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52號
KSHM,107,上訴,352,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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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52號
即 被 告 林建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翔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苡蘋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志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仁傑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
第305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435號;併辦案號:106 年偵
字第11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戊○○、丁○○、甲○○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暨其定執行刑、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部分,均撤銷。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戊○○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即乙○○、丙○○、戊○○、丁○○、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25至3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9罪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乙○○、丙○○、戊○○、丁○○、甲○○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乙○○、丙○○、戊○○、丁○○、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25至3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9罪,上開各罪分別處乙○○、丙○○、戊○○、丁○○、甲○○有期徒刑10月、8 月、7 月、8 月、7 月),乙○○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丙○○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丁○○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肆月;甲○○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即曾因共組詐騙集團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62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嗣經駁回上訴確定;又 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同類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易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 經通緝而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自105 年12月間起,結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董」之成 年男子後,即經由「劉董」之介紹,參與「劉董」及其他多 名身份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以電信詐欺方式詐 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乙○○並於106 年3 月間陸續邀集丙○ ○、戊○○、丁○○、甲○○(丙○○、丁○○均曾因同類 共組詐騙集團之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4 月、10月確定,甲○○則有一般詐欺罪之前案紀錄, 均不構成累犯)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之結構,係 以「劉董」為集團首腦及金主,負責招募集團成員、負擔詐 欺機房租金、機房成員飲食開銷、設置電信設備及分配詐騙 贓款;並出資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 房屋,作為詐欺機房(下稱本案機房),由乙○○擔任機房 管理人兼二線機手;丙○○及丁○○擔任一線或二線機手; 戊○○擔任機房會計及一線機手;甲○○擔任機房採購及一 線機手,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三線機手、轉 帳機房及車手,以此方式共組以詐術牟利之詐欺取財犯罪組 織。乙○○、丙○○、戊○○、丁○○、甲○○並於106 年 3 月間先後進駐本案機房內,惟斯時因手機問題而無從運作 ,迄於106 年6 月初手機建置完成後時起至同年8 月9 日15 時50分許遭查獲時,渠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聽從「劉董」 之指揮,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並與「劉董」約定一、二線 機手可獲取詐騙款項10﹪之報酬而藉此牟利。二、乙○○、丙○○、戊○○、丁○○、甲○○參與上開詐欺犯 罪組織後,嗣即與「劉董」及上開多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在本案機房內,先由乙○○接收「劉董」所提供之被害 人資料後,再由乙○○、丙○○、戊○○、丁○○、甲○○ 分別擔任一線或二線之機手,以手機通訊軟體「Bria」逐一 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0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著 手實施詐騙。其等所施用之詐術主要流程如下:先由一線人



員佯裝大陸地區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被害人,誆 稱被害人信用卡欠卡費或遭盜刷,涉嫌犯罪云云,一線機手 若已取得被害人信任者,即將被害人資料張貼於群組對話紀 錄中,藉以紀錄回傳詐騙情形,並將電話轉接給二線機手, 由擔任二線機手之乙○○、丙○○、丁○○佯裝大陸地區公 安,誆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須報案並交由檢察官處理云 云,再將電話轉接給其他三線機手,由擔任三線機手之不詳 人士佯裝成大陸地區檢察官,並要求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 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共同實施詐騙。自106 年6 月3 日起 迄至106 年8 月9 日15時50分許,被警查獲時為止,渠等雖 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0所示時間,將被害人之電話轉接至二 線機手(各次詐騙時間、各次被害人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0所示),然因故未取得詐欺款項,而尚未得逞。三、嗣經員警於106 年8 月9 日15時50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 本案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乙○○、丙○○、戊○○、丁 ○○、甲○○,並扣得被告乙○○所有供渠等行騙所用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物,始 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丙 ○○、戊○○、丁○○、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 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乙○○、丙○○、戊○○、丁○○、甲○○所為如 事實欄二所載即附表一編號1 至3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部分:
