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94號
KSHM,107,聲再,94,201806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9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嫺芸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 年度易字第259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2478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 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 第488 號妨害名譽案件)係屬同法第376 條規定之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查該案判決係於民國106 年8 月31 日宣判,於106 年9 月6 日合法送達被告,經本院向原承辦 股查明無訛,並聲請人所提出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書影本記載 「106 年9 月6 日中午12時12分收刑事判決書...」等字 樣可按。茲聲請人於逾20日後之107 年6 月15日始向本院聲 請再審,且未說明據以提出再審之理由及證據,按之上開規 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