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15號
KSHV,107,抗,115,201806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謝麗珍
      鄭秀珠
      陳三井
      李添財
      林春嬌
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
法定代理人 林裕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
國107 年2 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0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就原法院民國106 年度訴字第405 號拆屋還地 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經原法院駁回 其聲請,而向本院提起抗告之事件。
二、下列為本院依卷證資料所確認之事實:
㈠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 地,由相對人管理,抗告人各自占有系爭土地,並均建有房 屋。相對人以抗告人占用土地無合法權源為由,起訴請求抗 告人拆屋還地。
三、抗告人主張系爭本案之承審法官自第一次開庭時即明顯心證 偏頗相對人,並無盡力促成有利於兩造之和解方案,且三番 兩次以要判決抗告人敗訴之語氣為威脅手段,強求抗告人自 行拆屋還地。另就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承審法官一再 以無必要為由拒絕調查,卻未說明足使人信服之理由,完全 忽視抗告人之利益,實難期待承審法官為公正之判決,自應 迴避。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迴避之聲請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規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為同法第33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又法官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時,當事人雖得聲請法官迴避,但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



欠當,或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尚難謂有偏頗之虞 ,此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 號、27年抗字第304 號、69 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㈡抗告人雖以系爭本案之承審法官未盡力促成和解,且多次以 要判決抗告人敗訴之威脅語氣強求抗告人自行拆屋還地,並 拒絕調查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等情事,主張承審法官有足認 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然查:
1.按和解或調解之目的,均係為謀求當事人間紛爭圓滿解決, 自須基於當事人之自由意願,全由當事人自主達成合意,不 容他人非法干涉或強制。而法院是否進行調解或試行和解, 應由承審法官酌斟兩造之意願及兩造爭執內容,依職權決定 之,並非一經當事人單方聲請,即須為兩造進行調解或試行 和解。故承審法官若未依當事人一方之聲請為兩造進行調解 或試行和解,尚不得謂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況依本院調 閱系爭本案歷次庭期筆錄之記載及開庭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 ,被告(包含抗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多次表示:希望能以 日後繼續向原告(即相對人)承租或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 或由原告將系爭土地移撥國有財產署管理後再由被告申請承 租等方式避免拆屋還地,承審法官亦代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 有無出租可能或和談空間,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的 機關權限僅能以公告標租方式出租作單純農業使用,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已經違反國有財產法,原告並無法律依 據可以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供被告建物使用,被告不能因為要 住即要求原告為違法行為。原告曾與國有財產署接洽過,但 國有財產署的原則是地上物要拆除後才願意接手管理,且系 爭土地目前尚有其他委託經營的農作契約存在,目前並無移 撥計畫等語。則依上開說明,調解或和解需經兩造當事人意 思表示合致始可,而系爭本案之原告既已表明無法同意被告 提出之和解內容,自無從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故系爭本案 之承審法官未為調解或試行和解,其行為在法律規定及評價 上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稱承審法官未盡力促成和解而有偏頗 情事,並不存在。
2.依107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及該次庭期錄音光碟勘 驗結果,承審法官已使兩造均有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難謂 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承審法官當庭向抗告人表 示:法院不能強迫出租,只能依法處理,不能作違法判決。 要不要考慮另名被告曾蔡麗玉的作法,若一同拆除可以節省 費用,且自行拆除會比強制執行拆除要負擔的花費低,可以 減少損失,若願意自行拆除還可以增取一些拆遷時間。你們 無法證明占有的正當權源,而無權占用國有地並無法律依據



,法院並無依法判決以外的空間等語。核其內容僅係承審法 官分析利害關係,並就系爭本案有關之法律問題或對事實之 見解適度公開心證,此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然且必要,復有 助於解決紛爭暨防止突襲,且對抗告人而言,亦可藉此檢視 其就系爭事件之勝敗機率,或衡量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取 捨,以及有無補強抗辯事實之必要,並無任何不利益可言, 自不得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況法官審理案件之心證、法 律見解如何,與法官執行職務時有無偏頗之虞係屬二事,且 法院之判決或全部有利於原告、或全部有利於被告、或兩造 各有部分勝敗,此乃事物當然之理,尚無從以承審法官依職 權認定之事實或適用法律之結果不如當事人之期待,逕予推 認或懷疑承審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而有偏頗之虞。抗告 人僅以主觀臆測若不自行拆屋還地,將受敗訴判決,即質疑 承審法官立場偏頗,尚不可採。
3.再者,法官對於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之判斷,屬 於訴訟指揮權之範疇,當事人縱認法官對其聲明之證據不為 調查並無正當理由,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 聲明異議,尚難以此即認法官執行職務為偏頗。況依107 年 2 月8 日及同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及該二次庭期錄 音光碟勘驗結果,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原告提出被告歷年繳 納使用補償金之資料,法官諭知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有繳納使 用補償金,並詢問待證事實為何,被告訴訟代理人復未說明 ;被告訴訟代理人又請求調閱系爭土地之航測圖,法官諭知 本件並非國有財產署的土地,並無國有財產法的適用,且國 有財產移撥乃公法行為,非民事庭可以審酌範疇,並詢問請 求調閱系爭土地航測圖之待證事實為何,被告訴訟代理人主 張是要確認被告建物於82年7 月21日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因為附近有很多同樣屬於退輔會的土地移交予國有財產署 ,國有財產署認定有符合82年以前占有土地使用的話,都會 同意出租,被告認為若符合82年以前占有土地使用,至少被 告可以請求原告以同樣的方式移撥國產署,使被告得向國產 署聲請承租,但此與正當權源存在與否無關,除此之外並無 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則抗告人主張聲請調查之有利證據 ,尚與系爭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承審法官不予調查之行為, 在法律規定及評價上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稱之偏頗情事並不 存在,即無迴避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系爭本案承審法官之審理方式、訴訟 指揮、闡明權之行使等項,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情事,均 難採認。則抗告人聲請系爭本案承審法官迴避,自無從准許 。原法院基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