家 盛宴」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詎被告於民國(下同) 105 年11月1 日20時許,對於原告於系爭社區地下室車道之 駕車方式有所不滿,竟於系爭社區1 樓大廳門口對原告恫稱 「他媽的,你再惡意逼車,再擋車,下次讓我遇到,信不信 我開車撞死你」等語,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原告,致 原告心生畏懼【下稱事實㈠】,而受有精神損害新臺幣(下 同)75萬元。被告另以「肖查某( 台語) 」,辱罵原告,該 言語損害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下稱事實㈡】,致原告受有 精神上痛苦,而受有精神上損害75萬元,並因此罹患急性壓 力症合併憂鬱、焦慮、失眠等症狀,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2, 150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502,1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在系爭社區1 樓及各樓層之公告欄張貼如道歉啟事(即附 件,內容刪除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等字句,下稱系爭道歉啟 事)7 日。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恐嚇原告,且原告所罹患急性壓力症合併 憂鬱、焦慮、失眠等症狀,而支出醫療費用2,150 元,與其 罵原告「肖查某(台語)」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 此部分損害,並無理由。又原告就公然侮辱部分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
㈡被告對原告在系爭社區地下室車道之駕車方式有所不滿,於



105 年11月1 日20時許,在系爭社區1 樓大廳門口之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肖查某(台語)」辱罵原告 ,此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㈢被告因前開行為犯公然侮辱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 度易字第590 號判處罰金5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 算1 日,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上 易字第69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㈣原告學歷大學畢業、職業護理師,月入5 萬元,被告學歷大 專畢業,職業從事機械工作之管理人員,月入7 萬元。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他媽的、你再惡意逼車,再擋車,下次讓 我遇到,信不信讓我開車撞死你」等語【即事實㈠】,使原 告心生畏懼,足致危害於安全,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醫藥費之損害2,150 元本息、精神損害150 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㈢就事實㈡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社區1 樓及各樓層之公告欄張貼系爭 道歉啟事7 日,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以「他媽的、你再惡意逼車,再擋車,下次讓 我遇到,信不信讓我開車撞死你」等語【即事實㈠】,使原 告心生畏懼,足致危害於安全,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1 日20時許,在系爭社區1 樓 大廳門口對原告恫稱「他媽的、你再惡意逼車,再擋車,下 次讓我遇到,信不信讓我開車撞死你」等語,並以系爭社區 監視器錄影及證人蘇育德蘇偉程之證詞為證。被告則否認 有為前開言論等語置辯。
㈡經查:證人即系爭社區保全人員蘇育德蘇偉程等2 人於警 詢、檢查事務官詢問及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均未證稱 被告有以「他媽的」辱罵告訴人,或以「你再惡意逼車,再 擋車,下次讓我遇到,信不信我開車撞死你」恫嚇告訴人之 舉。又系爭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有影像內容,未錄有聲音 ,有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佐(見偵字 第3876號卷第84頁)。再者,原告所提出其與蘇育德間之對 話錄音譯文,該錄音譯文雖載明:「蘇育德:他就很順口啊 !我就只聽到,他媽的,肖查某,你再惡意逼車,再擋車, 我就…信不信我開車撞死你,還是甚麼,都有就對了,就是 撞你的車,或是撞死你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惟證人蘇育德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因伊 任職保全,住戶以委婉方式要伊說什麼,伊就說什麼,伊不



知告訴人會錄音,他們以套話的方式,讓伊說出上開內容, 告訴人(即原告,下同)及其配偶鄭培安自105 年11月2 日 迄同年月9 日每天晚上,都來找伊,請伊當證人,每天都來 說他們發生何事,伊都記得滾瓜爛熟,錄音檔是在伊不知情 下所錄音,告訴人利用這種手段,伊當時也很不高興等語( 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30頁),參以該錄音譯文僅有105 年11月9 日晚上10時32分許之對話內容,未有蘇育德自105 年11月2 日迄同年月9 日之完整對話,且蘇育德擔任系爭社 區保全工作,為回應系爭社區住戶即原告及其配偶之提問, 確有虛與委蛇之可能,且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具結並 否認聽聞前揭言詞,其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設詞迴護被告 之必要,是其於系爭刑事一審之證言,應屬可信,自難以前 開錄音譯文內容,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復未就被 告有事實㈠之行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有事實㈠之行為云云,尚難足採。
六、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醫藥費之損害2,150 元本息、精神損害150 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 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 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㈡經查:被告於105 年11月1 日20時許,在系爭社區1 樓大廳 門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肖查某」(台 語)辱罵原告,此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被告 因前開行為犯公然侮辱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590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 折算1 日,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 上易字第69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1頁)。復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至 第12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以「肖查某(台語 )」辱罵原告,致其精神受有損害乙節,即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學歷大學畢業、職業護理師,月入5 萬元,被告學歷 大專畢業,職業從事機械工作之管理人員,月入7 萬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又原告名下有汽車 2 輛,不動產5 筆,財產總額約700 萬元;被告名下有不動



