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慶愛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107 年度執穆字第3205、32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而前述法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 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 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 ,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 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 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慶愛(下稱受刑人)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 第205 號判決判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受刑人對 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 訴字第247 號判決駁回上訴,此有上述刑事判決書節本2 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 明,本院對原裁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 刑,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至 明。從而,本件聲明異議,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