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473號
KSHM,107,上訴,473,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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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士璋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7 年度審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90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士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 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1月1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案部分則經高雄地院 以92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猶 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1月4 日23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 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警因接獲蔡士璋之母親報案稱蔡士璋於上址施用毒品,乃 於106 年11月5 日6 時許前往上址,經徵得蔡士璋同意後搜 索該處並扣得蔡士璋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殘渣 袋1 個、分裝吸管及注射針筒各1 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移送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 為證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揆諸上揭說明 ,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已逾5 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 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士璋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仁武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6 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共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7 頁、第11頁、第13頁;偵 卷第2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雖供稱:伊於去年11月4 日,已將上游藥頭之姓名、電 話,向調去湖內分局之偵查隊長許旺提出檢舉,請他查辦等 語。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許旺查詢結果,據許旺稱:蔡士璋 有電話告知我,毒品供應者為郭家樂,經我查詢後,該人因



另案已入監服刑,後來被告又告知另一位販毒者,但不是本 案的販毒者,所以被告供出的毒品上游,並未經查獲等情, 有本院107年5月21日上午10時公務電話查詢記錄單附於本院 卷第29頁可稽。又郭家樂於107年3月7日,因犯持有毒品罪 ,進入高雄女監服刑,其並無販賣毒品罪前科,有其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30至34頁可稽,並無其 他確切證據足證郭家樂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情事,被 告亦自承本案所施用之毒品非購自郭家樂(本院卷第39頁) ,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適用之餘 地,併此敍明。
四、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第38條第2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 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 志不堅,實應非難,又其於犯本案犯行前,已曾數次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 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 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患有疾病 之身體狀況( 涉隱私,詳卷) 、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原審 卷第70頁)暨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 ,以資懲儆。並認扣案之殘渣袋1 個、分裝吸管及注射針筒 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2頁),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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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