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王陳葱
王哲祥
王凱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上訴人 王超民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
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後列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陳葱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王哲祥、王凱世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哲祥、王凱世負擔百分之五十五,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王振明生前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下 稱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振明151 帳戶) 於民國91年10月30日提領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由上訴 人王陳葱以 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定存單,期滿自動轉單,存 單號碼HS0000000 號(下稱557 號存單);及王振明生前擔 任負責人之自立車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立車刀公司)在 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自立車刀公司115 帳戶 )於93年5 月28日提領100 萬元,由王陳葱以被上訴人名義 購買定存單,期滿自動轉單,存單號碼HS0000000 號(下稱 604 號存單),定存利息均約定自動轉帳至王陳葱使用被上 訴人名下博愛分行另○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 089 帳戶)。自立車刀公司係王振明、王陳葱夫婦共同創立 ,王振明生前將557 號、604 號存單存款所表彰之金錢贈與 王陳葱取得,557 號、604 號定存單為王陳葱借用被上訴人 名義,王陳葱已終止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應將200 萬元返還 王陳葱。又被上訴人名下之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上訴人532 帳戶)於100 年4 月29日、100 年2 月23 日、103 年7 月31日分別提領1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 元,係王振明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轉為定存,存單號碼分別為 HS0000000 號(下稱071 號存單)、HS0000000 號(下稱02
9 號存單)、HA0000000 號(下稱891 號存單),資金均來 自王陳葱、王振明生前收取之租金、定存利息、保險利息、 客戶票據等收入,王振明言明其過世後平均贈與被上訴人及 上訴人王哲祥、王凱世兄弟三人(即每人1,333,333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詎王振明於105 年7 月24日過世後, 被上訴人竟於同年9 月1 日向博愛分行申報上開存款存單及 印鑑遺失,並辦理印鑑變更、解除定存,將款項存入被上訴 人在同銀行另一帳戶內。爰依死因贈與、借名登記、民法第 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王陳葱200 萬 元,及自準備書二狀於106 年9 月6 日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王哲 祥、王凱世每人各1,33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父母並未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在博 愛分行辦理定期存款,亦無保管定存單、印鑑章。