⒈前揭事實欄二所載即附表一編號1 至3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丙○○、戊○ ○、丁○○、甲○○等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警卷第3 至12頁、29至35頁、52至54頁、66頁、 8 2 至85頁、93至95頁、111 至115 頁、118 至119 頁;偵 卷第45至46頁、56至57頁、69至70頁、72至73頁、75至76頁 ;原審卷第256 至261 頁、269 頁、414 頁;本院卷第111 頁、第153 頁及第165 頁反面),並有詐欺記錄資料、 SKYPE 對話記錄及名稱對照表、本案機房租賃契約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詐騙 話務機房被害人名單、被害人資料、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 稽(警卷第15至21頁、23至25頁、第74至80頁、98至102 頁 、149 至154 頁、167 至177 頁、209 至223 頁),足認被 告乙○○、丙○○、戊○○、丁○○、甲○○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 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 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判 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 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 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 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罪未遂 罪之成立。查本案機房於106 年6 月初起,開始正式運作, 由乙○○、丙○○、戊○○、丁○○、甲○○等人,依「劉 董」所提供之被害人資料,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1 至30所 示之被害人,倘被害人因此遭受詐騙,則將被害人資料放入 機房對話群組中,並將電話轉接至二線機手乙節,業據被告 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述明確(警卷第11頁;偵卷第 45頁背面;原審卷第175 頁),核與現場查扣電腦內之SKYP E 對話紀錄顯示對話情形相符,復有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 在卷可佐(警卷第221 至223 頁,各該被害人資料詳如附表 一所示)。至附表一編號1 至30所載各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此部分據警卷所附之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係依機房現 場扣得被告等犯罪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被告等詐欺集團內 部成員彼此聯繫之SKYPE 對話紀錄畫面列印資料與所示之被 害人基本資料傳遞時間為基準,檢察官並以106 年度蒞字第



8139號補充理由書(第2 次補充理由狀)說明如上,且認列 附表即本案後附附表一編號1 至30所此示各次日期、被害人 名稱身分資料及居住城市所在等情,共計30次之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等對上開各該被害人實施詐騙 之日期次數,惟依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106 年12月 6 日)時供稱:罪數部分可依照群組對話資料認定,上面有 記載被害人姓名就代表有打過,而且有轉出去二、三線等語 (原審卷第176 頁),且觀之上揭卷附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 告針對SKYPE 對話紀錄畫面列印資料之各該有記載姓名、或 記載身份資料之被害人共計30人(詳警卷第211 頁反面、第 212 頁至214 頁反面至218 頁、第216 頁反面、第218 頁反 面,即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第2 、3 、4 、5 、6 、7 、 8 、12、16頁),並依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日期先後依序排列 ,足認本案被告等參與之「劉董」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 編號1 至30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日期,應各如附表一 各編號犯罪日期欄所示,共實施計30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附此說明。則上開被告在本案機房中,既於附表一編號1 至 30所示時間,已分別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被 害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自已著手實行詐術無 訛。因此,本件雖查無其他三線機手,且無證據顯示如附表 一所示各該詐欺犯行已達既遂階段,然上開加重詐欺行為既 已著手,皆應構成未遂犯。
⒊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提供被害人資料 或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 、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乙○○擔任本案機 房之現場管理人兼二線機手,而由被告戊○○擔任一線機手 及會計、被告甲○○擔任一線機手及採購,另由丙○○、丁 ○○擔任一線或二線機手,足認渠等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各自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 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縱有未親自接聽電 話,亦與集團內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故被 告乙○○、丙○○、戊○○、丁○○、甲○○就前揭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部分,顯均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詐欺 犯罪行為,而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均應 同負其責。
