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昭慶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 年訴字第71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18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昭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第三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包裝袋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昭慶明知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4-甲 基甲基卡西酮(4-methymlethcathinone 、Mephedrone)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於民國105 年11月中旬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後 ,裝入紫色喜餅盒中,寄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其當時居住之「康橋大廈」管理室內。持有上開毒品期間, 李昭慶認為若自己無法將該等毒品使用完畢,可出售他人, 遂萌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後持有上開毒品。 惟其未及售出,即於106 年1 月12日14時30分許,因駕駛其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中華四路、四維四 路路口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自上開汽車 後車廂內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物品,復徵得其同意 ,在上述管理室內扣得前揭第三級毒品(即如附表一所示, 合計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並在其住處內另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8所示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所為 自白之證據能力,辯稱被告自白當時已遭羈押2 月,且又延 長羈押,為求交保才承認有販賣毒品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 第36頁反面、第37頁、第61頁)。惟查:被告李昭慶於偵查 時,曾向檢察官供承:其取得扣案毒品時,雖未有販賣予他 人之意,然曾想過若施用不完時,可賣給他人等語不諱,並
自承所為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復承諾將來在法 院審理中不會翻供等語後在筆錄上簽名,且當時有辯護人洪 錫鵬律師陪同被告在庭,此觀偵查筆錄之記載即明(見偵卷 第60頁反面、第61頁)。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上開 自白也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8頁)。該次程序中, 亦有辯護人李建宏律師陪同被告在場,並雙雙在筆錄上簽名 (見原審卷第91頁),因此被告前揭自白係在意識自由且不 致誤會相關法律效果的情況下所為一情,應可認定。況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受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並未向伊 表示「承認可以換交保」一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1頁),是 被告自白,亦非出於訊問者之利誘,被告所辯應為事後卸責 之詞,不可採信。且查上開被告自白又與其他事證相符(理 由如後述),本院因認上開被告自白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被 告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本院卷 第37頁、第5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所為之其他歷次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 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 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11月中旬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而持有,惟矢口否認有販賣該等毒品之意思,辯稱 :伊持有該等毒品係供自己施用,員警在前開汽車後車廂查 獲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品均係「輝哥」所寄放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因長期施用大量毒品,且過年前大量購買 較便宜,才一次購入前開毒品供己施用;又附表二部分物品 係「輝哥」所寄放,被告並不知內容為何,亦未使用該等工 具分裝毒品;況本件既無帳冊、磅秤或封裝機可資證明被告
有販賣意圖,且無從證明扣案毒品已逾一般人施用致死劑量 ,自不能證明其有何販賣犯行等語為其辯護。惟查: ㈠被告於105 年11月中旬某日,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放入 紫色喜餅盒中,寄放在前述大樓管理室;又於106 年1 月12 日,駕車行經高雄市中華四路、四維四路路口與他人發生交 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自該車內查獲附表二編號1 至17 所示物品,復徵得其同意在前開大樓管理室扣得附表一所示 毒品等情,已據被告坦認不諱,且經證人吳基萬(與被告發 生交通事故之人,筆錄見警卷第7 頁反面)、林哲良、許小 君(林、許2 人係被告住處大樓管理員,筆錄見警卷第9 頁 反面、第11頁反面)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扣得附表一 所示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物品為證(至於附表二編 號3 至18之物則與本案無關,詳後述),復有苓雅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 、第31頁),是此部事實,應屬明確。再者,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毒品送請鑑定結果認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節(內容物成分如附表一所示),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2 月10日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1至72、77至8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毒品犯意之認定: ⒈行為人有無意圖販賣毒品之意思,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此一犯罪意思既隱藏於行為人內 心,是除被告供認不諱外,自應從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 觀具體情狀詳加檢視判斷,亦即須有相當客觀事實,以表 徵其主觀意念,始足當之。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因此法院本於推 理作用,在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前提下,亦 可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曾想過(扣案毒品)如果施用不 完,也許可以賣給人家、但不知道怎麼賣等語不諱(偵卷 第30頁反面),而此項自白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 以扣案毒品數量之鉅,被告認為自己無法全部施用完畢, 而無法施用完畢之部分可出售予他人,亦屬合理。況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空包裝袋甚多,確可供被告日 後販賣時用以分裝毒品,復佐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兼含同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4-甲基甲基卡西酮,其包裝外觀之輪船圖案又與附表二編 號1 所示空包裝袋上之輪船圖案相同(見警卷第94、104
