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勝騏
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0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 )李勝騏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認罪,又被告有自首,且事後 也極力想彌補被害人損失,又被害人已從被告承保之保險公 司獲領新台幣(下同)70餘萬元之理賠金額,仍再要求500 餘萬元之賠償金額,被告心有餘力不足,原審據以判處有期 徒刑10月,量刑過重,顯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三、本院再查,起訴書雖指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然 觀之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見警卷第19頁下方、 第20頁上方),顯見被害人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旁」,而 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至為明確。因此,自不得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刑責。又被告駕 駛前開車輛行經前開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右 轉,因此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旁」之被害人以致肇事, 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此為本件車禍肇事因素。而被 害人(行人)「在道路上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一節,雖 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而可裁 處300 元之罰鍰,然此究係行政罰鍰之問題,要不能執此據 予論定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 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本應較一般人提高注意,因前揭過失 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因而膀胱全切除 ,且需經雙側皮腎造廔管排尿,更使被害人家屬增加照顧之 負擔,所受身心煎熬難以言喻,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即被 害人配偶林文能達成和解,所為固可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雙方係因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未能和解,有卷附刑事 審查庭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見原審卷第33頁),暨被 告自述學歷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 ,及其犯罪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0月。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科刑標準予以斟酌,其刑之量定並無過重或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無違,亦彰彰明甚。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前 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 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 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 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 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 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是肇事唯一原因 ,已如前述;且被害人因前揭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上頜骨及顴骨骨折、右側下頜骨骨折 、骨盆腔骨折、尾底骨骨折、膀胱破裂併腹腔內膿瘍、右眼 瞼撕裂傷及左手中指撕裂傷、下腸胃道出血、肺炎、呼吸衰 竭、貧血之重傷害,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至大且鉅;另被害 人除強制險獲賠保險金70餘萬元外,其餘被告分文未賠,迄 今尚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單2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足見被告並無 足認有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事。從而,原審審酌上情 後不予緩刑之諭知,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于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騏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勝騏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並以擔任司機駕車載客 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上午 5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前開 車輛),沿高雄市前鎮區康定路由南向北駛至康定路與鎮中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拂曉)有照明、道路為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適有行人張君玉沿康定 路北往南步行而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上,李勝騏所駕駛 之前開車輛不慎撞擊張君玉,致張君玉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上頜骨及顴骨骨折、右側下頜 骨骨折、骨盆腔骨折、尾底骨骨折、膀胱破裂併腹腔內膿瘍 、右眼瞼撕裂傷及左手中指撕裂傷、下腸胃道出血、肺炎、 呼吸衰竭、貧血之重傷害(下稱前開傷勢)。李勝騏於肇事 後,停留在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 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君玉之配偶林文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勝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林文能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8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5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警卷第6 至7 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8 至 9 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警卷第15至2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19 -1頁)、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 頁、偵卷第10頁 )、被害人病歷資料影本(外放)、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 第10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43、45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既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見院卷第19-1頁),自應知 悉上述規定並予以注意;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拂曉)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行車紀錄器錄影擷 取畫面可參(見警卷第6 、17至20頁),且依被告智識、能 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前開路口, 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詎其駕車行駛至前開路口,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右轉,因此碰撞行走之被害人以致 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被告上述過失 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 卷第4 頁、偵卷第10頁),被害人所受傷勢結果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前 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 ,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
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見偵卷第25頁),與本院 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 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一)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駕駛車 輛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業據 被告陳稱在卷(見偵卷第18頁),自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
(二)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係屬重傷 ,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所謂重大不治,指 終身不能回復而言。所謂難治,乃難以治療,雖非絕無治 癒之可能,然與重大不治相差無幾,甚難治癒復原。且此 身體或健康上有難治之傷害,係指一時無痊癒之望者而言 ,祗須裁判時傷害之程度,係屬難治為已足,至其將來能 否治癒,即其最終結果是否不治或已治,則非所計(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前開傷勢,於105 年8 月5 日因嚴 重膀胱破裂及腹內膿瘍行膀胱全切除,輸尿管剝離及腸沾 粘剝離手術,雙側經皮腎造廔置換手術,無法經尿道排尿 ,且因目前仍無法下床自行活動,仍不宜行人工迴腸或代 用膀胱手術,需長期雙側經皮腎造廔管尿液引流,並須定 期更換置放雙側腎造廔管及骨盆腔尿道引流管使用,此分 別有阮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6 年5 月31日函 (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0、13頁),準此以觀,被害人 之膀胱遭全部切除,其排尿功能已受有嚴重影響,進而接 受雙側經皮腎造廔管手術,方能正常排尿,如拆除該人工 皮腎造廔管,則被害人勢必無法自行正常排尿,足認其身 體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 人重傷罪。至起訴書雖指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等語,然觀之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見 警卷第19頁下方、第20頁上方),顯見被害人係行走在行 人穿越道旁,而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自不得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刑責(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4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參照),起訴書所載,尚有未恰。再被告肇事
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 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據 (見警卷第1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本應 較一般人提高注意,因前揭過失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 人受有前開傷勢因而膀胱全切除,且需經雙側皮腎造廔管排 尿,更使被害人家屬增加照顧之負擔,所受身心煎熬難以言 喻,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林文能達成和解, 所為固可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雙方係因賠償金額差 異過大而未能和解,有卷附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調解案件簡 要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頁),暨被告自述學歷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罪之情節、違 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業如上述,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