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
上 訴 人 鄭朝鴻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 訴 人 陳盧淑娥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被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李玲玲律師
王明一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9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5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盧淑娥前邀同訴外人陳清玉、 陳志鳴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之前身高新商業銀行借款 新台幣(下同)16,600,000元,尚欠本金12,413,029元本息 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審法院核發民國90年度執字第0000 0 號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聲請就陳盧淑娥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 2 年度司執字第9525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0 3 年2 月12日拍定。因執行法院於103 年5 月28日製作分配 表2 (下稱系爭分配表)時,將拍賣價款中次序4 執行費22 ,097元及次序5 第一順位抵押權2,762,172 元分配予如附表 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即上訴人鄭朝 鴻。惟鄭朝鴻迄未對陳盧淑娥行使抵押權,亦未陳報抵押債 權,顯無抵押權存在。再者,鄭朝鴻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 債權證明,即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 日為99年4 月30日,未載到期日,至強制執行時已時效完成 ,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 ,代位陳盧淑娥行使時效抗辯,是鄭朝鴻應不得參與分配,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分配表次序5 所列抵押
債權3,000,000 元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次序4 執行費22,0 97元及次序5 所受分配抵押債權2,762,172 元,應予剔除。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玫娟、陳盧淑娥為籌措陳玫娟競選高 雄市議員之經費,共同向鄭朝鴻借款,並約定由陳盧淑娥提 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鄭朝鴻並向訴外人吳美齡 、陳宗雄各借款160 萬元、150 萬元後借予陳玫娟、陳盧淑 娥。陳玫娟、陳盧淑娥迄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均未清償,拍賣 後鄭朝鴻已就受償不足額部分,另與陳玫娟簽訂債務清償協 議書,約定由陳玫娟以薪水分期清償匯入鄭朝鴻之高雄銀行 帳戶,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實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不 存在為無理由。鄭朝鴻未行使抵押權,乃因雙方約定之債務 清償期限尚未屆至。另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鄭朝鴻對陳盧淑 娥、陳玫娟之借款債權而設定,系爭本票僅作擔保及證明用 ,是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乃謂抵押債權亦 罹於時效,並非可採。從而,抵押債權確實存在,被上訴人 主張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4 、5 所列金額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分配表次序5 所列抵押債權3,000,000 元 不存在。及系爭分配表次序4 執行費22,097元及次序5 所受 分配抵押債權2,762,172 元,應予剔除。經上訴人聲明不服 ,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盧淑娥邀同陳清玉、陳志鳴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之 前身高新商業銀行借款1,660 萬元,逾期未償,尚欠本金12 ,413,029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審法院核發90年度執字第 00000 號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拍賣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2 月12日拍定,執行法院即於 103 年5 月2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拍賣價款其中執行費22 ,097元及2,762,172 元分配予鄭朝鴻。 ㈡陳盧淑娥於98年11月10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鄭 朝鴻,擔保陳盧淑娥對鄭朝鴻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 務,包括借款。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利率年息2 ﹪, 無遲延利息、違約金,存續期間自98年11月10日起至108 年 8 月31日止。
㈢執行法院於102 年5 月17日將系爭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公告 通知鄭朝鴻,後續歷次拍賣公告亦送達鄭朝鴻,並於103 年 2 月12日、103 年2 月20日通知鄭朝鴻陳報債權及執行費, 鄭朝鴻未陳報抵押債權。
㈣鄭朝鴻於執行中有提出如系爭本票作為債權證明,該本票係
由陳玫娟、陳盧淑娥於99年4 月30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 150 萬元,鄭朝鴻未曾持該本票向陳玫娟、陳盧淑娥提示請 求付款。
㈤被證一至五(即原審卷㈠第75至80頁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協 議書、借款契約書、借據、系爭本票)形式上為真正。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5所列抵押擔保債權是否存在? ㈡若存在,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
㈢若存在,債權是否已時效消滅?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4、次序5所受分配金額應 予剔除,有無理由?
