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07年度,30號
KSHV,107,再易,30,20180606,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許銀娣(原名宋銀娣)
      林君彥
      林君桓
再審相對人 郭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58 號確定判決(下稱58號確定判決)以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652號暨本院99年度上易字 第196 號案件中均已不爭執租賃坐落高雄市○○區○○路00 巷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惟伊於該 案件實際上一再爭執上開事實,並非不爭執,僅因不諳法律 而被列入不爭執事項,58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伊之民事陳報 狀、民事上訴理由狀,即駁回伊之再審,顯有錯誤。且依高 雄地院86年度執字第21974 號、90年度執字第9858號、96年 度執字第64889 號卷所附勘驗照片可知,該等執行事件中查 封之標的物並非林顯章、伊所有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自始 不在拍賣範圍內,卻錯誤拍賣給再審相對人,但拍賣僅係私 法上之買賣,不因此使再審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故58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相對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請求 伊搬遷為有理由之前提,已有錯誤,又從上開執行程序之建 物測量成果圖,每次測得之面積均不同,且系爭房屋之相鄰 房屋因保舍甲路擴建而部分拆除,但其後所測得之面積不因 拆除而變小,反而變大,顯不合理,更徵58號確定判決及上 開執行事件均有違誤」等語,提出再審,詎本院107 年度再 易字第18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僅稱聲請人所提上開 理由,非合法再審事由,即率而駁回再審之聲請,但為何非 再審事由,根本未加說明,實際上是無實質審查,顯然有不 備理由之違法,爰依法聲請廢棄系爭確定裁定等語。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 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 497 條之情形,暨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



,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次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 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判決,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737 號裁定要旨參照)。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系爭 確定裁定僅稱再審聲請人所提之理由非合法之再審事由,實 際上未實質審查,顯然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然未具體表 明系爭確定裁定究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何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且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本即不構成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 自非合法,本院無庸命再審聲請人補正,應逕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