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86號
KSHM,107,交上易,86,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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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銘松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
交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5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銘松犯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銘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從事水果販賣工作而需 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水果,係以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於民國106 年2月16日14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行 駛,行至五甲一路167號前欲變換車道至路邊停靠時,本應 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由快車道變換至 慢車道行駛,致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 五甲一路慢車道之嚴大衛,為閃避曾銘松上開車輛,撞及停 放路邊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臂 挫擦傷、右前臂挫擦傷、左手挫擦傷、右手大拇指挫擦傷、 雙膝挫擦傷及雙足挫擦傷等傷害。曾銘松於車禍肇事後停留 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 判。
二、案經嚴大衛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銘松(下稱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反 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告訴 到現場寫製作筆錄的警察,當時嚴大衛碰撞路邊車子時,我 車子的位置,但警察沒有把我車子位置畫出來,所以當時我 車子停的位置就如所呈現場圖以藍色所畫的位置;我有要讓 兩三台機車過去,等我回頭要啟動時,嚴大衛以極快的速度 撞到那台貨車,當時他的速度沒有一百也有八十以上;那時 我根本就不是要去路邊停車,因為我要買便當的位置距離車 禍還有十幾公尺,我只是提早切入,而且我是沿著機車道最 右線在開,也就是快車道最右線在開,我只有切入一公尺, 而且又不是要切入進去停車,我也有看後照鏡,禮讓機車先 行過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其所有之前揭自小貨車於上開時地,欲由快車道變 換至慢車道,告訴人嚴大衛騎乘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撞 及停放路邊之自小貨車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分別 於偵查及本院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19、41頁 ),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 頁 反面、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訪談紀錄表、現場照片、診 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到場警員依當時現場狀況繪製: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交通員警楊閎焜於 本院證稱:我到現場時,嚴大衛是說被告在變換車道時,他 為了閃避被告,才撞到路邊的小貨車,嚴大衛的騎乘行駛情 況在談話紀錄上面都有,談話筆錄當場做完馬上就會簽,我 去市場找被告是補簽酒測單;當時被告告訴我,他是走在內 側車道,準備要變換車道到外側車道;被告沒有跟我說他車 子當時原來停在那裡,我到達現場後就直接繪圖,他的車子 停在現場,我去就要繪製,所以我不用問他,他也不用告訴 我他的位置在那裡;我到現場時,畫的時候自小客車是停在 快慢車道分隔線;被告沒有告訴我他原來停車的位置,如果 有告訴我的話,在我們實務條件裡面,他已經移動了,他的 車子就不會畫,而且旁邊就註記移動現場,這台車就不會在 現場,我們也不會畫上去,因為他如果有跟我講我不用那麼



費事還畫那台,不用量那個尺寸,所以很簡單的答案,如果 確定他有告訴我的話,我當然會省事,我當然不用畫,移動 了我當然不用畫,可是我為什麼還要大費周章畫?表示我沒 有得到這個訊息,所以才會把這個圖畫上去等語(見本院卷 第33頁反面至35頁反面),足見卷附之現場圖係員警依當時 現場情形所繪製,而被告並未告訴到場員警其車輛有移動, 或其原先停車位置情事,是被告於本院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2.被告當時係欲由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告訴人騎乘機車 於慢車道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路旁之自小貨車: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大約在六、 七十公尺前看到被告從快車道要切換內車道出去,當時我所 騎乘重機車前方沒有機車;我當時看到被告的車時,他的狀 況是一下快車道,一下又在慢車道,我的主線是直行道,他 是快車道,他就是一下出來又進去,所以我當時在他後面時 ,我已經有煞車,可是我看到又換回快車道時我才從我的慢 車道加速要過去,我想說他要停車,結果他方向燈也沒打, 直接就撞過來了。當時我就已經在減速了,被告又突然切過 來,因為我要閃避他,我沒有看道路邊還有停放一台小貨車 ,我往右閃才去撞到那台小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核與被告於事發現場稱:我沿五甲一路西向東行駛快車 道,準備靠右側停車時,變換車道中,一輛000-000 重機車 在我車右側,為要閃避我車而向右碰撞路旁停車之00-0000 自小貨車(見警卷14頁現場談話紀錄表);於警訊時自承: 我當時因為要靠右邊停車買便當,我當時是沿五甲一路西向 東由快車道切往慢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見警卷第2頁);於 偵查中自承:我從快車道切到慢車道要去買便當等語(見偵 卷第7頁);及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於事故發生前欲變換車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大致相合。
⑵又現場為同向二車道,車禍事發後,被告之小貨車停於快慢 車道分隔線上,慢車道上則有嚴重刮地痕等情,有道路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為此,被告事發時由快車道向右變 換至慢車道,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車輛而發生事故,至為灼然 。
㈢按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被告行車肇事 過程,顯違上開規定。另觀諸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卷第10頁正反面), 亦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責任,且為肇事原因。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確為被告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乙事,應堪認定。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車速比較快 ,惟無其他證據可佐,且告訴人自陳當時時速約30至40公里 左右,有警詢筆錄及現場訪談紀錄表可佐,此部分尚屬不能 證明,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罪名:
1.按刑法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業務所附 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2.本件被告係從事水果販賣工作,平時開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 賣水果,事發當日其於早上載水果至市場賣,沒有賣完,載 貨準備下午賣,中途去買便當情事,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分別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 。雖駕車非被告之主要業務,惟係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 助事務,與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本件又係駕車販賣 水果途中發生車禍,堪認係執行業務而肇事無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3.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 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 起訴法條。
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車禍肇 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影本(警卷20頁)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犯業 務過失致人受傷罪,已如前述,原審僅論以普通過失傷害罪 ,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當之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販賣水果,為從事業務之人,本 應對於道路交通規則及道路狀況較一般人為注意,惟竟於駕 車變換車道時,未遵行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應予非難,暨參酌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及其事後已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款項完畢,犯



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未受嚴重傷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賣水果工作、離婚、兩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 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告訴人亦同 意給被告緩刑,讓被告有自新之機會,業經告訴人於本院陳 述在卷,且有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2、47頁),被告 因過失偶犯本案,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 行之必要,爰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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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