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504號
KSHM,107,上訴,504,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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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世璋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597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619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0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世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販賣標的」欄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志源(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係 蔡志源委由伍哲民出面購買),並收取如附表「實際所得」 欄所示之毒品對價。嗣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上午6 時30分 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屏東縣 ○○鎮○○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6小包(驗前淨重合計8.398公克,驗後淨重合計8.344公克) 、分裝夾鏈袋3包、鋁箔分裝袋7包、電子磅秤1臺、手機1支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世璋(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461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 至18頁、第85、88、110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72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蔡志源伍哲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6頁、第47 至49頁、第65頁、第74至7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471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 片11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5頁、第32至37頁),復有 晶體6包、分裝夾鏈袋3包、鋁箔分裝袋7包、電子磅秤1臺、 手機1支(含行動電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晶體6包,經送鑑驗後, 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8.39 8公克,驗後淨重合計8.344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106年11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至306號檢驗 報告6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3至78頁),是上開扣案之晶 體6包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 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 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 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 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本件雖無從知悉被告之實際獲利,然既屬有償交



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檢察官併案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係相同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是均應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之動機、 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 、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 例可資參照。
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 被告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 為本案前揭所示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量處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 年,而被 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可量處 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 情堪憫恕之情形。又被告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時,已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且自承曾施用毒品,因 經濟壓力大才會販賣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當知毒 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竟 因經濟壓力大,為牟利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絲毫 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 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實難認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在客觀上有何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事。雖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稱:被告年紀尚輕,無任何犯 罪前科,販賣之數量及獲利金額非大量,被告亦為家中經濟 來源,又本案係購毒者蔡志源主動聯繫或透過伍哲民聯繫被 告,被告並非到處兜售,與一般販賣毒品之情形仍有差異, 且被告於警詢到案即第一時間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89 頁正反面、第110 頁反面),惟依前開說明,被告犯後態度 、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對象人數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 得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之理由。雖辯護人於本院又以被告父親為殘障人士,右側 眼視力已完全喪失並將眼球摘除,被告以臨時工為生兼須負 擔家中經濟,如入獄服刑,對於被告一家之生計影響過鉅, 被告之父將頓失經濟來源(見本院卷第6、50頁反面至51頁) ,並提出被告之父眼科診所證斷證明書、里長出具之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以為證明,惟依被告辯護人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父係於106年12月19日因右眼眼球摘 除已無視力至愛明眼科診所就診,無從認定被告於為本件犯 罪行為當時(106年3月至5月間)係因為救治其父之眼睛而 不得已為此犯行,縱被告之父因右眼眼球摘除而無視力,被 告須因此而負擔家庭經濟重責,惟此亦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要件不合,是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證 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被告 尚無刑法第59條所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 明。
四、本院上訴駁回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 2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 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 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 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通毒品所及, 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 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 自承其曾施用毒品(見原審卷第89頁),應深知施用毒品之 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 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



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竟無 視上情,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 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犯 罪動機係因經濟壓力大始販賣毒品以賺取所需,及學歷為高 中肄業、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88頁反 面至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㈠查獲 之毒品部分: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 持有剩餘之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 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 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 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 判決意旨參照)。2.扣案之晶體6包(含包裝袋6只,驗前淨 重合計8.398公克,驗後淨重合計8.344公克)為被告所有, 並為其本案販賣毒品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88頁),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106年11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至306號檢驗報告6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3至78頁),已如前述,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5 所示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 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 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 無法析離,均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 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聯繫所 用之物,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鏈袋3包、鋁箔分裝 袋7 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陳不諱(見原審卷第88頁正反面),屬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㈢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係以如附表「販賣標的 」欄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志源,且實際收取如



