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世昌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海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上易字第514 號,中華
民國104 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
易字第32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00
000 號、第3317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 請人)呂世昌、劉海雲2 人對於本院103 年上易字第514 號 確定判決,認有下列情形聲請再審:㈠原告(應係檢察官之 誤)應提出詐欺意圖之證據,若不能提出,即不能提起詐欺 之訴,且應提出97年6 月4 日告訴人首次借款新臺幣(下同 )5 萬元後之100 年12月9 日至聲請人家中套招所作之原始 錄音(影)帶播放,以證實有剪接、捏造情形。㈡告訴人賴 興源匯撥予聲請人呂世昌、劉海雲之81筆款項,均為一般民 事借款,其中16筆,計150 萬元,經雙方同意移用為預購泰 茂公司上市股票150 張,絕未使用詐術。至於股票保管條, 係由聲請人劉海雲代聲請人呂世昌簽名,呂世昌並不知情, 且未查明是否呂世昌筆跡。㈢法官誤指聲請人呂世昌台灣銀 行優惠存款已質借90% 運用,但只要是繼續質借,繼續歸墊 ,沒有次數限制,為合法慣例,此可向臺灣銀行查證。㈣前 揭確定判決中多處記載「除被告以外人的陳述,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無異將被告所作符合事實之陳述,排除在 外,有違平等原則。㈤前開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時間甚短 ,詰問及辯論未切實進行,致真相不明,判決失當,茲聲請 再審,給予較長時間進行,俾便平反冤判。㈥本案之發生全 在告訴人夫婦意圖捏造偽證,達到一次歸還本利約1,745 萬 元之目的,因而違背兩造協議,提前於100 年12月15日將聲 請人所開支票送進銀行代收,造成聲請人信用破產,無法借 款還債,若賴、翁夫婦未違背協議,憑聲請人所開支票之信 譽良好,早已借到款項,清償債務完畢。㈦判決書附表二還 款部分,竟記收到3,693,140 元,故意漏掉還款約200 萬元 ,實際欠款不多。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易字第32 3 號判決、本院103 年上易字第514 號判決、告訴人撥匯與 聲請人之日期、款項金額暨利息一覽表、預購泰茂公司上市
股票保管條、18% 優惠利息借款條7 張、兩造協議書為證。二、本案相關法律規定:
㈠按有罪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⒈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虛偽者。⒊受 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係被誣告者。⒋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 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⒌參與原判決或 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 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 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⒍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 項第⒈款至第⒊款及第⒌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 審。第⒍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
㈡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 訴訟法第421 條亦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 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 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 ,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 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 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 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 准許再審。
㈢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則於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就前揭本院103 年上易字第514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 多次聲請再審,並經本院先後於104 年12月21日、105 年9 月2 日、106 年9 月8 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0日、
107 年3 月6 日,分別以104 年聲再字第148 、149 號、10 5 年聲再字第110 號、106 年聲再字第104 號、第162 號、 第166 號、107 年聲再字第28號等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裁定影本在卷 可查,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再審理由㈠所稱:檢察官應提出聲請人具有詐欺意圖 之證據,否則不能認為聲請人犯詐欺罪云云,應係指檢察官 已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有詐欺犯罪之意。然 而,此屬聲請人有罪與否之實體審查事項,而非法院應否准 許開啟再審之程序審查事項。蓋聲請人為自己之利益,聲請 法院裁定再審,應先合乎再審之門檻要件,即前揭所述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等規定。如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 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規定之要件,形 式上即無由認為原確定判決有被推翻而另為有利聲請人判決 之可能,自無從准許再審。聲請人此處僅空言檢察官應提出 更多證據,否則不能認為聲請人有詐欺犯意云云,尚非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本院無從依此 裁定再審。
㈢聲請人於再審理由㈠另稱:法院應命檢察官提出100 年12月 9 日告訴人至聲請人家中套招所作之原始錄音(影)帶播放 ,以證實有剪接、捏造情形。惟此項再審原因,已由本院於 104 年12月21日、105 年9 月2 日、106 年9 月8 日,先後 以104 年聲再字第148 、149 號裁定、105 年聲再字第110 號裁定及106 年聲再字第104 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 駁回,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查,其等更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 再審,於法不合。
㈣聲請人再審理由㈡所稱:告訴人匯撥至聲請人之款項,均為 一般民事借款,其中150 萬元,係雙方同意移用為預購泰茂 公司未上市股票150 張,未使用詐術。而股票保管條,係由 聲請人劉海雲代呂世昌簽名,呂世昌並不知情,且未查明是 否呂世昌筆跡云云,亦由本院先後於105 年9 月2 日、106 年9 月8 日、同年12月20日,以105 年聲再字第110 號、10 6 年聲再字第104 號分別裁定駁回,此有前述裁定附卷可考 ,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亦違刑事訴訟法第43 4 條第2 項規定。
㈤聲請人再審理由㈢所稱:聲請人呂世昌在銀行之優惠存款質 借90% 運用,為合法慣例云云,似認原確定判決誤認其優惠 存款質借90% 係違法行為。然而,原確定判決係認聲請人「 刻意隱瞞」優惠存款已質借90% ,無從動用,且該部分本金 並無18% 利息收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並非
認為其違法質借,此觀本院103 年上易字第514 號確定判決 第12頁第5 行至第8 行(即本院卷第37頁反面)之理由即明 ,聲請人對此應有誤會。且聲請人此項原因,亦非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421 條規定可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㈥聲請再審理由㈣所稱:確定判決中多處記載「除被告以外人 的陳述,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無異將聲請人所作符 合事實之陳述,排除在外,有違平等原則云云,顯係誤解法 律規定。蓋前開確定判決中所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僅在說明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告訴人等)於 審判外的陳述,在符合法律規之情形下,得作為證據。被告 本人之陳述,在不違背法律的情形下,亦可作為證據,並未 因上開規定而排除。聲請人對此顯有誤會,且聲請人此項原 因,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規定可得聲請再審 之事由,併予敘明。
㈦至於上開聲請再審理由㈤、㈥所述,或為聲請人對於訴訟程 序主觀之感受,或在抱怨本件案發之緣由,亦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421 條規定可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關。 ㈧聲請再審理由㈦所述:判決書附表二還款部分,竟記收到3, 693,140 元,故意漏掉還款約200 萬元,實際欠款不多云云 ,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已還款200 萬元之證據,其聲請再審 ,亦與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或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或有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未提出證據 等情,程序已經違背規定,與法未合;而其所提出之保管條 、告訴人撥匯與聲請人之日期、款項金額暨利息一覽表、借 款條7 張、兩造協議書,均非新證據,亦均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