六、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5所列抵押擔保債權是否存在? ㈠按原告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 主張債權存在之被告就有擔保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 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 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 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97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債權依附表 二所載,即陳盧淑娥於98年11月10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鄭朝鴻,擔保陳盧淑娥對鄭朝鴻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 利率年息2 ﹪,無遲延利息、違約金,存續期間自98年11月 10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5頁背面至第36頁,第122 頁背面、第151 頁),固有土地 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楠梓區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不動產申請設 定系爭抵押權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頁至第19頁、 第102 頁至第122 頁)。惟依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即鄭朝鴻對陳盧淑娥之借款債權,是否於拍定系爭不 動產時已存在,上訴人自需舉證以實其說。因上訴人辯稱: 鄭朝鴻係分別向訴外人吳美齡、陳宗雄借款160 萬元、150 萬元後,再將款項借予陳玫娟、陳盧淑娥等語,爰分別敘述 如下。
㈡160 萬元部分:陳玫娟為競選市議員所需,乃向鄭朝鴻商借 款項,經鄭朝鴻向吳美齡陸續借款160 萬元後,轉借予陳玫 娟一節,此有鄭朝鴻與吳美齡簽立之協議書、吳美齡之臺中 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陳盧淑娥暨陳玫娟共同簽署之借款契約 書及鄭朝鴻與陳玫娟簽立並經公證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74頁至第78頁、第130 頁至第133 頁,見本院 卷第72頁、第87頁至第88頁),亦經證人吳美齡於原審證述 :鄭朝鴻向我借款,表示要幫助他朋友陳玫娟競選議員,借 款日期是98年9 月1 日起,第一筆開始就簽協議書,陸續跟 我借款共160 萬元,借款當時鄭朝鴻說要借1 年,如果快的 話會提早還,協議書是借款的證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 217 頁至第218 頁),核與協議書上載依序於98年9 月30日 、10月27日、11月30日、12月30日、99年2 月9 日、4 月20 日止,金額依序40萬元、25萬元、10萬元、25萬元、30萬元 、30萬元共6 次經鄭朝鴻簽收合計160 萬元款項之紀錄相符 (見原審卷㈠第67頁、本院卷第87頁)。且依該上開簽收紀 錄,亦與吳美齡臺中銀行帳戶提領紀錄之時間金額、相符。 又自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由鄭朝鴻、陳玫娟、陳盧淑娥 3 人共同簽署之借款契約書以觀,載明:「因陳玫娟競選高 雄市議員所需用款項,陳玫娟協同陳盧淑娥向鄭朝鴻借款, 於300 萬額度內自由週轉運用,而簽訂借款契約」等文字, 且於簽收款項欄內,陸續有98年9 月30日、10月27日、11月 30日、12月31日、99年2 月9 日、4 月20日止,金額依序為 40萬元、25萬元、10萬元、25萬元、30萬元、30萬元共6 次 經陳玫娟或與陳盧淑娥簽收合計160 萬元款項之手寫紀錄( 見原審卷㈠第68頁、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72頁),並 據證人陳玫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鄭朝鴻將各筆借款交付情 形記載如借款契約書上簽收款項欄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0 2 頁背面),可見鄭朝鴻確已陸續向吳美齡借款收受160 萬 元,亦陸續將自吳美齡收受之現金分次交付陳玫娟、陳盧淑 娥無訛。
㈢150 萬元借款部分:陳玫娟為競選市議員所需,又向鄭朝鴻 借款,鄭朝鴻遂於99年4 月22日向陳宗雄借款150 萬元後, 於同年4 月30日將現金150 萬元轉借予陳玫娟,由陳玫娟交 付其與陳盧淑娥共同簽發之同額本票予鄭朝鴻收執,業據提 出鄭朝鴻簽立予陳宗雄之借據、陳宗雄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內 頁、系爭本票及其與陳玫娟簽立並經公證之債務清償協議書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4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3 4 頁,本院卷第72頁、第88頁、第94頁),並經證人陳宗雄 於原審證述:有借款150 萬元予鄭朝鴻,並知悉借款用途是
