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04號
KSHV,107,上,104,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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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姚素雲
被上訴人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習祿億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9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被 上訴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賣場(下稱系爭 賣場)購物,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保持賣場地面乾淨之狀態 ,致伊行經系爭賣場2樓時,因地上有水灘及葡萄果皮散落 ,因而滑倒,雙腳彎曲重摔在地,受有右髖骨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顯有過失,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對 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經營系爭賣場,應提供 舒適、安全購物空間之服務,惟卻罔顧消費者之安全,致伊 健康受嚴重侵害,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提供之 服務,不符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第1、3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46 ,385元、看護費用614,000元、輔具費用11,580元、車資2,2 45元、營養費用10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等語。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74,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03,8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70,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因狀況混亂且伊急於將上 訴人送醫,故不知究係何種情形致上訴人跌倒。另上訴人請



求之金額非全然可採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5年1月3日在被上訴人之系爭賣場內發生系爭事 故,經送往阮綜合醫院急診,於105年1月4日接受骨折復位 併內固定手術,同年1月7日出院,共計住院5日。 ㈡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 上訴人係自行步入診間,主要訴求為右膝仍有些疼痛感,經 檢查,其疼痛感多半是因手術置入之金屬固定物刺激軟組織 所致,因此建議若止痛藥效果不佳,可行內固定移除手術改 善症狀。再內固定移除手術(髕骨)一般手術時間不長,住 院2至3天即可出院,除傷口換藥及回診拆線外,不須其他特 別照顧。
㈢上訴人於住院5日、出院1個月期間應受人全日看護;另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支出輔具費用共11,580元,日後尚須支付內固 定拔除手術費1萬元。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各應為若干?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違民法第184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一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 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6,385元,日 後尚須支出內固定拔除手術費1萬元等語,並提出阮綜合醫 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反面)。 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支付之病房費差額10,500元,認非屬 必要。查:有關上訴人支付病房費差額10,500元部分之原因 ,係因上訴人感覺被吵到睡不著覺,而於開完刀後轉單人病 房,此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4頁),是此部分之 支出並非依醫囑或有何醫療上必要,故此部分費用之請求, 尚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其餘醫療費用之支出均係醫療上所 必要,且有阮綜合醫院106年5月26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241 號函(原審卷二第5頁)在卷可參,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原審卷二第75頁),故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5,885 元(36,385-10,500+10,000)。 ⒉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其住院期間5日、出院期間207 日均需專人看護,其費用為530,000元,且出院後1個月期間



另委請訴外人伍守謙、伍嘯群、伍孟霞準備三餐,故分別支 付該3人各8,000元之照顧費用;另接受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 術後,1個月需全日看護費用60,000元,共計614,000元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有關上訴人之傷勢,是否需 人看護,依阮綜合醫院105年1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0 5年12月7日阮醫教字第1050000635號、106年5月26日阮醫教 字第1060000241號函文所載,上訴人因接受骨折復位併內固 定手術,共住院5日,住院期間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須 全日看護;出院後,則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需休養2個月 ;另如接受內固定拔除手術,因需麻醉及術後觀察有住院2 日必要,並需全日看護(原審卷一第12頁、第93頁、卷二第 5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函文,可認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前後共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為37日( 5+30+2)。又本院審酌依現行看護實務,認全日看護之費 用以2,000元為適當。是上訴人就看護費部分得請求74,00 0 元(37×2,000)。上訴人就逾此部分之請求,未舉證證明 有何看護之必要,其請求自無所據。至上訴人主張另委請伍 守謙、伍嘯群、伍孟霞準備三餐各支付8,000元部分,並未 證明有何醫療上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購買醫療器材,共支付11,580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購買膝支架、助行器及輪椅之發票為證( 原審卷一第2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訴 人係受有右臏骨骨折之傷害,確會造成行走上之不便,而上 訴人所購買之上開器具,均屬輔助行走所必要,故上訴人此 部分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⒋就診車資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行動不便,於出院回診期間之 就診車資共計2,245元,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原審卷一 第22頁、第2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經本院依上 訴人所提車資收據上之記載及搭乘日期比對上訴人就診時間 ,其中僅105年1月7日、21日所搭乘之計程車係因就診而往 返住家與醫院間,其餘則均未能證明係上訴人所搭乘或搭乘 計程車至何處、有何搭乘之必要,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 應以105年1月7日275元、105年1月21日來回270元、270元, 共計815元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所據。 ⒌營養品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自行購買日方活力康糖衣 錠費用800元、中藥材費用720元及其餘藥品,共計100,000 元,並提出部分購買單據為證(原審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所陳購買活力康糖衣錠、中藥材共1,520 元部分,為醫生建議服用,而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之費用,應屬必要。此外,上訴人就其餘請求部分,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支出,且與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何 相關,是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尚無所據。
⒍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其就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審酌被上訴人為資 本總額上百億之公司,而上訴人為38年出生,大學畢業,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66歲餘,前擔任銀行初級襄理,於92年間退 休,104年年收入約為70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若干 投資,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退休證 、學位證明、所得資料清單,暨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足徵(原審卷一第33頁、第36頁、第41頁、第51 頁、第52頁),再參以上訴人所受傷勢、前後需進行手術2 次,所受痛苦程度及被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上訴人請求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3,800元 (35,885+74,000+11,580+815+1,520+200,000)。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3,800元,及自105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被上訴人給付203,800元本息,而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再者,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 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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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