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蕭永達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被上訴人 翁正財
楊振福
詹永龍
吳成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
吳珮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0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翁正財應將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以八號字新細明體,長八公分、寬八公分,刊登於自由時報地方版一天。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高雄縣市合併後之第一屆高雄市議會議員 ,並為民國103年度高雄市議會第二屆議員選舉第八選區(即 新興、苓雅、前金區)候選人,被上訴人翁正財、楊振福均 時任該選區里長,被上訴人詹永龍為高雄市政府議會聯絡副 總召集人,被上訴人吳成福為民主進步黨高雄市黨部執行委 員。被上訴人共同基於妨害伊名譽及人格之意,先由翁正財 印製內容為「蕭永達你是民進黨議員嗎?一、蕭永達你4年 來一直帶頭要刪除市府預算。二、蕭永達你強力反對陳菊市 長的重大輕軌建設。三、蕭永達你比國民黨更國民黨。四、 蕭永達你公開非常欣賞許崑源議長。五、蕭永達你綠皮藍骨 ,我們看不起你。」之文宣(下稱系爭文宣),楊振福則共同
簽名連署,於103年11月23日及24日僱工在高雄市苓雅區一 帶發放系爭文宣,於同年月25日刊登系爭文宣於蘋果日報。 嗣被上訴人又共同於同年月25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苓中路179 號召開記者會,由翁正財、楊振福在會中揭示系爭文宣,詹 永龍、吳成福則先後出席參與造勢,吳成福又於同年月26日 至28日僱工駕駛宣傳車宣傳系爭文宣,詹永龍則於同年月26 、27日委託三立電視公司頻道播放系爭文宣廣告,被上訴人 以前揭方式指摘、傳播不實之事,足以毀損伊之名譽及人格 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伊為澄清被上 訴人不實指控所支出之必要費用924,600元,並應於自由時 報地方版版面刊登道歉啟事1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3,924,600元及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附件一所 示道歉啟事內容刊登於自由時報地方版版面(長12公分寬 12公分,新細明體,8號字)1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餘同 原審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文宣上並無吳成福、詹永龍兩人之簽名 ,吳成福亦未於103年11月29日僱工駕駛宣傳車,並繞行選 區道路揭示系爭文宣,吳成福僅係現身於各該選舉造勢場合 以便執行監督選舉造勢活動順利進行之義務。另詹永龍之友 人即訴外人龍斗光欲將系爭文宣於三立電視台播送,因而委 請詹永龍幫忙,詹永龍念於與龍斗光交情匪淺,始替其安排 ,故實際委託播送系爭文宣廣告者應為龍斗光,並非詹永龍 。再者,系爭文宣之內容並非憑空杜撰,翁正財、楊振福係 依據101年3月13日壹凸新聞「民進黨高雄市黨部二度移送除 名蕭永達黨籍案」、101年9月號高市議會on line「蕭永達 議員-公車捷運化取代環狀輕軌計畫」、101年11月6日高市 議會on line「第1屆第4次定期大會各議員市政總質詢-蕭永 達議員市政總質詢摘要」、102年5月17日高市議會on line 「第1屆第5次定期大會各議員市政總質詢-蕭永達議員市政 總質詢摘要」、103年11月17日很角色週報報導「杯葛市府 預算引發不滿歌功頌德藍軍遭質疑對綠營忠誠度」、100年 11月10日高雄市議會新聞稿等而為評論,系爭文宣所指,均 有可憑,伊並未具真實惡意,系爭文宣之內容應受憲法第11 條言論自由之保障,伊等並未侵犯上訴人之名譽權。又上訴 人欲刪除市府預算、反對輕軌建設等事實,係於議會質詢時 所作之公開言論和主張,而翁正財、楊振福身為該選區之里
長,其等任務本即為服務選民,故將上訴人所為之公開言論 和主張輾轉援引、善意提醒選舉人,係盡其身為里長應盡服 務選民之義務。上訴人既身為公眾人物,較非公眾人物而言 ,對於他人針對自身之評論,本應有更大程度之容忍,更遑 論翁正財、楊振福主觀上僅係出於對候選人所涉公共事務之 爭議提出合理懷疑及個人意見,並無侵害上訴人人格權及名 譽權之可能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高雄市議會第一屆議員,並為103年度高雄市議會 第二屆議員選舉第8選區(即新興、苓雅、前金區)候選人 ,翁正財、楊振福時任該選區里長,詹永龍為高雄市政府議 會聯絡副總召集人,吳成福為民進黨高雄市黨部執行委員。 ㈡翁正財印製系爭文宣,先於103年11月23日、24日僱工在高 雄市苓雅區一帶發放,再於同年月25日刊登前開文宣於蘋果 日報A3版全版,楊振福於系爭文宣上簽名連署。