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471號
KSHM,107,上訴,471,201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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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彥中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廷豐
選任辯護人 陳思道律師
      楊申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782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331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彥中郭廷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丁彥中持用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物作為分裝毒 品或供聯絡販毒所用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購毒者共 9 次以牟利,並收取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販毒所得。 ㈡郭廷豐持用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 、4 、5 所示之物作為分 裝毒品或供聯絡販毒所用之工具,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郭廷豐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9 、11至22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9 、11至22所示之交易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9 、11至22所示購毒者以牟利,共20次,並收取附表二編 號1 至4 、6 至9 、11至22所示之販毒所得。 ⒉郭廷豐歐士弘(未據起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5 、10、23所示之時間、地 點,共同以附表二編號5 、10、23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二編號5 、10、23所示購毒者 以牟利,共3 次,並收取附表二編號5 、10、23所示之販毒 所得(郭廷豐並未將販毒所得分予歐士弘)。
二、嗣因警方於106 年9 月20日上午11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丁彥 中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附表 三所示之物;又於同日上午9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郭廷豐



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住處搜索,扣得附表 四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彥中郭廷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丁彥中郭廷豐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 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經查:
㈠前揭被告丁彥中郭廷豐所犯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被告丁彥中郭廷豐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詳見附表一、 二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且有附表一、二各該編 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為證,並有被告丁彥中所有用於 本案犯行之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物、被告郭廷豐所有用 於本案犯行之附表四編號2 、4 、5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丁彥中郭廷豐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正 。至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時間、被告丁彥中、郭廷 豐之犯罪所得,以及被告郭廷豐就附表二編號5 、10、23所 示犯行係與共犯歐士弘共同為之等事項,均經公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當庭補充更正(見原審卷第95-102頁),核與卷證相 符,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㈡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 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 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 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 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 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丁彥中郭廷豐均自承基於 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見原審卷第60頁)。 而被告丁彥中郭廷豐與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 並非至親好友,苟非有利可圖,應無可能干冒被查緝之風險 而為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依前揭說明,均堪認被 告丁彥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