頁上方照片),此均足以佐證被告之上開自白為真,故被 告前揭自白,應可採信。被告在持有扣案毒品的過程中確 已萌生販賣之犯意一節,應可認定。
⒊⑴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按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固不負任何舉證責任,然倘被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為抗辯時,則仍須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提出證據或指 出證明之方法,以供法院調查,此觀刑事訴訟法第96條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 ,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之規定即明。因該規定係在該法第 1 編總則之第9 章,故於法院之審理程序自亦有其適用 。是以應認被告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亦有指出證明方 法之義務,僅其無舉證之責任而已(即不因未舉證而受 有罪判決)。至於被告之舉證並不以說服法院確信該有 利事實之存在為必要,而以使法院無從對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產生超越合理懷疑之不利心證為已足,法院亦 不得以被告所提有利事實之證據未達確切證明該事實之 存在而遽為被告不利之判決。因此,被告仍應提出相當 證據或指明證明之方法,以供法院調查,尚不得逕以其 片面辯詞,遽信確有被告所辯有利事實為真;或逕以被 告之片面辯詞,遽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證據不足。 兩者應分別以觀,先予敘明。
⑵查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1 至12係「輝哥」所有之物( 警卷第2 頁反面,偵卷第7 頁反面),辯護人亦為其辯 稱:附表二部分物品係「輝哥」寄放前開汽車內,被告 不知內容物為何云云。然被告倘係受「輝哥」委託保管 該等物品,並自稱曾因此多次由「輝哥」免費提供毒品 予其施用一情(警卷第3 頁)屬實,則衡情渠2 人應有 相當交誼,或留有聯繫方式,以供「輝哥」日後取回上 述物品,但被告非僅未提出相關事證或聲請傳喚相關證 人以實其說,甚而將該等物品置入前開汽車內隨車攜帶 ,此實與一般為他人保管物品之情有別。且被告先稱扣 案毒品原料、器具「是輝哥拿給我的沒錯,但是不是他 拿給我保管的,是我向他購買的」(見偵卷第34頁); 嗣又改稱:「其他器具是警方查獲前兩個禮拜左右,綽 號輝哥男子交付我保管的,後來交付我保管後的一、兩 天後,他告訴我說,毒品都已經販賣給我了,所以那些 器具他用不到了,所以就送給我了」云云(見偵卷第34 頁反面),前後供詞矛盾反覆,故被告所辯該等物品係 「輝哥」寄放一節,即難遽信。又前述車號000-0000號
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李昭慶,有公路電子閘門資料1 紙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該車輛復為被告使用中 發生交通事故,則在其車內後車廂內查獲之物品,自可 認係被告所有,其所辯他人寄放云云,尚難採信。本院 因認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12均係被告所有之物。 ⒋被告雖又以扣案毒品皆為供自己施用云云為辯,然扣案時 之圓型藥錠狀硝甲西泮(即一粒眠)高達1,730 顆、另有 毒品咖啡包29包及其他包裝共計千餘公克之毒品(見警卷 第26頁之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數量上已非尋 常。被告雖稱其一天可吃一粒眠40至50顆(偵卷第35頁反 面),並稱其因失眠,方購買一粒眠供自己施用云云(偵 卷第35頁),其言果若屬實,則就促使被告入睡之目的而 言,該等一粒眠之藥效顯然不彰,因此被告方需一日服用 40至50顆。而其藥效果若如此不堪,被告何需一次持有如 此大量之一粒眠?且若其服用一粒眠40至50顆後即可入睡 ,則其豈有餘暇再每隔2 至3 小時用一次毒品(見本院卷 第38頁),且每次又需喝10至20包的毒品咖啡包?是被告 所辯,顯然超乎常理,不能採信。況且被告亦曾自白扣案 毒品有可能施用不完,故有意將施用不完的部分售予他人 ,有如前述,是即使被告有將部分扣案毒品係供自己施用 一情屬實,亦無從排除被告主觀上同時有「自己施用扣案 毒品之意思」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之犯意」併存 之可能性。
⒌本件依卷附事證雖得認定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毒品 ,但被告同時亦稱:「但我不知道如何賣,也不知道可以 賣給誰」(見偵卷第60頁反面),因此即使無證據證明被 告果已接洽購買毒品之客戶,或被告已將毒品出售予他人 ,亦未一併查獲帳冊、磅秤或封裝機等物品,均不影響其 有意圖販賣而持第三級毒品行為之認定。是辯護人所辯「 本件無帳冊、磅秤或封裝機」一情即使屬實,亦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
查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是核被告李昭慶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未斟酌被告基於販賣之意思向「耀 輝」購入毒品部分之事證尚有未足,遽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尚有未恰,惟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自得 依構成上開罪名之事實而審理之(因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較已有減縮,事實已非同一,故未援引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 有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另件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原審以105 年簡 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5 年8 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及該判決影本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 依法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昭慶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 年1 月12日14時30分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 00號3 樓「LAMP PUB」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價格 向「耀輝」販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因認被告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然查:公訴意旨所認上開「販入」毒品之事實,僅 有被告之自白為憑,並無其他必要證據以資補強,與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之規定不合。