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宥憲(原名陳敬鎧)
選任辯護人 楊正華律師
李秉宏律師
蔡易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74 號,中
華民國107 年2 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35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60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陳宥憲(下稱被告)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下列事項
㈠被告從事動態行為
⒈國立臺灣大學民國104 年11月5 日函:「該院函(指彰基10 4 年7 月29日函)所提出陳君可執行之打桌球、打網球及拋 接球動作。由於心理系並未見到此光碟影像,因此無從推論 其與陳君視覺功能的關係。該院推論以其視覺能力不可能在 球場上奔跑、拋接飛盤、寫工整考卷、打手球、考到撞球教 練執照。但該院並未提出相關的測試結果,也未引用相關文 獻,心理系無法確認其推論依據為何。而且其運動場上的表 現,也不在鑑定的範圍中」。
⒉鑑定人陳建中教授於105 年7 月5 日證述:「(問:為什麼 你不要調這個活動影片來看呢?)叫我鑑定的東西沒有叫我 鑑定他的運動,所以我就沒有特別去要這個東西」、「(問 :那你認不認為你接觸了這些卷證資料之後,其他的你所看 到的判決以外,還有律師告訴你的,你接觸了這些,你會不 會影響你鑑定結論?)我覺得不會耶」等語。
⒊鑑定人張寅教授於106 年8 月8 日證述:「(問:從電生理 這門科學,來看被告檢測的一些結果,有無辦法導出被告確 實全盲?). . . 一般認為全盲,把青光眼排除掉,你能夠 看到的東西,比方五根手指頭在多遠的距離,只能看到光覺 ,這算全盲,. . . 所以當我有光覺,有東西飛過去,我都 可以感覺得到有東西在前面動,. . . 中心視野我們是看靜 態的,周邊視野是看動態的,有一個外物從視野外面進入到 視野裡面,有一些速度,我可以很快反應到有東西進來,但 是可能看不清楚,因為我的解析度不夠. . . 」等語,顯見 全盲之人透過周邊視野光覺反應之變化,掌握動態事物之移
動軌跡,仍為有據。
⒋依被告視覺系統鑑定報告:「這個定義是以小細胞/腹流的 功能為主," 萬國視力" 低於0.01代表著患者已失去物體辨 識能力。然而這項判準並不適用於背流的功能。一個患者有 可能完全無法辨識物體但卻可以保持完整的運動視覺方位辨 識能力(Mishkin , Ungerleider & Macko ,1983 )甚至動 作控制能力(Culhamet .al . ,2003)。因此,鑑定的重點 在於陳先生還有多少的視覺功能殘留」,及證人趙效明於10 5 年1 月19日證述:「(問:像這樣的病患,不特指被告, 在日常生活操作時,自己本身在日常生活中,對於使用眼睛 狀況與平常人也會一樣嗎?例如我要拿皮夾,會拿出來看皮 夾,會有這樣的動作嗎?)你說的都是正常器質性病變的人 ,如視網膜剝離的病人或者青光眼的病人,我相信會很困難 ,他會很怕。但是如果他Cortical Blindness,否認自己是 失明的,對很多事情他比較「憨膽」,什麼都敢做。根據我 看的文獻裡面,對於movingobjects 是可以去從事的,對於 動的東西會去追蹤,這是技術的問題」等語,即若合符節。 ⒌被告動態影片中之戶外飛盤互擲練習,被告對飛過來之飛盤 ,漏接多次。
㈡被告從事靜態試卷行為
⒈原確定判決卷附之「運動生理學」、「臺灣的植物」、「通 識教育的人類故事」試卷,均非被告實際應試之已放大至A3 尺寸大小之考卷,其中「運動生理學」試卷更是縮小版,連 A4大小均未達。
⒉卷附「當代民主思潮」課程學習單,有「你會選誰當世界總 統呢?」等共5 份,依成績評量說明,有關評量方式一節, 載「影片欣賞學習單評量」,上述各該學習單其上所載「小 短文」,乃針對影片內容為重點補充,可看,也可不看,而 逕依影片內容載記學習心得。
⒊98學年度「桌球課程」,被告因無法準確回擊各項來球,授 課老師劉羿德教授准予以觀看影片方式從中學習相關技能; 99學年度第一學期「障礙者運動技巧」、「體育英語」、「 融合式體育教學」,被告因當時身體狀況完全無法進行任何 (紙筆)測驗或作業繳交,授課老師姜義村教授乃「賦予被 告擔任全班同學觀察與服務身障礙者對象,並給予彈性測驗 與彈性標準,給予勉予及格分數」、「上課表現不佳,期中 預警『成績落後』,最後以口試加擔任同學身心障者的教學 對象進行彈性給分」。