郭廷豐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為賺取轉手之利潤,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彥中郭廷豐前揭犯行, 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丁彥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9 罪;被告郭廷豐就附表二編號1 至23部分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23罪。被告郭廷豐與共犯歐士弘就附表二編號5 、10、 2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 就此部分漏未記載,業據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
⒉罪數部分:
被告丁彥中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及被告郭廷豐就附 表二編號1 至23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丁彥中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共9 罪,以及被告郭 廷豐就附表二編號1 至23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被告郭廷豐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3 年度簡字第4050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121-122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被告丁彥中郭廷豐就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郭廷豐部分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不得加重外,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惟以其犯罪確有可憫恕之事由為限(即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本件被告丁彥中郭廷豐所分別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當已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 為人犯罪情節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況被告丁彥中郭廷豐 所為上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 刑,其2 人犯下本案並非迫於貧病飢寒,犯罪當時客觀上並 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亦無認為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狀,是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 要。是以被告丁彥中郭廷豐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刑期,尚難酌採。
四、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 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丁彥中郭廷豐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 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 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分別 為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犯行,任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丁彥中郭廷豐於偵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丁彥中 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於做工為業,未婚、身體健康情形良 好並無重大疾病;被告郭廷豐自陳國中畢業,平時做生意為 業,未婚、右手截斷3 指,現僅餘2 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之健康情形(見原審卷第92、118-119 頁),兼衡被告丁彥 中、郭廷豐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丁彥中、郭 廷豐販毒取得之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丁彥中所犯附 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9 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郭廷豐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 23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罪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又被告丁彥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之罪、被告 郭廷豐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之罪,犯行時間均在10 6 年7 、8 月間,販毒種類相同、被告丁彥中部分販毒之數 量及價格均在1 千元以內,被告郭廷豐除附表二編號21該次 販毒及所得為3000元外,其餘均不超過1 千元,依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丁 彥中郭廷豐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復敘明 沒收部分:
㈠應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
