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59號
KSHM,107,交上易,59,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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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秀玉 
選任辯護人  蔡佳燁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
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42、399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高○○(民國98年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之母,對高○○有照護、教養及監督之權利與 義務。乙○○於105 年4 月17日14時40分許,帶同高○○前 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慈善殿」觀看廟會 活動,高○○一度離開乙○○身旁而至「慈善殿」之對面即 同路段307 號前看熱鬧,其後高○○向當時人在同路段306 號「慈善殿」路旁之乙○○表示欲至「慈善殿」飲水,乙○ ○知悉高○○欲自同路段307 號前步行穿越道路至「慈善殿 」,本應注意其所照護之高○○未滿14歲,對自身安全之防 護能力尚低,不能自行注意左右來車及判斷任意穿越道路可 能遭往來車輛撞擊之危險性,不得疏縱未滿14歲之高○○擅 自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 疏未注意從旁照護,任由高○○自行穿越道路,致高○○未 注意左右來車,即擅自穿越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 號MEV- 6958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同路段307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致在高○○步行穿越車道時,閃剎不及而擦撞高○○,甲○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擦裂傷、右膝擦裂傷及右側鎖 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高○○亦因擦撞而跌倒在地,受有頭 部損傷、左手及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甲○○、高○○均被 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救治,嗣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該現 場處理時,主動供承高○○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乙○○告訴及高○○、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但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据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認罪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62頁),又經查:(一)被告乙○○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高○○之母,對高○○ 有照護、教養及監督之權利與義務,於105 年4 月17日14 時40分許,帶同高○○前往「慈善殿」觀看廟會活動,高 ○○一度離開被告乙○○身旁而至「慈善殿」之對面即同 路段307 號前看熱鬧,其後高○○向當時人在「慈善殿」 前方路旁之被告乙○○表示欲至「慈善殿」飲水,被告乙 ○○知悉高○○欲步行穿越道路至「慈善殿」後,未從旁 照護而由高○○自行穿越道路,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 號MEV-695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同路段307 號前,與穿越道路之高○○發生擦撞, 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擦裂傷、右膝擦裂傷及 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高○○亦因遭擦撞而跌倒在 地,受有頭部損傷、左手及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見警卷第2-3 、8-10、32頁、他一卷第2 頁、他二卷第4 頁反面-5頁、 偵一卷第8 頁反面、易字卷第31-32 、43-44 頁),核與 證人高○○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7 、30頁、他 二卷第5 頁)、證人即承辦警員張國凱於偵訊時之證述( 見偵二卷10頁正反面)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戶口名簿影 本、高雄市○○○○○○○○○道路○○○○○○○○道



路○○○○○○○○○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甲○○)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報表各1 份(見警卷第 22、25-29、40-41頁)、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 永健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7-19頁)、事故現場 及車損照片12張(見警卷第34-35 頁)、「慈善殿」宗教 團體資訊查詢表1份、事故地點之GOOGLE街景影像截圖4張 (見交易字卷第24-26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先堪 認定。
(二)本件事故地點前後100 公尺範圍內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道路上未劃有分向限制線或設有劃 分島、護欄等情,業據證人張國凱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 偵二卷10頁正反面),並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事故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影像截圖在卷可稽,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行人固可在該處 穿道路,但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查證 人高○○於警偵訊時,雖證稱:我穿越道路前有先看左右 有無來車云云,然其於初次警詢時,經警方詢以對造機車 於肇事前之行向,證人高○○答稱:「對方行向不知道。 」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綠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0頁 ),而觀諸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 GOOGLE街景影像截圖,可知中正路1 段由西向東方向之車 道,自靠近同路段307 號前方約5 、6 個建物起,道路雖 略有彎曲而非筆直,但在同路段307 號前朝西觀看,應仍 看見至少5 、6 個建物以上距離之來車,且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亦記載肇事地點之視距良好,倘若 證人高○○於穿越道路前,確有注意道路上有無左右來車 ,自可輕易得見被告甲○○騎乘機車由其左側(即西邊) 駛來,豈會於初次警詢時,答以不知被告甲○○所騎機車 之行向為何;嗣於105 年8 月4 日警詢時,證人高○○經 警方詢以發現危險時與對方之距離,證人高○○則坦言「 沒有看到」等語,亦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6 頁),益徵證人高○○於穿越道路前,並未注意觀看道 路上有無左右來車。是以,證人高○○於警偵訊所述及被 告乙○○辯稱:高○○有注意左右來車云云,難認可採, 高○○未注意左右來車即擅自穿越車道之行為,足堪認定 。又父母或監護人不得疏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9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 為高○○之母親,知悉高○○欲穿越道路後,依當時情形 ,自可先到高○○身旁,注意有無左右來車後,再帶同高 ○○一起穿越道路,然被告乙○○卻捨此不為,放任高○