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詹永龍是否有委請三立電視台播送系爭文宣?吳成福是否有 僱工駕駛宣傳車、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刊登,以揭示系爭 文宣之內容?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作、連署、刊登系爭文宣,表示其4 年來一直帶頭要刪除市府預算,係侵害其名譽權等語。就此 ,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文宣為翁正財所印製,並有僱工發 放,楊振福則有於系爭文宣上簽名連署一情,其餘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查:有關委請三立電視台播送系爭文宣一事, 詹永龍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一案及本件民事審理程序 中僅自承有受其友人龍斗光委託,因而代為接洽三立電視台 相關人員,請三立電視台幫忙播放系爭文宣內容等語(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474號卷第24頁,原審 卷第115頁)。就此,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直接委 請三立電視台播送系爭文宣之當事人即為詹永龍,是此部分 僅可認定詹永龍係受人委託代接洽三立電視台播送系爭文宣 。惟另依詹永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選偵續 字第1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之偵查程序中亦自 陳:系爭文宣是翁正財他們開記者會之前,翁正財一個人來 伊家找伊,拿這份文宣給伊看,翁正財跟伊說這是很角色週 刊報導的內容,問伊是否屬實,伊就跟翁正財說這份文宣的 內容沒有錯,翁正財就說他要開記者會對外發表這份文宣, 請伊記者會的時候一起出席,向記者說明這份文宣內容是真 實的。後來翁正財、楊振福等人一起在楊振福的辦公室那邊 召開記者會,當時伊有去現場,伊當時有和記者說明這份文
宣的內容是事實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續字第1號卷第66頁,外放)。是詹永龍既知悉系爭文宣之 內容,亦共同參與記者會表明文宣內容之真實性,甚且受人 委託代接洽三立電視台播放系爭文宣之行為,足認詹永龍與 翁正財、楊振福間有共同散布系爭文宣之意圖足明。 ⒉至上訴人主張吳成福有參與記者會、僱工駕駛宣傳車繞行選 區宣傳,並與蘋果日報、自由時報接洽刊登等語,則為吳成 福所否認,辯稱:僅現身造勢場合,以便監督活動順利進行 之義務等語。查:有關上開僱工宣傳、刊登自由時報部分, 係翁正財所租用或刊登,蘋果日報部分則係訴外人準提廣告 有限公司委託刊登,此有宣傳車業者徐昌業所簽名確認之本 院電話查詢記錄單、蘋果日報回覆函、自由時報函可憑(本 院卷第72頁、第74頁、第141頁),此外,並無證據可資證 明吳成福有僱工宣傳或刊登報紙一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尚無所據。惟吳成福有參與103年11月25日所召開之記 者會,而該記者會係為向記者說明系爭文宣之內容,亦即在 陳述上訴人4年來一直帶頭刪除市府預算之情,且在系爭文 宣遭檢警查扣後,吳成福更與翁正財等人認該文宣內容屬實 而一同抗議,此亦有中時電子報、中華日報103年11月26日 之報導可參(原審卷第214頁至第216頁)。是足認吳成福與 翁正財、楊振福、詹永龍同有共同散布系爭文宣之意圖及行 為可資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主張翁正財刊登自由時報、僱工駕 車宣傳,為二審所提之新主張,依法不得提出等語。惟按當 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即主張翁 正財有僱工駕車宣傳系爭文宣及將系爭文宣刊登於蘋果日報 ,有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原審卷第11頁),後於兩造爭執 吳成福有無委託自由時報刊登系爭文宣時,經本院函查得知 係翁正財刊登,是上訴人既已於原審即主張翁正財有散布系 爭文宣之行為,現僅係再補充翁正財另一散布之行為,且此 一事實係於本院調查時始發現,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此一攻擊 方法,亦有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應許上訴人提出此一主 張,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㈡系爭文宣所示「蕭永達你4年來一直帶頭要刪除市府預算」 之內容是否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應否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⒈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
