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上字,107年度,6號
KSHM,107,附民上,6,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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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張福禧
即 原 告
被 上訴人 張令怡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 年
度附民字第7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令怡有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 偵字第26219 號起訴書內所載時間及一般人得共見共聞之場 所內,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爰求為:㈠廢棄 原審對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之判決。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上訴人表示引用刑事案件之答辯及資料,並否認有何侵權 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四、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誹謗)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 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 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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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