⒈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電 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 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 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 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 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 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係被告丁彥中所有並實際持有,供其犯附 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丁彥中於審理時坦 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並有相關通聯譯文可憑,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丁彥中如 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分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2 所示夾鏈袋1 包係被告丁彥中所有,預備供販毒所 用之物,亦據被告丁彥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丁彥中如附表 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分別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係被告郭廷豐所有,供其犯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犯行行動電話聯絡所用,又附表四編號4 所示剷管 2 支係分裝毒品所用,均據被告郭廷豐供承在卷(見原審卷 第60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郭廷豐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分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 分裝袋4 包係被告郭廷豐所有,預備供販毒所用之物,亦據 被告郭廷豐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郭廷豐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 所示之罪分別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前)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雖有明



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 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 告丁彥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以及被 告郭廷豐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 扣案,但皆分別由被告丁彥中郭廷豐取得,業據被告丁彥 中、郭廷豐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9 頁 反面),則被告丁 彥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被告郭廷豐 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隨同被告丁彥中郭廷豐所犯 上開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規定甚明 。本判決不再於宣告被告丁彥中郭廷豐有期徒刑之應執行 刑後逐一臚列。
㈡不予沒收部分:
被告丁彥中所有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被告郭廷豐所有經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殘渣袋1 包、附表四編號3 玻璃吸食器6 支,分別經被告丁彥中、郭 廷豐供明係渠等自己吸食毒品所用,與本案販毒無關(見原 審卷第60頁),上開物品經查扣時期距離渠等本案犯行時間 均有1 月以上,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丁彥 中、郭廷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另被 告丁彥中請求將本案與其另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10 7 年度上訴字第636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 併案審理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本院審酌因本案與上開案 件係個別獨立之數罪,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合併審理之 必要。至於合併定執行刑部分則屬二案均判決確定後,應由 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審酌辦理之問題。被告丁彥中此部分聲請 ,尚難准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丁彥中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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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對象│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通聯時間、內容 │證據出處 │ 罪刑及沒收 │
│號├────┤價金 │(民國) │ │ (原判決宣告) │
│ │販賣時間│(民國) │ │ │ │
│ │(民國)│(新台幣) │ │ │ │
│ ├────┤ │ │ │ │
│ │販賣地點│ │ │ │ │