⒋聲請傳喚證人蔡忠昌教授(「運動生理學」)、林建弘(「 當代民主思潮」)教授,證明上開⒈、⒉事項。
㈢被告之視力於99年2月以後並未好轉
⒈證人趙效明於105 年1 月19日證述:「(問:你民國103 年 6 月對被告的診斷書,上面症狀、症候、經過欄位你有記載 『病患雙眼震顫,目前視力右眼手動20公分,左眼手動10公 分』,這是代表什麼意義?)符合法定失明,『手指動』在 萬國視力表可以查出來,我記得是在0.02或是0.01以下」等 語。
⒉證人張寅教授於106 年8 月8 日證述:「有一種電極Burian 是它放到眼眶裡去,它等於是把整個眼睛撐開,電極就貼在 一個角膜上面,受測者眼睛很不容易轉動」等語,足證振興 醫院103 年6 月24日甲種診斷證明書所為被告雙眼「失明」 ,僅存手動視力之主觀觀察,與振興醫院嚴格防詐盲或不配 合監控下對被告所施測視覺電生理客觀功能性檢查,檢查結 果相互呼應,誠屬可信。
㈣漏未審酌被告自98年11月24日車禍以後,在彰基、高榮、高 醫、臺大醫院、振興醫院、三總、林口長庚醫院等7 家醫院 之視力檢查「手動或僅5 公分指數視力」,符合保險理賠標 準之萬國視力檢測;且彰基、高榮、高醫、三總之視野報告 全黑;又振興醫院施測之客觀電生理PERG尚使用防詐盲之 Burian電極。
㈤原確定判決捨棄鑑定人陳建中所為被告中央區視力僅剩0.00 055 科學鑑定及國立臺灣大學及振興醫院均認視障者非無從 事或書寫之可能
⒈鑑定人陳建中教授於105 年7 月5 日證述:「(問:眼科、 腦神經科他們能夠測出被告陳敬鎧視力的數據嗎?因為這裡 你是明顯的有行為衡鑑而得那0.00055 的數據,那眼科或者 腦神經科他們的檢測法能夠得到這樣的一個數據嗎?)他們 如果說按照標準程序的話是沒有辦法,因為標準程序是6 公 尺,他們頂多說看不見就移到3 公尺,但是不要忘記,他們 的都是用印的對不對?或是現在有那種用呈現的東西,但是 他的問題是說你要看到那些東西你要走到非常非常的近,你 可以看到說我們一直要他到6 公分的距離他才有辦法去看得 清楚. . . 」、「(問:這技術上是太難處理了?)一般而 言也不會去處理這些東西,因為對他們而言0.01以下就是盲 人了」、「(問:可是沒有辦法閱讀,不就是說考卷上的考 題我也沒辦法讀啊?)我剛講的是一般性閱讀,如果他是在 6 公分的地方正確率是到80% ,6 公分」等語。 ⒉國立臺灣大學104 年11月5 日函:「該院(指彰基104 年7 月29日函)的意見引起心理系的興趣,做了相關測試,如附 件二的影片所示,心理系請一位視力正常的同學,將其眼睛
用眼罩遮住以模擬視盲,讓他在紙上寫下三行字,然後在移 除眼罩之後再寫下同樣的字。結果顯示,即使是初次遮住眼 睛寫字,也不難寫出工整的字體。因此,若有機會多加練習 ,盲人寫字工整應並非難事。吾人可自己做相同的實驗,試 著把眼睛閉上寫字並和張開眼睛寫字加以比較,在閉眼的狀 況下書寫工整並非難事。若有機會練習幾次後,效果會更好 」。
㈥被告如係詐盲,遲至100 年9 月5 日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賠償後,即無再積極前往醫療院所之必要。惟被告 自98年底迄至105 年年初為止,多次前往彰基(57次)、高 榮(26次)、高醫(5 次)、臺大醫院(2 次)、振興醫院 (5 次)、林口長庚醫院(2 次)、端容眼科(1 次)、蔡 瑞芳眼科診所(1 次)就診,顯見被告係積極尋求診治而確 屬失明。
原審就上開重要且有利被告之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又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 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 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 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 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關於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 