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補償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268號
KSHV,106,上,268,2018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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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許水清
      許水木
      許水瀛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黃靜瑜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會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磐鼎市政重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卓文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遷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0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 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 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獎 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3 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重劃會係以重劃區內全體 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組成,並由會員選舉理事,再由理事推 舉理事長為代表人,具有特定財產,係有當事人能力之團體 ,具訴訟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 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96年9 月5 日 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並經主管機關 高雄市政府核定,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04 年



5 月26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0470634400 號函及檢附之被上訴 人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准予核定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17-22 1頁),是被上訴人係合法成立之重劃會,具有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重 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 額,由理事會依重劃範圍所在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改良物 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 ;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分配結果 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 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 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 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 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重劃 辦法第2 條、第3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決議之補償數額及拆遷補償範圍提 出異議,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5日協調不成,又經高雄 市政府先後於103 年9 月16日、104 年1 月7 日調處,上訴 人於104 年1 月19日收受調處紀錄,不服調處結果,於104 年2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五第124 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符合程序要件。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580、580-1、 581、583、588、589、589-1、590地號等8筆土地,均坐落 在被上訴人申請之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第46期自辦市 地重劃區內,所有人、權利範圍均如原審判決附表八(下稱 附表八)所示。其中580-1、581、583、588、590地號等5筆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坐落在重劃後道路工程範圍內,應 辦理地上物及農作物之拆遷補償,惟因系爭土地上之植物屬 上訴人多年培養、塑型之盆栽樹木或景觀庭園樹木,性質特 殊,本應適用高雄市農作改良物及畜產遷移補償費查估標準 (下稱查估標準)第9 條規定,委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辦 理查估,被上訴人卻未委託園藝專業機構鑑估,導致補償金 額被低估,且其他地上物亦有補償不足之情形,上訴人提出 異議後,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5日協調不成,又經高雄 市政府先後於103 年9 月16日、104 年1 月7 日調處後,上 訴人於104 年1 月19日收受調處紀錄,不服調處結果,為此 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地上物,依附表 一至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給予拆遷