㈡關於被告乙○○、丙○○、戊○○、丁○○、甲○○所為如 事實欄一所載參加以「劉董」為首及其他多名身份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丙○○、戊○○、丁○○、甲○○等固均 否認有參加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犯行,一 致辯稱:渠等5 人並非犯罪組織,所參與的沒有完整的犯罪 組識結構,領錢的車手與渠等無關,沒有證據證明渠等所參 加的是犯罪組識云云。惟查,被告乙○○自105 年12月間某 日起,結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董」之成年男子後,即 經由「劉董」之介紹,參與「劉董」及其他多名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以電信詐欺方式詐騙大陸地區被 害人。乙○○並於106 年3 月間陸續邀集被告丙○○、戊○ ○、丁○○、甲○○等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之 結構,係以「劉董」為集團首腦及金主,負責招募集團成員 、負擔詐欺機房租金、機房成員飲食開銷、設置電信設備及 分配詐騙贓款;並出資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房屋,作為詐欺機房,由乙○○擔任機房管理人兼 二線機手;丙○○及丁○○擔任一線或二線機手;戊○○擔 任機房會計及一線機手;甲○○擔任機房採購及一線機手, 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三線機手、轉帳機房及 車手,以此方式共組以詐術牟利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該組 織之運作方式,係先由被告乙○○接收「劉董」所提供之被 害人資料後,再由乙○○、丙○○、戊○○、丁○○、甲○ ○分別擔任一線或二線之機手,以手機通訊軟體「Bria」逐 一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0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 著手實施詐騙。其等所施用之詐術主要流程如下:先由一線 人員佯裝大陸地區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被害人, 誆稱被害人信用卡欠卡費或遭盜刷,涉嫌犯罪云云,一線機 手若已取得被害人信任者,即將被害人資料張貼於群組對話 紀錄中,藉以紀錄回傳詐騙情形,並將電話轉接給二線機手 ,由擔任二線機手之乙○○、丙○○、丁○○佯裝大陸地區 公安,誆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須報案並交由檢察官處理 云云,再將電話轉接給其他三線機手,由擔任三線機手之不 詳人士佯裝成大陸地區檢察官,並要求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共同實施詐騙。自106 年6 月3 日



起迄至106 年8 月9 日15時50分許,被警查獲時為止,渠等 於附表一編號1 至30所示時間,將被害人之電話轉接至二線 機手(各次詐騙時間、各次被害人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0所示),然因故未取得詐欺款項,而尚未得逞,以上各 節事實,已據被告乙○○、丙○○、戊○○、丁○○、甲○ ○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承不諱(警卷第3 至12頁、29 至35頁、52至54頁、66頁、82至85頁、93至95頁、111 至11 5 頁、118 至119 頁;偵卷第45至46頁、56至57頁、69至70 頁、72至73頁、75至76頁;原審卷第256 至261 頁、269 頁 、414 頁),互核均相符合,被告乙○○、丙○○、戊○○ 、丁○○、甲○○並供稱渠等於106 年3 月間,先後進駐本 案機房內,但當時因手機問題而無從運作,迄於106 年6 月 初手機建置完成後,始開始以上開分工方式,聽從「劉董」 之指揮,以上揭詐騙之分工手法,進行如附表一編號1 至30 所示對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與「劉董」約定一 、二線機手可獲取詐騙款項10﹪之報酬,而藉此牟利。被告 乙○○、丙○○、戊○○、丁○○、甲○○等人之上開自白 ,核與卷附之詐欺記錄資料、SKYPE 對話記錄及名稱對照表 、本案機房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詐騙話務機房被害人名單、被害人 資料、扣押物品照片等相符(警卷第15至21頁、23至25頁、 第74至80頁、98至102 頁、149 至154 頁、167 至177 頁、 209 至223 頁),足認被告乙○○、丙○○、戊○○、丁○ ○、甲○○等人確有參與上開以「劉董」為集團首腦及金主 ,並負責招募集團成員,共同以上揭分工方式,從事詐欺取 財牟利之犯罪組織甚明。被告乙○○、丙○○、戊○○、丁 ○○、甲○○等人上訴本院後翻異前供,空言否認並辯稱未 參加上開犯罪組織云云,殊非可採。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查修正後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 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 文。本件依被告乙○○、丙○○、戊○○、丁○○、甲○○ 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乙○○等5 人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 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其等加入之集團 組成架構為:被告乙○○聽從該綽號「劉董」之不詳成年男



子指揮,而邀集被告乙○○、丙○○、戊○○、丁○○、甲 ○○先後加入參與詐騙集團,分別擔任一線或二線機手,以 假冒銀行人員或公安名義進行詐騙,並推由其他不詳成年人 擔任第三線人員及車手等角色,分工合作進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約定一、二線人員可分得報酬之10﹪牟利,足認被告 乙○○等5 人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 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 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 組織之犯罪組織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乙○○等5 人辯稱 渠等所參與者非犯罪組織云云,殊難採信。
