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蔡正峰
相 對 人 謝詠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 假扣押) 事件,對於民國10
7 年3 月19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6 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即債務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 (即債權人)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 向原法院聲明異議遭駁回,故而向本院提起抗告之事件。二、下列為本院依卷證資料所確認之事實: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原為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100 年間分手。 ㈡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積欠其借款為由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嗣相對人辦理擔保提存後,聲請強制執 行,並聲請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返還借款,經 抗告人異議後視為起訴,相對人並已繳納裁判費,現由原法 院審理中。
三、抗告人主張其確曾向相對人借貸新台幣(下同) 110萬元迄 未償還,然未如假扣押裁定所載有陸續借貸共5,821,522 元 ,且相對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借款明細帳冊、律師 函件等,均欠缺證據能力,原裁定引為論據容有違誤,爰提 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 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 。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 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假扣押之 請求及原因。而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 此而言。則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 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 為未釋明,縱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又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 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 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 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 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雙方男女交往期間陸續向其 借款合計5,821,522 元,抗告人經多次催告還款均置之不理 ,相對人已起訴請求上開款項等情,業據提出借款明細帳冊 、錄音光碟及譯文、律師函暨掛號回執及退件信封、民事聲 請支付命令狀、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書狀先行通知等資 料為釋明,而由上開借款明細帳冊、錄音譯文,形式上可認 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有消費借貸債權之請求原因存在,已有 釋明。又自錄音譯文、律師函暨掛號回執及退件信封形式上 以觀,抗告人拒收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且未積極聯繫 或主動回應相對人,客觀上可認抗告人拒絕清償債務,而有 隱匿財產之可能,進而使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形,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有釋明。 至於相對人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尚非充足部分,相對人既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定 相當之擔保後,准許之。
㈢抗告人雖稱錄音光碟及譯文僅係其與相對人商討如何償還借 款110 萬元之言語;借款明細帳冊則係相對人以便條紙自行 手寫記錄日常生活開銷之帳目;而其拒收律師函係因雙方在 借款金額上差異甚大,是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俱無證據能 力等語。然抗告人自認其積欠相對人110 萬元迄未清償,且 不爭執相對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之形式上真正,又抗告 人雖辯稱其有分期清償之誠意,然迄未提出還款計畫,亦無 具體還款行為,核與相對人提出上開證據釋明其對抗告人有 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存在之主張大致相符,足以使法院信其事 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尚難謂相對人未就其主張之假扣押 請求及原因為一定程度之釋明,且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自得命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至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借款債權 多寡,核屬實體事項,須待本案訴訟予以解決,並非本件假 扣押及抗告程式所應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以本件消費借貸 債權金額並非5,821,522 元為抗告事由,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所舉事證已足使法院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致如此,即已為釋明,雖其釋明有所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
願供擔保補足,法院依法自得命供擔保以補其不足。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及原 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