補償,合計為426 萬2,449 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6 萬2,449 元,及其中414 萬8,00 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萬4,449 元自105 年 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依法委託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查估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查估結果如原判決 附表一至七「被告估價之金額」欄所示,其中原判決附表一 至三之植物所查估之補償價格,均係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按查估標準第4 條及附表而定,否認上訴人請求補 償之植物有查估標準第9 條所示「性質特殊」之情形。而原 判決附表四至七之地上物所查估之補償價格,則係依重劃辦 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按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 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附表及參考 市價而定。因上訴人爭執補償費金額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已 將補償數額辦理提存。上訴人雖主張拆遷補償費應為426 萬 2449元,惟並未提出如何估價及估價之依據,且無專業第三 方公正單位之簽名證明,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萬9,676 元,及自104 年 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358 萬2,773 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萬9, 00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坐落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580、580-1、581、583、58 8、589、589-1、590地號等8筆土地,均坐落在被上訴人申 請之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區內, 所有人、權利範圍均如附表八所示。其中系爭土地坐落在重 劃後道路工程範圍內,應辦理地上物及農作物之拆遷補償。 嗣因上訴人對於補償數額及拆遷補償範圍提出異議,經被上 訴人於103年6月25日協調不成,又經高雄市政府先後於103 年9月16日、104年1月7日調處後,上訴人於104年1月19日收 受調處紀錄,不服調處結果,於104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 。
㈡系爭土地經現場勘驗清查地上物、農作物結果,如附表一至



七所示。所有地上物、農作物均為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1/3 。
㈢被上訴人願就上訴人起訴時未請求,但勘驗時存在之地上物 、農作物給付拆遷補償。
㈣附表四編號3水管電線為上訴人於87年間裝設至今。五、按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 償數額,由理事會依重劃範圍所在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改 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 辦理,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改良物 ,依土地法第5 條規定,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2 種 ,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 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準 此,系爭土地上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之拆遷補償,即應 依重劃區所在之拆遷補償條例相關規定,且附表一至三之植 物部分,因屬農作改良物,應依拆遷補償條例第18條規定, 適用查估標準。上訴人對原審判准其得請求附表一至七所示 各項目之拆遷補償金額不服,並追加請求附表六編號1 「厚 管及U 鋼厚無縫不銹鋼管(即大門軌道)」之補償金差額29 ,000元,被上訴人則對原審判命其給付之金額未據聲明不服 ,且對附表六編號1 「厚管及U 鋼厚無縫不銹鋼管(即大門 軌道)」,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結果,認大門軌道費用為68,000元,因上訴人於原審僅 請求39,000元,故於本院追加請求上開差額29,000元,被上 訴人對此追加部分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是上訴人 追加之訴(29,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上訴之拆遷補償費?茲將 本院判斷分述如次:
㈠附表一至三之植物方面:
⑴按查估標準第4 條明定:「農作改良物及畜產之種類、等級 、數量、規格及其補償費與遷移費等有關規定如附表」;第 第9 條明揭:「需用土地人因農作改良物或畜產之性質特殊 ,不能依第4 條規定查估其補償費或遷移費者,得委託具公 信力之專業機構辦理查估,並經主管機關審核確定之. . . . . . 」(原審卷一第188 、188 頁反面)。又查估標準第 9 條所稱「性質特殊」,係由需用土地人認定農作改良物或 畜產品種、類別及栽植情形特殊而委託專業機構查估一節, 業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5 年11月4 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30 74600 號函釋在卷(原審卷四第93頁)。本院斟酌上訴人在 590 、588 、580-1 、581 地號土地及相鄰589 地號土地上 ,確大面積栽植數量、種類眾多之植物,並設置灌溉管線,



投注相當心力,此經原審現場勘驗查明。又查估標準第4 條 所適用之附表係依樹種、樹齡、胸徑、高度等尺寸之不同, 定有不同之補償單價,兩造雖有陳報各植物之樹齡、尺寸等 資料(見原審卷五第70-80 頁、卷二第95-101頁),然兩造 任一方對對造陳報之樹齡、胸徑、高度等尺寸資料之正確性 均有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2、122 頁),又均不願就植物之 樹齡、尺寸聲請鑑定,因而實無從適用查估標準之附表認定 補償之單價。且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植物中,多有非查估標準 附表列舉之樹種(例如附表一編號5 之水朴、編號6 之象牙 樹、編號7 之臭娘子、編號8 之海芙蓉、附表二編號5 、6 之針柏樹、編號31之白飯樹、編號33之桂葉黃梅、附表三編 號5 之藤樹、編號7 之萬年青、編號16之黃槿、編號27之合 歡、編號47之馬櫻丹等),亦無可直接援用之補償單價,堪 認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補償之植物有品種特殊之情形,是上訴 人主張應由專業機構查估價值,自屬有據。
⑵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高雄市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下 稱景觀工程公會)就附表一至三之植物鑑價(原審卷二第6 頁),經該公會指派之鑑定人親至現場實地查看,再經該公 會多次開會討論並訪查所屬苗商後,鑑定各植物之單價如原 判決附表一至三「景觀公會鑑定之單價」欄所示,有鑑定結 果可參(原審卷二第135-139 頁),據該公會表示其鑑價方 式皆為景觀工程之專業立場,相關報價皆以庭園景觀用樹報 價(詳見原審卷二第192 頁所附105 年3 月25日(105 )高 市景字第000-000 號函)。本院審酌景觀工程公會乃景觀工 程業之商業同業公會,與兩造無何利害關係,且為上訴人所 指定,其鑑價之資料來源係訪查所屬苗商,復經該公會多次 開會討論而決定,應具相當公信力,而值採信。故原審以該 公會鑑定之單價認定附表一至三之植物價值,進而認定被上 訴人應予拆遷補償上訴人之金額,應為妥適。從而就附表一 編號9 、附表二編號12、編號24其中1 棵小葉櫻桃、附表三 編號21之植物,因均經高雄市景觀工程公會指派之鑑定人鑑 定開挖土地不會影響存活,有勘驗筆錄、前揭鑑定結果在卷 可查(原審卷二第21、21-1、21-1頁反面、21-2頁、136 、 138 ),此部分自毋庸補償。另附表二編號11、14-16 、22 、26、28、31-34 、附表三編號1-3 、5 、8-11、19、25、 27、36-47 、53-56 之植物,因被上訴人願補償金額較鑑定 金額高,且被上訴人已陳明若願補償金額較鑑定金額高,仍 同意按較高之金額補償(原審卷五第123 頁),是此部分應 補償金額,均按被上訴人願補償金額補償上訴人,自屬合理 。




⑶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12、14-18、23 -25、27、29、附表三編號12-25、27、37-47、51、52-56之 植物(即原證9 編號1-19、21-25 、41-54 、56、65-76 、 80-83 、85、87-92 )屬經多年培養、塑型之盆栽樹木,不 能以景觀樹木之角度鑑價,因而不服景觀工程公會就上列植 物之鑑價過低,而聲請重送高雄市樹石藝術協會、臺中市樹 石藝術協會鑑價云云。惟查:
①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2 項 前段及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得於訴 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 ;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 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 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 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 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 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 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 