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70號
KSHV,106,重上,70,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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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鍾鳳南
      鍾志雲
      鍾宮男
      鍾志彬
      鍾志禮
      鍾永煌
      鍾進勇
      鍾貫勇
      鍾貫進
      鍾世寶
      鍾世昌
      鍾貫達
上列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上 訴人 祭祀公業鍾廣陞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鍾經邦
被 上 訴人 鍾菊蘭
      鍾文雄
      鍾勝雄
      鍾經章
      鍾經輝
上列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17世先祖鍾廣陞死亡後,由鍾水缶妹設 立祭祀公業鍾廣陞(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上訴人均為鍾水 缶妹之男系子孫,當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詎被上訴人鍾 菊蘭、鍾文雄鍾勝雄鍾經邦鍾經章鍾經輝等6 人( 下稱鍾菊蘭等6 人)以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其等之先祖 鍾德郎四,並製作虛偽不實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向屏東縣內 埔鄉公所(下稱內埔鄉公所)申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 鍾菊蘭等6 人。嗣違法召開派下員會議,選任被上訴人鍾經



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同意非男系子孫又未共同參與 祭祀之鍾菊蘭為派下員,並作成解散系爭祭祀公業之決議, 將原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源自日據時期之老東勢庄 272 號土地,下稱老東勢庄272 號土地),於民國101 年11 月6 日變更登記為鍾菊蘭等6 人分別共有。惟系爭祭祀公業 最早有設立登記之紀錄係在明治41年(即西元1908年),僅 上訴人與鍾菊蘭等6 人之18、19世祖先有可能為設立人,而 鍾德郎四固為19世祖先,惟其早於系爭祭祀公業設立登記前 即明治33年(即西元1900年)死亡,顯非系爭祭祀公業之設 立人。而兩造18世祖先中之鍾水缶妹係鍾廣陞之長子,依其 等父祖輩告知鍾水缶妹富有資力設立系爭祭祀公業,鍾菊蘭 等6 人所為上開行為均非適法。退步而言,系爭祭祀公業縱 非鍾水缶妹所設立,至少也應該是由19世祖鍾德郎、鍾德郎 二及鍾德郎四所共同設立,上訴人亦是派下員。爰本於民法 第767 條、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 在。㈡確認鍾菊蘭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㈢確認 鍾經邦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㈣鍾菊蘭等6 人應 將申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事務所)於10 1 年11月6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祭祀公業係由鍾菊蘭等6 人之先祖鍾德 郎四所設立,上訴人非鍾德郎四之子孫,對於系爭祭祀公業 自無派下權。又依日據時代謄本推算鍾德郎四之妻黃氏阿妹 於明治33年時約38歲,而夫妻年紀通常相仿,鍾德郎四於明 治33年死亡時,應與黃氏阿妹年紀相當,當有資力設立系爭 祭祀公業。鍾菊蘭等6 人既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依 照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程序,選任鍾經邦為管理人、同意鍾 菊蘭為派下員,並依法申報系爭祭祀公業之組織規約等事項 ,復經內埔鄉公所備查,自無不法情事,而全體派下員即鍾 菊蘭等6 人均同意將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變更為其等分別共 有,於法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 之派下權存在。㈢確認鍾菊蘭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 在。