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川溢冷凍材料行即陳德焜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追加被告 佳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 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依上開規定 適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 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 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主張其已將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追加訂購之設備 送至澎湖福朋喜來登酒店(下稱福朋酒店)地下室組裝完成 ,共計追加三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74 萬8958元、 84萬2382元、17萬3000元,合計276 萬4340元,詎被上訴人 迄未給付此追加部分之報酬,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76 萬43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法院 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主 張若認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而毋庸給付報酬,當由真正 使用且與其有契約關係之佳朋公司負責給付,乃將上開聲明 列為先位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追加佳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朋公司)為被告,本於 契約關係,備位聲明請求佳朋公司給付同一金額。惟上訴人 於本院始追加佳朋公司為備位之訴被告,被上訴人與佳朋公 司均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51、88頁),此訴之追加顯然影 響佳朋公司之審級利益,且不利其程序權保障,自不合法, 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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