⒊至於,被告乙○○雖於105 年12月間起即加入「劉董」為首 之詐欺集團,且被告乙○○、丙○○、戊○○、丁○○、甲 ○○並於106 年3 月間即已進駐本案機房而參與犯罪組織, 然斯時因手機問題尚未正式運作;直至106 年6 月初手機建 制完成後,該集團才開始正式運作,迄於同年8 月9 日15時 50分許遭查獲時為止,於本案機房內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 至 30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因此,就被告乙○○、丙○○、 戊○○、丁○○、甲○○等人,其中乙○○自105 年12月間 至106 年4 月20日止;丙○○、戊○○、丁○○、甲○○等 人自106 年3 月間至106 年4 月20日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修正施行前,參加上開犯罪組織之行為,固無前開修正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 如後述):惟上開被告於106 年4 月21日新法修正施行後至 106 年8 月9 日15時50分許遭警查獲為止,持續參與本案詐 騙集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0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 ,仍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認定為參與犯罪 組織,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戊○○、 丁○○、甲○○等5 人上揭參加犯罪組織之犯行,及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1 至3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共 30次,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的理由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 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



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新舊法之適用說明及論罪: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原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 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 織」,106 年4 月21日公布施行後為「(第1 項)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 項)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其修正理由略以:「一、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 (以下簡稱公約)第2 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 d criminal group),係由3 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 內為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 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額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 組織結構之集團;所稱『嚴重犯罪』,指構成最重本刑4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犯罪行為;至於『有組織結構之集團』 ,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易要求確 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 另公約第34條第2 項,要求遞約國應將公約第5 條所定之犯 罪,予以罪刑化,爰配合該公約國內法化,檢討犯罪組織之 定義。二、修正第一項犯罪組織之定義如下:㈠現行『內部 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 生爭議,亦與公約第2 條有關『有組織犯罪之集團』規定不 符。就犯罪組織之性質,現行規定以具常習性為要件,易使 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再者,目前犯罪 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 ,犯罪手法趨於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 及犯罪組織而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 牟利性要求不符,爰參酌公約之規定,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 。……㈢參照公約有關犯罪集團之定義,以構成最重本刑4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為要件,並不以脅迫性 、暴力性之犯罪行為為要件,且參酌我國現行法制並無最重 本刑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規定,並避免本條例之適 用範圍過廣,爰定明限於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即不包 括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始為犯罪組織之犯 罪類型。三、依照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 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 aborate )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 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 )、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 格(member ship )及成員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 )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 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 等旨。
⒉從而:
⑴修正後第1 項雖以「有結構性組織」取代原條文之「內部管 理結構」,並刪除「集團性」、「習常性」之用語。惟觀諸 第2 項對於「有結構性組織」之定義,其中「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乃與原條文「常習性」之意義即「組織 以持續性之存續為目的,並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 人士而組成」相同;至「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部分,則與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所揭櫫「其組織成員有無固 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參與幫派之名冊、有 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有無踐行入 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 之意旨相符,對照修正理由亦謂:「原『內部管理結構』, 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 原規定以具習常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 習慣始能成立」等旨即明,是此部分應僅屬法律用語之明確 化,尚非構成要件之變更。
