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7年度,160號
KSHM,107,抗,160,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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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殷文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3 月3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11 號) ,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殷文彬(下稱抗告人)所犯 附表所示5 罪均屬微罪,詎原審竟逕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1 年7 月(併預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下同,略),相較其他同類案件之定 執行刑,顯屬過重,若再對比司法實務對於重罪之寬厚定刑 前例,更有失公平,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抗 告人重定應執行之刑,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等語。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 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其中編號1 及 2 之部分前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編號3 及 4 之部分前經合併定應執刑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均告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而原審



於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有期徒刑2 年2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 7 月,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 復未踰越內部界線之拘束,亦即並未重於附表編號1 及2 、 3 及4 前所定應執行刑,再加計附表編號5 該罪之總和(有 期徒刑1 年10月)。又原審乃係考量附表各罪之危害程度、 犯罪次數及日期間隔等總體情狀,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 5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則原審裁量權之行 使,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自無違法 、失當可指。抗告人恣為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指摘,原 無足採。
㈡附表編號5 之該罪,抗告人乃係擅闖他人工廠竊得測試棒2 支、電鑽3 台、喜得釘槍1 支、對講機2 台、電視1 台、電 腦2 台、電磁爐1 台、監視主機1 台、自用小貨車1 台、自 用小客車1 台等物,則以抗告人不啻將所見之有價值物品洗 劫一空以觀,抗告人所犯自非微罪,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 原審未考量其所犯均係微罪以致所定應執行刑之刑過重,亦 屬無稽。
㈢末就抗告意旨所指其他同類或重罪案件之定應執行刑,均輕 於本案,而有失公平之部分,姑不論法院本應就受訴案件自 為適法之刑罰裁量,不受他案件之拘束;況抗告人所指同類 或重罪案件之判決、裁定,均僅截取其中部分內容,難認與 本案有何異同,更無從恣予類比,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 ,同不足採。
四、至原審主文欄部分,固記載「殷文彬因犯附表所示之『貳』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語,惟附表之罪數 顯為「伍」罪而非「貳」罪,是原審主文欄關於「貳」罪之 記載,乃屬一望即知之顯然錯誤,且若逕予略去該顯然錯誤 之部分後,亦無足動搖原審主文之明確性,是本院自無從僅 因該項顯然錯誤,即對原審裁定予以撤銷改判,亦予指明。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 刑不當,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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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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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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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 5 月 │105.09.27 │ │ │ │ │
│ │二級│ │ │ │ │ │ │
│ │毒品│ │ │屏東地院106 │ │ │ │
├─┼──┼───┼─────┤年度審易字第│106.05.12 │ 同左 │106.06.20 │
│2 │施用│ 6 月 │105.11.10 │194號 │ │ │ │
│ │二級│ │ │ │ │ │ │
│ │毒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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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持有│ 4 月 │105.11.25 │ │ │ │ │
│ │一級│ │ 至 │ │ │ │ │
│ │毒品│ │105.12.06 │屏東地院106 │ │ │ │
├─┼──┼───┼─────┤年度易字575 │106.09.08 │ 同左 │106.10.01 │
│4 │施用│ 6 月 │105.12.04 │號 │ │ │ │
│ │二級│ │ │ │ │ │ │
│ │毒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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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竊盜│ 5 月 │105.08.09 │高雄地院106 │106.12.21 │ 同左 │107.01.23 │
│ │ │ │ │年度簡字3765│ │ │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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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1)編號1、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 │
│註│(2)編號3、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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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