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康碧英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上訴人 盧褚春蓮
訴訟代理人 盧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12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73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超過如附圖二編號B (面積4 平方公尺)以外區域有通行權存在部分;㈡命上訴人於超過如附圖二編號B 部分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部分;並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32 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上訴人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331 號土地) , 方能到達最近之高雄市三民路,屬通行路程最短且損害最小 ,且路寬至少應有4 公尺,始得供332 號土地建築使用,自 有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3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編號A 以外區域(面積九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上 訴人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331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編號A 以外區域(面積九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上訴人於前開供通行之土地上,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通 行之判決( 被上訴人逾此請求確認通行權範圍部分,經原審 為其敗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本院不予敘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盧瑞興亦為332 號土地之共有人,而 盧瑞興前訴請原法院以105 年度鳳簡字第264 號判決確認就 331 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下稱前案訴訟),業經法院駁回 確定,被上訴人又就同一土地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 ㈡上訴人從未阻止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不符合提 起確認之訴之要件,顯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㈢袋地通行之範圍以供需役地所有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應以
被上訴人須建築房屋做為考量,通行之目的不在解決鄰地之 建築問題,自不能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為立論基礎, 衡以一般汽車寬度多未達2 公尺,通路寬度2 公尺即足供小 車通行,故供被上訴人通行寬度應只需2 公尺等語為辯。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四、不爭執事項:
㈠332 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地目為建地。 ㈡331 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地目為建地。
㈢上開331 、332 號土地均經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大社都 市計劃」編列為商業區土地。
㈣332 號土地為袋地,且以通行331 號土地至三民路為路徑最 短方式。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是否與前案訴訟為同一 事件?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無法律上確認利益?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332 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其通行上 訴人所有之331 號土地,有無理由?如有,其通行範圍為何 ?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是否與前案訴訟為同一 事件?
1.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 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分別為民法第787 條第2 項、第3 項及準用第779 條第4 項所明定。參之第77 9 條第4 項規定於98年1 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櫫:「 第4 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 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 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 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等語。本件被 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3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編號A 以外區域(面積九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 人亦表明係提確認之訴,確認通行權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反 面),本件訴訟應屬確認之訴。
2.332 號土地之他共有人盧瑞興雖曾對上訴人所承擔本件訴訟
人康炯智提起前案訴訟,惟本件訴訟係確認通行權之確認之 訴,非形成之訴,而前案訴訟亦為確認有無通行權之訴,經 法院以無確認利益而駁回,則二者均為確認之訴,而二者起 訴的原告既不相同,且被上訴人即本件一審原告亦非民事訴 訟法第401 條第1 、2 項所列於前案訴訟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或有何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所提 起之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自非同一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 適用。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無法律上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不爭執被 上訴人通行331 號土地,然抗辯通行範圍超過寬2 公尺部分 ,無通行權,且就寬2 公尺範圍內通行,以如本件訴訟與前 案訴訟非同一事件,始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反面), 可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其所主張確認上開範圍內有通行權 存在,在法院未判決前,其法律關係即屬不明,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上訴人 辯稱其並未阻止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云云, 尚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332 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其通行上 訴人所有之331 號土地,有無理由?如有,其通行範圍為何 ?
1.按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 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 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 酌判斷之。又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不能僅以建築 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又通行鄰地 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 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 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 。
2.經查:
⑴332 號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環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 以通行331 號土地為路逕最短方式,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經原審履勘現場結果,331 號土地東側緊鄰三民路,其後方 (即西側)即為332 號土地,有履勘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原審卷㈡第29、34、36頁),上訴人亦已不爭執332 號土地為袋地,其周圍地中,以通行331 號土地為損害最小 之方式,是以被上訴人主張332 號土地通行331 號土地連接 三民路,為其通行方式,應屬適當。
⑵又331 號土地上,北側現有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門牌號碼 為大社區三民路301 號之紅磚矮房(下稱A 房屋),已據本 院履勘現場明確,且上訴人亦表示A 房屋為家族長輩經營鐘 錶及驗光生意,賴以謀生,希望保留等語,亦有上開履勘筆 錄、履勘照片足稽,本件通行範圍自應避開上開A 房屋。復 衡以332 號土地雖為建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但該土地 未鄰接計畫道路建築線,係屬未臨接建築線之畸零地,無法 單獨申請建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12月8 日覆 原法院函說明四、㈠( 函附原審卷㈡第79頁反面) 及地籍圖 謄本可證,因此332 號土地雖為建地,但目前既因上開原因 不能單獨申請建築,則本件確認332 號土地目前通行331 號 土地範圍,即無須將袋地332 號土地因建築的需要列入考量 。本院審酌331 號土地面積僅17平方公尺,扣除上訴人使用 A 房屋面積8 平方公尺( 即附圖一編號A 部分) ,僅剩9 平 方公尺,面積不大,且A 房屋之位置與通行路間宜保留些間 隔,而本件通行為供人員或一般小客車出入,以一般小客車 寬度在2 公尺以下等情,則本院認通行331 號土地範圍,以 路寬2 公尺如附圖二編號B 面積4 平方公尺,應得以兼顧33 2 號袋地之通常使用及鄰地331 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332號土地之通常使用應認做為建築使用, 就332 號土地通行331 號土地申請建築之留設通路寬度,據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號函覆原法院,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 第2 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有關基地以私設通路連 接建築線申請建築之最小寬度限制應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 規定、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等規定,因332 號土地鄰 12公尺計畫道路,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其最小寬度為4 公尺、最小深度為15公尺,如欲申請建築執照,連接建築線 寬度不得小於4 公尺,本件通行路寬應為4 公尺以上,因此 通行範圍應為331 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以外區域( 面積9 平方公尺) 等情。然查,332 號土地係未連接建築線之畸零 地,而無法單獨申請建築,以如前述,則如被上訴人欲將33 2 號土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方式,申請建築,該「
私設通路」寬度固應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2 條規定留設 、並應符合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地4 條規定之最小寬 度4 公尺,但本院前已述及所謂袋地通行權之規定,為袋地 所有權之擴張,本質上侵害鄰地所有權範圍,目的在解決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故縱袋地為建地,亦不能 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且 本件袋地所欲「私設通路」,係由袋地所有人特別以「私設 通路」連接建築線始得申請建築,與鄰地通行權係由鄰地所 有人提供袋地所有人「通行的通路」,二者並不相同,鄰地 所有人並無提供其土地成為袋地所有人的「私設通路」之義 務,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通行範圍路寬為4 公尺以上,即 主張通行範圍如附圖一編號A 以外區域面積9 平方公尺( 即 路面寬4.1 公尺) 云云,除本院前述如附圖二編號B 面積4 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外,被上訴人其餘主張不足採。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主張其所有332 號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之袋地,且通行上訴人所有331 號土 地如附圖二編號B 所示面積4 平方公尺之範圍,應屬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331 號土 地有在上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在此範圍土地不得設 置阻礙物阻礙通行,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逾此請求確認通行 範圍及於請求命上訴人於上開准許範圍不得設置阻礙物阻礙 通行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審判決確認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331 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以外區域(面積九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