被上訴人 係提供款項予王振明、自立車刀公司周轉,轉入王振明151 帳戶、自立車刀公司115 帳戶,嗣再自該2 帳戶提款辦理55 7 、604 號存單,該2 存單自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53 2 帳戶內之款項乃被上訴人自有,資金來自被上訴人所有之 房地租金、保險回饋金,被上訴人雖有提供該帳戶給王振明 、自立車刀公司使用,但不能以此認定該帳戶內之資金屬王 振明所有,071 、029 、891 號存單定存單非屬王振明所有 。且王振明所立公證遺囑,未言及定存單,更未表示由王哲 祥、王凱世及被上訴人均分該三張定存單之金錢足徵各該定 期存款不屬王振明,而係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王陳葱2,000,000 元,及 自106 年9 月7 日(準備書二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王哲祥、王凱世 每人各1,33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求為駁回上訴。四、不爭執事項:
㈠王陳葱為被上訴人之母親,王陳葱之配偶(即其餘兩造之父 )王振明於105 年7 月24日去世。
㈡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 日向博愛分行申報存單及印鑑遺失 ,並辦理印鑑變更、解除定存,將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在同銀 行之帳戶。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 、3 存單金錢之來源,來自王振明
及自立車刀公司,由王振明贈與予王陳葱,王陳葱借用被上 訴人名義,在華銀博愛分行辦理定存;附表編號1 、4 、5 存單金錢,來自王振明及自力車刀公司,為王振明取得後,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在華銀博愛分行辦理定存。前者王陳葱 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後者則因借名人王振明已 死亡而當然終止借名契約,上訴人等因而為前述之請求。被 上訴人則以:編號2 、3 存單金錢固來自父親王振明帳戶及 自立車刀公司帳戶領出,但係因被上訴人將款項提供王振明 及自立車分公司周轉,嗣再分別從王振明及自立車刀公司帳 戶提領款項,辦理定存,故編號2 、3 款項係屬被上訴人自 有;編號1 、4 、5 存單金錢,均係來自被上訴人所有之華 銀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0532帳戶),係其 出租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租金,出售三民區九如 二路63之1 號房屋價金、投保南山人壽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等 所得,被上訴人以其自有之該帳戶款項,辦理訟爭定存,自 屬被上訴人所有等語為辯。就兩造所主張、抗辯內容盺之, 上訴人主張上該款項之來源,係來自王振明與自立車刀公司 ,而被上訴人則主張各該款項係來自被上訴人自己之收益, 並非受王振明、公司之金錢給予,是而訟爭存單之款項,源 自哪裡?即有先予釐清之必要。
㈡訟爭5紙定存單之資金來源
⒈第557號、604號存單:
編號2 第557 號存單,資金來自王振明博愛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於91年10月30日提領1,000,000 元之取款憑條 (原審卷第32頁背面)、購入被上訴人名義之存本取息儲 蓄存款存單(原審卷第33頁背面下方)、到期後於95年5 月8 日換單續存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原審卷第34頁 下方);編號3 第604 號存單,資金來自王振明創立並擔 任負責人之自立車刀公司在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93年5 月28日提領1,000,000 元(取款憑條見原審卷第 34頁背面)、被上訴人名義之存款憑條(原審卷第35頁下 方)、購入被上訴人名義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本院卷 第35頁背面上方),到期後先後於94年6 月1 日、95年6 月1 日、96年6 月1 日換單續存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 (原審卷第35頁背面上方、第36頁上方、第36頁背面上方 ),有各該憑條等可稽。
⒉第071號、029號、891號存單:
⑴編號1 第071 號存單,資金來自被上訴人博愛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100 年4 月29日所提領1,000,000 元之 取款憑條、定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原審卷第32頁)。編
號4 第029 號存單,資金來自被上訴人同一帳戶100 年 2 月23日提領1,000,000 元之取款憑條、定期性存款存 款憑條(原審卷第30頁);編號5 第891 號存單,資金 來自被上訴人同一分行帳戶103 年7 月31日提領2,000, 000 元之取款憑條、定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03 年7 月 31日補發之存單、解約後於105 年1 月25日再存之定期 性存款存款憑條(原審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第31頁 背面下方)。即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資料 (原審卷第29至36頁)顯示,辦理定存之資金(分別為 1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來源,均係來自被上 訴人名義之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532號 帳戶)存款。其中071 號定存單100 萬元,係王振明於 97年4 月29日將其9151號帳戶中之三筆定存款解約(各 為20萬元、30萬元、498,996 元),彙整為100 萬元後 ,以被上訴人名義重新辦理20萬元、30萬元、50萬元三 筆定存,隔月(即97年5 月29日)起定存利息即指定存 入被上訴人0532帳戶(本院卷第35、36頁之王振明存摺 97年4 月29日之明細),直至100 年4 月29日將該三筆 定存解約得款100 萬元,復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100 萬 元之定存,亦有被上訴人0532號帳戶往來明細可參(本 院卷第39頁被上訴人存摺100 年4 月29日之明細),此 即為071 號存單來源款項。足見071 號存單100 萬元資 金來源非來自被上訴人,而係來自王振明。
⑵第029 、891 號存單,亦均係出自被上訴人名下0532帳 號領款購買,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2 7 頁),是而,其權利歸源,自應視0532號帳戶中之存 款實質係何人所有而定。就此問題,兩造所爭係該被上 訴人0532號帳戶之款項,實質上係被上訴人己有?或係 其父所有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之該帳戶存入應用? 經查:被上訴人名下0532號帳戶係於97年4 月9 日辦理 開戶,開戶第一筆存入款項23萬元,係從王振明9151號 帳戶轉入該以被上訴人名義所新開之0532號帳戶,有91 51號帳戶及0532號帳戶存摺影本對照可稽(本院卷第35 至38頁)。該0532號帳戶自97年4 月9 日開戶後,王振 明即將之做為自立車刀公司營運及自己資金調度使用, 此稽諸帳戶內存款往來明細(存褶明細見原審卷51至69 頁,相關明細列表如附表二)內容即可證明。
⑶就附表二所列被上訴人名下民族一路28號房屋租屋之收 入、出售九如二路房屋之價金等項,被上訴人雖主張房 屋乃其以自己之錢所買,則租金、價金當然屬伊所有,
並據而主張該0532帳戶資金係其所實質所有云云。惟查 ,該帳戶辦理開戶存入之第一筆金額23萬元,即由王振 明帳戶轉入,此後交易內容除上開所指外,尚有王振明 帳戶轉入、自立車刀公司轉入、自立車刀公司之退稅款 轉入、自立車刀公司出售機器收入轉入,及支付自立公 司會計師費用、轉帳入自立公司、支付兩造薪資等項目 ,並非只有被上訴人所指項目,而上該跨越數年時間之 交易,均與被上訴人無涉。該九如一路63號房屋,上訴 人主張係王振明於93年3 月17日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 ,103 年7 月24日售出,業據提出前後二次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為憑(本院卷40至50頁),就93年3 月間該購屋 資金來源,亦係分別來自王振明9151號帳戶、自立車刀 公司1115號帳戶及被上訴人0089號帳戶(此帳戶亦係借 用被上訴人名義之帳戶,向來由王陳葱使用,理由見後 述),已據上訴人提出資金流向,即總價金635 萬元中 之第一期款93年3 月17日給付110 萬元(100 萬元銀行 支票及10萬元定金),第二期起93年3 月18日給付17 5 萬元(銀行支票),尾款93年3 月26日給付350 萬元( 340 萬元銀行票及10萬元現金)。