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59號
KSHM,107,上訴,359,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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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雅萍
選任辯護人 魯惠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廷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楊慧娘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10
6 年度偵字第155 、2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壹張)沒收。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
二、乙○○與盧志明係朋友關係。盧志明(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柒年肆月,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80 號判決上訴 駁回在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晚間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夏○○聯繫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盧志明遂將數量不詳的甲基 安非他命1 包與蠶豆酥等物置入白色紙箱內,並在紙箱上書 寫收件人夏○○之資料。於翌(26)日上午,由不知情之李 ○○(未經移送偵辦)開車搭載乙○○與盧志明,一同將該 藏放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紙箱載往馬公市南海碼頭。乙○○ 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犯意,下車將該紙箱交予 南海之星1 號船隻,以舶船運送之方式,送至澎湖縣七美鄉 交付夏○○領取。夏○○則於同日(即26日)將新臺幣(下 同)1 萬元(其中5,000 元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匯 入盧志明指定之乙○○郵局帳戶內,乙○○於同日自郵局帳



戶領出該1 萬元交付盧志明。乙○○共同參與盧志明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夏○○之交貨及收款行為,使盧志 明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夏○○而牟取 利潤。
三、甲○○基於販賣圖利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 月29日,搭機自澎湖至台北市,再至宜蘭縣○○鄉○○村○ ○路00號盧紹榮(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在 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之住處,以9,000 元之價格, 向盧紹榮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17.5公 克)。甲○○於翌日(即30日)上午6 時45分,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藏放在腳下鞋子內之方式,夾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自 台北市松山機場搭機返回澎湖縣馬公機場。甲○○順利返抵 澎湖後,旋即於當日下午1 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絡許○○, 邀許○○至其位於澎湖縣○○鄉○○村○○○000 號之3 住 處,將其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一半(重量約8.75公克), 以5,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許○○(未經移送偵辦)而牟取利 潤,許○○先給付1,000 元予甲○○,其餘4,000 元約定日 後再給付而完成交易。隔2 、3 日後,許○○以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不足為由,將甲基安非他命退還給甲○○。四、嗣於106 年3 月5 日下午4 時20分許,盧志明因另案通緝為 警在澎湖縣○○鄉○○村00鄰○○00號之2 查獲逮捕;另經 警於106 年3 月23日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甲○○位於澎湖縣○○鄉○○村○○○000 號之3 執行搜索 及拘提甲○○,因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未於本院 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 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自得 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 本案之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事實,惟矢口否認係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共同正犯,辯稱:我只是幫助販賣毒品,不是共同正 犯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上開時、地,於同案被告盧 志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夏○○之過程中,提供如事實二所 載之助力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60-262 頁,原審卷第294 、334 頁, 本院卷第159 頁),並經同案被告盧志明於本院107 年度上 訴字第280 號審理中供認無訛,核與證人李脩勝於偵查中、 證人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80 號刑事判決、同案被告盧志明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IMEI序號監聽)之通訊監察書、 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等附卷可稽(警卷第292 、296-299 、15-20 、533-535 頁 ,他239 卷一第304 頁,偵155 卷二第213 頁,偵155 卷一 第12-13 頁,本院卷第173 頁),復有同案被告盧志明所有 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 扣案可佐(見警卷第90-93 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而同案被告盧志明因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 ,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80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236 頁)。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盧志明會提供毒品安非他命給 我免費施用,然後就會要求我開車載他四處去,所接觸的人 也都是一些毒品人口,所以我心裡知道他是在交易毒品。」 、「該箱子是盧志明請我去東衛彩虹屋後面拿的,並拿到南 海碼頭南海之星1 號交通船上要寄去七美給夏○○,當時盧 志明還要我提供郵局戶頭借他讓人轉帳沒錯。我心裡也清楚 該箱子裡面藏有毒品,但是我沒問盧志明箱子裡裝什麼東西 。」