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上訴人自稱為專業園藝盆栽人員(本院卷第38頁反 面),而於原審自行評估後,選擇指定景觀工程公會為鑑定 機關(本院卷第39頁、原審卷二第6 頁),被上訴人原本抗 辯已經委託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完畢,無庸重新鑑 定,然嗣後亦同意以景觀工程公會鑑價結果補償上訴人(原 審卷二第144 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是依前開說明,基 於當事人處分權及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考量,上訴人自不能 因景觀工程公會所為之鑑定結果未如其預期,即爭執應另送 鑑定。況原審曾函詢「中華民國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 聯合會」關於上訴人主張之植物類型是否屬於盆栽樹木,亦 據該會函覆:盆景(栽)觀賞樹木與庭園景觀(造景)觀賞 樹木為不同專業技術領域,由於一般盆景(栽)觀賞樹木為 栽植於盆景容器中並經設計、修剪、整型、雕塑成型後經持 續維護管理,表現樹木的縮景之美以供觀賞者,稱之。而庭 園景觀(造景)觀賞樹木係將其經設計、修剪、整型、雕塑 成型後種植於露地上,且仍須持續維護管理以表現樹木的外 型美感以供視覺感官觀賞之效者。前者為盆器栽培且多為模 仿大自然之縮景式的培育,後者多為露地栽培或以盆器作為 栽培方式,且無需將比例縮小栽培,故此兩者有其專業上不 同技術要求等語(原審卷五第65、66頁),而上訴人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之植物,均係種植於露地上,無栽植於盆景容器



中,此經原審勘驗現場而確知,有勘驗筆錄可證(原審卷二 第21至第21-4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原證9 照片可佐(原 審卷一第69-84 頁),依此互核上訴人提出關於盆栽樹木之 照片(原審卷三第22至115 頁),其顯示所謂盆栽樹木均非 種植地面,而係各經精雕細琢後,置放於盆景容器中,此顯 核與原審及景觀工程公會鑑定人現場勘驗上訴人植栽園藝之 所有樹種均種植地面,外型較為粗曠,且無細緻雕琢之感, 迥然有異,此有景觀工程公會107 年3 月6 日函文(本院卷 第76頁)及現場勘驗照片可稽。是景觀工程公會基於景觀工 程業使用之立場,判定上開植物現況之價值,而以庭園景觀 用樹鑑價,自屬合理公允。至上訴人雖聲稱鑑定人曾於勘驗 現場表示上開植物均屬盆栽樹種,然卻表示無法指明究為何 人所說,也無法提供資料供本院調查(本院卷第38頁反面、 第39頁),是上訴人聲請重送相關盆栽協會再為鑑定,核無 必要。
③至於景觀工程公會107 年3 月6 日函文雖提及上訴人樹種為 盆栽觀賞樹木或是造景觀賞樹木,實難判定等語(本院卷第 76頁)。然本院審酌鑑定人業於上開函文表示其現場勘查結 果乃:上訴人所種植之所有樹種均種植地面,外型較為粗曠 ,且無細緻雕琢之感,互核上訴人提出之相關盆栽觀賞樹木 之資料、出版品及照片,與前揭原審函詢「中華民國景觀工 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關於盆栽樹木與庭園景觀樹木 之差異特色,及原審現場勘驗上訴人種植樹木之現況等一切 情狀,已足認上訴人所種植之樹木應屬景觀樹,而非盆栽樹 種。是不能執上開函文之內容逕認上訴人種植者為盆栽觀賞 樹木。
㈡附表四至七之非植物方面:
⒈附表四編號1廁所衛浴:
⑴按建築物主體構造之補償價格以補償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 ;前項補償價格包含裝潢、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 、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 理、保護民眾隱私權及其他附屬設備之補償價格;前條補償 面積以建築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所包覆之面積加總計算;頂 蓋及牆壁齊全之建築物,其重建單價按附表一規定材質構造 分別評定;建築改良物因舉辦公共工程而部分拆除,其剩餘 部分有結構安全之虞者,應一併拆除並予補償;其剩餘部分 面積過小而不能為相當使用者,所有權人得請求一併拆除並 予補償;未領有建築執照或未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建築物,其拆遷依本章補償標準50﹪予以救濟,拆遷補償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款第1目、第



10條第1項、第11條、第13條、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原審卷二第167頁反面-168頁)。
⑵附表四編號1 之廁所衛浴,經現場鑑界結果,僅左下角位在 588 地號土地上而應拆除,其餘均位在非拆遷補償範圍之土 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五第130 頁),並有現場勘 驗照片可憑(原審卷二第36頁),上訴人主張拆除該部分後 整體廁所衛浴即無法使用,因而請求被上訴人全部補償,被 上訴人亦同意補償整個廁所衛浴建物,僅爭執補償金額。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補償重建費用,包括衛浴設備1 式39,0 00元、廁所建物19萬5,000 元、屋頂RC鋼筋水泥2 萬6,000 元、化糞池2 座2 萬4,000 元,合計28萬4,000 元,並提出 國發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為憑(原審卷四第31頁 ),被上訴人則僅願補償化糞池2 座2 萬4,000 元,另以磚 造之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9,600 元)補償廁所衛浴建物8 萬2,368 元,合計10萬6,368 元。
