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玉霖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
交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 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 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 銷第一審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 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之事實或法律上根據,本於訴訟資料 逐一載明,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 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 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是上訴書狀雖 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等情,而未指 出具體事由時,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 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審認定事實及理由如下:
㈠本件原審以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樹德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在快車道,至該路段75之1 號前時,適有江柏叡騎 乘腳踏車,自樹德路75之1 號前,由西往東方向欲跨越樹德 路進入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卓玉霖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因而閃 避不及,其駕駛車輛不慎撞擊江柏叡騎乘腳踏車,致江柏叡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3 至7 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 側鎖骨骨折、前額、臉部、左肩及四肢多處擦傷、左上背撕 裂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卓玉霖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 留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柏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資料、現場照片、附近店面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等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2169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另考量被告駕車肇事,於知悉已致人受傷之情形下,卻 仍擅自逃離現場,行為確有可議,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就造成告訴人損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此有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 會106 年刑調字第262 號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已 有悔改之意,且實際降低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非差,認相 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 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於此狀況下,即令量處該罪 之最低法定刑,仍屬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再 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肇事現場對被害人為即時救 護,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事故以釐清責任,即逕行駕車逃 逸,缺乏尊重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屬不該;惟 衡被告肇事之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且被告已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8 月。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其採證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稱:其對此事深感後悔,並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又家中經濟困苦,父母為殘障人士需要照顧,請 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為刑法第185 條之 4 所明定。又被告為累犯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 後減,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66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分別 規定甚詳。本件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原審先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後,其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7 月,原審僅加重1 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已 屬從輕處理,未有量刑過重之情。是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 所處刑度為爭執,以犯後深感後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家 庭因素,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具體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未依法敘明原審 如何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 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