產11筆、汽車3 輛,財產總額約5,300 萬元,此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證物袋)。並斟 酌被告係因兩造開車糾紛,而於爭執過程中以「肖查某(台 語)」辱罵原告,雖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然僅 係突發短暫之辱罵行為,對於精神侵害情節非鉅,並斟酌兩 造前述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七、就事實㈡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社區1 樓及各樓層之公告欄張貼系爭 道歉啟事7 日,有無理由?
㈠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雖為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但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 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而為適當之 處分。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 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再者,回復名譽之處 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 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 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 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 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 平,此從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就命登報道歉是否有 侵害不表意之言論自由所為之論釋意旨亦可得參酌。 ㈡被告以台語辱罵原告「肖查某」,核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業如前述。又被告對原告名譽權所為之侵害,本院認為經 本件民事事件判決後,當可獲得澄清,即可回復其名譽,則 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社區1 樓及各樓層之公告欄張貼系爭道 歉啟事7 日,形同命被告應以公開向不特定之第三人或眾人 ,對原告表達回復名譽之方式,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僅係 於兩造爭執之際以「肖查某(台語)」辱罵原告,以此方式 侵害原告之名譽相較,顯失均衡,故原告此項請求,尚難認 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自無從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其因遭被告罵原告「肖查某(台語)」,致罹患 急性壓力症合併憂鬱、焦慮、失眠等症狀,而支出醫療費用 2,150 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之壓力應來 自遭伊提出告訴之壓力。伊也懷疑原告在事件發生前即有焦 慮、精神不穩之狀況,在伊對原告提起告訴之案件中,原告 大聲、歇斯底里地罵伊不要臉很多次,且伊太太與原告一起 吃早餐時,曾提過原告的先生很大男人主義,伊曾數次在原 告住處門口聽到原告的先生對原告說話很大聲,伊合理懷疑



原告長期在這樣的環境下所承受之精神壓力,並因兩造間嗣 後之訴訟,造成原告之精神壓力更嚴重等語。經查:原告於 105 年11月1 日20時許遭被告辱罵「肖查某(台語)」後, 固於同月2 日、8 日、同年12月7 日、106 年1 月6 日至文 鳳診所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2,150 元,此有診斷證明書及 收據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4 頁)。然原告所受急性壓力症 合併憂鬱、焦慮、失眠等症狀之可能原因甚多,尚難僅以其 因遭被告罵「肖查某(台語)」,即遽認所受之前開疾病傷 害與被告之辱罵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再參以原告與被告及其 妻即訴外人蕭雅薇於105 年11月1 日7 時45分許,在系爭社 區因停車糾紛,而遭被告及蕭雅淑提起妨害自由及公然侮辱 告訴,嗣經檢察官於106 年5 月8 日就妨害自由部分予以不 起訴處分,另就公然侮辱部分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 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見系爭刑事一審卷第75頁至第79頁),足見原告確於105 年 11月1 日因與被告及蕭雅薇發生停車糾紛,而遭被告及蕭雅 淑提起妨害自由及公然侮辱告訴,並因涉嫌刑事犯罪而遭檢 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則被告辯以:原告之壓力應來自遭伊 提出告訴之壓力,非因被罵「肖查某」所致等語,尚堪採信 。又原告復未能就其所罹前開疾病,係因被告罵「肖查某( 台語)」所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因遭被告罵「肖 查某(台語)」,而罹患上開疾病云云,尚難採信。從而, 其請求被告賠償因上開疾病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150 元 ,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 萬元,及自107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社區 1 樓及各樓層之公告欄張貼系爭道歉啟事7 日,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 萬元,本院判決 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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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