㈣確認鍾經邦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㈤鍾菊 蘭等6 人應將申請潮州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11月6 日就系爭 土地所為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之17世祖係鍾廣陞,鍾水缶妹是鍾廣陞之長子,係兩造 之18世先祖,鍾水缶妹之子嗣有鍾德郎、鍾德郎二(即鍾德 義)、鍾德龍、鍾德郎四〔即鍾德敘,於明治33年9 月6 日 ( 即民前12年9 月6 日、亦即1900年9 月6 日)死亡〕,鍾 德龍死亡時無子嗣。又鍾玉水係鍾德郎四之子,於明治30年 11月3 日(即民前15年11月3 日、亦即1897年11月3 日)出 生,民國42年8 月31日死亡;曾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
㈡上訴人除鍾世寶鍾世昌為鍾德郎二之子孫外,其餘上訴人 均為鍾德郎之子孫。
㈢被上訴人除系爭祭祀公業外,均為鍾德郎四一房之子孫。 ㈣被上訴人鍾菊蘭等6 人於101 年6 月間,推由鍾經邦為申報 人,辦理祭祀公業派下員登記,經內埔鄉公所鍾菊蘭等6 人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全體,並發給派下員全體證明 書。嗣於101 年9 月間,鍾菊蘭等6 人以派下員身分,推選 鍾經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訂立規約,後經內埔鄉公 所同意備查,嗣鍾菊蘭等6 人再依上開規約規定,將系爭土 地變更為鍾菊蘭等6 人分別共有。
㈤如果系爭祭祀公業係鍾水缶妹所設立,且鍾菊蘭有權擔任派 下員,則兩造除了系爭祭祀公業外,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如果系爭祭祀公業係鍾德郎四所設立,則上訴人即非 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㈥地籍設簿登記制度始於日據時期明治38年間,原審卷一第34 、3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下稱日據時期謄本)是系爭土地最 早之地籍設簿登記,兩造無法再提出更早之前有關系爭土地 的登記資料。又系爭祭祀公業於設立時,其受捐助之土地僅 有老東勢庄272 號一筆土地,系爭土地均源自老東勢庄272 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128 頁背面)。 ㈦系爭土地未曾登記或因繼承而登記在鍾水缶妹名下或鍾德郎 、鍾德郎二、鍾德郎四、鍾玉水名下。
㈧戶籍登記是在明治39年(即民前6 年)才有,兩造所提出附 於卷內有關於鍾廣陞、鍾水缶妹之戶籍資料均是最早的資料 。
㈨系爭祭祀公業於設立時並無訂立捐助章程及規約。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祭祀公業是否由鍾水缶妹所設立, 或由鍾德郎、鍾德郎二及鍾德郎四共同設立?㈡如果系爭祭 祀公業是由鍾水缶妹設立或由鍾德郎、鍾德郎二及鍾德郎四 所共同設立,則①被上訴人鍾菊蘭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被上訴人鍾經邦是否經合法選任為管理人,而對系爭



祭祀公業有管理權存在?②被上訴人鍾菊蘭等6 人是否應將 系爭土地所為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塗銷?茲就此爭執事項分 述如下:
(一)系爭祭祀公業是否由鍾水缶妹所設立,或由鍾德郎、鍾德 郎二及鍾德郎四共同設立?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 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祭祀公業之定義為:由設立 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又 派下員之定義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 ,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祭祀公業於設立時並無訂立捐助章程及規約;且 系爭祭祀公業於設立時,其受捐助之土地僅有老東勢庄27 2 號一筆土地,系爭土地均源自老東勢庄272 號土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茲有爭執者為系爭土地是否為鍾廣陞 所遺之財產,並由其後代子孫即鍾水缶妹或鍾德郎、鍾德 郎二及鍾德郎四共同捐助設立系爭祭祀公業。