├─┼────┼──────────┼────────────┼────────┼────────┤
│1 │辛富祥丁彥中以其所持有之門│106 年8月5日21:11:07 │1.證人辛富祥供述│丁彥中販賣第二級│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丁彥中:喂! │(警卷第54頁、偵│毒品,處有期徒刑│
│ │106年8月│話,於106年8月5日下 │辛富祥:喂哥!好了嗎? │一卷第327頁) │叁年柒月。扣案如│
│ │5日晚間9│午9時11分,與辛富祥丁彥中:還沒~現在還沒有│2.被告丁彥中供述│附表三編號2 、3 │
│ │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那個內~ │(聲羈卷第6至7頁│所示之物沒收;未│
│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辛富祥:都沒有喔? │、偵二卷第226頁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事宜後,丁彥中即於左│丁彥中:對呀!等一下,我│、原審卷第25、11│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列時、地交付第二級 │ 馬上跟你說好嗎?│頁) │伍佰元沒收,於全│
│ │丁彥中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辛富祥:對呀!因為~因為│3.自願性搜索同意│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在高雄市│(0.25克)予辛富祥,│丁彥中:一樣吧?跟你下午│書、高雄市政府警│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小港區明│並收訖價金500 元。 │ 說的一樣嗎? │察局小港分局扣押│,追徵其價額。 │
│ │聖街40巷│ │辛富祥:對呀!一樣、一樣│筆錄、扣押物品目│ │
│ │10號住處│ │ ,因為我朋友在等 │錄表(警卷第92至│ │
│ │ │ │ ,說奇怪~ │98頁) │ │
│ │ │ │丁彥中:喔好 │4.高雄市政府警局│ │
│ │ │ │辛富祥:好~ │小港分局毒品案嫌│ │
│ │ │ │ │疑人尿液代碼與姓│ │
│ │ │ │ │名對照表、濫用藥│ │
│ │ │ │ │物尿液檢體監管記│ │
│ │ │ │ │錄表(警卷第140 │ │
│ │ │ │ │至142頁) │ │
│ │ │ │ │5.現場照片2張( │ │
│ │ │ │ │警卷第150頁) │ │




├─┼────┼──────────┼────────────┼────────┼────────┤
│2 │辛富祥丁彥中以其所持有之門│106 年8月7日17:38:31 │1.證人辛富祥供述│丁彥中販賣第二級│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丁彥中:喂! │(偵一卷第327 頁│毒品,處有期徒刑│
│ │106年8月│話,於106年8月7日下 │辛富祥:喂哥!你現在那邊│) │叁年柒月。扣案如│
│ │7日下午5│午5時38分,與辛富祥 │ 可不可以先給我一│2.被告丁彥中供述│附表三編號2 、3 │
│ │時3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個5的~那個啥~ │(聲羈卷第6至7頁│所示之物沒收;未│
│ │稍後某時│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 姐姐她要先~她待│、偵二卷第226頁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事宜後,丁彥中即於左│ 會要上班,嗯阿~│、原審卷第25、11│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 怕不及! │頁) │伍佰元沒收,於全│
│ │丁彥中位│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丁彥中:好啊!不然你先過│3.自願性搜索同意│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在高雄市│約0.25錢)予辛富祥,│ 來! │書、高雄市政府警│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小港區明│並於該日晚上8時6分許│辛富祥:好!好好!okok! │察局小港分局扣押│,追徵其價額。 │
│ │聖街40巷│收訖價金500元。 │ │筆錄、扣押物品目│ │
│ │10號住處│ │106 年8月7日20:06:02 │錄表(警卷第92至│ │
│ │ │ │丁彥中:喂~ │98頁) │ │
│ │ │ │辛富祥:喂~哥~你那邊好│4.高雄市政府警局│ │
│ │ │ │ 了嗎? │小港分局毒品案嫌│ │
│ │ │ │丁彥中:我在家了啊~ │疑人尿液代碼與姓│ │
│ │ │ │辛富祥:喔好!這樣我過去│名對照表、濫用藥│ │
│ │ │ │ 找你!OK~ │物尿液檢體監管記│ │
│ │ │ │丁彥中:嗯~ │錄表(警卷第140 │ │
│ │ │ │ │至142頁) │ │
│ │ │ │ │5.現場照片2張( │ │
│ │ │ │ │警卷第15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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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辛富祥丁彥中以其所持有之門│106 年8 月9 日00:00:17│1.證人辛富祥供述│丁彥中販賣第二級│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丁彥中:喂~ │(警卷第56至57頁│毒品,處有期徒刑│
│ │106年8月│話,於106年8月9日凌 │辛富祥:喂哥~哥你好了嗎│、偵一卷第327至 │叁年柒月。扣案如│
│ │9日凌晨 │晨零時零分許,與辛富│ ? │328頁) │附表三編號2 、3 │
│ │0時20分 │祥以門號0000000000號│丁彥中:嗯~你要過來嗎?│2.被告丁彥中供述│所示之物沒收;未│
│ │許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辛富祥:喔好~我過去找你│(聲羈卷第6至7頁│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品事宜後,丁彥中即於│丁彥中:好! │、偵二卷第226頁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 │、原審卷第25、11│伍佰元沒收,於全│