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 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 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 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 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 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 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 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 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 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 、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 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 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 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判足參 )。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足參)。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散布系爭文宣所示「蕭永達你4年 來一直帶頭要刪除市府預算」一事,已侵害其名譽權等語, 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文宣內容非憑空杜撰,渠 等係為善意評論,未具真實惡意,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等語 。經查:
⑴上訴人為高雄市縣市合併後第一屆高雄市議會議員,於10 3年11月間為103年度高雄市議會第二屆議員選舉第八選區 之候選人,而市議員選舉攸關公益甚深,且當選人將來所 執行職務涉及之議員職權事項,為社會大眾所關注之公眾 事務,故其人格、操守及問政能力、態度、內容,均係受 社會大眾高度重視之事項,若候選人前所為之言行未獲大 眾支持,甚而引起原支持者之反彈,該候選人即可能經由 選舉結果而遭淘汰,是有關候選人究有無為不當之行為或 言論,影響其名譽甚鉅。又翁正財、楊振福時任該選區里 長,詹永龍為高雄市政府議會聯絡副總召集人,吳成福為 民進黨高雄市黨部執行委員,與上訴人為同一政黨之從政 人員,其等對上訴人所為之指述,就同政黨之支持者而言
,顯有一定之說服力及影響力,是上訴人之名譽權或其他 人格權有無因被上訴人之言論受到侵害,應以上揭所述原 則,予以認定。
⑵系爭文宣內容於開頭即以質疑之口吻表示「蕭永達你是民 進黨議員嗎?」,接著再指摘「蕭永達你4年來一直帶頭 要刪除市府預算」等,此有系爭文宣在卷可參(原審卷第 27頁)。而此一論述,乃為事實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因 其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故被上訴人如欲主張其陳述 有阻卻違法事由,自應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盡合理 查證之義務。就此,被上訴人雖陳稱:系爭文宣內容有查 證,如101年3月13日壹凸新聞所報導「蕭永達杯葛市府預 算,民進黨高雄市黨部二度移送除名蕭永達黨籍案」、10 1年9月號高市議會online所載「蕭永達議員-公車捷運化 取代環狀輕軌計晝」、101年11月6日高市議會on line第1 屆第4次定期大會各議員市政總質詢-蕭永達議員市政總質 詢摘要記載「議員蕭永達仍表達反對興建輕軌的立場」、 102年5月17日高市議會on line第1屆第5次定期大會各議 員市政總質詢-蕭永達議員市政總質詢摘要「議員蕭永達 於5月17日指出,市府在未進行可靠的交通安全評估下, 輕率推行輕軌建設,將嚴重威脅高雄市民的生命安全」、 103年11月17日很角色週報報導「杯葛市府預算引發不滿 」、100年11月10日高雄市議會新聞稿記載「刪減政府支 出」等語,並提出相關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33 頁)。惟上開報導,其中有關高市議會on line之報導, 係上訴人於議會問政或總質詢時,主張高雄市興建輕軌, 應納入財政思維,可考慮改以公車捷運化或計程車公車化 為替代方案,解決現階段財政窘境,並表示對輕軌預算沒 有意見,可先做機車較少通行的亞洲新灣區及水岸輕軌路 段,其他應在安全評估後再行採購,並非於審核預算之會 議,主張應刪除市府所提出之預算案。至100年11月10日 高雄市議會新聞稿雖載有「刪減政府支出」一語,但觀其 全文,係上訴人於總質詢時建議市府的歲出規模應量入為 出,並且刪減政府支出,認此才是控制財政惡化的道理, 總預算要根據歲入來編歲出。是上訴人為上開言論,係於 總質詢或問政時所為,亦非於審查預算期間所為,且其僅 表達在考量高雄市財政下,建議應減少支出,市府應量入 為出的編列預算,無刪減預算之言論,反而對輕軌預算表 達沒有意見,並表示可先行施作部分路段,是被上訴人辯 稱於製作、散布系爭文宣時係依據上開報導,顯係推托之 詞。至壹凸新聞、很角色週報雖有提到上訴人在101年有