要作為陳玫娟競選市議員經費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㈠第220 頁背面),又自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99年4 月22日借據 ,上載於同日以現金150 萬元借款予鄭朝鴻之內容(見原審 卷㈠第79頁、本院卷第94頁),以及陳宗雄之臺灣企銀帳戶 明細有於99年4 月21日有提領590 萬元現金之紀錄,足見陳 宗雄確於99年4 月22日借貸款項150 萬元並交付與陳朝鴻收 受。又據鄭朝鴻所稱:是在陳玫娟交系爭本票給我當天,以 現金150 萬元直接交付給陳玫娟,交付時只有我跟陳玫娟在 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6 頁正背面),核與證人陳玫娟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9年4 月30日有收受150 萬元的現金, 並交付其與陳盧淑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予鄭朝鴻等語(見 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相符,足見鄭朝鴻確將其向陳宗雄借 得之現金150 萬元,轉借並交付予陳玫娟及陳盧淑娥無訛。 ㈣又鄭朝鴻與陳盧淑娥、陳玫娟於98年9 月15日共同簽立之借 款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68頁、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 72頁),乃載明簽訂該借款契約書之目的為「陳玫娟競選高 雄市議員所需用款項」,由陳玫娟及陳盧淑娥共同擔任借款 人,借款額度為300 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提供擔保。又陳 玫娟、陳盧淑娥迄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時,均未清償上開借款 ,拍賣後鄭朝鴻已就受償不足額部分,另與陳玫娟簽訂債務 清償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66頁、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卷 第88頁),約定由陳玫娟以薪水分期清償匯入鄭朝鴻之高雄 銀行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借款契約書及債 務清償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第 122 頁背面、第151 頁),互核其內容與前述鄭朝鴻向吳美 齡、陳宗雄借款160 萬元、150 萬元之借款金額亦屬相當, 益徵陳玫娟、陳盧淑娥為籌措陳玫娟競選高雄市議員之經費 ,始共同向鄭朝鴻借款,並約定由陳盧淑娥提供系爭不動產 設定系爭抵押作為擔保,鄭朝鴻並向吳美齡、陳宗雄各借款 160 萬元、150 萬元後借予陳玫娟、陳盧淑娥一節,應與事 實相符而堪認定。雖被上訴人主張:陳玫娟、陳盧淑娥僅在 借款契約書最末次簽收欄之底部用印,故實際上並未收受16 0 萬元之借款,渠等與鄭朝鴻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云 云,然陳盧淑娥及陳玫娟確已收受上開借款,已如前述,如 此尚僅憑陳玫娟、陳盧淑娥係在借款契約書最末次簽收欄之 底部用印,即遽認渠等並未收受160 萬元之借款。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至被上訴人主張:鄭朝鴻迄今無法證明確有因借貸而交付借 款給陳玫娟、陳盧淑娥之事實。縱有,亦無法證明借款為鄭 朝鴻以自己名義貸與,鄭朝鴻應僅為居間人,難認鄭朝鴻對
陳玫娟、陳盧淑娥有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擔保債權之存在云 云。經查,自上開協議書、借據、借款契約書、吳美齡及陳 宗雄之銀行提領明細,及證人吳美齡、陳宗雄所述係鄭朝鴻 自行向其等借款及收受款項等情,應係鄭朝鴻確有以自己名 義將所借得共計310 萬元之借款後,再轉借並交付予陳玫娟 、陳盧淑娥,亦即鄭朝鴻雖未將所借貸款項匯至陳玫娟或陳 盧淑娥銀行帳戶,然借款之交付非必以匯款一途,其以現金 交付之方式亦與法無違。再者,陳朝鴻係分別以自己名義向 吳美齡、陳宗雄借款,有前述協議書及借據可證,吳美齡、 陳宗雄係借款予鄭朝鴻,並僅與鄭朝鴻交涉借款事宜,並未 與陳玫娟交涉借款事宜,亦經證人吳美齡、陳宗雄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㈠第217 頁背面、第220 頁背面),何況借款契 約書及債務清償協議書亦為陳玫娟、陳盧淑娥、鄭朝鴻三人 所簽立,益徵吳美齡、陳宗雄借款對象係為鄭朝鴻,故上訴 人抗辯有前揭交付借款情節,尚屬有據,自可採信。雖被上 訴人另主張:縱使陳玫娟、陳盧淑娥有向鄭朝鴻借款,陳盧 淑娥之清償借款範圍至多僅150 萬元,顯超出債務人陳盧淑 娥所應負擔之150 萬元;縱使鄭朝鴻自行向吳美齡借款160 萬元,然吳美齡卻未要求鄭朝鴻提供任何物上擔保,系爭抵 押權設定時間在依借款契約書上載之交付40萬元、25萬元款 項之後云云。然自借款契約書所載,係由陳盧淑娥提供系爭 不動產作為擔保,另參以鄭朝鴻陳述:因為簽借款契約書時 ,沒想到要設定抵押,是之後才想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 2 頁),佐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存續期間迄 108 年10月31日止,與陳玫娟、陳盧淑娥及鄭朝鴻約定之清 償期相同。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就欲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之多寡及清償期,悉依債權人與債務人如何約定,故尚難 以抵押權設定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多寡及借款時間在設定抵押 權之前,即遽認鄭朝鴻並無前揭出借310 萬元款項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七、若存在,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若存在,債權是否已時 效消滅?