│ │丁彥中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在高雄市│(約0.25錢)予辛富祥│ │3.自願性搜索同意│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小港區明│,並於翌日收訖價金 │ │書、高雄市政府警│,追徵其價額。 │
│ │聖街40巷│500 元。 │ │察局小港分局扣押│ │
│ │10號住處│ │ │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警卷第92至│ │
│ │ │ │ │98頁) │ │




│ │ │ │ │4.高雄市政府警局│ │
│ │ │ │ │小港分局毒品案嫌│ │
│ │ │ │ │疑人尿液代碼與姓│ │
│ │ │ │ │名對照表、濫用藥│ │
│ │ │ │ │物尿液檢體監管記│ │
│ │ │ │ │錄表(警卷第140 │ │
│ │ │ │ │至142頁) │ │
│ │ │ │ │5.現場照片2張( │ │
│ │ │ │ │警卷第150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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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世銘丁彥中以其所持有之門│106年8月7日20:12:15 │1.證人楊世銘供述│丁彥中販賣第二級│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丁彥中:喂~ │(警卷第167至168│毒品,處有期徒刑│
│ │106年8月│話,於106年8月7日晚 │楊世銘:喂~紅中喔! │頁、偵二卷第140 │叁年捌月。扣案如│
│ │7日晚間9│上8時12分許,與楊世 │丁彥中:嗯! │頁) │附表三編號2 、3 │
│ │時許 │銘以門號0000000000號│楊世銘:啊~今天有法度嗎│2.被告丁彥中供述│所示之物沒收;未│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 ?還是沒法度~ │(聲羈卷第6至7頁│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品事宜後,丁彥中即於│丁彥中:喔好!你過來。 │、偵二卷第226至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楊世銘:喔好謝謝~ │227頁、原審卷第2│壹仟元沒收,於全│
│ │丁彥中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118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在高雄市│(約0.5錢)予楊世銘 │ │3.通訊監察譯文(│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小港區明│,並收訖價金1000元。│ │警卷第175至176頁│,追徵其價額。 │
│ │聖街40巷│ │ │) │ │
│ │10號住處│ │ │ │ │
├─┼────┼──────────┼────────────┼────────┼────────┤
│5 │楊世銘丁彥中以其所持有之門│106年8月19日17:02:48 │1.證人楊世銘供述│丁彥中販賣第二級│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丁彥中:喂~ │(警卷第169頁、 │毒品,處有期徒刑│
│ │106年8月│話,於106年8月19日 │楊世銘:紅中喔! │偵二卷第140至141│叁年捌月。扣案如│
│ │19日下午│下午5時02分許,與楊 │丁彥中:嘿~ │頁) │附表三編號2 、3 │
│ │5時45分 │世銘以門號0000000000│楊世銘:我阿銘啦! │2.被告丁彥中供述│所示之物沒收;未│
│ │許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丁彥中:嗯! │(聲羈卷第6至7頁│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交易事宜後,丁彥中即│楊世銘:啊你今天有方便嗎│、偵二卷第226至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 ? │227頁、原審卷第2│壹仟元沒收,於全│
│ │丁彥中位│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丁彥中:好啊!你過來~ │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在高雄市│包(約0.5錢)予楊世 │楊世銘:好啊!好啊!OK!│3.通訊監察譯文(│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小港區明│銘,並收訖價金1000元│ OK! │警卷第175至176頁│,追徵其價額。 │
│ │聖街40巷│。 │ │) │ │
│ │10號住處│ │ │ │ │
├─┼────┼──────────┼────────────┼────────┼────────┤
│6 │施龍峻丁彥中以其所持有之門│106年7月28日17:14:32 │1.證人施龍峻供述│丁彥中販賣第二級│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施龍峻:你甘有在家? │(警卷第180至182│毒品,處有期徒刑│
│ │106年7月│話,於106年7月28日 │丁彥中:誰啊? │頁、偵二卷第187 │叁年柒月。扣案如│
│ │28日下午│下午5時14分許,與施 │施龍峻:喂! │頁) │附表三編號2 、3 │
│ │5時50分 │龍峻以門號0000000000│丁彥中:誰啊? │2.被告丁彥中供述│所示之物沒收;未│
│ │許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施龍峻:喂~我小益啊(音│(聲羈卷第6至7頁│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毒品事宜後,丁彥中即│ 譯)的朋友!峻啊 │、偵二卷第227頁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丁彥中:有啦!我在家 │、原審卷第25、11│伍佰元沒收,於全│
│ │高雄市前│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施龍峻:喔~我峻啊!你知│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鎮區大魯│包(約0.25錢)予施龍│ 道吧!上次那個 │3.通訊監察譯文(│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閣百貨附│峻,並收訖價金500元 │丁彥中:蛤! │警卷第191至194頁│,追徵其價額。 │