杯葛市府預算一事,惟上開2報導僅有提到101年之預算, 並非指上訴人自100年至103年均有杯葛預算,而有關上訴 人於101年是否有杯葛預算一事,詹永龍、吳成福前已於 101年3月27日即於自由時報刊登全頁廣告澄清上訴人沒有 刪除市府101年度之任何預算,並對上訴人表達道歉,此 有該道歉啟事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9頁)。是考量蕭永達 是否有刪減市府預算一事,依被上訴人或為地方之民意代 表,或為同政黨之從政人員,當可簡單取得議會或市府相 關資料以為查證,詎渠未經合理查證,翁正財於製作系爭 文宣時,僅向詹永龍查詢很角色週報之報導是否屬實,楊 振福於連署前亦僅觀看過該很角色週報之報導(前開偵續 字第1號卷第53頁),而其上報導亦僅載101年之事,並未 載有蕭永達於100年至103年間均有杯葛預算一情,翁正財 竟不實的指摘上訴人4年來帶頭要刪除市府預算。而詹永 龍、吳成福明知蕭永達於101年未有刪除市府預算,其等 竟認同系爭文宣所指摘「蕭永達你4年來一直帶頭要刪除 市府預算」之用語,故被上訴人所為顯與所明知之事實及 所稱查證之依據內容不符,而有共同故意散布不實事項之 不法行為,堪以認定。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 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足 參)。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前揭之行為,致其名譽受有損 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無侵害上訴人人格權 及名譽權之可能等語。查:
⑴系爭文宣係由翁正財製作並印製約8萬份散發予市民(經 查扣78,000多份),業據翁正財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選他字第474號偵查中自陳在卷(見該卷第22頁 ),其並雇用宣傳車沿選區宣傳、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 時報,再經被上訴人召開記者會指摘上訴人之不是,已如 前述,被上訴人以地方民意代表及同政黨從政人員之身分 於6日內(103年11月23日至28日)以上開密集、廣泛的宣 傳方式,以「蕭永達你4年來一直帶頭要刪除市府預算」
之不實事項指摘上訴人,不僅會讓同為支持民進黨之人士 ,認上訴人不支持同為執政黨之政策、阻礙市政之推行, 亦會讓不明究裡之一般大眾質疑上訴人是否無理刪減政府 預算,顯足以貶損蕭永達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是依 前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被上訴人就其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後:
①支出必要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為澄清被上訴人不實指 控而支出之必要費用924,600元,並提出支用明細、統 一發票、收據為證(原審卷第55頁至第77頁、第175頁 至第17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所提 明細表係其自行製作,無相關資料可佐證,另發票及收 據,其上僅記載係夾報費、登報費、傳單印刷品,未能 據此判斷究係上訴人為個人選舉所支出之宣傳費用,抑 或專為澄清不實指控而支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尚無所據。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以前揭不實事項指 控,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以上訴人為時任之民意代表,並欲競選連任,其名譽無 端遭人損害,其精神上自受有一定之痛苦,故其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審酌上訴人為研 究所畢業,具講師資格,現任市議員,年收入約200萬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翁正財國中畢業,現任 聯誼會副主席,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田賦十餘筆;楊振福為商職畢業,現任聯誼會基層里長 總召集人,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詹永龍大學畢業, 現任市府專門委員,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吳成福國 中畢業,現任民進黨評議委員,無收入,名下有房屋、 土地共5筆,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調件明細表、學位證書、講師證書、扣繳憑單可參 (原審卷第154頁、第167頁至第174頁、第184頁、第 185頁)。復參酌被上訴人係於近選舉投票時所為指控 ,及系爭指摘所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過高,而非適當。
