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陳思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梅鳳儀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5 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民國104 年度司票字第 203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21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在案。相對人以抗告人所執本 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由,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以其聲請為 有理由,核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抗告人不服,聲請廢棄 原裁定。
二、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該 院107 年度補字第31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足認若相對人上開主張屬實,其將因系爭執行事件而受有 難以回復之損害,故兩造之債權債務是否存在之事實,未經 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實體判決確定前,自有停止該部分強 制執行之必要。是以,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
㈡至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動產價值是否足敷清償抗告人之債 權,係執行有無實益之問題;相對人是否意圖規避系爭債權 等,均與系爭執行事件應否停止無涉。此外,抗告人之本票 債權是否時效消滅、有無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均屬相對人 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應審認之範圍。是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