│ │近施龍峻│。 │施龍峻:好!我俊啊!小益│) │ │
│ │所駕駛之│ │ 他那個朋友! │ │ │
│ │車內 │ │丁彥中:嗯嗯!要過來嗎?│ │ │
│ │ │ │施龍峻:嘿~你甘有法度過│ │ │
│ │ │ │ 去7-ELEVEN,因為│ │ │
│ │ │ │ 我在工作開車! │ │ │
│ │ │ │丁彥中:哪一個7-ELEVEN?│ │ │
│ │ │ │施龍峻:你們外面那個 │ │ │
│ │ │ │ 0-ELEVEN! │ │ │
│ │ │ │丁彥中:桂林那個! │ │ │
│ │ │ │施龍峻:嗯嗯嗯! │ │ │
│ │ │ │丁彥中:桂林國小後面那個│ │ │
│ │ │ │ ? │ │ │
│ │ │ │施龍峻:沒~中安路那個!│ │ │
│ │ │ │丁彥中:中安路那個喔! │ │ │
│ │ │ │施龍峻:嗯!三角窗嘛!因│ │ │
│ │ │ │ 為我擱滴做工作ㄟ│ │ │
│ │ │ │ ! │ │ │
│ │ │ │丁彥中:桂林這個就對了 │ │ │
│ │ │ │ 嘛! │ │ │
│ │ │ │施龍峻:蛤!你說什麼? │ │ │
│ │ │ │丁彥中:桂林這個嗎?嗯嗯│ │ │
│ │ │ │ 嗯~桂林!你們出│ │ │
│ │ │ │ 來那間!中安路伊│ │ │
│ │ │ │ 間 │ │ │
│ │ │ │丁彥中:中安路喔! │ │ │
│ │ │ │施龍峻:嗯~7-ELEVEN! │ │ │
│ │ │ │丁彥中:好啦! │ │ │
│ │ │ │施龍峻:喔~你幾點會過去│ │ │
│ │ │ │ ? │ │ │




│ │ │ │丁彥中:我現在馬上過去!│ │ │
│ │ │ │施龍峻:喔~你要馬上過來│ │ │
│ │ │ │ 嗎?喔!好好好 │ │ │
│ │ │ │ │ │ │
│ │ │ │106 年7 月28日17:30:37│ │ │
│ │ │ │施龍峻:喂! │ │ │
│ │ │ │丁彥中:啊你在哪裡? │ │ │
│ │ │ │施龍峻:等我一下!我現塞│ │ │
│ │ │ │ 車!中安路現在塞│ │ │
│ │ │ │ 車!草衙這一邊!│ │ │
│ │ │ │丁彥中:喔草衙那邊!還是│ │ │
│ │ │ │ 你要到時再打給我│ │ │
│ │ │ │ !是說我騎過去!│ │ │
│ │ │ │ 沒那個! │ │ │
│ │ │ │施龍峻:喔~我是說在塞車│ │ │
│ │ │ │ !要是說你能來我│ │ │
│ │ │ │ 這近一點沒關係!│ │ │
│ │ │ │丁彥中:喔! │ │ │
│ │ │ │施龍峻:嗯~因為在塞車!│ │ │
│ │ │ │ 你要是能來卡近ㄟ│ │ │
│ │ │ │ ,因為我要走中安│ │ │
│ │ │ │ 路! │ │ │
│ │ │ │丁彥中:嗯! │ │ │
│ │ │ │施龍峻:我就在大魯閭這邊│ │ │
│ │ │ │ 塞很久,塞3次沒 │ │ │
│ │ │ │ 有辦法過去! │ │ │
│ │ │ │丁彥中:要不然我待會看怎│ │ │
│ │ │ │ 樣!我先把東西(指│ │ │
│ │ │ │ 毒品)拿回家放, │ │ │
│ │ │ │ 我待會馬上打給你│ │ │
│ │ │ │ ! │ │ │
│ │ │ │施龍峻:喔好啊好啊! │ │ │
│ │ │ │ │ │ │
│ │ │ │106 年7 月28日17:39:48│ │ │
│ │ │ │施龍峻:在大魯閣這裡要到│ │ │
│ │ │ │ 了!差不多了! │ │ │
│ │ │ │丁彥中:你在大魯閣!要轉│ │ │
│ │ │ │ 進來了!這樣你轉│ │ │
│ │ │ │ 進來!這樣我在這│ │ │
│ │ │ │ 等你 │ │ │




│ │ │ │施龍峻:你說哪裡? │ │ │
│ │ │ │丁彥中:我現在在拖板橋這│ │ │
│ │ │ │ ! │ │ │
│ │ │ │施龍峻:我現轉進來大魯閣│ │ │
│ │ │ │ 這裡了!大魯閣前│ │ │
│ │ │ │ 面!捷運你知道嗎 │ │ │
│ │ │ │ ? │ │ │
│ │ │ │丁彥中:捷運我知道!在 │ │ │
│ │ │ │ 那相等嗎? │ │ │
│ │ │ │施龍峻:捷運的大門口,你│ │ │
│ │ │ │ 知道嗎? │ │ │
│ │ │ │丁彥中:我知道啊,就在中│ │ │
│ │ │ │ 山路這裡! │ │ │
│ │ │ │施龍峻:嗯嗯嗯,你多久會│ │ │
│ │ │ │ 到那襄?還是要在│ │ │
│ │ │ │ 前面一點? │ │ │
│ │ │ │丁彥中:要到了!我要到了│ │ │
│ │ │ │ 。 │ │ │
│ │ │ │施龍峻:喔! │ │ │
│ │ │ │ │ │ │
│ │ │ │106 年7 月28日17:42:13│ │ │
│ │ │ │丁彥中:喂! │ │ │
│ │ │ │施龍峻:喂~啊我轉過去,│ │ │
│ │ │ │ 經過捷運怎麼沒看│ │ │
│ │ │ │ 到你! │ │ │
│ │ │ │丁彥中:我現也沒看到你!│ │ │
│ │ │ │施龍峻:我在~不然你騎過│ │ │
│ │ │ │ 來中山路再過來有│ │ │
│ │ │ │ 一個捷運站! │ │ │
│ │ │ │丁彥中:中山路再過去有一│ │ │
│ │ │ │ 個捷運站!你說前│ │ │
│ │ │ │ 鎮嗎? │ │ │
│ │ │ │施龍峻:嗯嗯嗯!要過去小│ │ │
│ │ │ │ 義那!中山路嘛!│ │ │
│ │ │ │丁彥中:我不是要去小義啊│ │ │
│ │ │ │ 那裡內! │ │ │
│ │ │ │施龍峻:沒沒沒!你過去中│ │ │
│ │ │ │ 山路有一個捷運站│ │ │
│ │ │ │ !因為我沒看到你│ │ │
│ │ │ │ ,不過那裡車很多│ │ │




│ │ │ │ ! │ │ │
│ │ │ │丁彥中:你說草衙那裡! │ │ │
│ │ │ │施龍峻:嗯嗯嗯!就中山路│ │ │
│ │ │ │ 過去!草衙!大魯│ │ │
│ │ │ │ 閣對面那個捷運站│ │ │
│ │ │ │ ! │ │ │
│ │ │ │丁彥中:你說草衙再過去喔│ │ │
│ │ │ │ ! │ │ │
│ │ │ │施龍峻:中山路再過去! │ │ │
│ │ │ │丁彥中:中山路再過去! │ │ │
│ │ │ │施龍峻:嗯嗯嗯!啊我有看 │ │ │
│ │ │ │ 到你了!你在那裡│ │ │
│ │ │ │ ~我沒辦法! │ │ │
│ │ │ │ │ │ │
│ │ │ │106年7月28日17:44:12 │ │ │
│ │ │ │施龍峻:我有看到你的人了│ │ │
│ │ │ │ ,我在笫二台車,│ │ │
│ │ │ │ 休旅車這邊!第二│ │ │
│ │ │ │ 台車這邊,不過你│ │ │
│ │ │ │ 前面是不是警察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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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