上該定金10萬元及第 1 期款110 萬元,係從王振明帳戶93年3 月15日及同年 月17日分別轉帳(本院卷第206 、207 頁),以該100 萬元換購銀行支票,而該110 萬元之資金來源,則除王 振明該帳戶原有存款外,另於93年3 月17日從自立車分 公司轉入50萬元至王振明帳戶內(本院卷第208 至210 頁);尾款350 萬元,係93年3 月26日在被上訴人089 號帳戶解約四筆定存後,以其中存款340 萬元換購華南 銀行支票付款(本院卷第212 頁),其後於103 年7 月 間之售屋所得,亦匯入被上訴人0532號帳戶。換言之, 九如二路房屋之購屋款,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以其資 金購買,而係分別來自王振明上開帳戶、自立車刀公司 帳及被上訴人名下089 號帳戶,且由上情,可見王振明 資金、自立車刀公司資金及被上訴人名下之上揭帳戶之 資金,彼此間有相互交流之情,此情更彰顯一項事實, 即上各該帳戶之資金,實質上均係由當時該家庭之最長 輩即自立車刀公司負責人王振明掌控、使用。至於民族 一路28號房屋,購買時即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所有,王 振明於101 年12月7 日預立公證遺囑中,亦在遺囑內說 明將該屋歸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原審卷142 至146 頁 )。惟查,王振明及其子女名義取得坐落高雄市民族一 路之房屋,計有民族一路30號、民族一路28號及民族一
路22號房屋,該30號房地登記在王振明名下,故而其在 遺囑內該將30號房屋及土地指定由長子王哲祥繼承外, 就民族一路28號、22號房屋,在該遺囑第三項記載「另 早年次男王超民購買位於高雄市○○○路00號房地,及 三男王凱世購買位於民族一路22號房地時,本人與妻皆 有共同出資協助二位兒子購買,故其二人所受贈與金額 已相當於應得之特留分財產,均不得再繼承本遺囑內之 遺產」,是該28號房屋終局確屬被上訴人所有固無疑義 ,惟兩造家庭於王振明在世時,係由王振明掌握家中及 公司財務權利,三個兒子亦均在公司內任職,領取固定 之薪資,該28號房屋最終雖為被上訴人所有,但包括該 屋在內之所有全部房屋出租及租金均由王振明為之,即 王振明係以家產之觀念去管理各該房屋之使用、收益, 而統籌運用,此徵諸當時出租者除民族一路28號房屋外 ,另一名義上為王凱世所有之民族一路22號房屋,亦同 由王振明等之出租,及利用被上訴人0532號帳戶作為收 租金匯入之帳戶各情自明,綜上足認該0532號帳戶之資 金,與王振明9151號帳戶及自立車刀公司1115號帳戶之 資金混合使用,當時由王振明使用處分,實質上要非被 上訴人所有。
⑷據證人即地政士王綉環證陳;我於88、89年間就認識自 立車刀公司負責人王振明,自立車刀公司王振明的三名 兒子均在於公司工作,我曾做過王振明之遺囑,也辦理 過為其購買在仁武的廠房,他家的主導權在王振明,都 他在掌控,他給我的感覺就如同家裡的小孩都聽他的, 小孩沒有涉入,我曾陪王陳葱去華南銀行,華南銀行離 他們公司很近(原審卷第104 至109 頁),及證人盧淑 貞結稱:我於100 年4 月到博愛分行任職理專,知道都 是王陳葱拿王振明、被上訴人帳戶到銀行處理,她常說 是公司資金,我對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印象,我沒看 過被上訴人來銀行,我曾建議王陳葱買保單,王陳葱以 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存款轉作保險,我拿去他們家給被上 訴人簽名,關於買保險一事都是跟王陳葱、王振明接洽 ,要不要係由王陳葱夫妻決定等語(原審卷第116 至12 0 頁)。王陳葱乃被上訴人母親,據王陳葱結證:「( 之前有無以第二個兒子王超民的名義在華南銀行存錢? )有。(王超民在華南銀行帳戶的錢,是如何來的?) 是我和我先生所經營公司的錢,都存入王超民那裡,因 為要使用比較方便」、「帳戶、印章都是我保管」、「 會將錢存入王超民名義之帳戶,是因為王超民小時候肚
子大,說比較有福氣,所以就以他的名義為之」、「( 妳、公司、王振明及經營運用公司的錢,除了存入王超 民帳戶外,有無存入其他子女名義之帳戶),沒有」( 本院卷第166 至170 頁),而附表五紙定期存單及印鑑 (指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 日向博愛分行申報存單及 印鑑遺失前之存單、印鑑章),亦據王陳葱提出經本院 審核無訛(本院卷第187 頁、193 頁;存單影本見原審 卷第25至27頁)。訟爭定期存單及0532號帳戶之印鑑章 ,迄今始終由王陳葱保管中,可證王陳葱夫婦使用被上 訴人名義開設銀行帳戶,並以其名義辦理上該定期存款 之款項,均非被上訴人以己有之資金出資。
㈢557 號、604 號定期存款單,是否王陳葱借名被上訴人名義 所存?