且扣案毒品不僅量大、形式亦有多 樣(有咖啡包、粉末狀及圓錠狀),因此也不能排除係被告 於密接之時間、以其他方式、自不同來源、一次或分批取得 後一併持有,因此尚難遽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思,以10萬 元向「耀輝」一次購入。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即 有未合,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此部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科刑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間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屬裁判 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論斷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所認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係被告於105 年11月中旬某日 ,在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LAMP PUB」附近,以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價格向「耀輝」販入一節,僅以檢察 官提出之被告自白為憑,並無其他必要證據以資補強,是以 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不合 ,應有違誤。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物品,被告辯稱與本案無關,且 該等扣案物經查獲警方以毒品原物初篩檢測試劑檢驗結果, ,發現編號3 所示之過篩網(濾網)2 個、編號4 之量杯1 個、編號5 之刮刀1 個及編號6 之鐵鎚2 支中之其中1 支, 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扣案物及檢驗結果照片 共4 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4頁至第87頁、第89頁)。因該 等物品所顯現之愷他命毒品反應,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查 扣毒品種類不同,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有該等物品之目 的係供分裝、販賣附表一所示毒品之用,因此自難以推測方 式,認為係供被告用以或預備用以販賣本件扣案毒品之物。 原判決認為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本件扣案毒品所用之物, 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亦有違誤。 ㈢被告以其僅有供自己施用,無意圖販賣扣案第三級毒品而持 有之意思云云提起上訴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 違誤之處,自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第三級毒品,其所持有之毒 品雖未及流入市面前即遭警查獲,尚未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 實害,但其持有數量甚鉅,一旦販賣流出,將對社會治安及 他人健康構成重大威脅,而其於偵查中雖曾一度坦認犯行, 但於獲得交保後即否認犯罪至今,飾詞置辯,不見悔意,且 其除前開論以累犯之犯罪前科外,尚有傷害(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2 年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緩刑5 年確定)及過失傷害(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 交簡字第3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及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 網路行銷,每月收入約3 萬餘元,與父母同住家中,父親仍 在工作,惟被告亦需負擔家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第三級毒品均係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自 不在沒收之列)。至於用以盛裝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外包裝, 因與毒品已難析離,也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而 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而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被 告所有,預備供其日後販賣第三級毒品分裝時所用之物,業 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因非 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物,故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此外,本件雖為警方另行查扣如附表二編號7 至18所示物品
,惟其中編號17所示愷他命2 包及編號18所示K盤1 個,被 告供承分別係其施用之第三級毒品及其用以施用愷他命之工 具(見警卷第2 頁反面、第4 頁),且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毒品種類不同,被告遭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又確呈愷他命 毒品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8頁及偵卷第69頁),本院因 認該等愷他命毒品及施用工具與本案無關。又其餘物品亦未 據檢察官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故與本件犯行亦無關涉,自 不應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理由: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長 庚紀念醫院國際醫療中心毒物中心及國立中正大學防制藥物 濫用教育中心等機構函詢有關成年男子施用硝甲西泮、甲基 甲基卡西酮等毒品,致死劑量或頻率為何?另聲請傳喚證人 林哲良、許小君2 人,以證明扣案毒品寄放前揭大樓管理室 期間,被告曾多次至管理室取出毒品攜回住處吸食等情(見 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第41頁正、反面)。惟本院綜據前 開事證,認為被告對於持有之毒品,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意思存在,事證已屬明確,因此縱然被告主觀上同時有供自 己施用之意思併存,或曾有取出扣案毒品施用之行為,亦不 能阻卻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成立。且被告所稱 施用毒品之頻率甚高,不合常理,其理由已詳述如前。其若 有施用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則其真實之施用頻 率及每次施用量為何?除被告自述外,並無證據可佐,因此 查證究竟施用多少量及如何之頻率方會致人死亡,對本案審 理之結果並無實益。又被告於原審即曾聲請傳喚林哲良、許 小君2 人,欲證明被告曾至管理室取出毒品一情(見原審被 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狀㈡,原審卷第100 頁),惟於審 理中該2 證人到庭後,被告又遽然捨棄傳訊該2 證人,原審 只得在未經訊問證人之情形下依法核發證人旅費後請回(見 原審卷第108 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竟又再聲 請傳喚該2 人,欲證明相同情事,視刑事訴訟程序如兒戲, 本院綜上理由,因認無再依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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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毒品名稱數量 │沒收依據 │