等語,足證被告乙○○雖非明知盧志明以上開方式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夏○○,但其於寄交紙箱及提供 郵局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盧志明可能係以上開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夏○○,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故被告乙○○就其參與同案被告盧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夏○○之犯行,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 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乙○○於同案被告盧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夏 ○○之過程中,由其搬運裝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紙箱,交 付南海之星1 號船舶運送至澎湖縣七美鄉交付予夏○○領取 ,復提供其郵局帳戶供夏○○匯入購毒款項,提領後轉交予 同案被告盧志明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乙○○雖非 直接交付毒品予夏○○,而係間接利用船舶運交之方式為之 ,仍屬交付毒品犯行。被告乙○○顯已參與交付毒品及收取 價款之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雖未獲得任何報酬, 且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之,仍應認係同案被告盧志明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夏○○之共同正犯。被告乙○○所辯,尚難酌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核係飾卸之詞,無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
二、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供自己施用,沒有販賣的意思 ,我只是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向盧紹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腳下鞋子內夾帶之方式,自臺北市 松山機場搭機至澎湖縣馬公機場入境之事實,迭據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證人盧紹榮 於警詢中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9,000 元之代價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17.5公克予被告甲○○,其中6,000 元係匯入其郵局帳戶等情(見原審卷第216 頁),證人許銀 豹於警詢中亦證述被告甲○○曾委託其於105 年11月28日匯 款6,000 元至盧紹榮之郵局帳戶等語(見偵215 卷第54頁) 。此外,並有盧紹榮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甲○○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被告甲○○與盧紹榮 及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之立榮航空搭機 紀錄等附卷足憑(見偵215 卷第80、21、68-76 、70至76、 80頁、原審卷第235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甲○○購得毒品順利入境馬公後,旋即於當日下午1 時 許,以行動電話聯絡許○○,邀許○○至澎湖縣白沙鄉赤崁 村見面,並將其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一半(重量約8.75 公克)交予許○○,隔2 、3 日後,許○○將甲基安非他命 退還給甲○○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 認不諱(見警卷第173-174 頁,本院卷第160 、164-166 頁



)。雖被告甲○○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辯稱 :甲基安非他命是借給許○○週轉,約好第2 天返還,但許 ○○2 、3 天後才還,不是販賣云云。惟證人許○○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甲○○至宜蘭購毒回澎湖後,打電話給我, 我們約在甲○○住處,他分一小包的安非他命給我(重量不 清楚),叫我給他5,000 元,我當下只給他1,000 元,剩下 4,000 元她叫我之後再給她,後來我覺得毒品的量不夠,就 將毒品全部還給他等語(偵155 卷二第3 頁反面、第15頁) 。本院參酌被告甲○○於本院自陳:與許○○不熟,只見過 2 、3 次面等語,可見被告甲○○與證人許○○並非交情深 厚之好友。衡諸常情,被告甲○○應無可能千里迢迢大費周 章搭機並輾轉至宜蘭購毒及夾帶回澎湖後,當天下午,在無 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即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無任何交情 之許○○週轉。被告甲○○所辯上情,顯然有悖於常情。證 人許○○前開證詞,符合經驗法則,應屬真實可信。故被告 甲○○係以5,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給證人許○○,應堪認定。雖證人許○○嗣後退還該 甲基安非他命,但不影響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 已成立之事實認定。被告甲○○以5,000 元之價格販賣其所 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半數,而其購入成本之半數為4,500 元(即9,000 元÷2 =4,500 元),其售出毒品之價格高於 其購入之成本,被告甲○○具有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 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 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 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 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其 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整批 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自非所謂「零星夾帶」或「短途 持送」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9年度台 上字第211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搭機並輾轉至宜蘭購毒又夾帶回澎湖後, 旋即於當日下午,即販賣半數毒品予證人許○○,足見被告 甲○○於購入毒品之初,除意在供己施用外,亦有販賣毒品 以牟利之意圖甚明。且被告甲○○自宜蘭購得毒品後,復輾 轉至台北市松山機場搭機返回澎湖,並以將毒品藏放在腳下 鞋子內之方式夾帶毒品,以逃避機場之安全檢查,其夾帶之 毒品數量非少量,顯非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情形,而其夾 帶毒品入境澎湖之目的除供己施用外,尚有販賣予他人以牟



利之意圖。依前揭說明,被告甲○○將其購得之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自宜蘭攜帶回澎湖,已非單純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可比 ,被告甲○○具有運輸及販賣之意圖甚明。被告甲○○辯稱 其僅係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 認定。