按稱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雙方約定,借名者對標的財產享 有占用、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全部或部分權能,出名者則出 具自己名義,以作為約定之標的財產名義上表彰之所有權人 。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運用已明瞭 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況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 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查,被上訴人532 號、089 號帳戶之印章、存摺向由王陳 葱持有、使用,據證人即華南銀行博愛分行理專盧淑貞證陳 ,伊於100 年4 月任職起,知道都是王陳葱拿王振明、被上 訴人帳戶之文件到銀行辦理,其未見過被上訴人至該銀行( 已如前述),足認該帳戶向由王陳葱使用。證人即王振明之 長女王茗錞證陳:「父親王振明過世後,在民族一路30號家 裡第一次開家庭會議,有兄弟姊姊及母親,到二樓打開家裡 的保險庫。(看到這些的情形如何?)當時要分配財產,那 天是民國105 年9 月14日,事後才知道王超民已在9 月1 日 將這些錢領走了,但這些資料一直鎖在保險庫裡」、「是事 後我哥哥要去華南銀行解約領出來分配,華南銀行人員告知 錢已經被領走了,但這些資料都在保險庫裡」、「(開保險 箱時,在場人有什麼人?)母親王陳葱、哥哥王哲祥、大弟 王超民、小弟王凱世及我。(在場有沒有什麼人說什麼話? )保險單拿出來的時候母親當時說有200 萬元定存單是她的 錢」(本院卷第187 至190 頁),足見該二張定期存款均係 由王陳葱辦理並占有,佐以王陳葱既係被上訴人母親,該印 章、存摺及存單既皆由王陳葱持有,於王振明死亡後之105
年9 月14日全家在場打開保險箱時,就訟爭600 萬元存單, 即向在場之全部子女表示其中200 萬元係伊之錢,及王陳葱 係王振明配偶,惟王振明之遺囑內並未令使王陳葱取得不動 產等情綜合以觀,王陳葱主張該200 萬元係王振明先前即贈 與予伊,伊乃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該200 萬元之定期儲蓄存 款,合乎事理及經驗定則,核屬可信。况,徵諸王陳葱夫婦 ,除以被上訴人名義設立帳戶及為定期儲蓄外,並未使用其 他子女名義設立帳戶使用或為定期儲蓄存款,而渠等夫妻有 子女共五人,當不可能獨厚被上訴人,從被上訴人名義開戶 後之存摺、印章及存單,均放置在王陳葱處,亦可見渠等間 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始會如是,王陳葱證陳「我所以會 將錢存入王超民名義在華南銀行的帳戶,是因為王超民小時 候肚子大,說比較有福氣,所以就以他的名義為之」,衡情 核屬可採。被上訴人雖以:王陳葱就該二張存單主張屬其所 有,然在起訴當時、準備程序及最終所陳述之情節不一,足 見其所述不實云云為辯。惟當事人就其陳述,或因事隔已久 或本身年齡等關係,在訴訟中所為之敍述,前後本即會有差 異,在審判過程中經闡明後,本得更正或補充其陳述,尤其 是年事已高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事實陳述及認知等原 因,本即需藉訴訟中為修正、釐清,以得其欲表達之真意, 王陳葱之就訟爭事實之主張自起訴至本院審理中,固有更迭 ,但其年事已高,且委由訴訟代理人為之,故而就金額等之 陳述,先後容有差異,但基本事實並無悖離,自應以其最後 所敍者據為其主張之本意,被上訴人執此指王陳葱前後不一 之陳述,顯見所述不實云云之抗辯,自無足取。 ㈣第071號、029號、891號存單計400萬元之歸屬。 上訴人主張:上該三張存單共400 萬元,經王振明生前表示 待於其百年後,由三名兒子各分得三分之一,為死因贈與, 王振明105 年7 月24日死亡,上訴人王哲祥、王凱世與被上 訴人即因而各取得三分之一權利。又王振明借用被上訴人名 義存放,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契約在,王振明死亡後,類推 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借名契約因死亡而消滅。即王振明 對被上訴人本有40 0萬元之借名財產返還請求權,而以死因 贈與三名兒子各三分之一,故上訴人王哲祥、王凱世本於死 因贈與、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各返還王哲 祥、王凱世每人各1,333,333 元;及因被上訴人將存款解約 據為己有,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王哲祥等2 人因 死因贈與可得之金錢利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亦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王哲祥等2 人每人各1,333,333 元等語 。經查,上訴人主張上該存單表彰之400 萬元,係王振明生
