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書文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616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880號;移送併辦
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01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書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先由黃晉宏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書文所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謝書文於民國 (下同)106 年2 月10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 ,販賣交付海洛因1 包予黃晉宏,並收取價款。經警執行通 訊監察得悉上情,於106 年3 月29日6 時35分許,持原審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謝書文所有用 以聯絡販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1 支及其所有供販毒所用之空夾鏈袋1 包而查獲上開犯行。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黃晉宏先於警詢中 陳稱:「106 年2 月10日17時至21時25分之通話內容是我要 跟被告購買海洛因,我在晚上一個人騎車到鳳山五甲一處菜 市場內,他就在客廳等我,我就當面跟他說我要跟他買1,00 0 元海洛因,他就從口袋拿1 包海洛因給我,我就將1,000 元交給他」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嗣於原審 審理時則證稱:「2 月10日17時我有去找被告,向他詢問有 無可配合的工作,晚上9 點我們沒有見面,這天我沒有交給 他1,000 元,他也沒有給我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 ),證人黃晉宏於警詢及原審前後證述之內容,已明顯不符 ;查證人黃晉宏於警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
就事實之經過及其始末,記憶應較清晰,且警詢時無上訴人 即被告謝書文(下稱被告)在場之壓力,較能自由陳述,尤 其警方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證人黃晉宏回想及區辨其與被 告電話中交談之時間與具體內容,應無誤認或混淆之虞,再 依證人黃晉宏於警詢時,被警察詢問之原因、過程、內容等 條件及內外在環境,加以綜合觀察,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警察有以脅迫或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對證人黃晉宏詢問之情 事,易言之,並無證據可認證人黃晉宏於警詢有非出於自由 意志陳述之情形,反觀證人黃晉宏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詰 問時,不僅在時間上,已距案發時間較久遠,而有可能記憶 不清或已淡忘,且證人黃晉宏係在被告面前接受詰問,顯有 人情壓力,而較難自由陳述,尤其已有足夠時間,讓其權衡 、思考作證之利害關係,而有迴護被告之虞,依上開分析與 說明,證人黃晉宏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證人黃晉宏於警詢之陳述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黃晉宏於警詢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除上開已論述認有 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訊據被告謝書文固不否認於106 年2 月10日與證人黃晉宏透 過電話聯絡,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於原審辯 稱:之前坦承是為了交保,當天5 點黃晉宏有來找我,問我 工作事情,後來就離開,沒有拿到海洛因,我沒有賣毒品給 他云云;嗣於本院所為辯解及其辯護人提出之辯護意旨略以 :
⒈106 年2 月10日21時19分54秒,被告與黃晉宏之通話內容為
:「A(被告):喂,麻煩一下你打給賓仔,叫賓仔打給我一 下。B(黃晉宏):好賓哥手機沒開嗎?A : 我不知道我打那 邊也沒人接。B : 我打看看。A : 麻煩你。B : 好。」, 核依此通話內容可知僅係被告麻煩黃晉宏打電話給一位叫「 阿賓」的人,根本即非關毒品買賣。
⒉106 年2 月10日21時25分42秒之簡訊內容為:「他手機沒開 機,但家的電話沒人接,應該是在睡覺了,賓哥明早過來時 再請他中午過後再打給你,好嗎?小隻。」,承上一通通話 ,此簡訊內容是黃晉宏告知被告「賓哥」應該是在睡覺,沒 接電話,此亦與毒品買賣無關。
⒊106 年2 月10日21時25分以後(即黃晉宏傳簡訊給被告後) ,被告與黃晉宏即未再見面亦無任何通話;準此被告實不可 能在2 月10日21時許販賣毒品與黃晉宏。
⒋黃晉宏於106 年3 月29日之偵訊筆錄稱:「當天我們是晚上 9 點多才碰到面,因為9 點多他還要我找賓仔的事情,我當 時想說找一找後,再順便一起過去找他買毒品。」,依上開 二人之通話譯文及簡訊內容,可知被告係先打電話給黃晉宏 ,麻煩他找「賓仔」,嗣後黃晉宏以簡訊回覆「賓仔」電話 沒接。此後二人並未見面。故黃晉宏於偵訊時所述與客觀現 存之證據不符,應非事實。
⒌證人黃晉宏於原審107 年2 月7 日行交互詰問時,亦坦承伊 於警、偵之陳述係偽證,亦願承擔偽證之處罰。此益見被告 確未曾販賣毒品予黃晉宏。
⒍被告在鳳山分局應訊時本來係否認有販賣毒品,後來被借提 時,因擔心家裡父母身體健康(父親有癌症),加上被告知 承認才會交保,且偵查員說如果有好好配合,檢察官才會給 被告交保,在這種情況下,被告才會配合而承認有賣毒品, 事實上被告並無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晉宏,黃晉宏在警局 說當天晚上9 點多來向被告買毒品,但他說被告9 點多先在 電話中叫他去找賓仔,他怎麼可能在接完電話後短短5 分鐘 內,從鼓山區騎機車來到鳳山地區找被告買毒品?故其所言 ,顯然不實在。
㈡惟查:
⒈證人黃晉宏於106 年3 月29日警詢時已明確證稱:「106 年 2 月10日17時0 分至21時25分之通話內容,是我要跟主A ( 即被告綽號)購買海洛因,當天我打給他跟他說要過去找他 ,然後我在晚上一個人騎機車到鳳山五甲一處菜市場內,1 樓的電燈有開,我就直接走進去,主A 就在客廳等我,然後 我就當面跟他買1,000 元海洛因,他就從口袋拿1 包海洛因 給我,我就將1,000 元交給他,然後我就騎機車回家施用,
不是合資購買,我有拿1,000 元跟他買海洛因,我之前在高 雄監獄跟他關在同一間舍房,知道他有在用海洛因,所以出 來後才會去找他」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證 人黃晉宏又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肯定證稱:「我與謝書文沒 有仇怨或金錢糾紛,106 年2 月10日4 通通話紀錄是我和謝 書文的電話聯繫,第1 通5 點多是我要過去找他,問他看有 沒有海洛因,當天我們是晚上9 點多才碰到面,因為9 點他 還有要我找『彬仔』的事情,我當時想說找一找後,再順便 一起過去找他買毒品,我是到五甲路的菜市場去找他,該處 是他的租屋處附近,當天我是騎機車過去他的租屋處,我有 進到他家的客廳,他就自己在家等我,我進去後問他說有沒 有海洛因,我說我現在很難過,可不可以跟你拿1 仟元,他 說他有,就直接從他的口袋拿出1 包海洛因給我,我就當場 交付1 仟元給他,我拿完東西就離開,我知道『購買』、『 合資』、『委託代購』、『無償提供』的定義,我是單純購 買」等語(見偵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而被告於106 年 5 月18日警詢時亦供承:「106 年3 月29日我在警局製作第 一次筆錄內容部分不實在,我講黃晉宏給我1,000 元是他欠 我的錢是不正確,那1,000 元是他要跟我買海洛因的錢,我 坦承有販賣海洛因給黃晉宏,以上是我出於自由意識下所陳 述,因為我知道販賣毒品罪很重,所以我會怕,我知道做錯 了,所以我坦承,經警方提示106 年2 月10日17時0 分至21 時2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就是黃晉宏過來我的住處 拿1,000 元跟我購買1 包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28 頁反 面、第129 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大概106 年2 月10日晚上9 點多,在五甲二路我的住處,黃晉宏跟我 購買1 仟元的海洛因,我拿1 包海洛因給黃晉宏,黃晉宏拿 1 仟元給我,黃晉宏是單純向我購買,黃晉宏的證述是實在 ,我對於他所說的內容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34 頁) ;互核、勾稽被告上揭自白與證人黃晉宏上開證述內容,關 於兩人間如何進行毒品海洛因交易之經過及情節,若合符節 ,並有附表所示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8頁),堪認被告於106 年5 月18日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次查,被告與證人黃晉宏在事實欄所載時地見面進行毒品交 易前,被告先後於106 年2 月10日17時、17時23分、21時19 分、21時25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晉宏所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之事實,為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76頁、第91頁反面、第129 、134 頁;原審 卷第34頁),核與證人黃晉宏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26頁反面、第72頁反面;原審卷第69頁反面 、第70頁),並有被告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 卡)1 支,經警搜獲扣案可憑,此外,復有原審核發 之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217 號通訊監察書、106 年度聲搜字 第411 號搜索票及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 、28、81頁),此與一般進行毒品交易前,買賣 雙方會先用電話接洽、聯絡、相約見面交易等事宜之常情相 符,故證人黃晉宏證稱其與被告為上開電話聯絡後,再於事 實欄所載地點見面進行毒品交易乙節,符合一般毒品交易慣 例及常情;而證人黃晉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一天要施用 毒品(即海洛因)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核與其為 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 性反應相符,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81頁),足見證人黃晉宏證稱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係供己 施用乙節,信而有徵,而堪採信;按證人黃晉宏與被告間並 無素怨或仇隙,此為被告所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1頁反面) ,衡情證人黃晉宏應無無端設詞誣陷被告販賣海洛因毒品之 動機與必要。況被告遭警查獲後第一次警詢時,在其否認有 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晉宏之情形下,經警察詢問關於事 實欄所載時地兩人有無見面?有無收取黃晉宏交付之1,000 元、有無交付毒品海洛因予黃晉宏等各節,被告係供稱:黃 晉宏之前有跟我借過錢,2 月10日通話內容他是要拿錢來還 我,他還1,000 元給我,當天我身上剛好有海洛因,我請他 施用等語(見偵卷第76頁),易言之,被告係承認兩人有見 面,見面時黃晉宏有交付1,000 元給被告,被告有交付海洛 因予黃晉宏等事實,僅係辯稱1,000 元係返還借款、交付海 洛因係無償轉讓供吸食而已。被告於警詢初供,既已承認伊 與黃晉宏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見面、見面時黃晉宏有交付1, 000 元給伊、伊有交付海洛因給黃晉宏等事實,則被告嗣後 翻改前詞,改辯稱:伊未與黃晉宏見面、黃晉宏不可能於通 話後5 分鐘內從鼓山區騎機車至鳳山區伊住處見面、黃晉宏 沒有交付1,000 元給伊、伊沒有拿海洛因給黃晉宏云云,前 後所辯歧異矛盾,被告嗣後改詞所辯未與黃晉宏見面,未收 取黃晉宏給付之1,000 元、未交付海洛因予黃晉宏云云,殊 難採信。