文和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事實、新證據」之規範 文字不同,但涵義相同,即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 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 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 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 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 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 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三、聲請人固提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惟經本院調取被告涉犯詐 欺案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結果: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確有因98年11月24日車禍事故,致「腦 部雙側枕葉血液灌流減少或腦皮質損傷」等傷害 ⒈原確定判決依憑被告於99年1 月25日在彰基進行之腦部血液 灌流核子醫學Tc-99m掃描檢霓之檢查結果「可能有腦部血液 灌流減少或腦皮質損傷之情況,出現此現象之部位為雙側枕 葉(相較其他部位明顯)、顳葉、頂葉及雙側基底核與視丘 」,於99年1 月31日至2 月9 日高雄榮總接受腦部核磁共振 (MRI )檢查顯示「有明顯之腦部損傷(Brain MRI was also done ,which showed on obvious brain lesion)」 ,於103 年6 月24日至振興醫院經眼科醫師趙效明以VEP 檢 查判斷「疑似有皮質性失明」,再佐以證人趙效明證稱:「 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皮質性失明』是我對被告的診斷。 我應該寫高度疑似才比較好,因為在醫學上沒有絕對的診斷 ,. . . 他來的時候看起來視力非常的不好,他應該視網膜 、視神經都是正常的. . . . ,包括整個視覺進入,視網膜 到腦袋這個徑路不敢確定,但是診斷視覺皮質的問題,也就 是枕葉的問題,通常有時候電腦斷層掃瞄或是核磁共振可以 看得到枕葉是有一些問題,所以跟他PET 的發現是符合的, 因為他當初有這樣的發現是灌流不佳,特別是標示是在枕葉 的地方。高度疑似他是一個『皮質盲』. . . 」等語,而認 被告確有因98年11月24日車禍事故,致「腦部雙側枕葉血液 灌流減少或腦皮質損傷」之情形(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 ㈡所載)。
⒉綜上,顯見原確定判決已綜合被告之腦部血液灌流核子醫學 Tc-99m掃描檢霓、腦部核磁共振(MRI )檢查結果,並採納 證人趙效明之專業意見而為判斷。
㈡原確定判決就聲請再審理由㈢、㈣、㈤⒈,業已說明「被告 之視力是否已達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全盲狀態,並無法全 然依據檢測儀器之判讀而予以認定,而應綜合各項證據,包 含被告之真實行為表現是否符合其主訴等等,加以判斷」 ⒈原確定判決綜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 年3 月4 日、105 年4 月20日、105 年4 月6 日函暨病歷資料,台中 榮總神經內科網頁資料及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105 年5 月6 日函第五項說明,國立臺灣大學104 年11月5 日函、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4 月27日函暨病歷,本院公 務電話記錄單等,及鑑定證人陳建中證稱:「我採用三種方 法來完成對陳敬鎧之鑑定報告,第一是functional MRI,就 是功能性核磁共振掃描,這個是在討論我們大腦的神經造影 方法,看大腦某個部位的神經如何對視覺刺激有反應,第二 是VEP 視覺誘發電位,這是EEG 腦波儀量測的一種,量測是