前表示死後要贈與王哲祥等三兄弟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有其所指之「死因贈與」之事 實,是而不能認有死因贈與之情。上訴人既無取得其所云「 死因贈與」所生權利,渠等進而主張繼承王振明之借名財產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王哲祥、王凱世每人各1,33 3,333 元,自屬無據(按:王哲祥等二人並非根據王振明遺 產被侵害之繼承關係請求;見本院卷227 頁);王振明之借 名財產返還請求權於王振明死亡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遺產,是而王哲祥等2 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侵害渠等2 人因王振明死因贈與而可取得之金錢利益 ,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每人各1,333,333 元,同理 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王陳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自原審 準備二狀送達(催告)翌日即106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上訴人王哲祥、王凱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則不應准 許。原審駁回上訴人王陳葱之請求,自有違誤,王陳䓤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 部分之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判決駁 回王哲祥、王凱世二人之請求,理由容有不同,但結論則無 二致,判決仍應予維持,王哲祥、王凱世上訴求將原判決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攸關爭點之待證 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資料,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一一列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
│編│存單號碼 │存款金額│起息日 /│ 利息自動 │ 存款資金來源 │
│號│ │ │到期日 │ 轉帳帳號 │ │
├─┼─────┼────┼────┼──────┼───────┤
│1 │HS0000000 │100萬元 │100.4.29│000000000000│100.4.29自被上│
│ │ │ │ │ │(被上訴人帳│訴人華南銀行高│
│ │ │ │101.4.29│戶) │雄博愛分行7062│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提領100 萬元,│
│ │ │ │ │ │轉為定存。 │
├─┼─────┼────┼────┼──────┼───────┤
│2 │HS0000000 │100萬元 │95.5.8 │000000000000│⒈91.10.30自王│
│ │ │ │ │ │(被上訴人帳│ 振明華南銀行│
│ │ │ │96.5.8 │戶) │ 高雄博愛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提領10│
│ │ │ │ │ │ 0 萬元,以被│
│ │ │ │ │ │ 上訴人名義購│
│ │ │ │ │ │ 買定存單。每│
│ │ │ │ │ │ 年期滿後自動│
│ │ │ │ │ │ 轉單。 │
│ │ │ │ │ │⒉最後一次約於│
│ │ │ │ │ │ 95.5.8辦理續│
│ │ │ │ │ │ 存,再繼續每│
│ │ │ │ │ │ 年期滿自動轉│
│ │ │ │ │ │ 單。 │
├─┼─────┼────┼────┼──────┼───────┤
│3 │HS0000000 │100萬元 │96.5.28 │000000000000│93.5.28 由「自│
│ │ │ │ │ │(被上訴人帳│立車刀」公司在│
│ │ │ │97.5.28 │戶) │華南銀行高雄博│
│ │ │ │ │ │愛分行00000000│
│ │ │ │ │ │1115號帳戶提領│
│ │ │ │ │ │100 萬元,以被│
│ │ │ │ │ │上訴人名義購買│
│ │ │ │ │ │定存單,每年期│
│ │ │ │ │ │滿自動轉單。 │
├─┼─────┼────┼────┼──────┼───────┤
│4 │HS0000000 │100萬元 │100.2.23│000000000000│100.2.23自被上│
│ │ │ │ │ │(被上訴人帳│訴人在華南銀行│
│ │ │ │101.2.23│戶) │高雄博愛分行70│
│ │ │ │ │ │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提領100 萬元│
│ │ │ │ │ │,轉為定存。 │
├─┼─────┼────┼────┼──────┼───────┤
│5 │HA0000000 │200萬元 │105.1.25│000000000000│103.7.31自被上│
│ │ │ │ │ │(被上訴人帳│訴人在華南銀行│
│ │ │ │106.1.25│戶) │高雄博愛分行70│
│ │ │ │ │ │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提領200 萬元│
│ │ │ │ │ │,轉為定存。 │
└─┴─────┴────┴────┴──────┴───────┘
附表二:
┌─────┬────────────────────┬─────┐
│日期(民國)│項目(內容) │金額(元)│
├─────┼────────────────────┼─────┤
│97.4.9 │自王振明9151帳戶轉入,辦理開戶。 │ 230,000│
├─────┼────────────────────┼─────┤