⒊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謄本記載可知所有 權人為鍾廣陞,其死亡後,由其繼承人鍾水缶妹繼承,鍾 水缶妹同意捐助設立系爭祭祀公業,苟非鍾水缶妹設立, 則系爭土地於鍾水缶妹死亡後,亦應由其子鍾德郎、鍾德 郎二、鍾德郎四共同繼承,為其等3 人公同共有,並共同 捐助設立祭祀公業,不可能由鍾德郎四單獨捐助設立系爭 祭祀公業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首揭說明,自應由 上訴人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未能舉證,則被 上訴人自毋庸就所辯稱系爭祭祀公業是由鍾德郎四單獨捐 助設立一節為舉證。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鍾廣陞所有 ,僅以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謄本為證,此外無其他證據( 見本院卷第208 頁背面)。惟該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謄本 記載業主為「鍾廣陞」、「管理人」鍾玉水(見原審卷一 第34、35頁),上訴人並據此主張鍾廣陞才是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辯稱業主鍾廣陞應是漏記載「祭祀 公業」等字樣,否則焉會有「管理人」鍾玉水等語。 ⒋查,系爭土地均源自日據時期之老東勢庄272 號土地,系 爭祭祀公業於設立時,其受捐助之土地僅有老東勢庄272 號一筆土地,且地籍設簿登記制度始於日據時期明治38年 間,原審卷一第34、3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是系爭土地最早 之地籍設簿登記,兩造無法再提出更早之前的登記資料。



又系爭土地未曾登記或因繼承而登記在鍾水缶妹名下或鍾 德郎、鍾德郎二、鍾德郎四、鍾玉水名下;另戶籍登記是 在明治39年(即民前6 年)才有,兩造所提出附於卷內有 關於鍾廣陞、鍾水缶妹之戶籍資料均是最早的資料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卷附最早之系爭土地日據時期謄本 記載,系爭土地最早登記日期是在明治41年,業主為「鍾 廣陞」、管理人為「鍾玉水」(即原審卷一第34、35頁; 兩造自承無法再提出更早之前的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2 8 頁背面),而兩造就業主究竟是「鍾廣陞」還是「祭祀 公業」鍾廣陞有爭執,上訴人主張是「鍾廣陞」所有,被 上訴人則辯稱是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是登記時漏記載「祭 祀公業」等字樣。查,鍾廣陞(即鍾缶二)早於登記前即 明治17年10月16日死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8頁、88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 頁),苟業主是指鍾廣陞個人,則於明治41年辦理系爭土 地登記時,理應由其後代子孫辦理繼承登記並自行管理, 焉需由鍾玉水以「管理人」身分管理。另「管理人」鍾玉 水復於民國35月7 月1 日申報其為「祭祀公業」鍾廣陞之 「管理人」,並於同日申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鍾廣 陞所有,嗣於土地謄本記載民國36年5 月6 日登記為「祭 祀公業」鍾廣陞所有,「管理人」為鍾玉水等情,有申報 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36頁), 更顯見鍾玉水是「祭祀公業」鍾廣陞之管理人,而非「鍾 廣陞」之管理人,可見在明治41年就系爭土地辦理登記時 應是漏載「祭祀公業」等字樣。何況依「台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日本政府認為祭祀公業擁有廣大面積土地,又 有眾多派下,對於民政及社會經濟影響甚鉅,乃著手進行 祭祀公業之調查工作,於明治41年台灣總督令臨時台灣舊 慣調查會從事祭祀公業狀況之調查(見原審卷三第16頁) ,故認定於明治41年間,將老東勢庄272 號土地登記為「 祭祀公業」鍾廣陞所有,應符合當時日本政府要求登記之 實況。故老東勢庄272 號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並由 鍾玉水於明治41年3 月25日申辦登記,並以其本人為管理 人,從而上開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4 、35頁)所載業主「鍾廣陞」應是漏載「祭祀公業」等字 樣,應堪予認定。
⒌次查,原審卷一第34、35頁之日據時期謄本是系爭土地最 早之地籍設簿登記,兩造無法再提出更早之前有關系爭土 地的登記資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準此 在系爭土地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前,係何人所有,



