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527號
KSHM,107,上訴,527,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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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
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598 號、第2243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育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育龍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育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陳育龍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育龍(綽號「小白」、「阿賢」)與吳南和為朋友關係。 緣陳育龍於民國106 年5 月中旬透過不知情之丁彥文(所涉 贓物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簡志裕收購國瑞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原為陳淑珠所有,引擎 號碼:1AZE012819號,車身號碼:ACV41~00000000號,為因 車禍嚴重毀損放棄修復之俗稱「事故車」,沿用原審簡稱「 乙車」),其為取得同廠牌之小客車車身、引擎以套裝使用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陳育龍於106 年5 月30日1 時30分許,乘坐由吳南和駕駛懸 掛變造之「ABE-9621」車牌自用小客車(此部分另案由檢察 官偵辦),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該處停放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黃義佑所有,引擎號 碼:2AZE181417號,車身號碼:ACV40~0000000 號,沿用原 審簡稱「甲車」)亦為國瑞廠牌,其2 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陳育龍負責把風,推由吳 南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螺絲起子及T 型扳手 等工具竊取之,得手後,陳育龍即駕駛上開「ABE-9621」小 客車、吳南和駕駛甲車分別離去。嗣2 人於同日3 時30分許 在屏東縣○○鄉○○路000 ○0 號會合,陳育龍再於同日19 時30分許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予吳南和作為本次 竊車之酬勞,並將甲車駛離(吳南和涉犯共同加重竊盜犯行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陳育龍竊得甲車後,旋於106 年6 月1 日將甲車駛往高雄市



苓雅區凱旋路供不知情之高凱祥(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察看車況,雙方達成交易合意。陳 育龍乃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6 年6 月2 日 委託張議中將相關資料交予不知情之監理業務代辦人傅美麗 持向屏東監理站辦理乙車停駛、過戶登記(新車主登記為「 許婷婷《即高凱祥之妻》」)暨繳銷原車牌等事宜,繼而於 某不詳時日在其高雄市新興區民主路26號6 樓之5 居所附近 空地,以砂輪機磨去甲車部分車身及引擎之號碼(即保留與 乙車相同英文字母或阿拉伯數字部分),再以模具刻印據以 變造與乙車相同之車身及引擎號碼,藉此表彰甲車即為乙車 之意;復於同月7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震 合興保養廠」,將甲車併同許婷婷個人證件交予不知情之監 理業務代辦人王金章持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驗車暨新領牌照 事宜而行使之,致監理站人員誤為准予核發ASZ-2322號車牌 2 面,足生損害於小客車製造廠商對引擎、車身號碼之管理 ,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後陳育龍再將已懸掛新 領ASZ- 2322 號車牌之甲車(已變造為乙車之車身及引擎號 碼)以2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高凱祥,並經高凱祥全數給付價 款。
二、嗣因黃義佑發現甲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 號現場蒐證,查獲吳南和所有遺落在現場之黑色 工具袋1 只(含其內全部工具),再與吳南和所涉另案竊盜 案扣案黑色手套1 只採樣送請鑑定,認與吳南和DNA-STR 型 別相符,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義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陳育龍(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事實,有:
⒈被告就先購買事故車乙車,再與同案被告吳南和共同竊取甲 車、磨去甲車部分車身及引擎號碼後變造與乙車相同之車身 及引擎號碼,其後又請領新車牌ASZ-2322號懸掛在甲車並將 之出售予高凱祥等節,於偵訊、原審、本院均自白不諱(見 106 偵22434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4-45 頁,原審卷第55 、89頁背面、98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81 頁),並經證人 即同案被告吳南和、證人即告訴人黃義佑及證人柯敦仁、高 凱祥、丁彥文、陳淑珠、許婷婷、簡志裕張議中傅美麗王金章於警詢、偵訊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7 、30頁,10 6 他461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10、120 頁背面-122、13 1 頁背面、198 頁背面-200、215 頁背面-216頁,警二卷第 197-200 、218-220 、240-250 、259-263 、276-282 、29 5-301 頁);並有106 年5 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8 月1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被告陳育龍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甲車蒐 證照片、ASZ-2322號車籍資料、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 保證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審驗合格證明暨照片(ASZ- 232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汽車買賣 合約書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14 、110-112 、186-194 頁,警二卷第229 、285-287 、302-315 、326 、345-350 、355-371 頁,警三卷第82-84 頁),及同案被告吳南和所 有黑色工具袋1 只(含其內全部工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至於被告於本院另辯稱:「我是給吳南和6 萬元,不是4 萬 元;我賣甲車給高凱祥的金額實際上只有22萬元,26萬元是 高凱祥跟他老婆拿的,他故意留4 萬元自己花用;變造甲車 的車身及引擎號碼,是我委託朋友介紹的師傅做的,不是我 親自做,因為當時我被收押禁見,怕會繼續延押,才說是我 自己做的」等語。惟查:
⑴同案被告吳南和自警詢起即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並於警詢 、偵訊均陳稱報酬為4 萬元(見警一卷第4 頁,他字卷第13 1 頁背面),而被告於原審就吳南和之警詢、偵訊陳述均表 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則被告於本院空言陳述 給付吳南和之報酬為6 萬元,自屬無據;又本件改掛新領AS Z- 2322 號車牌之甲車售價,依卷附車號000-0000買賣契約 書係記載33萬元(賣主:丁彥文《即被告之人頭》買主:高 凱祥,見警三卷第84頁汽車買賣合約書),而依證人丁彥文



