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64號
KSHV,107,抗,164,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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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陳龍宗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2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2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0三0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一0六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二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0七年度審訴字第七二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91年度訴字第270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之存 款、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地號、 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 第103038號事件受理,並就其中岡山區和平段之土地部分囑 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乃以106 年度 司執助字第2237號事件受理在案(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已於民國94年1 月27日另成 立和解契約,相對人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抗告人 之財產,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727 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自有 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 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聲 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得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應審 究債務人所提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是否顯無理由,以



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 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 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 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係以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已另成立和 解,相對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 以系爭執行名義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現由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727 號事件審理中, 有電話查詢紀錄單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原審卷第3 頁),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一節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依上開卷證資料 ,抗告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且 抗告人之銀行存款、系爭土地如遭強制執行拍賣取償,抗告 人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復查無抗告人乃濫行訴訟以拖 延執行之情事,則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內容乃命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6 0,960 元本息及違約金,現已扣押抗告人之存款債權新臺幣 3,158,434 元及人民幣21,816.87 元,另系爭土地中之岡山 區和平段土地業以212,000 元拍定,鳳山區竹子腳段土地經 鑑定價格為431,062 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囑託執行 函文、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函文、鑑定重要內容摘要文 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並參 酌系爭異議之訴業經高雄地院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560, 960 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公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 計約為4 年4 個月,暨系爭異議之訴難易繁簡程度、相對人 未能及時受償可能之損害等情狀,認為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 之擔保金以5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酌定相當擔保



金准許之,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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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