⒊按販賣海洛因毒品為重罪,最重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 毒者無不極力否認與窮盡辯解之能事,惟觀諸被告於106 年 5 月1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而得知證人黃晉宏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述有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毒品等內容後, 竟然不加否認,也未提出辯解,尤有甚者,反而於偵查中肯
認證人黃晉宏上開證述內容為真實,進而坦承有販賣海洛因 予證人黃晉宏等情(詳見偵卷第128 頁反面、第129 頁), 準據被告此項反應以觀,益見被告應該係有販賣海洛因予證 人黃晉宏無訛,否則,被告倘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晉宏, 何以要在檢察官偵訊中,無中生有,無端供承有販賣海洛因 予黃晉宏,而陷自己於重罪處罰的重大不利及危害之理?另 查,證人黃晉宏於本案被通訊監察期間之監聽電話紀錄中, 顯示證人黃晉宏分別有於106 年2 月10日、2 月11日及2 月 12日等三天,與被告互通電話之情形,而觀諸證人黃晉宏於 警詢中係供述:我僅有106 年2 月10日那天有和被告交易毒 品,2 月11日及12日,二天沒有交易毒品等語(見警卷第27 頁),復於偵查中特別以解釋方式證稱:2 月10日那天因為 被告要找「彬仔」,所以有印象,那一次毒品交易有成功等 語(見偵卷第73頁),顯見證人黃晉宏證述有於106 年2 月 10日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係經由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之提 示,而喚起其記憶,且黃晉宏亦僅針對其於106 年2 月10日 有特別印象深刻的毒品交易,而為肯定之證述,對於沒有印 象的通話紀錄(如106 年2 月11日、12日其與被告之電話通 話),並未為有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指證,益見證人黃晉 宏證述其於106 年2 月10日與被告進行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乙 節,並非隨意胡亂之指訴,而係有所本及有相當事證足為佐 憑。綜上各節之論述分析,證人黃晉宏於警詢、偵查中對於 其如何與被告進行本案之毒品海洛因交易、相關細節等,均 能詳細、具體描述,尤其前後證述內容,悉相一致,並無歧 異矛盾之處,且與被告於偵訊之自白相符,尤其證人黃晉宏 於警、偵訊時,關於其如何以1,000 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1 包,而非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伊等情,已有特別加 予說明,此外,復有如附件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黃晉宏之 尿液檢驗報告等可資佐參,本件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販賣 海洛因予黃晉宏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否認販賣毒品,以 上開情詞置辯,均非可採。
⒋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 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 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審諸被告與證人黃晉宏並 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茍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冒遭查 緝法辦之風險,而平白為黃晉宏免費提供毒品,益徵被告、 證人黃晉宏關於買賣海洛因之所述與情理相符,而可採信, 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黃晉宏,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利得之營利意 圖,應堪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伊為了要交保,才在第二次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 販賣毒品云云,然查,被告自81年間起,即有多次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 至26頁),被告應知自白犯罪之法律效果及販毒之極重度刑 罰,若被告確無販賣海洛因予黃晉宏之舉,豈可能僅為求交 保獲釋,既於警、偵訊中自白不利於己之事實,而自陷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等重刑罰之理?被告 此部分所辯,顯悖常情,而難採信。況警方於106 年3 月29 日6 時35分許,持原審核發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被告經檢察官偵訊後,以被告有逃亡、串證之虞,於同日 17時36分許,向法院聲請羈押,法院裁定被告自105 年3 月 2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於106 年5 月 18日偵訊後,將被告釋放,並向法院聲請撤銷羈押等情,有 前述搜索票、刑事報到單、押票、撤銷羈押聲請書各1 份在 卷可證(見偵卷第2 、138 頁;聲羈卷第5 、9 頁),被告 遭查獲後旋即受法院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迨10 6 年5 月18日接受第二次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證人黃晉宏 證述內容,始得知證人黃晉宏之證詞(見偵卷第134 頁反面 ),是被告於106 年5 月18日警詢時,尚對於黃晉宏證述內 容毫無所悉,卻能供出與黃晉宏指證相符之販毒經過,足見 被告於106 年5 月18日警、偵時之自白,確為被告之親身經 歷,並非為求交保,而故意附合黃晉宏證詞所為之虛偽供述 ,由上開說明,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自白,既與證人黃晉宏之 證述相符,且其於警詢之自白,非附和之詞,而係其主動供 出,具有任意性,真實可信。故被告嗣後以其係為求交保, 始虛偽自白販毒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證人黃晉宏於原審審理時固亦改詞證稱:2 月10日下午5 點 多我去找謝書文,我是做水電工,謝書文是做鐵工,我要問 他有沒有多的工作可以做,當天沒有拿1,000 元給謝書文, 謝書文也沒有拿海洛因給我,3 月29日警察來找我,在車上 警察跟我說,現在假釋中,謝書文的朋友很多人被抓走,不