於警詢陳稱:「車號000-0000汽車買賣合約書是『小白』陳 育龍拿到萬丹廣濟宮給我簽的,『小白』說我只是當人頭」 等語(見警一卷第152-153 頁),及證人高凱祥於警詢、偵 訊均陳稱:「我老婆許婷婷名下車號000-0000小客車,是我 於6 月初向陳育龍購買,實際上是26萬元,共分三次現金交 付,一次9 萬元,一次2 、3 萬元,尾款14萬元,都是從我 臺灣銀行帳戶提領交給陳育龍」等語(見警一卷第126 頁, 他字卷第216 頁背面-216頁),則買主高凱祥既稱買賣價格 為26萬元,並能詳述各次交付之金額及現金來源,當較被告 上開無證據可佐之「高凱祥故意留4 萬元自己花用」等語之 辯解可信。
⑵被告於106 年11月14日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獲准後,於10 6 年12月25日偵訊坦認有以砂輪機磨去甲車部分車身及引擎 號碼、再以模具刻印據以變造與乙車相同之車身及引擎號碼 等節(見偵二卷第44頁背面),嗣經檢察官於107 年1 月2 日提起公訴,107 年1 月11日移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 坦認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同日經法官諭知准予3 萬元交保釋 放,後被告於107 年1 月29日原審審判程序仍坦認犯行,並 未表示係委由第三人執行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等節,有各該 日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及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53-57 、88-99 頁),則被告於107 年1 月29 日原審訊問時已獲交保並未羈押,其就實際執行變造車身及 引擎號碼為何人未為任何辯明或澄清,卻於本院空言是年籍 、姓名均不詳「長腳(臺語)」之人,當屬被告為減輕其本 身犯罪情節之託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論罪、共犯、刑之加重
⒈論罪、共犯、罪數
⑴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故車身或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 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前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又 刑法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 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本 質、僅就文書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查被告係以甲車原有車 身及引擎號碼作為基礎,使用砂輪機磨去部分號碼或數字( 即保留與乙車相同英文字母或阿拉伯數字部分),再以模具 刻印憑以變造與乙車相同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尚非將甲車原 車身及引擎號碼全部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其後再憑此變



造後之車身及引擎號碼辦理甲車驗車事宜,揆諸前揭說明, 此舉應成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⑵是核被告就:
①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既遂罪,其與同案被告吳南和就此部分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②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 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其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 員前往辦理驗車事宜,藉此行使甲車上已變造之車身及引擎 號碼,為間接正犯。
⑶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⒉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99年至100 年間,因妨害公務等5 罪、贓物等2 罪 、竊盜等2 罪、贓物等3 罪、偽造文書等2 罪,分別經法院 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9 月、1 年10月、1 年6 月、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前3 執行刑已依序於102 年5 月29日、103 年2 月28日、104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因再 接續執行後2 執行刑,於105 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9-71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判決關於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上訴駁回 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此部分 原審漏載,應予補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 定;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直至偵查中方始坦 承,及被告為五專畢業、擔任船舶機油業務員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9 月」;復說明「扣案黑色工具袋1 只(含其 內全部工具)為共犯吳南和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暨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此部 分罪刑宣告沒收」。
⒉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以實際下手行竊 之同案被告吳南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其僅擔任竊盜 把風工作,卻遭判處有期徒刑9 月,原審量刑有輕重失衡為 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惡性(不思以己 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犯後態度(於警詢矢口否認 犯行,直至偵查中方始坦承),及學經歷、生活狀況等刑法 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本院並審酌被告係為以俗稱借屍還魂 方式出售小客車牟利,先購買事故車(乙車),後再指使同 案被告吳南和下手竊取同廠牌之甲車,其雖於竊盜當場,僅 擔任把風工作,然其犯罪情節明顯較同案被告吳南和為重, 則原審就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之加重竊盜罪,依累犯加 重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已屬低度之刑,自無過 重可言。
⒊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暨定執行刑」部分 應予撤銷之理由,暨撤銷部分之量刑、沒收及定執行刑 ⒈撤銷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原審於事實及理 由欄亦為相同之認定,卻於犯罪所得沒收欄記載被告「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主要目的. . . 」,及於主文欄諭知被告「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自有未恰。
⑵被告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理 由如下之量刑考量基準),惟原審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⒉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沒收
⑴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俗稱借屍還魂方式 出售小客車牟利,擅自以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方式轉售所竊 車輛賺取不法利潤,非僅影響小客車製造廠商對引擎、車身 號碼之管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更損 及買受人權益,亦增加失竊車輛追尋之困難,並兼衡被告已 有多次贓物、偽造文書等前科(非為累犯之重覆評價),素 行非佳,於本院對犯罪過程、犯罪所得多所辯解,及自述為 專科畢業、目前從事代送機油業務、獨居、有穩定交往之女 友等學經歷、家庭情況,暨原審此部分之量刑等一切情狀, 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 月。
⑵沒收
被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主要目的在於轉售甲車牟利,並已將



甲車出售予高凱祥取得價款26萬元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爭執其另 有成本支出,惟此不應在犯罪所得中扣除,併此說明。 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 罪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犯罪情節 等,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酌原審所定之執行 刑,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加重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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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