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寶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
審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417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寶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台沒收。
事 實
一、陳寶良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為國 有土地,且經編定為旗山事業區第111 林班地,並經公告為 保安林地(編號2215),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 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負責管理,未經許可不得擅 自砍伐、搬運或採取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或殘材。其於 民國106 年10月29日17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自小貨車)進入上開林班地 內,在定位座標X :183660、Y :0000000 處看見有倒伏之 相思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 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凶器使用之鏈鋸1 台,將該倒伏的相思木 鋸切成數塊(總重370 公斤),置於其管領力支配之下而竊 取得手,在其未及將上開鋸切完成的相思木塊搬上前開自小 貨車之前,即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相思木塊(業已發 還屏東林管處)及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鏈鋸1 台,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林管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寶良(下稱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楊旻憲、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技術士張世正、證人即查獲本 案之陳國太警員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 65頁;本院卷第4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建元地磅 過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 林管處106 年11月7 日屏旗字第1066312374號函、高雄市燕 巢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技術士報告、現 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遭砍伐之相思樹照片及現場位置圖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17頁、第20至23頁、 第44頁、第48至58頁),復有鏈鋸1 台扣案可資佐憑。綜上 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 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 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 之據以訂定發佈「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1 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 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 ,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 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 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 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考)。再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 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森林法竊盜罪論處。
㈡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 林主、副產物罪,考其立法目的,係衡量使用車輛搬運所竊 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不僅有強化竊盜犯行之效能,更對於 犯罪之危害程度有加乘之效果,乃明文規定以此做為竊取森 林主、副產物罪之加重條件。參酌該條款之法條文義及其立 法目的,此加重條件之成就,須犯罪行為人實際將所竊取之 森林主、副產物以車輛搬運始克其功。職是,本條款之規定 係屬結果犯,倘未及將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以車輛搬運 ,則本條款之加重條件即不成就,自無從以本條款加重條件 之罪責相繩。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106 年10月29日17時 20分在高雄市燕巢區旗山事業111 林班(保安林地)發現你 正在搬取已經砍伐成小段的相思木,該相思木是否為你所砍 伐竊取?你使用何種方式竊取?)是我所砍伐竊取。使用鏈 鋸鋸成一小段再搬回貨車上載回」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 );於偵查中供稱:警詢所述實在,我確實有持我所有之鏈 鋸將倒下的相思木鋸切成一小段一小段,但東西我還沒有帶 走等語(見偵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鋸 木頭,但所鋸的木頭是倒下的木頭,且我那天並沒有用小貨 車把木塊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參以證人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陳國太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之前就有人反應過現場附近有人偷鋸樹木,我們兩名員 警巡邏經過該處聽到有電鋸的聲音,且看到附近有小貨車, 判斷可能是用來載運木頭,我們就躲到車後面,等到被告將 樹木切塊後推到路旁,我們知道他要出來,他以走路之方式 接近貨車時,我們就上前將他逮捕,當時他確實還沒將木塊 搬上車,是我們叫他把木塊搬上車要載去過磅等語(見本院 卷第42頁反面)。足見被告確係使用其所有之鏈鋸鋸切倒伏 的相思木,且其於為警查獲之時,確實尚未將其所鋸切竊取 之相思木塊搬上前開自小貨車,洵可認定。
㈣本案倒伏之相思木既仍在管理機關即告訴人屏東林管處之管 領力支配下,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另被告攜 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 台,竊取森林主產物得手,雖亦 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惟依前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 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森 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於保安林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尚有誤會。
㈤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 6 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所為, 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併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 6 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尚有未合。被 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將前開自小貨車沒收,尚有未洽,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詳後述),且原判決復有前揭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四、審酌被告竊取屬保安林內之相思木,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 ,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造成損害,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將所竊取之相思木塊返還屏東林管處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從事芭樂種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以示懲儆。
五、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 罰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考),且贓額之 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上開所竊 得之相思木山價係50,259元,此有屏東林管處107 年3 月1 日屏旗字第1076310313號函檢附「國有林地擅伐林木山價金 查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104 之1 至104 之 3 頁),是其贓額即應以50,259元計算,公訴意旨認本案相 思木價值約1,200 元,尚有誤會。本院審酌被告上揭犯罪情 節及量刑參考事由,認予以併科最低倍數即贓額5 倍之罰金 251,295 元(計算式:50,259元×5 =251,295 元)為適當 ,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鏈鋸1 台係被告所有供其鋸切竊取本案相思木乙節,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91頁),爰依 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為警查獲之時,既尚未將其所鋸切竊取之相思木塊搬
上前開自小貨車,而不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則前開自小貨車即與本 案被告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 產物罪無所關連,不能認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無從 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相思木370 公斤,已由屏東林管處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 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屏東林管處,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七、被告雖聲請宣告緩刑,惟查:
㈠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侵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2 月1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職是,被告既於5 年以內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 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有間,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
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