⑶經查,附表四編號1 之廁所衛浴乃一頂蓋及牆壁齊全之一層 樓建築物,此觀勘驗照片自明(原審卷二第24、25頁),又 該廁所衛浴係87年間建造,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 ,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五第8 頁),依前引拆遷補 償條例規定,其補償價格應以補償面積乘以重建單價再乘以 50﹪計算。而補償面積經上訴人自行測量結果為8.58平方公 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原審卷五第130 頁),堪認屬實, 重建單價方面,該廁所衛浴經原審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 果,屬磚造材質,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五第93頁 ),應適用拆遷補償條例附表一「磚造平房、二層建物」之 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9,600 元(原審卷二第169 頁),據此 計算補償價格應為4 萬1,184 元(補償面積8.58平方公尺× 重建單價9600/ 平方公尺×50﹪=4 萬1,184 元),又依前 揭拆遷補償條例第6 條第2 項規定,此一補償價格已包含建 築物本體及附屬設備之補償價格,故上訴人另列舉之衛浴設 備、屋頂RC鋼筋水泥,均不得額外請求補償。是以4 萬1,18 4 元加計兩造均不爭執之化糞池補償價格2 萬4,000 元後, 附表四編號1 之廁所衛浴依法應補償金額為6 萬5,184 元( 4 萬1,184 元+2萬4,000 元=6 萬5,184 元),尚低於被上 訴人願補償之金額(10萬6,368 元),茲因被上訴人已陳明 若願補償金額高於鑑定或法律規定之補償價格,仍同意按較 高之金額補償(原審卷五第123 頁),故此部分仍應按較高 之被上訴人願補償金額10萬6,368 元,為上訴人得請求之補 償金額,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⒉附表四編號2蓄水池:




⑴按建築物以外之其他建築改良物,其補償依附表二規定為之 ;未領有建築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為合法之建築改良物,其 拆遷依本章補償標準50﹪予以救濟,為拆遷補償條例第9 條 、第13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
⑵附表四編號2 之蓄水池1 座,經現場鑑界結果,僅右下角位 在588 地號土地上而應拆除,其餘均位在非拆遷補償範圍之 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五第131 頁),並有現場 勘驗照片可憑(原審卷二第36頁),上訴人主張拆除該部分 後整個蓄水池即無法使用,因而請求被上訴人全部補償,被 上訴人亦同意補償整個蓄水池,僅爭執補償金額。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補償重建費用5 萬2,000 元,並提出國發營造 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為憑(原審卷四第31頁),被上 訴人則僅願以磚造之重建單價(容量每立方公尺2,600 元) ,補償1 萬1,578 元。
⑶經查,上開蓄水池屬建築物以外之建築改良物,應適用附表 二關於「水塔、水槽或水溝補償費」之項目。上訴人雖主張 該蓄水池為加強磚造,底部為鋼筋混凝土造,惟經原審囑託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該蓄水池周邊牆壁皆為磚造,並無 鋼筋混凝土樑柱,雖有鋼筋混凝土基礎版,構成仍屬磚造, 有鑑定報告書可憑(原審卷五第93頁),其補償單價即應適 用「水塔、水槽或水溝補償費」其中「磚造」項目,即以容 量每立方公尺2,600 元計算。而兩造已不爭執該蓄水池之容 量為4.453 立方公尺(原審卷五第131 頁),且上訴人並未 提出合法建築之證明,據此計算,蓄水池之補償價格應為容 量4.453 立方公尺×補償單價2600元/ 立方公尺×50﹪=57 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金額尚低於被上訴人願補償之 金額1 萬1578元,是仍應按較高之被上訴人願補償金額1 萬 1,578 元,為上訴人得請求之補償金額。上訴人逾此金額所 為請求,則無理由。
⒊附表四編號3水管電線:
⑴上訴人主張其在588 、589 地號土地之地上、地下共埋設污 水管73公尺、深水管119 公尺、電線管93公尺、蓄水池管37 公尺,該等電線水管雖僅部分位在需拆遷補償之588 地號土 地,惟倘拆遷位在588 地號土地之上、下方之電線水管,全 部電線水管均須重設,因而請求重設「全部」電線水管之費 用補償,其中污水管重設費用10萬4,390 元(每公尺1,430 元),深水管重設費用16萬3,030 元(每公尺1,370 元), 電線管重設費用10萬8,810 元(每公尺1,170 元),蓄水池 管重設費用4 萬8,100 元(每公尺1,300 元),合計請求42 萬4,330 元,並提出其自行繪製之管線位置示意圖、管線照



片、國發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為憑(原審卷二第 214-218 頁、卷四第31頁)。