說在視覺刺激出現的時候,腦部的電反應是什麼會隨著視覺 刺激出現而發生,第三是行為衡鑑,這個主要是要了解陳敬 鎧他的視力到底到什麼程度」等語,認視力測試除需綜合各 項儀器之檢查外,尚需觀察病患行為舉止之外在表現及臨床 症狀,並無法單以儀器鑑定之數據而認定被告之視力究係缺 損多少及是否達全盲狀態,尤其儀器之操作仍無法排除受測 人於檢查過程中注意力不集中. . . 等等主觀原因而影響檢 測結果,而functional MRI功能性核磁共振掃描與VEP 視覺 誘發電位之儀器量測是著重在大腦某部位神經如何對視覺刺 激反應以及視覺刺激出現時腦部出現如何之訊號反應之衡量 判斷而已,並無法據其測量所得結果判定被告之具體視力程 度,亦即無從遽以推斷被告視力是否已達萬國視力0.01標準 以下之全盲狀態,是除應由檢查者藉由不同之檢查模式及搭 配輔助以測試外,並應觀察收集受測人之行為表現以便做出 衡量評鑑,始為判斷其是否是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之人之 重要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㈢所載)。 ⒉是被告確有因98年11月24日車禍事故,致「腦部雙側枕葉血 液灌流減少或腦皮質損傷」等傷害至視力減損,然其視力是 否已達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全盲狀態,非單以檢測儀器之 判讀為準。
㈢原確定判決就聲請再審理由㈠之說明、判斷
⒈被告既自稱中途失明,卻:
⑴從事各種運動活動
躲避球、網球教學、飛盤跳接、跑步、桌球教學等,例如教 導坐在草坪之小朋友(靜態)運動技能時,走動間不會踩踏 到小朋友,與小朋友玩追逐折返跑可以閃躲小朋友之手避免 被小朋友抓住,亦無發生碰撞意外。
⑵指導女學生(學妹)打球
被告於彰化地院勘驗桌球家教影片與網球家教課程時,坦承 有指導女學生(學妹)打球之動作。而被告稱其視力「僅剩 光感、色塊覺,視力在伸手30公分只見手動,無法看清手指 頭」,被告自己將桌球放於拍中拍打,固屬於自己之練習, 然被告對於女學生會如何發球、擊球、對打時球會往何方向 偏,女學生之動作何處不正確、揮拍是否像拿炒菜鏟、女學 生素質如何等等狀況,如何事前預見並事前預防、練習?又 如何能看見女學生之擊球、揮拍動作有哪裡錯誤,立即指出 其錯誤並矯正之?
⑶道路行進
依被告陳稱: 「(問: 在學校的開放空間和去學校的路程當 中的環境,無論是不是你熟悉的,這環境是你可以控制的嗎
?環境的變動性是你可以控制的嗎?例如你家裡的擺設是你 自己可以控制它不要被移動,那在學校或者上學或所有路程 當中,這環境是你能控制的嗎?)固定的建築物當然是固定 的,有無障礙是不行控制的。(問: 你何時開始使用手杖? )進重建院之後才開始使用」等語;其既無法掌握或控制環 境中人、物之移位、變動情形,進重建院之後才開始學習如 何使用盲杖輔助,更無人在被告離開熟悉的環境時每次均陪 同在旁協助,苟其雙眼視力均達只能看到自身手指動、萬國 視力0.01下之全盲狀態,則其當無在時刻變動之環境中、又 無輔具亦無人輔助之情形下,從事合於正常人行動舉止之可 能性,然今被告卻能夠自若任意為之,毫無猶豫、停頓、或 發生碰撞意外;更能在從住處到陽明國中走路路程約10分鐘 之距離,不須正確之輔助(據其稱是怕人知道自己視障,就 雨傘趕快揮二下收回,雨傘都斜斜拿,怕人家知道),直行 或過馬路,均無視一路上所遇見之行人、車輛或突發之任何 狀況(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㈣⑶所載)。
⒉則綜合上情,上開國立臺灣大學104 年11月5 日函:「該院 函(指彰基104 年7 月29日函)所提出陳君可執行之打桌球 、打網球及拋接球動作。由於心理系並未見到此光碟影像, 因此無從推論其與陳君視覺功能的關係」,及鑑定人陳建中 教授105 年7 月5 日證述:「(問:為什麼你不要調這個活 動影片來看呢?)叫我鑑定的東西沒有叫我鑑定他的運動, 所以我就沒有特別去要這個東西」等語、證人趙效明於105 年1 月19日證述:「但是如果他Cortical Blindness,否認 自己是失明的,對很多事情他比較『憨膽』,什麼都敢做。 根據我看的文獻裡面,對於movingobjects 是可以去從事的 ,對於動的東西會去追蹤,這是技術的問題」等語,鑑定人 張寅教授106 年8 月8 日證述:「. . . 所以當我有光覺, 有東西飛過去,我都可以感覺得到有東西在前面動,. . . 中心視野我們是看靜態的,周邊視野是看動態的,有一個外 物從視野外面進入到視野裡面,有一些速度,我可以很快反 應到有東西進來,但是可能看不清楚,因為我的解析度不夠 . . . 」等語,自均無從佐證被告於「視力僅剩光感、色塊 覺,視力在伸手30公分只見手動,無法看清手指頭」情況下 ,卻能從事非單純「對於動的東西會去追蹤」、「有一個外 物從視野外面進入到視野裡面,有一些速度,我可以很快反 應到有東西進來」之上開各種運動活動、指導女學生(學妹 )打球、道路行進等動作。
