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125號
KSHV,107,上易,125,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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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史佩馨
       史豐瑞
       史耀綸
兼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青青
       史峻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史峻銘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立明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7年2月2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陳菊,嗣變更為許立明,並據許 立明具狀承受訴訟,此有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 -37 頁),揆諸前揭規定,許立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縣○○段000 ○ 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 0 號、2 之4 號(下分別稱579 、580 建號房屋),依序為 上訴人史佩馨史峻銘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370 號房屋),為訴外人 許清池起造,嗣贈與訴外人史許素雲,再由史許素雲贈與訴 外人史芬慈、上訴人史豐瑞史耀綸,其中史芬慈將受贈部 分再贈與上訴人蔡青青,故370 號房屋現為上訴人史豐瑞史耀綸蔡青青所有。詎被上訴人所屬鳳山區公所(原為鳳 山市公所,下稱公所)原公有當鋪於民國99年間拆除時,使 用怪手,將樑打壞,導致579 、580 建號房屋及370 號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屋)均受損,而有修復重建必要,其中579 、580 建號房屋興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18,000 元,



370 號房屋則為245,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①上訴人史佩馨史峻銘918,000 元;②上訴人蔡青青史耀綸史豐瑞24 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史許素雲為原告(然此 部分追加原告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且於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後, 上訴人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補充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其法律上 主張(本院卷第54頁),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 判准如上開請求。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縱認370 號房屋曾 於拆除公有當鋪時受損,然公有當鋪拆除時之事實上處分權 為訴外人史許素雲,非上訴人,且上訴人蔡青青史豐瑞史耀綸乃繼受取得370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不當然取 得史許素雲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上訴人提出 之「申請書」及「協商會議紀錄」所載時間,顯示上訴人早 於99年5 、6 月間即已知悉其主張之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 ,惟其遲至106 年方提起本件訴訟,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其依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規定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579、580建號房屋,分別為上訴人史佩馨史峻銘所有。 ㈡370 號房屋於99年7 月14日前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 史許素雲,99年7 月15日後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史芬慈、 上訴人史耀綸史豐瑞。現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蔡青青、史 耀綸、史豐瑞
五、本院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 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 固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惟原告就他造有 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否 則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所拆除公有當鋪時,有毀損系爭



房屋之侵權行為,無非係提出史許素雲申情書、99年6 月23 日區公所曾有協商紀錄,房屋牆壁龜裂照片及史峻銘與史佩 馨曾於104 年委請市議員陳惠文開協調會並出席參加等情為 其論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史許素雲申請書(本院卷第14頁),主旨 乃關於懇請公所財政課與申請人史許素雲協商解決私地占用 事宜。說明係指公所無法律原因,占用光遠路372 巷及370 號諸戶私有土地。占用詳情附近住戶及里長知悉,必要時公 所可申請市立當鋪前後蓋建之空照圖,受文者為公所財政課 ,副本為陳代表慧娟。是依上開申請書之內容無從證明公所 有何拆除公有當鋪毀損系爭房屋之情。
⒉又上訴人提出之99年6 月23日協商結果為「本所建請本案利 害關係人能提出本所曾占有之事實證據並以之訴諸司法程序 ,俾解決本案貴我雙方之爭議,本所絕對尊重法院之判決, 史尚儒先生表示會慎重考慮」等語(本院卷第16頁),而該 次協商之緣由乃因史許素雲於99年5 月18日提出前揭申請書 予公所財政課,公所遂於99年6 月23日召開協商會,以釐清 公有當鋪與鄰地即鳳山段縣○○段000000○000000地號間土 地糾紛,經史許素雲史尚儒史許素雲之子)及陳慧娟代 表到場協商,而有上開協商結果,此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卷證查明無誤(見該卷第51至64頁)。 足見被上訴人所轄公所於99年6 月23日與史許素雲等人協商 時,係因史許素雲申請協調土地占用事宜,上訴人主張係因 公有當鋪拆除損及鄰房而協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公所 當時亦未曾承認有拆除公有當鋪損及鄰房之情事,此觀公所 財政課簽之說明三、四內容,略以:「. . . 其表示本市位 於鳳山段縣○○段00000 地號上之日據時代舊建物(市○○ ○○○○○○鄰○○地○地號:鳳山段縣○○段000000○ 000 000 地號,所有人:許進興),然而所提供之照片並非 當時當鋪與其房地相鄰之佐證資料,而係本所出售鳳山段縣 ○○段000000地號之後,土地所有人新建房屋光遠路368 號 (97年4 月10日建築完成)與光遠路370 號建物相鄰之現況 照片。本所無法由其所提供之照片得知當時當鋪與相鄰房地 情形」、「經查鳳山段縣○○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已於93年 辦理市有非公用地出售,由何俊賢君取得該地之所有權,並 於97年4 月10日建築完成門牌:鳳山市○○路000 號之建物 。調閱當時相關卷宗,並無鄰地所有人提出本所占用相鄰地 之主張」(同上開調卷第62頁),參以當時署名「光遠路諸 戶」向鳳山市長提出之信件係稱:「貴所無法律原因,占用 光遠路372 巷及370 號諸戶土地經營當鋪,歷經數十載(有



照片為證),於95年售出該筆土地,『買主拆屋重建』,歸 還所占私地. . . 」(同上卷第64頁),據此足見當鋪是否 係由公所拆除,已屬有疑。此外上訴人提出所謂房屋牆壁龜 裂照片(本院卷第15頁),及本院調閱原法院104 年度鳳簡 字第637 號勘驗現場筆錄暨104 年10月20日之現況照片等, 均無從證明公所有拆除當鋪,進而毀損系爭房屋之事實。是 上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不能證明公所有拆除公有當鋪,因而 毀損系爭房屋之行為。從而上訴人聲請調閱空照圖,並行文 詢問公所當時是否使用大型怪手打鑿機拆除公有當鋪等節, 均無必要。
⒊且原審曾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是否 曾因公有當鋪拆除而受損為鑑定,惟依據建築師公會於106 年12月21日函覆內容:依鑑定建築師初勘後之意見,認為本 案毀損之事發生於七年前,事發當時上訴人並無預留申訴書 、採證照片(錄影)、或協商紀錄等實質佐證可供參,僅由 上訴人以單方面口述事由,且標的現場已無當年公所主動毀 損之證物。基此,鑑定人實難為公允鑑定等語(本院卷第12 至13頁),益徵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謂其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更遑 論於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仍可行使不當得利請 求權。
⒋承上,依上訴人所舉事證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至於上訴人另稱公所侵占私有土地之情形太多 及史佩馨史峻銘曾請託市議員協調占地糾紛等,尚與本件 上訴人主張公所拆除當鋪進而毀損系爭房屋之事實無關,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①上訴人史佩馨史峻銘918,000 元;②上訴人 蔡青青史耀綸史豐瑞24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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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