因無謄本或其他資料可循,而無可考,是上訴人持系爭土 地之日據時期謄本,即主張系爭土地是是鍾廣陞之遺產, 由鍾水缶妹繼承,由其捐助設立系爭祭祀公業;或於鍾水 缶妹死亡後,由鍾德郎、鍾德郎二及鍾德郎四共同繼承系 爭土地,並共同捐助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云云,不足採信。 ⒍又查,兩造不爭執系爭祭祀公業於設立之前並無捐助章程 及規約,且系爭祭祀公業受捐助之土地僅有老東勢庄272 號土地1 筆即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未曾登記在鍾水缶妹 名下或鍾德郎、鍾德郎二及鍾德郎四名下,復無證據證明 系爭土地是鍾廣陞之遺產,已如前述,則難認鍾水缶妹或 鍾德郎、鍾德郎二及鍾德郎四是捐助系爭土地並設立系爭 祭祀公業之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是鍾水缶妹捐 助系爭土地所設立,或由鍾德郎、鍾德郎二及鍾德郎四共 同捐助系爭土所設立,其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 ,當屬無稽。
⒎另地籍設簿登記制度始於日據時期明治38年間,而系爭土 地係於明治41年3 月25日始申辦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是依卷內兩造所提出之最早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即係登記 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並未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曾登 記在鍾廣陞(於明治17年死亡時,尚未有地籍設簿登記制 度)、鍾水缶妹、鍾德郎、鍾德郎二及鍾德郎四名下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苟系爭土地原為鍾廣陞所有,則於其 在明治17年死亡後,理應由鍾水缶妹繼承,或於鍾水缶妹 死亡後,由鍾德郎、鍾德郎二及鍾德郎四共同繼承,然於 明治41年3 月25日申辦保存登記時並未登記在鍾水缶妹或 鍾德郎、鍾德郎二及鍾德郎四名下,而係直接登記在系爭 祭祀公業名下,已如前述,顯見鍾水缶妹或鍾德郎、鍾德 郎二及鍾德郎四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上訴人自承並 無土地謄本可以證明系爭土地曾登記為鍾水缶妹或鍾德郎 、鍾德郎二及鍾德郎四所有,足認在明治41年申辦保存登 記之前,系爭土地已捐助設立系爭祭祀公業,此外,上訴 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鍾水缶妹所有或鍾德郎、鍾德 郎二及鍾德郎四共有,並由其等捐助系爭土地設立系爭祭 祀公業,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是由鍾水缶妹所設立 ,或由鍾德郎、鍾德郎二及鍾德郎四所共同設立,而上訴 人係鍾水缶妹或鍾德郎、鍾德郎二之後代子孫,故就系爭 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云云,自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既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祭祀公業為鍾水缶妹設立,或由鍾德郎、 鍾德郎二及鍾德郎四共同設立,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 自毋庸就所辯稱系爭祭祀公業是由鍾德郎四單獨捐助設立



一節為舉證,併此敘明。
⒏再者,證人即上訴人鍾貫達之子鍾富鈞於原審證稱: 於10 2 年3 月31日掃墓時,伊父親、鍾貫進與一些長輩發生衝 突,鍾經邦於當場宣告系爭「763 、764 、765 、766 地 號土地是祭祀公業的土地,原告(即上訴人)2 房亦有份 且為大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 背面、168 頁),然 依下開⒐所示證人鍾光炫、鍾黃梅珍李秀枝之證述內容 觀之,於當日鍾經邦並無說出土地地號及該土地是屬祭祀 公業所有等語,故證人鍾富鈞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即有可疑 ,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⒐另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上訴人鍾鳳南之子鍾光炫於本院雖證 稱: 於102 年3 月31日參加家族共同掃墓看見鍾貫進與鍾 文雄、鍾經邦鍾文雄鍾經邦所居住使用土地而發生爭 執,伊「不」知道他們的住址,鍾貫進質問為何土地登記 在他們名下,鍾經邦回答說上訴人不只有份而且是大份, 鍾經邦說土地如果賣錢的話,也是三房分,但鍾經邦當時 沒有說為何登記在他們兄弟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 背面至141 頁);證人即上訴人鍾貫達之配偶鍾黃梅珍於 本院證稱: 於102 年3 月31日參加家族共同掃墓時,鍾貫 進質問鍾文雄說對得起大家嗎?將祖宗的東西私下過戶到 自己名下,鍾文雄沒講話,鍾貫進問說誰叫你們做的?你 們怎麼敢做這樣的事情?鍾文雄就說沒辦法、是長輩講的 ,鍾貫進說你們管理人怎麼可以這樣?鍾文雄說他不是管 理人,鍾經邦才是管理人,鍾經邦就走過來,鍾貫進就問 鍾經邦說難道我們沒有份嗎?你們怎麼可以私下過戶?鍾 經邦就說先登記到他們的名下,你們也有份而且還比較大 份,說如果賣掉以後可以一起分。