叁、論罪部分:
一、被告乙○○
㈠被告乙○○以幫助同案被告盧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 參與盧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夏○○犯行 之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業如前述。核被告 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短暫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已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乙○○與同案被告盧志明2 人間,就上開犯行,相互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馬交簡 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4 月6 日 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加重)。
㈢被告乙○○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其雖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此 係法律適用之問題,不影響被告乙○○自白犯行之認定,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乙○○同時有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減刑之事由,除法定 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 罰金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惟以其犯罪確有可憫恕之事由為限(即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本件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乙○○上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且其犯罪當時,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亦無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被 告乙○○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本院尚難 採納,併予說明。
二、被告甲○○
㈠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 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 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 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 ,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 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為其 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 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甲○○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盧紹榮,警方因而查 獲盧紹榮,並於106 年7 月15日移送檢察官偵辦,嗣盧紹榮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49 號判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在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等 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4 月3 日函、107 年5 月9 日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49 號刑事判決在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3、119 、120 、174 頁)。被告甲○ ○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分之二。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原審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判決認被告乙○○係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未論處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認事用法,尚非適當。被告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未論以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不當 ,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 銷,另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爰審酌被告乙○○明 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身心健康甚鉅,且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為政府明令禁止之行為,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人之身 心健康之危害性,漠視法規禁令,而為本件之犯行,不僅有 害社會及經濟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惟念其坦 承客觀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佳,行為時年僅20歲,年輕識 淺;自承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在臺灣本島從事汽車維修工作 ,除供自己生活外,還要奉養父母親,家中有一學習障礙之 弟弟等;其參與共同販賣毒品之情節尚非重大,且無任何犯 罪所得,暨參酌正犯盧志明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額均非鉅 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同案被告盧志明所有, 已經同案被告盧志明供明在卷,該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盧志 明供與被告乙○○共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宣告沒收。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盧志明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5,000 元均歸同案被告盧志明所有,業據被告乙○○及同案 被告盧志明供述一致,被告乙○○並無任何所有,此部分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部分,原審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判決認被告甲○○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未論處被告甲 ○○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敘明該2 罪間之關係,其認 事用法,均有未恰。