⑵查原審會同兩造至588地號土地現場勘驗結果,588地號土地 鄰近蓄水池處,確可見有水管電線設置,但大部分埋設在地 下,未經挖掘無法計算數量長度(原審卷二第21、21-4頁、 24、26-27 頁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嗣經原審囑託土木 技師公會實地勘查結果,查明上訴人所設置之水管、電線, 主要係將浴室等污水排放及利用深井抽取地下水至蓄水池儲 放及供應周遭植物灌溉用,此有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審卷五 第94頁),足見上訴人所設置之水管、電線應屬提供農業生 產或合法營業必要之設備設施,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 發處106 年5 月1 日高市地發工字第10670475000 號函示, 得依現況予以重建價格或遷移費補償(原審卷五第16頁)。 ⑶原審另囑託土木技師公會就「受拆遷影響無法使用之管線長 度」、「回復原來可正常使用之必要費用」等事項鑑定結果 ,設置於588 、589 地號土地上、下方之污水管其管徑為3 英吋,總長度約75.45 公尺(其中在588 地號土地內之長度 為9.65公尺);電線管之管徑2 英吋,總長度約84.9公尺( 其中在588 地號土地內之長度為13.1公尺);深井水管之管 徑4 英吋,總長度約114.6 公尺(其中在588 地號土地內之 長度為29.7公尺),蓄水池管之管徑1 英吋,總長度約26.2 公尺(均在588 地號土地內)。當蓄水池及浴室拆除後,為 回復原本功能,勢必需重新設立蓄水池及浴室,管線亦須配 合新蓄水池、浴室地點設置。又因588 地號土地緊鄰現有建 築物,新設之管線無法再穿越588 地號,必須繞行至現有建 築物的另一端,故若利用原本舊有之管線加設新管線,必須 作很多轉折,整體效率將降低,也會因繞行加上轉折,使得 設置費用偏高,故全部重新布置上述各管線是最佳的方式。 原有管線均需廢除,所以原有管線長度都是受影響之管線長 度,至於新設之管線長度會與將來蓄水池及浴室之設置地點 有關。全部管線之回復必要費用,以現有管線長度計算,材 料費為6 萬1,834 元,施工費用為6 萬6,271 元,合計12萬 8,105 元,若再加計廠商之稅捐、管理費、其他費用3 萬9, 975 元,約15萬7,569 元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 審卷五第94-95 頁),據上堪認上訴人設置之上開管線,確 將因588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遷,而「全部」受影響無法繼 續使用,不限於588 地號土地範圍內之管線。由此觀之,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全部管線為拆遷補償,即屬有據。又 依前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之函文已敘明應「依現 況以重建價格或遷移費」補償,本院因認以鑑定之回復必要



費用即15萬7,569 元補償,毋庸扣除折舊,應屬合法適當。 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所為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附表四編號4、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編號5、附表七編號2鍍 鋅圍籬:
⑴附表四編號4 、附表五編號3 、附表六編號5 、附表七編號 2 之鍍鋅圍籬,經現場鑑界,確位在屬拆遷補償範圍之588 、580-1 、581 、590 、583 地號土地上,長度、面積分別 如附表四編號4 、附表五編號3 、附表六編號5 、附表七編 號2 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五第132 、133 、 134 頁),並有現場勘驗照片可證(原審卷一第252 、257 、258 、262 、263 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予拆遷補 償,洵屬有據。而上訴人請求依鍍鋅圍籬網之高度、長度而 補償重建價格,高2.2 公尺之鍍鋅圍籬,每公尺長補償2,80 0 元,高1.8 公尺之鍍鋅圍籬,每公尺長補償2,400 元,乃 分別請求如附表四編號4 、附表五編號3 、附表六編號5 、 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金額,並提出國發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 工程報價單為憑(原審卷四第29、31、33頁)。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請求補償之鍍鋅圍籬,應適用補償條例之附 表二「圍牆補償費」其中「烤漆浪板、鐵絲網」之補償單價 即每平方公尺400 元(原審卷二169 頁反面),故附表四編 號5 鍍鋅圍籬之補償價格,應為1 萬7,280 元(計算式:面 積43.20 ㎡×400 元/ ㎡=1 萬7,280 元);附表五編號3 其中高1.8 公尺之鍍鋅圍籬,補償價格應為7,200 元(計算 式:面積18㎡×400 元/ ㎡=7,200 元);附表五編號3 其 中高2.2 公尺之鍍鋅圍籬,補償價格應為7,920 元(計算式 :面積19.8㎡×400 元/ ㎡=7,920 元);附表六編號5 鍍 鋅圍籬之補償價格,應為5,760 元(計算式:14.4㎡×400 元/ ㎡=5,760 元);附表七編號2 鍍鋅圍籬之補償價格應 為352 元(計算式:面積0.88㎡×400 元/ ㎡=352 元), 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所為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4擋土牆:
⑴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4 之擋土牆,經現場鑑界,確位 在屬拆遷補償範圍之580-1 、581 、590 地號土地上,長度 、高度、厚度、體積分別如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4 所 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五第132 、133 頁),並 有現場勘驗照片可憑(原審卷二第252 、260 、261 頁),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予拆遷補償,即屬有據。又上訴人 請求依擋土牆之高度、厚度、長度而補償重建價格,高0.5 公尺、厚度0.2 公尺之擋土牆,每公尺長補償3,300 元,附 表五編號1 之擋土牆長10公尺,故請求3 萬3,000 元之補償