│號│ │ │
├─┼────────────────────┼──────────┤
│1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 │分之毒品咖啡包29包(驗前總淨重約81.39 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
│ │克) │ │
├─┼────────────────────┼──────────┤
│2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橘色圓形藥錠1 袋(│同上 │
│ │驗餘淨重789.1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7.89公│ │
│ │克) │ │
├─┼────────────────────┼──────────┤
│3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橘色粉末1 罐(驗前│同上 │
│ │淨重14.73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14公克)│ │
├─┼────────────────────┼──────────┤
│4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同上 │
│ │末1 罐(驗前淨重26.11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
│ │約12.53 公克、驗餘25.36 公克) │ │
├─┼────────────────────┼──────────┤
│5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同上 │
│ │末1 罐(驗前淨重248.8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
│ │約121.95公克、驗餘248.5 公克) │ │
├─┼────────────────────┼──────────┤
│6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橘色圓形藥錠(驗前│同上 │
│ │淨重414.2 公克、驗餘414.02公克、驗前純質│ │
│ │淨重約4.14公克) │ │
└─┴────────────────────┴──────────┘
附表二
┌─┬────────────────────┬──────────┐
│編│扣案毒品名稱數量 │沒收依據 │
│號│ │ │
├─┼────────────────────┼──────────┤
│1 │毒品包裝袋(船標誌)21捆 │在被告汽車內扣得,係│
│ │ │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第│
│ │ │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且│
│ │ │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
│ │ │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 │
├─┼────────────────────┼──────────┤
│2 │毒品包裝袋(JC標誌)16捆 │同上 │
├─┼────────────────────┼──────────┤
│3 │過篩網(濾網)2個 │在前開汽車內扣得,惟│
│ │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4 │量杯1個 │同上 │
├─┼────────────────────┼──────────┤
│5 │刮刀1個 │同上 │
├─┼────────────────────┼──────────┤
│6 │鐵鎚2支 │同上 │
├─┼────────────────────┼──────────┤
│7 │鉗子1支 │同上 │
├─┼────────────────────┼──────────┤
│8 │剪刀1支 │同上 │
├─┼────────────────────┼──────────┤
│9 │十字起子1支 │同上 │
├─┼────────────────────┼──────────┤
│10│臉盆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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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巧克力豆1罐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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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漏斗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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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2 支(型號5S、6S)│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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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帳本1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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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商業本票簿1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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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李興明兆豐銀行存摺1 本及身分證件影本1 份│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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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在前開汽車內扣得,雖│
│ │ │係違禁物,但與本案無│
│ │ │關,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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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帳本1 本、K 盤1 個 │在被告住處扣得,與本│
│ │ │案無關,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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