伊結婚後聽伊公公鍾連 榮、伊奶奶及伊先生所言,鍾文雄鍾經邦住的房子所在 土地是祭祀公業的,上訴人這兩房也有份等語(見本院卷 第141 頁至143 頁);證人即是上訴人鍾貫進之配偶李秀 枝於本院證稱: 於102 年3 月31日參加家族共同掃墓時, 鍾貫進有問鍾文雄說你們欺騙列祖列宗,鍾文雄說他不是 管理人,鍾經邦才是管理人,鍾經邦拍胸口說你們大家都 有份,當時有聽到「賣的時候大家都有份」的話,但伊不 知道是誰講的,因為當時很吵,也還沒祭拜完畢,伊怕鍾 貫進很激動,也怕他們打架,所以拉鍾貫進離開等語(見 本院卷第143 頁至144 頁),上開證人雖均證稱於102 年 3 月31日參加家族共同掃墓時,鍾經邦有說土地你們大家 都有份而且是大份等語(下稱系爭言語),惟證人鍾光炫 係上訴人鍾鳳南之子、證人鍾黃梅珍是上訴人鍾貫達之配



偶、證人李秀枝是上訴人鍾貫進之配偶,其等證述難免偏 頗;再者證人鍾黃梅珍雖證稱系爭土地是屬祭祀公業的, 惟其係聽伊公公、伊奶奶及伊配偶鍾貫達說的,且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並與本院所為前開認定不同,故亦不足採 信。何況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鍾經邦有承認 上訴人是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縱認鍾經邦於「102 」 年3 月31日有說系爭言語,惟斯時系爭土地已於「101 」 年11月6 日變更登記為鍾菊蘭等6 人「分別共有」,鍾經 邦當無權處分已登記在鍾菊蘭鍾文雄鍾勝雄鍾經章鍾經輝等5 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其所為系爭 言語自不能拘束鍾菊蘭鍾文雄鍾勝雄鍾經章、鍾經 輝等5 人,故尚難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述,即認被上訴人是 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有派下權存在。至於上訴人及 鍾菊蘭等6 人均為祭祀公業鍾文振之派下員一節,固為兩 造所不爭執,惟系爭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鍾文振本屬不同 之祭祀公業,其等設立人並不當然相同,尚難因上訴人及 鍾菊蘭等6 人同為祭祀公業鍾文振之派下員,即認上訴人 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附此敘明。
⒑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是由鍾水缶妹所設立,或 由鍾德郎、鍾德郎二及鍾德郎四所共同設立,故其等為系 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 認其等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應屬無據,不予准 許。
(二)如果系爭祭祀公業是由鍾水缶妹設立或由鍾德郎、鍾德郎 二及鍾德郎四所共同設立,則①被上訴人鍾菊蘭是否為系 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上訴人鍾經邦是否經合法選任為 管理人,而對系爭祭祀公業有管理權存在?②被上訴人鍾 菊蘭等6 人是否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塗 銷?
查,系爭祭祀公業既非由鍾水缶妹所設立,或由鍾德郎、 鍾德郎二及鍾德郎四所共同設立,已如前述,則就其餘爭 執點即①被上訴人鍾菊蘭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被上訴人鍾經邦是否經合法選任為管理人,而對系爭祭祀 公業有管理權存在?②被上訴人鍾菊蘭等6 人是否應將系 爭土地所為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塗銷?等事項,即無就再 為論述之必要,故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第2 項 、第821 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存在;確認鍾菊蘭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確認鍾 經邦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及鍾菊蘭等6 人應將



申請潮州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11月6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共有 型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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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