⑵至修正後第1 項依照公約第2 條擴張「犯罪組織」之犯罪手 段態樣,增加「詐術」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並增加「牟利性」之要件,足見修正後犯罪組織之手 段態樣已有擴張,非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 為手段之「暴力性」為必要,亦即為因應犯罪組織之現代化 、犯罪手法之多元化,而增加公約中所規範犯罪組織「實施 嚴重犯罪」、或「以詐術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 益而犯罪之牟利性」等要件,惟仍保留犯罪組織以實施「強 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要件,並為避免「常習 性」用語遭誤認為須有犯罪習慣之爭議,而變更用語為「持



續性」。
⑶是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 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
⒊本件被告乙○○,經由「劉董」之介紹,參與「劉董」及其 他多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電信詐欺方 式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再由乙○○陸續邀集被告丙○○、戊 ○○、丁○○、甲○○等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 之結構,係以「劉董」為集團首腦及金主,負責招募集團成 員、負擔詐欺機房租金、機房成員飲食開銷、設置電信設備 及分配詐騙贓款;並出資承租高雄市○○區○○○○○路00 0 巷0 號之房屋,作為詐欺機房,由乙○○擔任機房管理人 兼二線機手;丙○○及丁○○擔任一線或二線機手;戊○○ 擔任機房會計及一線機手;甲○○擔任機房採購及一線機手 ,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三線機手、轉帳機房 及車手;該組織之運作方式,係先由被告乙○○接收「劉董 」所提供之被害人資料後,再由乙○○、丙○○、戊○○、 丁○○、甲○○分別擔任一線或二線之機手,以手機通訊軟 體「Bria」逐一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0所示之大陸 地區被害人,著手實施詐騙。其等所施用之詐術主要流程如 下:先由一線人員佯裝大陸地區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 地區被害人,誆稱被害人信用卡欠卡費或遭盜刷,涉嫌犯罪 云云,一線機手若已取得被害人信任者,即將被害人資料張 貼於群組對話紀錄中,藉以紀錄回傳詐騙情形,並將電話轉 接給二線機手,由擔任二線機手之乙○○、丙○○、丁○○ 佯裝大陸地區公安,誆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須報案並交 由檢察官處理云云,再將電話轉接給其他三線機手,由擔任 三線機手之不詳人士佯裝成大陸地區檢察官,並要求該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共同實施詐騙。自10 6 年6 月3 日起迄至106 年8 月9 日15時50分許,被警查獲 時為止,渠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0所示時間,將被害人之電 話轉接至二線機手,對各該被害人進行電信詐騙,以達成集 團詐欺取財之目的。核上開組識,並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 罪,觀之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 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 騙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乙○○、丙○○、戊○○ 、丁○○、甲○○等人自106 年4 月21日起至106 年8 月9 日止,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0之詐欺取財行為時,自屬參加



前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乙○○、丙○○、戊○○、丁○○、甲○○等人於 106 年4 月21日組織犯罪條例修法後,仍繼續參與上開犯罪 組織之行為,自有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又該次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嗣於107 年1 月3 日再經修正,將犯 罪組織(須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只須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10 6 年4 月21日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乙○○等5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本案被告乙○○等5 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行為,自 應適用106 年4 月21日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 第1 項規定。核被告乙○○、丙○○、戊○○、丁○○、甲 ○○等5 人,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至於,被告乙○○雖自承係本案機房之現場管理人,然本案 機房僅為第一、二線詐騙機房,且由集團首腦「劉董」負責 機房資金及指揮集團運作,第三線之機房及車手均另有其人 ,是被告乙○○實際所能主導者尚屬有限,難認被告乙○○ 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情事,併此敘明 。
㈢被告乙○○、丙○○、戊○○、丁○○、甲○○等5 人所為 如事實欄二所載即附表一編號1 至30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之論罪:
⒈被告乙○○、丙○○、戊○○、丁○○、甲○○等5 人,與 「劉董」及上開多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本案機房內 ,先由乙○○接收「劉董」所提供之被害人資料後,再由乙 ○○、丙○○、戊○○、丁○○、甲○○分別擔任一線或二 線之機手,以手機通訊軟體「Bria」逐一撥打電話予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0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著手實施詐騙,惟均 因故未取得詐騙款項,即為警查獲,核被告乙○○5 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又被告乙○○等5 人均係利用手機通訊軟體,逐一撥打電話 向附表一編號1 至30所示之被害人,實施前揭詐騙,業如前 述,此顯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所規範之「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之構成要件,迥然有異,自不構成同條項第



3 款之加重處罰要件,併此敘明。又被告乙○○、丙○○、 戊○○、丁○○、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董」 及多位不詳成年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30所示各該3 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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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