差我一個人,因此,我怕假釋會被撤銷,且很多人咬謝書文 ,不差我一人,所以我就配合警察的說法,隨便找一天咬我 跟謝書文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惟證人黃晉宏上 開陳述非但與其之前證詞矛盾,且證人黃晉宏於檢察官偵訊 時,在其自由意志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卻仍為與警詢內容相 同之證述,且該陳述係經檢察官告知應據實陳述及偽證處罰 之效果後,依法具結所為,此有結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4 頁),黃晉宏若有誣指被告,豈不將因偽證罪,反而遭撤銷 假釋,況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黃晉宏之前案紀錄表記載,黃 晉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獄服刑於105 年11 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 月31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有黃晉宏之上揭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同 前引註),黃晉宏於106 年3 月29日接受警方詢問之際,已 無服刑假釋中之情況,顯見黃晉宏所謂:怕假釋會被撤銷而 攀誣被告云云,與事實不符。從而,證人黃晉宏於原審所為 翻異前供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採為有利於被 告認定之依據,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與酌減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列 管、查禁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與黃晉宏,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完全同一之社會事 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 104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253號判處有期徒刑 9 月、2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嗣第1 、2 案之宣告刑, 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前案); 被告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3 年度審訴 字第228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所定應執 行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8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5 年9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同前引註) ,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惟 依法僅得就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 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 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僅是吸毒 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屬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罪 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恰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對象僅黃晉宏1 人, 販賣數量有限,販毒所得僅1,000 元,本案販毒之犯罪情節 及惡性,尚非如大盤之毒梟般,重大不赦;又本案並無任何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 大盤」之販毒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顯與大毒梟有重大差 異,如不論其犯罪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即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 區隔,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㈣至於,被告雖於警詢中供承毒品來源是周啟聰,然經檢警機 關調查,被告與另案被告王清海、李志峰係周啟聰之毒品上 游,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 年2 月1 日職務 報告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8頁),故本案尚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三、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並分別就量刑審酌 及沒收之理由,詳述如下:
㈠量刑之審酌:
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足以損 害身心,仍販售他人施用,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 康,進而影響社會治安,顯見危害重大;因長期沾染施用毒 品之惡習,而販賣海洛因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藉行 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絡後,在被告租屋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方式,將海洛因交予購毒者,並收取價款之犯罪手段;被 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犯罪案件外,自81年起,有多次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前科紀 錄,其品行並非良好: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惟嗣後於原 審審理時翻異前供,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並未良 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現從事鐵工,每月薪資3 萬餘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6年。 ㈡沒收之理由: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上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關於沒收「犯罪所得 」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相關之規定。
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係被 告持用之物(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且該行動電話供其作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用,有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資 佐證;又扣案之空夾鏈袋1 包,亦屬被告所有(見原審卷第 79頁),參以證人黃晉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給我的毒品 用透明夾鏈袋包裝等語(見偵卷第73頁),顯見該空夾鏈袋 1 包應係供販毒所用之物,故上開行動電話、空夾鏈袋,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金1,000 元,被告已收取該價
款,此已據證人黃晉宏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 、73頁),該價金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於警方一併查扣之海洛因1 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是106 年2 月10日之後所購入,供自己施打之用等語(見原 審卷第79頁),顯與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涉, 該包海洛因雖係違禁物,然係被告另犯施用毒品犯行之重要 證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警方查扣之電子磅秤1 台 ,被告自承係自己施用毒品要秤重量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 ),觀諸全案卷證資料,亦乏該電子磅秤係供被告犯本案販 毒所用之相關證據,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警方查扣之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均與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玉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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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訊監察譯文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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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2月10日17時0分44秒許 │偵卷第│
│ │0000000000(A:謝書文)←0000000000(B:黃晉宏) │28頁 │
│ │A:喂。 │ │
│ │B:等一下過去找你。 │ │
│ │A:你幾點要過去。 │ │
│ │B:我們差不多現在過去。 │ │
│ │A:你們過去要等我喔。 │ │
│ │B:沒關係我們下班再過去。 │ │
│ │A:好。 │ │
├──┼────────────────────────────┤ │
│ 2 │106年2月10日17時23分10秒許 │ │
│ │0000000000(A:謝書文)←0000000000(B:黃晉宏) │ │
│ │A:喂。 │ │
│ │B:現在要過去。 │ │
│ │A:好。 │ │
├──┼────────────────────────────┤ │
│ 3 │106年2月10日21時19分54秒 │ │
│ │0000000000(A:謝書文)→0000000000(B:黃晉宏) │ │
│ │A:喂,麻煩一下你打給賓仔,叫賓仔打給我一下。 │ │
│ │B:好賓哥手機沒開嗎。 │ │
│ │A:我不知道我打那邊也沒人接。 │ │
│ │B:我打看看。 │ │
│ │A:麻煩你。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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