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68號
KSHV,107,抗,168,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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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德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霞、林昕嬡周沛穎間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 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 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故前引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 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之原因」者,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 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 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按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 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 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 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台抗字第65 7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沛穎之夫林家慶於106 年11 月16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116號碼頭外環道K+350 處,因抗告人之員工馮天助(原審相對人)駕駛聯結車載運 貨櫃擺置不當沿途掉落,遭撞擊致死。相對人王霞、林昕嬡 為林家慶之母、未成年女兒,與周沛穎因而受有扶養費、精 神慰撫金等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20,632,000元,依民 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抗告人與馮天助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然馮天助僅為受僱勞工,資力不豐;抗告人資本額為3, 000萬元,本件賠償金額已逾其資本額3分之2 ,經調解亦未



表達合理之賠償金額。故抗告人、馮天助顯有脫產規避執行 之虞,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願供擔保,請 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0,632,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審 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出 異議,原審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命相對人以69萬 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出具之保證書 為抗告人及馮天助供擔保後,得對於其等之財產於20,632,0 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馮天 助部分,未據提起抗告,已確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就其等主張之請求,業據提出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中興 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 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 解通知書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司裁全字卷第6-12頁),足 認已盡釋明之責。
㈡其次,相對人就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業據提出抗告人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為憑(原審司裁全字卷第13頁)。 本院審酌抗告人之資本金額達3,000 萬元,所屬車輛於執行 業務中肇生上開交通事故,而仍有營業之客觀事實,惟經調 解後仍堅拒賠償,且無任何願為給付之具體作為,衡情難認 其資力狀況仍足滿足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堪認相對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亦為釋明,雖其釋明有所不足,惟非不得命 其供擔保以為補足。
㈢至抗告意旨所稱:通常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約300 萬元 至400萬元之譜,且相對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 萬元,其求償金額過高云云。惟相對人所得求償之金額,係 屬假扣押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實體爭議,與假扣押聲請准否 之判斷無涉。抗告人另稱:伊之資本額達3,000 萬元,且本 件事故車輛亦有投保足額保險,足以負擔相對人之賠償金云 云。惟抗告人迄未賠償相對人分文,已如前述,倘其資力充 分,非不得將其所認應賠償之數額先為給付(例如辦理清償 提存),其餘俟假扣押本案訴訟終結後,視具體判決結果再 為處理。且其就所謂已投保足額保險乙節,全未舉證釋明。 是抗告人所辯此等情節,亦無從採為其無假扣押原因之認定 。
四、據上,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釋明,雖其就假扣押原因 之釋明尚有不足,惟其等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則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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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