│97.5.2 │上訴人王凱世名下高雄市○○區○○○路00號│ 28,000│
│ │房屋租金(每月均有入帳,不再逐月紀錄)。│ │
├─────┼────────────────────┼─────┤
│97.5.6 │自王振明9151帳戶轉入 │ 30,000│
├─────┼────────────────────┼─────┤
│97.8.5 │自自立車刀公司1115帳戶轉入 │ 100,000│
├─────┼────────────────────┼─────┤
│98.4.1 │被上訴人名下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 23,000│
│ │屋租金(每月均有入帳,不再逐月紀錄)。 │ │
├─────┼────────────────────┼─────┤
│98.4.16 │轉出自立車刀公司1115帳戶 │ 50,000│
├─────┼────────────────────┼─────┤
│98.6.3 │被上訴人名下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 30,000│
│ │租金(每月均有入帳,不再逐月紀錄)。 │ │
├─────┼────────────────────┼─────┤
│98.8.3 │自立車刀公司退稅款轉入本帳戶 │ 48,323│
├─────┼────────────────────┼─────┤
│98.8.17 │轉出自立車刀公司1115帳戶 │ 100,000│
├─────┼────────────────────┼─────┤
│99.2.22 │轉出自立車刀公司1115帳戶 │ 220,000│
├─────┼────────────────────┼─────┤
│99.8.6 │轉帳入自立車刀公司 │ 19,831│
├─────┼────────────────────┼─────┤
│99.8.12 │自立車刀公司出售機器收入 │ 50,000│
├─────┼────────────────────┼─────┤
│99.9.21 │待交票 │ 830│
├─────┼────────────────────┼─────┤
│100.1.26 │待交票 │ 831│
├─────┼────────────────────┼─────┤
│100.5.24 │繳納房屋稅 │ 31,769│
├─────┼────────────────────┼─────┤
│100.8.1 │待交票 │ 4,939│
├─────┼────────────────────┼─────┤
│100.8.10 │轉帳入自立車刀公司 │ 60,000│
├─────┼────────────────────┼─────┤
│100.8.10 │轉帳入自立車刀公司 │ 60,000│
├─────┼────────────────────┼─────┤
│100.8.10 │轉帳入自立車刀公司 │ 60,000│
├─────┼────────────────────┼─────┤
│100.10.17 │轉帳入自立車刀公司 │ 222,000│
├─────┼────────────────────┼─────┤
│100.11.16 │轉帳入自立車刀公司 │ 426,000│
├─────┼────────────────────┼─────┤
│100.11.16 │轉帳入自立車刀公司 │ 426,000│
├─────┼────────────────────┼─────┤
│100.12.16 │轉帳入自立車刀公司 │ 86,654│
├─────┼────────────────────┼─────┤
│100.12.29 │轉帳入自立車刀公司 │ 190,000│
├─────┼────────────────────┼─────┤
│101.2.16 │轉帳入自立車刀公司 │ 110,000│
├─────┼────────────────────┼─────┤
│101.3.16 │轉帳入自立車刀公司 │ 83,000│
├─────┼────────────────────┼─────┤
│101.3.16 │轉帳入自立車刀公司 │ 82,000│
├─────┼────────────────────┼─────┤
│101.3.16 │轉帳入自立車刀公司 │ 6,000│
├─────┼────────────────────┼─────┤
│101.4.30 │轉帳入自立車刀公司 │ 91,000│
├─────┼────────────────────┼─────┤
│101.6.18 │轉帳入自立車刀公司 │ 218,000│
├─────┼────────────────────┼─────┤
│101.7.16 │轉帳入自立車刀公司 │ 50,137│
├─────┼────────────────────┼─────┤
│101.11.28 │繳納地價稅 │ 16,154│
├─────┼────────────────────┼─────┤
│102.5.30 │支付自立車刀公司會計師費用 │ 31,281│
├─────┼────────────────────┼─────┤
│102.11.26 │繳納地價稅 │ 26,755│
├─────┼────────────────────┼─────┤
│103.4.17 │轉帳入自立車刀公司 │ 50,000│
├─────┼────────────────────┼─────┤
│103.5.19 │轉帳入自立車刀公司 │ 75,000│
├─────┼────────────────────┼─────┤
│103.5.28 │繳納房屋稅 │ 64,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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