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以被告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為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身心健康 甚鉅,且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為政府明令禁止之行為,竟仍 無視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性,漠視法規禁令,而為 本件之犯行,不僅有害社會及經濟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 潛在威脅;自承其為高職畢業,曾擔任幼稚園教師長達17年 ,家中尚有父母親靠國民年金及務農維生,目前無業等情; 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配合警方辦案而查獲上游,態度尚佳; 運輸之毒品數量雖非少量,但販出一半後復遭退回,對社會 之危害尚非重大,且販賣毒品所得僅1,000 元,金額尚微, 暨其犯罪動機包括供己施用,犯罪情節非重大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甲○○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證人許○○之價格5,000 元,證人許○○已給付 被告甲○○1,000 元等情,業經證人許○○於供明。被告甲 ○○犯罪所得1,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被告甲○○所有吸食器(水車) 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個、安非他命0.3 公克1 包、安非他 命殘渣袋1個、打火機2 個、塑膠鏟管1 支、華碩手機(含 SIM 卡、號碼0000000000)1 支、GPLUS 手機(含SIM 卡、 號碼0000000000)1 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本件運輸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66條但書、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時間(年/月/日)、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證據出處 │
│人、使用之電話 │ │ │
├──────────┼──────────────────┼─────┤
│106/1/25 17:50:15 │B:我今在台南,打給你沒接,我電話都洗│警卷第533 │




盧志明(A)000000000│ 掉了 │至535頁 │
│0←夏○○(B)000000│A:我本來也要找你 │ │
│0000 │B:等一下打給你 │ │
│ │A:看怎樣再說 │ │
│ │B:好 │ │
├──────────┼──────────────────┤ │
│106/1/25 23:24:15 │B:剛開到 │ │
盧志明(A)000000000│A:在坐,跟我女兒 │ │
│0←夏○○(B)000000│B:你明天如果有你幫我記下來,我幫你匯│ │
│0000 │ 多一點過去,這次出去2 天,我船長拿│ │
│ │ 3 萬給我,哪有那麼好的,哈哈 │ │
│ │A:我跟你講,阿維現在部是我自己在動 │ │
│ │B:我知道 │ │
│ │A:事實跟你講不錯 │ │
│ │B:我知道 │ │
│ │A:比較貴阿 │ │
│ │B:沒關係 │ │
│ │A:我跟你講我現在連吃飯都成問題 │ │
│ │B:我會給你匯過去阿 │ │
│ │A:你差不多多久匯,多少,要哪個層面,│ │
│ │ 你要講啊 │ │
│ │B:什 │ │
│ │A:差不多要寄多少錢啊你要講啊 │ │
│ │B:寄個5 千,別說借你,給妳當生活費也│ │
│ │ 可以 │ │
│ │A:我是說你要寄多少上來 │ │
│ │B:你是說補藥酒嗎 │ │
│ │A:對阿 │ │
│ │B:我最少會寄1 萬元上去,會有多,我看│ │
│ │ 明天如何 │ │
│ │A:別說那個摩尼兩可的 │ │
│ │B:靠腰阿,這樣1萬好) │ │
│ │A:這樣我知道 │ │
│ │B:明我我要寄,我會幫你匯進去戶頭裡面│ │
│ │ ,會進之前常在會的戶頭阿 │ │
│ │A:好啦 │ │
│ │B:看如何在跟我講 │ │
│ │A:好 │ │
├──────────┼──────────────────┤ │
│106/1/26 03:19:48 │A:喂 │(他二卷第│




盧志明(A)000000000│B:叔叔,要上去去載你了 │50之2頁) │
│5→乙○○(B)000000│A:我在7-11超商 │ │
│0000 │B:好,OK │ │
├──────────┼──────────────────┤ │
│106/1/26 03:44:39 │B:喂 │(他二卷第│
盧志明(A)000000000│A:全家超商這裡 │50之2頁) │
│5←乙○○(B)000000│B:好,等我 │ │
│0000 │ │ │
├──────────┼──────────────────┤ │
│106/1/26 06:54:50 │A:你跟你大哥還沒回來 │(他二卷第│
盧志明(A)000000000│B:還沒 │50之2頁) │
│5→乙○○(B)000000│A:拿2瓶水跟飲料阿 │ │
│0000 │B:好阿 │ │
│ │A:跟你大哥講我有事情要跟他講 │ │
│ │B:好阿 │ │
│ │A:跟他講一下 │ │
│ │B:恩 │ │
├──────────┼──────────────────┤ │
│106/1/26 07:47:16 │B:喂,你打給我喔 │ │
盧志明(A)000000000│A:對阿,我朋友等喔下拿過來,他船9 點│ │
│5←夏○○(B)000000│ 半才有開 │ │
│0000 │B:唬,船有開 │ │
│ │A:船這幾天都有開 │ │
│ │B:我出海不知道 │ │
│ │A:你有辦法遇到有來(人名)嗎 │ │
│ │B:有來我打給他他就上來了 │ │
│ │A:有來上次2 也也沒給人,要跟人算好帳│ │
│ │ 阿,處理給人,不用算帳嗎,對不對,│ │
│ │ 阿維我說這樣是不是正確的 │ │
│ │B:對,多少啊 │ │
│ │A:他這次說要跟我算帳在那個,我真的沒│ │
│ │ 辦法ㄍ我朋友拖時間了,你聽懂嗎 │ │
│ │B:好,我告訴他 │ │
│ │A:我等一下帳號給你 │ │
│ │B:你處理好,再用船或用打的打給我拉 │ │
│ │A:要用打的嗎 │ │
│ │B:隨便你啊 │ │
│ │A:好啦 │ │
├──────────┼──────────────────┤ │
│106/1/26 08:23:05 │簡訊: │ │




盧志明(A)000000000│寄此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 │ │
│0→夏○○(B)000000│名乙○○。維ㄚ你可去寄了 │ │
│0000 │ │ │
├──────────┼──────────────────┤ │
│106/1/26 09:12:29 │A:喂 │ │
盧志明(A)000000000│B:喂 │ │
│0←夏○○(B)000000│A:你現在方便去匯一下嗎 │ │
│0000 │B:我現在再匯了 │ │
│ │A:你先跟他用啊,東西在那包蠶豆酥裡面│ │
│ │B:蠶豆酥裡面,你用甚麼裝 │ │
│ │A:白色箱子 │ │
│ │B:白色的 │ │
│ │A:不適很大箱阿 │ │
│ │B:好,寫我的名字喔 │ │
│ │A:對 │ │
│ │B:第幾台 │ │
│ │A:沒有第幾台的 │ │
│ │B:唬,好,等一下馬上匯 │ │
├──────────┼──────────────────┤ │
│106/1/26 09:27:34 │B:志哥我幫你匯好了 │ │
盧志明(A)000000000│A:多少 │ │
│0←夏○○(B)000000│B:1萬元阿,跟我昨天講的一樣阿 │ │
│0000 │A:好,5千要讓我進去時候用 │ │
│ │B:隨邊你看你怎麼處理 │ │
│ │A:好啦,那如果這兩天看怎樣,會再幫你│ │
│ │ 弄下去啦 │ │
│ │B:好啦 │ │
│ │A:我不回失你的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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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