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632號
KSHM,107,上訴,632,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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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尊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 年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毒偵字第3458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7 年毒偵字第1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尊弘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並因構成累犯,故量處有期徒刑9 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雖不構成自首,但事後均坦承 犯行不諱,態度良好,父親去世後留下的事業,尚待被告接 手完成,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得以易科罰金云云。然查, 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原審均已詳加審酌並資為量刑之具體事 由而量處有期徒刑9 月,與被告前次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所量處之刑度,僅多1 個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審 訴字第8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見本院卷第37 頁反面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核原審已參 酌上開具體事由,而對被告從輕量刑,符合比例原則及因個 案特殊性之衡平原則。且被告除上開犯罪前科外,另有多次 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其於104 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審訴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104 年上訴字第988 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66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是本件原審所量處之刑,實難謂重,被告上訴意旨猶 就原審已詳加審酌據以從輕量刑之事項,再據為主張應從輕 量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尊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458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毒偵字第1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尊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吳尊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上午6 時許,在其屏東縣 ○○鄉○○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 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6 時許,為警持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吳尊弘到場 採尿,並於同日晚上7 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 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 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吳尊弘(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7 頁),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卷【下 稱警卷】第6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 第345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137 、146 頁 ),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 之可待因(4,920ng/mL)、嗎啡(21,940ng/mL )陽性反應 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4,420ng/mL)、甲基安 非他命(25,440ng/mL )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7/B0 000000、檢體編號:E106481 )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 3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1 份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9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 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 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5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7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101 年1 月2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 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61 號 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 上訴字第66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是被告 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 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 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均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見本院卷第6-1 至6-3 頁),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屬事實上同一 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訴字第26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66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 104 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本案查獲經過為警方於調查另案被告孫○○(真實姓名 詳卷)販賣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內容合 理懷疑被告有向孫○○購買毒品而持有、施用,始持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 案採尿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2 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770344500 號函暨所附解送 人犯報告書影本、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表 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77頁),足見警方於被告坦 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已因執行通 訊監察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核與自首要件 不符,從而,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其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 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 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 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 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孫○○,惟由被告之警詢、 偵訊筆錄觀之,偵查機關已有就孫○○持用之門號與被告



持用之門號通話內容詢問被告(見警卷第3 至6 頁,毒偵 卷第5 至7 頁),且本案查獲經過為警方於調查孫○○販 賣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內容合理懷疑被 告有向孫○○購買毒品等情,業如前述,可知偵查機關於 查獲被告之前,已就孫○○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 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孫○○有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 ,縱被告於被查獲時有「自白」、「指認」孫○○為其毒 品來源,仍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減免其刑;另被告雖供稱其另名毒品來源為綽號「眼鏡」 之成年男子,惟被告亦表示其無「眼鏡」之聯絡方式,亦 不知「眼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見警卷第6 至7 頁,毒 偵卷第5 頁),偵查機關實無法有效查緝被告此部分之毒 品來源,綜上,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或 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是被告主張其 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本條減輕其刑,即不足採。(五)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 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 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 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有如前述,竟仍犯本案施 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 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為72年次,目前 在監執行,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 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自 述當時因父親生病,為逃避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見本 院卷第147 頁)、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海事工程、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6 萬元至7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雖請求宣 告緩刑或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 ),然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有如論罪科刑欄(二)所述之 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非屬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依法即不得於本案宣告緩 刑;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 告復因累犯加重,原應科處之最低度刑即達有期徒刑7 月 ,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因此,被告上開請求宣告緩刑或得 易科罰金之刑,核與法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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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