承上所述,陳玫娟、陳盧淑娥迄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均未清償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雖鄭朝鴻就執行法院多次將拍賣公 告通知,並通知其陳報債權及執行費,未陳報抵押債權,然 尚難據以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或債權未發生 ,況被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債權因清償而消滅 ,故系爭分配表次序4、次序5系爭抵押擔保之債權仍存在。 又陳盧淑娥既於98年11月10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鄭朝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
122頁、第151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申請設定系爭抵押 權登記之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頁至 第19頁、第115頁至第122頁)。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 金額300 萬元,鄭朝鴻雖於執行中有提出如系爭本票作為債 權證明,且該本票係由陳玫娟、陳盧淑娥於99年4 月30日所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50 萬元,鄭朝鴻未曾持該本票向陳玫 娟、陳盧淑娥提示請求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5頁至第36頁,第122 頁、第151 頁),並有系爭本票一紙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0頁、本院卷第93頁),然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者為鄭朝鴻對陳盧淑娥之全部借款債權,已如前述, 系爭本票僅為借款債權之憑證,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 之發票日99年4 月30日,並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22條 第1 項規定,至強制執行時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尚不 影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自不足採。則被上 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陳盧 淑娥行使時效抗辯,因鄭朝鴻之消費借貸債權尚未罹於時效 ,自仍得行使其債權取償。
八、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表2 次序4 、次序5 所受分配金額 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抵押物遭他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 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其債權因而確定,但 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881 條之12 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又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 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 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 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雖登記為108 年10月31日, 惟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後,執行法院 已於102 年2 月23日查封系爭土地,並於102 年5 月17日將 第一次拍賣公告及拍賣通知送達鄭朝鴻一情,業經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無訛。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擔保債權 即於鄭朝鴻受通知時即102 年5 月17日確定,回復抵押權之 從屬性。因鄭朝鴻借款310 萬元予陳盧淑娥,而對其有310
萬元之借款債權,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於102 年5 月17 日確定時,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存 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既屬存在,鄭朝鴻自 得參與分配,是系爭分配表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優先權而 列入分配,即無違誤。因此,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 序5 鄭朝鴻所受分配之抵押債權2,762,172 元、次序4 所受 分配之執行費22,097元予以剔除,洵屬無據,自不可採。九、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自始存在,亦未因清償而消 滅,亦未因時效消滅,則被上訴人系爭分配表次序4 、次序 5 所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應屬無據,自不應准許。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求為確認系爭分配表次序5 所列抵押債權3,000,000 元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4 鄭朝鴻所受分配執行費22,097 元、次序5 鄭朝鴻所受分配金額2,762,172 元予以剔除,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 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 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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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質 │地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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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425/1000 │
│ │877-2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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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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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日期│收件 │權利│擔保債權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
│ │字號 │種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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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1月│新跨楠│最高│新臺幣300萬元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10日 │字第01│限額│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 │2970號│抵押│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
│ │ │權 │ │借款。 │
├───┬┴───┴─┬┴─────┬─┴────┬───┬─────┬───┤
│債權額│擔保債權確定│清償日期 │利息(率) │權利人│設定義務人│債務人│
│比例 │期日 │ │ │ │ │ │
├───┼──────┼──────┼──────┼───┼─────┼───┤
│全部 │108 年10月31│依照各個債務│年息2﹪ │鄭朝鴻│陳盧淑娥 │陳盧淑│
│ │日 │契約所約定之│ │ │ │娥 │
│ │ │清償日期 │ │ │ │ │
└───┴──────┴──────┴──────┴───┴─────┴───┘
附表三
┌────┬────┬───┬──────┬───┬─────┐
│票據號碼│發票人 │受款人│發票日 │到期日│票載金額 │
│ │ │ │ │ │(新臺幣)│
├────┼────┼───┼──────┼───┼─────┤
│CH665202│陳玫娟 │鄭朝鴻│99年4 月30日│未載 │150萬元 │
│ │陳盧淑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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