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
交易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 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 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 銷第一審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 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之事實或法律上根據,本於訴訟資料 逐一載明,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 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 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是上訴書狀雖 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等情,而未指 出具體事由時,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 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審認定事實及理由如下:
㈠本件原審以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5日2 時至4 時許,在位 於屏東縣長治鄉之祥和釣蝦場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因被告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同鄉中興路740 號前之內線車道上並於車內熟睡不醒,員警於同日5 時50分 許獲報後前往現場察看,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8 時25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2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製偵查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結果、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於105 年6 月 7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考量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 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而將車輛停放 在道路上,嚴重影響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又被告除前述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其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先後經原審以97年度交簡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 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865號及103 年度 原交簡字第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並均 執行完畢,本案已係被告第5 次酒後駕車經查獲,足見其欠 缺守法意識,實不宜寬貸;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致人死傷或造成其他財產損害,並兼 衡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機方面之工作、每 月收入約3 萬元、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兒子及與家人同住 之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被告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
三、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稱:其需負擔家中生計,並照顧無謀生 能力的祖父、哥哥及身體不佳的父親,另有剛出生的小孩需 要撫養,如果入監服刑會讓家庭失去經濟來源,且已從此次 錯誤學到教訓,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並未依 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出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量刑不當,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所 謂上述生活狀況與犯後態度,均為原審科刑所詳加審酌,亦 未依法敘明原審如何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況其先前已有多 次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且前案業經法院量處 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即得易科罰金之最重宣告刑),本件 呼氣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顯然完全未認清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足見倘對被告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實不 足以促其警惕自身犯行,原審因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 亦屬允當。準此,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