③請求登報道歉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一 所示道歉啟事內容刊登自由時報地方版版面1天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雖有共同宣傳系爭 文宣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有損害,惟將系爭文宣刊登於
自由時報者僅為翁正財一人,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詹永 龍、楊振福、吳成福亦有共同刊登報紙散布系爭文宣之 情,而詹永龍、楊振福、吳成福就共同散布系爭文宣之 不法行為以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已足,上訴 人另請求詹永龍、楊振福、吳成福亦應登報道歉,以回 復名譽一情,尚非適當。至翁正財既有以刊登自由時報 之方式,不實指摘上訴人有「4年來一直帶頭要刪除市 府預算」之行為,其刊登行為足使平日會閱覽自由時報 之民眾,會經由自由時報,對上訴人是否有「4年來一 直帶頭要刪除市府預算」之疑問,故有必要以同一方式 ,讓自由時報之閱讀者了解、釐清此一問題,故上訴人 主張應將道歉啟事以8號字新細明體,刊登於自由時報 地方版1天一情,屬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方式,而有 必要。惟因有關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之不實事項,經本 院審理者僅有「4年來一直帶頭要刪除市府預算」一事 ,故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之內容,自以與該部分言論為 限,其餘則不宜亦列入道歉啟事之內,從而,道歉啟事 內容應修正為附件二所示內容,及長8公分寬8公分, 8號字新細明體,逾此內容之請求,則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 翁正財應將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8公分寬8公分,8 號字新細明體,刊登於自由時報地方版1天,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又刊登報紙屬 非財產權訴訟,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本無宣告假執行之必 要,是原審就上訴人其餘上訴不應准許之部分及假執行之聲 請,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再者,本判 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件一:
┌──────────────────┐
│道歉啟事: │
│ 本人翁正財、楊振福、詹永龍、吳成│
│ 福等人,於2014年高雄市長及市議員│
│ 選舉期間,發表不實言論,惡意攻訐│
│ 高雄市議員蕭永達先生,向蕭永達表│
│ 示道歉與敬意。我們對於蕭永達主張│
│ 台灣是三權分立的民主國家,市府是│
│ 行政單位,負責編列及執行預算,市│
│ 議會是立法機關負責監督預算,市府│
│ 及議會應互相尊重對方的職權,共同│
│ 為市政打拼,表示肯定。我們因為誤│
│ 解動員里長干擾蕭永達問政,並曾要│
│ 求民進黨開除蕭永達黨籍,我們在此│
│ 向他道歉!而蕭永達在面對龐大的壓│
│ 力下,依然秉持良知,忠實履行民意│
│ 代表職責,捍衛納稅人權益,是一個│
│ 為民喉舌、勇往直前的好議員,我們│
│ 也在此表達對他的敬意!並對造成市│
│ 議員蕭永達先生名譽及人格權遭受貶│
│ 損,深感抱歉,特此公開澄清並公開│
│ 向市議員蕭永達致上最誠摯的道歉。│
│ │
│ 道歉人:翁正財、楊振福、詹永龍、│
│ 吳成福 │
└──────────────────┘
附件二:
┌──────────────────┐
│道歉啟事: │
│ 本人翁正財、楊振福、詹永龍、吳成│
│ 福等人,於2014年高雄市長及市議員│
│ 選舉期間,未詳查事證,率爾攻訐高│
│ 雄市議員蕭永達先生,帶頭刪除高雄│
│ 市政府預算,造成市議員蕭永達先生│
│ 名譽及人格權遭受貶損,深感抱歉,│
│ 特此公開澄清並公開向市議員蕭永達│
│ 致上最誠摯的道歉。 │
│ │
│ 道歉人:翁正財、楊振福、詹永龍、│
│ 吳成福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