,附表六編號4 之擋土牆長8 公尺,故請求2 萬6,400 元之 補償,並提出國發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為憑(原 審卷四第29、33頁)。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請求補償之擋土牆,應適用補償條例之附表 二「駁崁或擋土牆補償費」其中「鋼筋混凝土造」之補償單 價即每立方公尺3,000 元(原審卷二169 頁反面),故附表 五編號1 擋土牆之補償價格應為3,000 元(計算式:體積1 立方公尺×3,000 元/ 立方公尺=3,000 元);附表六編號 4 之擋土牆補償價格應為2 萬4,000 元(計算式:體積8 立 方公尺×3,0 00元/ 立方公尺=2 萬4,000 元)。上訴人逾 上開金額所為請求,尚無理由。
⒍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2、附表七編號1烤漆板圍籬: ⑴上開烤漆板圍籬,經現場鑑界,確位在屬拆遷補償範圍之58 0-1、581、590、583地號土地上,長度、高度、面積分別如 附表五編號2 、附表六編號2 、附表七編號1 所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五第132 、133 頁),並有現場勘驗 照片可憑(原審卷二第247 、248 、252 、257 、258 、26 0 、261 、263 、264 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予拆 遷補償,即屬有據。上訴人請求依烤漆板圍籬之高度、長度 而補償重建價格,高2.5 公尺之烤漆板圍籬,每公尺長補償 2,000 元,附表五編號2 有2 段烤漆板圍籬,一段長10公尺 ,故請求2 萬元之補償,另一段長9 公尺,故請求1 萬8,00 0 元之補償;附表六編號2 之烤漆板圍籬長8 公尺,故請求 1 萬6,000 元之補償;附表七編號1 之烤漆板圍籬長0.4 公 尺,故請求補償800 元,並提出國發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工 程報價單為憑(原審卷四第29、33頁),被上訴人則僅願按 面積每平方公尺補償單價400 元,計算補償金額。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請求補償之烤漆板圍籬,應適用補償條例之 附表二「圍牆補償費」其中「烤漆浪板、鐵絲網」之補償單 價即每平方公尺400 元(原審卷二第169 頁反面),故附表 五編號2 第一段烤漆板圍籬之補償價格應為1 萬元(計算式 :面積25㎡×400 元/ ㎡=1 萬元),第二段烤漆板圍籬之 補償價格應為9,000 元(計算式:面積22.5㎡×400 元/ ㎡ =9,000 元);附表六編號2 之烤漆板圍籬補償價格應為8, 000 元(計算式:面積20㎡×400 元/ ㎡=8,000 元);附 表七編號1 烤漆板圍籬之補償價格應為400 元(計算式:面 積1 ㎡×400 元/ ㎡=400 元)。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所為請 求,尚屬無據。
⒎附表六編號1大門軌道、編號7不鏽鋼電動大門: ⑴原審會同兩造現場勘驗上開大門軌道及不鏽鋼電動大門之結



果,上開設備確均位在屬拆遷補償範圍之590 地號土地上,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五第133 頁),並有現場勘驗照片 可憑(原審卷二第247-250 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予 拆遷補償,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該大門軌道、不鏽鋼電動 大門均因拆遷而無法使用,故請求補償不鏽鋼電動大門、及 大門軌道之重建新設費用各6 萬5,000 元、6 萬8,000 元, 並提出國發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為憑(原審卷四 第32頁),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追加請求補償大門軌道合計 68,000元,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已如前述,而不 鏽鋼電動大門,被上訴人則願依原審判決所命給付遷移費用 1 萬元。
⑵經查,附表六編號7 之不鏽鋼電動大門,並未在拆遷補償條 例列舉之附表中,嗣經原審檢附該不鏽鋼電動大門之照片, 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應如何補償,雖據該處函 覆「以遷移費辦理補償」(原審卷五第16頁),及拆遷補償 條例之附表各項目,大體係以遷移費或重建價格為補償標準 (原審卷二第169-171 頁),例如其中附表五之發電機、電 表、電桿、電機盤、開關箱、變電桶等項目均係以遷移費補 償,電力外線設備則視拆除後能否繼續使用而異,如拆除無 法繼續使用,則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則之擴建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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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磐鼎市政重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