附表「實際所得」欄所示之對價,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 審卷第88頁),該等價金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故被告 上開販賣毒品之所得縱均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 至3 「販賣標的」欄所示,被告尚未收取之金額部分,尚非 被告本案實際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㈣其餘 扣案之現金32,000元及咖啡包4 包部分,被告辯稱與本案販 賣毒品之犯行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正反面),且依卷 內證據資料尚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罪有關聯性,均不 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 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為無 理由,已如前述;又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部分,因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原判決就 附表編號1至5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已屬由低度刑量 起;至於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本件犯罪合併總刑度為17年11 月(3年7月乘以5,即215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6月(即66月),為合併總刑度之30.69%(66÷215=0.3 069),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販賣標的 │實際所得 │所犯罪名、原審宣告刑及│
│ │ │ │ │(新臺幣)│(新臺幣)│沒收 │
│ │ │ │ │ │ │ │
├──┼────┼──────┼──────────┼─────┼─────┼───────────┤
│ 1 │蔡志源 │106年3月中旬│伍哲民位在屏東縣○○│價值1,500 │1,000 元 │劉世璋販賣第二級毒品,│
│ │(透過伍│ │鄉○○路0號之住處 │元之甲基安│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哲民出面│ │ │非他命,惟│ │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電│
│ │購買) │ │ │購毒者僅實│ │話門號○○○○○○○○│
│ │ │ │ │際交付1,00│ │○○號SIM 卡壹張,序號│
│ │ │ │ │0 元,尚欠│ │○○○○○○○○○○○│
│ │ │ │ │500 元未付│ │○○○○號) 、電子磅秤│
│ │ │ │ │清。 │ │壹臺、分裝夾鏈袋參包、│
│ │ │ │ │ │ │鋁箔分裝袋柒包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蔡志源 │106年3月底某│同上 │價值1,500 │1,000 元 │劉世璋販賣第二級毒品,│
│ │(透過伍│日 │ │元之甲基安│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哲民出面│ │ │非他命,惟│ │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電│
│ │購買) │ │ │購毒者僅實│ │話門號○○○○○○○○│
│ │ │ │ │際交付1,00│ │○○號SIM 卡壹張,序號│
│ │ │ │ │0 元,尚欠│ │○○○○○○○○○○○│
│ │ │ │ │500 元未付│ │○○○○號) 、電子磅秤│
│ │ │ │ │清。 │ │壹臺、分裝夾鏈袋參包、│
│ │ │ │ │ │ │鋁箔分裝袋柒包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蔡志源 │106年4月底某│同上 │價值1,500 │1,000 元 │劉世璋販賣第二級毒品,│
│ │(透過伍│日 │ │元之甲基安│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哲民出面│ │ │非他命,惟│ │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電│
│ │購買) │ │ │購毒者僅實│ │話門號○○○○○○○○│
│ │ │ │ │際交付1,00│ │○○號SIM 卡壹張,序號│
│ │ │ │ │0 元,尚欠│ │○○○○○○○○○○○│




│ │ │ │ │500 元未付│ │○○○○號) 、電子磅秤│
│ │ │ │ │清。 │ │壹臺、分裝夾鏈袋參包、│
│ │ │ │ │ │ │鋁箔分裝袋柒包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蔡志源 │106年4月28日│屏東縣○○鎮○○路0 │價值1,500 │1,500 元 │劉世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下午8 時43分│之0 號萊爾富超商前 │元之甲基安│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許 │ │非他命。 │ │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電│
│ │ │ │ │ │ │話門號○○○○○○○○│
│ │ │ │ │ │ │○○號SIM 卡壹張,序號│
│ │ │ │ │ │ │○○○○○○○○○○○│
│ │ │ │ │ │ │○○○○號) 、電子磅秤│
│ │ │ │ │ │ │壹臺、分裝夾鏈袋參包、│
│ │ │ │ │ │ │鋁箔分裝袋柒包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蔡志源 │106年5月10日│屏東縣○○鎮○○路0 │價值1,500 │1,500 元 │劉世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上午4 時26分│之0 號萊爾富超商前 │元之甲基安│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許 │ │非他命。 │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
│ │ │ │ │ │ │,驗前淨重合計捌點參玖│
│ │ │ │ │ │ │捌公克,驗後淨重合計捌│
│ │ │ │ │ │ │點參肆肆公克)均沒收銷│
│ │ │ │ │ │ │燬;扣案之手機壹支(含│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號SIM 卡壹張│
│ │ │ │ │ │ │,序號○○○○○○○○│
│ │ │ │ │ │ │○○○○○○○號) 、電│
│ │ │ │ │ │ │子磅秤壹臺、分裝夾鏈袋│
│ │ │ │ │ │ │參包、鋁箔分裝袋柒包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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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