㈣原確定判決就聲請再審理由㈡、㈤⒉之說明、判斷 ⒈被告於本院陳稱:「(問: 像這樣的字串「校方提供盲人辨
識的協助」,如果你要辨認這11個字,大概要花多少時間? )我思考一下,每一個字可能大概要20秒至1 分鐘。(問: 你視力受到損害後,在學校做書面應試,有請求校方提供協 助嗎?)我有請求老師將文字再放大一點。(問: 所以你的 考卷跟別人不一樣嗎?)會有不一樣。(問: 所以你卷內的 考卷字體已經比別人更大了?)原則上是」、「在考試的時 候我都有請求說『老師可以幫我、我可以爭取一個機會讓我 把考卷放大?』老師也很願意的幫我做這件事情」等語(見 原確定判決卷八第8 、54頁);又99年度下學期(即100 年 2 月寒假結束開學至6 月底)之「運動生理學」第一、三次 段考考卷(彰化交易卷一第46至47頁),有24題選擇題、3 題問答題,其中選擇題題目之長度從2 、30個國字到6 、70 個國字不等(不計標點),每次段考題目至少有6 、700 個 國字以上;另100 年1 月14日通識教育「台灣的植物」,是 非題20題、選擇題15題、簡答題3 題;其中是非加選擇題之 題目更有1000個以上國字,密密麻麻充滿整張考卷(同上卷 第107 至109 頁),如以被告於本院所稱「是用自己摸索出 來的辨字方式,每辨認1 個字需要20秒到1 分鐘」之時間, 單看完選擇題題目最少就需要4 、5 小時以上時間,何況還 要思考與下筆作答,又依其所述之寫字工整對齊方式(捨棄 用尺評估試卷格子上下行之間距,而用手指作尺固定試卷之 格子線,再用筆固定,以防書寫字體時行與行間歪斜不工整 云云)所需時間更加耗費(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㈣⑷所 載)。顯見被告已表示考卷確有放大字體,而原確定判決亦 非單以考卷字體之大小,判斷被告所辯是否可採。 ⒉除原確定判決所載99年度下學期之「運動生理學」第一、三 次段考考卷及100 年1 月14日通識教育「台灣的植物」考卷 外,於彰化交易卷一內尚有「運動生理學」第四次段考考卷 (選擇題24題、問答題3 題,被告得分65分)、100 年1 月 10日「通識教育之人類故事」期末考考卷(是非題20題、選 擇題15題、問答題3 題,被告得分75分),亦有相同於原確 定判決所認「考題國字密密麻麻充滿整張考卷」、「被告答 題字跡工整」之情形;而該卷內另有99年4 月16日「教材教 法」考卷(申論題),亦可見被告「字跡工整」。顯見被告 對「考題有甚多國字」之考卷,能目視作答並字跡工整,並 非偶發、單一之事件。
⒊依再審聲請狀所附聲證七「當代民主思潮」科目成績評量說 明,其第1點記載明評量方式為「平常出缺席與討論參與評 量:15%,影片欣賞學習單評量:35%,期末考試評量:50% ,最後再按『學習態度』與全班成績分佈情形彈性加分」,
此顯然為授課老師對各項目評分所占比重之標準;而如以被 告所主張「你會選誰當世界總統呢?」等共5 份學習單上所 載「小短文」,乃針對影片內容為重點補充,可看,也可不 看,而逕依影片內容載記學習心得(被告之意,似指其係觀 看影片載記學習心得,不是看小短文),然以其「僅剩光感 、色塊覺,視力在伸手30公分只見手動,無法看清手指頭」 之視力,卻捨已截取、整理影片重要內容並載有詢問課題之 「小短文」,而以觀看影片來瞭解影片內容,當明顯與事理 有違。
⒋綜合上情,以被告所稱「僅剩光感、色塊覺,視力在伸手30 公分只見手動,無法看清手指頭」之視力,對「考題有甚多 國字」之考卷,能目視作答並且字跡工整,並非偶發、單一 之事件,則上開國立臺灣大學104年11月5日函:「若有機會 多加練習,盲人寫字工整應並非難事」單就寫字是否工整, 及授課老師劉羿德教授、姜義村教授個別准予被告「擔任全 班同學觀察與服務身障礙者對象,並給予彈性測驗與彈性標 準,給予勉予及格分數」,自均無從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再審聲請意旨聲請傳喚證人蔡忠昌教授、林建弘教授,自 亦無必要。