○未注意左右來車即擅自穿越車道,以致發生本件車禍, 被告乙○○顯有疏縱之過失無誤。至於被告乙○○雖辯稱 :高○○係跟著其他大人之後面一起過馬路等語,然被告 乙○○當時並未委請他人代為照護高○○,無法確定其他 人均有注意到高○○,照護高○○安全過馬路之責任仍在 父母本身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 見交易字卷第31、42頁),故高○○縱係跟隨其他成年人 之後方穿越馬路,仍難免除被告乙○○有所疏縱之過失責 任。
(三)証人甲○○於初次警詢時陳稱:對方由路旁要穿越道路, 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約2 至4 公尺等語,有交通事故 談話紀綠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2-33 頁),其後於105 年7 月1 日警詢時陳稱:當時有廟會,因為人潮較多,我 有減速,當時有一名大人由南向北穿越馬路,我立即剎車 ,已經快將車輛停止時,有一位小朋友應該想跟著前面大 人穿越馬路,隨即由南向北穿越馬路,我為了閃避那位小 朋友而摔車等語(見警卷第9 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注意車前狀 況」非僅限於車頭正前方,而是指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 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 個案判斷,總之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查証 人甲○○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廟會人潮較多 ,有人在路旁等待要過馬路等語(見警卷第9 頁、他二卷 第5 頁、交易卷第40-41 頁),而甲○○為具有一般辨別 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 前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甲○○)報表可憑,依其年齡 及社會生活經驗,於騎車經過肇事地點時,自應注意其行 車方向前方可能因人潮較多、行人欲穿越馬路,容易發生 事故之狀況,並採取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況 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存卷可參,復難認高○○有何從路 旁突然衝出之情形,証人甲○○於客觀上自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再依其於初次警詢時所稱:對方由路旁要穿越道路 ,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約2 至4 公尺等語,以及其於 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見到走在高○○前方過馬路之該 名大人時,有剎車減速至快要停止之狀態(見警卷第9 頁 、他二卷第5 頁、交易卷第39-40 頁),倘若被告甲○○



有適時注意高○○步行穿越道路之舉,自可及時停車或加 以閃避,當不致閃剎不及而擦撞高○○肇事,堪認証人甲 ○○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 失。
(四)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疏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 道,為肇事主因;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有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7頁正反面 ),益徵被告2 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乙○○為高○○之母親,知悉高○○欲穿越 道路後,依當時情形,自可先到高○○身旁,注意有無左右 來車後,再帶同高○○一起穿越道路,其捨此不為,任由高 ○○未注意左右來車即擅自穿越車道,以致發生本件車禍, 其顯有疏縱之過失,其自白認罪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其過失傷害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本院審理時被告主張自首,据証人即警員張國凱陳稱 :「(問:乙○○是否有表明她是高○○的母親身分?)答 :有」「(問:她有無在場說明事發經過?)答:有」「我 到現場時,看到高○○小朋友在哭,因現場的甲○○也在現 場她受傷比較嚴重,我先關心甲○○,問完資料後,才去找 高○○小弟弟,當時高○○的母親也在旁邊,乙○○跟我說 她是小孩子的母親,與甲○○發生車禍的事情」等語(見本 院卷第54頁)。因被告乙○○當時在場,並向到場警員表明 是高○○的母親,及向警說明車禍情形,此已符合自首要件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車禍當時在場, 並向到場警員表明是高○○的母親,及向警說明車禍情形, 此已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尚有未恰。被告乙○○上訴主張自首並請求減輕其刑,為 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並 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48-49 頁),係小孩要過馬路未照 顧好才肇事,其過失情節非重,告訴人甲○○受傷倒地,受 有右手肘擦裂傷、右膝擦裂傷及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之傷 害,亦非甚為嚴重,告訴人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也與有過 失,嗣後雙方已和解,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和解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工廠作業員,月入新臺幣(下同)約2 萬元,需撫養 2 名未成年子女及婆婆,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四、查被告乙○○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嗣後已與告訴人和 解,有和解書可憑,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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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