㈤原確定判決就聲請再審理由㈥之說明、判斷
⒈被告自述事件簿6 項視障表徵為「兩眼無法對焦」(對外界 刺激無任何反應)、「雙眼呆滯、無神」(只剩些微光感, 只有一團黑)「眼前10公分只見手指動,無法看清手指數目 」,於日常行動上為:「需使用輔具」(需手持柺杖、他人 推坐輪椅才能外出)、「需賴他人輔助」(飲食、浴廁、穿 脫衣服需他人協助方能完成、日常生活需人照顧而無法自理 )、「於宅中及學校走路緩慢,需用單杖摸索行走,要四處 探摸」(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㈣⑴所載)。 ⒉依本案卷內所存近240 張照片、40部影片等資料回溯構築被 告自98年11月底受傷後,直至99至102 年之3 年間,由「日 常生活」、「醫療」、「保險」、「訴訟」四種人生經歷組 成之57項人生事件簿,而該57項事件中被告之表現,與被告 自述萬國視力在0.01以下之6 項表徵相互一一勾稽比對後, 符合被告6 項自述表徵之事件為附件編號2 、3 、6 、7 、 14至18、21、36、41、45、46、50、52、57共17項,不符合 6 項自述表徵之事件為附件編號8 至13、19、20、22至35、 37至40、42至44、47至49、51、53、55、56共36項,另有4 項事件事證未足明確,然前開符合6 項自述表徵之17項事件 中,除99年1 月14日附件編號3 之事件外,其餘涉及為被告 前往醫院就診、申辦保險理賠、前往司法機關開庭事件,足
認被告在有關「醫療」、「保險」、「訴訟」三個特定目的 之短期時刻,其行為符合上開自述之6 項表徵,除此之外, 無關三個特定目的之日常生活舉止,被告多無上開自述6 項 表徵出現,甚至行動舉止差異過大;且被告並未在南山、國 泰人壽保險專員各於99年10月20日在彰基醫院2 樓診間外以 及99年10月13日彰基醫院一樓急診室內對其作是否應給予殘 廢保險金實施調查時,在各該保險專員之面前誠實告知其自 車禍以來行動舉止之真實及復原情形(例如可以在校園操場 跑跳如常教學球類、在校外行走無須持用拐杖或他人扶持等 ),反而稱自己之生活狀況是「目前行動需使用輔具、生活 仰賴他人輔助、自己四肢活動因雙眼看不見而行動較緩慢、 『現』於宅中及學校走路也是緩慢用單仗摸的行走等等」, 隱匿其迄99年10月保險專員調查之際,已不需倚賴拐杖或其 他視覺輔助器,亦不需他人引導,多可以在其所稱之校園操 場熟悉場域中跑跳自如之真實生活狀況;又明台產物保險雖 無派專員訪查,惟亦據被告所提出視力在萬國視力0.01標準 以下之診斷證明書,而誤以為被告合乎保險契約約定之雙眼 全殘狀態,此據該公司專員蔡秋冬於警詢敘明。則被告卻以 自己眼睛看不見、行動仍需要摸索、走路緩慢、須輔助等等 說詞與肢體動作,獲取陳珊霓醫師之信任而開具上開診斷證 明書,以及使保險公司理賠專員亦產生錯誤認知,以為被告 之視力已符合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全盲全殘狀況,被告上開 行為,已屬施用詐術無疑(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㈣⑵所 載)。
⒊本件被告確有因98年11月24日車禍事故,致「腦部雙側枕葉 血液灌流減少或腦皮質損傷」等傷害,雖未符合各該保險契 約所規定之全盲全殘狀況,惟視力確受有損害,此當會影響 其日常生活,以被告於車禍當時年僅20多歲,未來歲月漫長 ,則其於領得保險公司給付後,仍積極尋求治療,亦屬情理 之常,自無從依此推論其於申領保險給付當時,並無不法所 有意圖或未施用詐術。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 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 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 實之蓋然性,亦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之情形。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 告上開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同 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